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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蔡宜謹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宇 律師 被上訴人  官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憲坤       廖健智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依買 賣暨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應返還之後述系爭不動產 無法返還,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嗣於第二審主張:其曾於民國(下 同)97年5月覓得楊清景願出資代償下述建築融資,並向楊 清景承諾將責令被上訴人返還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且曾 繳納95年6月26日起至97年6月5日建築融資貸款本息新台幣 (下同)49,639,187元等各節,雖未於第一審提出,惟係就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主張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 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並非可採。 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1日訂定合作契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負責協調28戶房屋之建物及所在基地(含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3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原分別登記於王俊棋 、張庭瑜及游蒼標之名下,該3戶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將各該房屋之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負責於一年內銷售,上訴人並已依約 履行完畢。詎被上訴人於合作契約簽訂之後,未履行銷售之 義務,至今非但未售出任何一戶,且未依約繳納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本息,致系爭不動產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拍賣,被上訴人依約本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並依合作契約第13條之約定,於102年4月11日函告被 上訴人終止合作契約,惟系爭不動產業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 並移轉登記完竣,致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 合作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另有豐源農機廠有限公司(下稱豐源 農機),豐源農機亦將此基於契約之權利權讓與上訴人。爰 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9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作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豐源農機,而 非上訴人。且該契約簽訂之後,被上訴人即依約履行義務, 除墊付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移轉登記之各項稅費外 ,並出借款項供上訴人處理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 太公司)向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 款之債務。而此前越太公司於89、90年間向新竹商銀借款共 3億4千餘萬元,並提供連帶保證人李北辰所有之57筆土地、 越太公司所有之39筆建物為共同抵押之標的物,為新竹商銀 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下稱建築融資,擔保建築融資之 共同抵押權標的物包含合作契約標的及本件系爭之不動產) ,因未依約繳納貸款之本息,已致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並遭 新竹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在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後,兩造多 次商請新竹商銀同意建築融資按月繳息並展延清償之期限、 同意各擔保標的物上之抵押權可分別塗銷(塗銷各擔保標的 物上抵押權之作業,下稱分戶塗銷),以利銷售,但不獲新 竹商銀同意,越太公司之資力又無法一次清償建築融資,導 致系爭不動產無法銷售,最終遭輾轉受讓建築融資債權之品 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行使抵押權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 人未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俊棋、張 庭瑜及游蒼標之名下,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並已優先清 償抵押債務,上訴人主張其損害為18,970,500元,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息,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9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越太公司分別於89、90年間向新竹商銀辦理建築融資 貸款共3億4千餘萬元,而提供連帶保證人李北辰所有之57 筆土地、越太公司所有之39筆建物為共同抵押之標的物( 抵押標的物含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為新 竹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因越太公司未依約繳納建築融資 之貸款本息,經新竹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由原審法院 以91年拍字第1496號裁定許可並聲請執行(95年度執字第 7192號),執行中新竹商銀撤回執行之聲請。其後上訴人 與豐源農機具名,於95年6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合作契 約書,同年8月30日系爭不動產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由 王俊棋、張庭瑜及游蒼標之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新竹商銀(96年間承受英商渣打銀行在台之全部營業及 資產,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將建築融資債權讓與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 華公司再將之讓與予品科公司,渣打銀行、中華及品科公 司於執有建築融資債權期間,相繼行使抵押權聲請對被上 訴人強制執行,其案號依序為原審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5 52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9262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57 692號。在中華公司行使抵押權執行程序(100年度司執字 第59262號)中之102年4月11日,上訴人具函終止合作契 約,惟系爭不動產仍於103年2月18日由品科公司在執行程 序中承受,並於103年6月23日移轉登記於品科公司之名下 ,另第二審本院審理中豐源農機將合作契約所生之債權讓 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借據(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1496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208頁至230頁)、合作契 約書並補充協議書(原審卷第28至第35頁、第36頁)、地 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76頁以下、本院卷㈠第63頁以下)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2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㈠ 第68、74、78頁),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㈡第12頁 )在卷可稽,復經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屬真實 可信。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無論依合作 契約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者為豐源農機或上訴人,系爭 不動產已遭拍賣,並於103年6月23日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 登記於品科公司,被上訴人已失其處分之權利,則被上訴 人依合作契約所負返還系爭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已陷於 不能,實無疑義,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可歸責。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於 合作契約定立之後拒不履行契約第4條之銷售義務,並拒 不繳納建築融資之貸款利息,且不將合作契約之標的物返 還,致上訴人覓得楊清景與渣打銀行所達成以180,000,00 0元清償全部建築融資之協議無法履行,上訴人解決建築 融資債務之契機化為烏有,系爭不動產終遭品科公司聲請 執行拍定,惟: ㈠合作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標題均為「終止契約之處理」 ,核其內容實非契約終止權發生要件之約定,而係合作契 約終止後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合作標的不動產之 返還、被上訴人墊付款項負擔)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合 作契