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蔡宜謹
訴訟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上訴人 官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憲坤
廖健智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依買
賣
暨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應返還之後述
系爭不動產
無法返還,依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嗣於第二審主張:其曾於民國(下
同)97年5月覓得楊清景願出資代償下述建築融資,並向楊
清景承諾將責令被上訴人返還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且曾
繳納95年6月26日起至97年6月5日建築融資貸款本息新台幣
(下同)49,639,187元等各節,雖未於第一審提出,
惟係就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主張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
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上開新攻擊
防禦
方法,並
非可採。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5年6月21日訂定合作契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負責協調28戶房屋之建物及所在基地(含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3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原分別登記於王俊棋
、張庭瑜及游蒼標之名下,該3戶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將各該房屋之建物及基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負責於一年內銷售,上訴人並已依約
履行完畢。
詎被上訴人於合作契約簽訂之後,未履行銷售之
義務,至今非但未售出任何一戶,且未依約繳納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本息,致系爭不動產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
拍賣,被上訴人依約本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並依合作契約第13條之約定,於102年4月11日函告被
上訴人終止合作契約,惟系爭不動產業遭法院
強制執行拍定
並移轉登記完竣,致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如
合作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另有豐源農機廠有限公司(下稱豐源
農機),豐源農機亦將此基於契約之權利權讓與上訴人。
爰
依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97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作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豐源農機,
而
非上訴人。且該契約簽訂之後,被上訴人即依約履行義務,
除墊付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移轉登記之各項稅費外
,並出借款項供上訴人處理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
太公司)向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
款之債務。而此前越太公司於89、90年間向新竹商銀借款共
3億4千餘萬元,並提供連帶
保證人李北辰所有之57筆土地、
越太公司所有之39筆建物為共同抵押之
標的物,為新竹商銀
設定
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下稱建築融資,擔保建築融資之
共同抵押權標的物包含合作契約標的及本件系爭之不動產)
,因未依約繳納貸款之本息,已致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並遭
新竹商銀
聲請拍賣抵押物。在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後,兩造多
次商請新竹商銀同意建築融資按月繳息並展延清償之期限、
同意各擔保標的物上之抵押權可分別塗銷(塗銷各擔保標的
物上抵押權之作業,下稱分戶塗銷),以利銷售,但不獲新
竹商銀同意,越太公司之
資力又無法一次清償建築融資,導
致系爭不動產無法銷售,最終遭輾轉受讓建築融資
債權之品
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行使抵押權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
人未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王俊棋、張
庭瑜及游蒼標之名下,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並已優先清
償抵押債務,上訴人主張其損害為18,970,500元,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息,均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9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
經查:
一、本件越太公司分別於89、90年間向新竹商銀辦理建築融資
貸款共3億4千餘萬元,而提供連帶保證人李北辰所有之57
筆土地、越太公司所有之39筆建物為共同抵押之標的物(
抵押標的物含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為新
竹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因越太公司未依約繳納建築融資
之貸款本息,經新竹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由原審法院
以91年拍字第1496號
裁定許可並聲請執行(95年度執字第
7192號),執行中新竹商銀撤回執行之聲請。其後上訴人
與豐源農機具名,於95年6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合作契
約書,同年8月30日系爭不動產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由
王俊棋、張庭瑜及游蒼標之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新竹商銀(96年間承受英商渣打銀行在台之全部營業及
資產,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將建築融資
債權讓與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
華公司再將之讓與予品科公司,渣打銀行、中華及品科公
司於執有建築融資債權
期間,相繼行使抵押權聲請對被上
訴人強制執行,其案號依序為原審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5
52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9262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57
692號。在中華公司行使抵押權執行程序(100年度司執字
第59262號)中之102年4月11日,上訴人具函終止合作契
約,惟系爭不動產仍於103年2月18日由品科公司在執行程
序中承受,並於103年6月23日移轉登記於品科公司之名下
,另第二審本院審理中豐源農機將合作契約所生之債權讓
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借據(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1496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208頁至230頁)、合作契
約書並補充協議書(原審卷第28至第35頁、第36頁)、地
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76頁以下、本院卷㈠第63頁以下)
、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2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㈠
第68、74、78頁),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㈡第12頁
)在卷
可稽,復經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屬真實
可信。
二、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無論依合作
契約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者為豐源農機或上訴人,系爭
不動產已遭拍賣,並於103年6月23日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
登記於品科公司,被上訴人已失其處分之權利,則被上訴
人依合作契約所負返還系爭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已陷於
不能,實無疑義,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可歸責。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於
合作契約定立之後拒不履行契約第4條之銷售義務,並拒
不繳納建築融資之貸款利息,且不將合作契約之標的物返
還,致上訴人覓得楊清景與渣打銀行所達成以180,000,00
0元清償全部建築融資之協議無法履行,上訴人解決建築
融資債務之契機化為烏有,系爭不動產終遭品科公司聲請
執行拍定,惟:
㈠合作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標題均為「終止契約之處理」
,核其內容實非契約終止權發生要件之約定,而係合作契
約終止後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合作標的不動產之
返還、被上訴人墊付款項負擔)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合
作契約第13條之約定,於102年4月11日函告被上訴人行使
終止權,實為誤會;又合作契約第5條關於「銷售期間」
:「
本案預定銷售期間自民國95年 月 起至民國96年
止,計一年」、「前項期間屆滿,如本案標的尚未全數售
出,得經雙方協議延展」,惟95年6月21日合作契約書訂
立屆滿一年後,並未經契約當事人協議延展,此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02頁正面),則合作契約之關
係,應於一年之期間滿時終止;至於契約當事人間合作標
的物之返還、墊付款項之負擔等事項,則應視不動產無法
銷售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依合作契約第12、13條定之
。
㈡本件合作契約簽訂之前,越太公司曾於89、90年間向新竹
商銀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共3億4千餘萬元,而提供含合作標
的不動產在內之57筆土地、39筆建物為共同抵押之標的物
,為新竹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已見前述。而合作契約之
目的既在銷售不動產,由上訴人之一方負責協調合作契約
標的之登記名義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
被上訴人負責於一年內銷售(見合作契約第2、3、4、5條
),衡之不動產一般交易之常情,實無人願意買受負有抵
押權負擔,並與其他不動產為共同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
而合作契約約定出賣該契約標的不動產所得之款項,應清
償建築融資之貸款(合作契約書第7條:「本契約簽訂後
,雙方應指定共同一銀行專戶,…,本案標的物銷售所得
款項,扣除清償金融機構貸款後之餘額,應存入專戶內)
則為使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給付無瑕疵不動產之義務,建
築融資全部清償而塗銷共同抵押權標的之抵押權負擔(惟
此非合作契約書第7條所定),或商得新竹商銀分戶塗銷
,自為被上訴人履行合作契約義務之前提。惟越太公司之
建築融資於90、91年間起未即依約償還本息(見原審卷第
213頁,91年度拍字第1497之附表),經新竹商銀聲請拍
賣抵押權標的物(原審卷第208頁),嗣並由新竹商銀將
越太公司之建築融資債權輾轉讓與中華、品科公司,已見
越太公司之建築融資係屬不良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新竹商
銀不同意分戶塗銷,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已商得新竹商銀業同意分戶塗銷,合作契約標的之各不動
產既無法分戶售出,自難期被上訴人持續繳納建築融資之
貸款利息,及銷售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上訴人主張:
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雖經新竹商銀取得91年度拍字第14
97號裁定,並於95年2月23日聲請查封,然因上訴人
旋在
95年3月21日支付2,600,000元,新竹商銀遂撤回執行之聲
請;又上訴人自95年6月26日至97年6月5日止,合計償還
本息共49,639,187元,此段期間,新竹商銀即未再查封合
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足見建築融資之本息若持續繳納,
新竹商銀循例均會展延強制執行催繳貸款
云云,並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19頁以下),及轉帳傳票(本院
卷㈡第13頁以下、第27頁)為證。惟如前述,即使上訴人
於95年3月21日,及95年6月26日至97年6月5日間曾經繳納
建築融資之貸款本息,但其效果僅止於抵押權標的物暫免
於被拍賣之命運,只要新竹商銀不同意分戶塗銷,則合作
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仍隨有時被拍賣,換價清償建築融資之
危險,當無有意願購買之人,自無從令被上訴人持續繳息
,徒增加合作契約所生之費用。
㈢關於被上訴人合作契約所負之義務,契約第3條「甲方之
投資義務」約定:「為使本案銷售順利,甲方同意就本案
銷售期間所需之成本、費用及工程修繕及必要新建工程成
本等售後服務成本、費用,均由甲方先行墊付,雙方同意
列為本案投資成本如附件㈡,並於銷售收入中優先抵償,
…」、第4條「甲方銷售義務」約定:「甲方應負責規劃
本案之銷售事實,並控管銷售活動之進行,包括廣告物之
製作及發送,接待中心之設置、銷售人員之管理、客戶之
接待、履約之管理、工程修繕等」、「前項事務,乙方授
權甲方本於專業自主決定,且甲、乙雙方並於每月定期召
開銷售及財務執行會議」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並未約
定被上訴人負有取得新竹商銀同意分戶塗銷之義務;而越
太公司辦理之建築融資淪為不良債權,新竹商銀(渣打銀
行)不同意分戶塗銷抵押權,並將建築融資債權輾轉出售
予中華、品科公司,實
難認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無法銷
售,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7年5月間覓得楊清景與越太公司、渣打銀行三
方成立協議,約定由楊清景代越太公司清償建築融資債務
180,000,000元,渣打銀行於受領後同意配合辦理拋棄抵
押權,有協議書
可證(本院卷㈠第186頁以下)。又楊清
景本與上訴人及越太公司約定應將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
移轉予楊清景,惟上訴人及越太公司並未移轉,故楊清景
於給付渣打銀行45,000,000元之期款後,即因欠缺保障而
不願再行給付並解約,由渣打銀行在98年1月21日退還楊
清景所給付之款項,此亦經楊清景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
卷㈡第80頁、81頁),並有渣打銀行
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33頁)。惟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合作契約標的
不動產之義務,應視合作契約之約定
而定,被上訴人因合
作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合作契約標的不動產之過戶
,已墊付房屋稅、地價稅,及移轉登記之各項稅費計5,15
4,259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1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81頁、第1
42頁)。而合作契約第12條約定:「本案標的物因不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進行銷售時,專戶內之款項
如無法清償甲方墊付之款項,乙方應負責補足。如經甲方
60天內期限催告,乙方仍無法或拒絕履行者,甲方得逕就
本案標的物處分取償」、「乙方已依前項規定履行者,甲
方應即將未售戶之產權回復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名義
人,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31頁),本件合作
契約標的之不動產無法銷售,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之一方,自應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
上訴人所墊付之各項稅費返還於被上訴人,且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一方須於將墊款返還後,被上訴人始應
返還合作標的之不動產。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一方尚
未將墊款返還
一節,上訴人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於將墊款
返還被上訴人之前,尚不得請求返還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
產。至於合作契約第7條「銷售款項之運用」第1項雖約定
:「本契約簽訂後,雙方應指定共同一銀行專戶,做為本
案共同收、支用,本案標的物銷售所得款項,扣除清償金
融機關貸款後之餘額,應存入履約專戶內」,僅為返還墊
款方式之約定,並未改變上訴人應返還墊款之義務,且專
戶之款項,其來源本應為銷售不動產之所得,惟被上訴人
於合作契約簽訂之後,並未售出任何一戶,此亦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自無專戶之資金可供抵償墊款;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墊付之費用,應由專戶抵償,若仍有不足清償之
部分,應依合作契約第12條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如上訴人
仍無法履行者,被上訴人始得處分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
,不得拒絕返還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合前述,上訴人之一方未將被上訴人之墊款返還之前,
系爭不動產即遭建築融資之債權人品科公司實行抵押權拍
定,致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陷於不能,
尚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附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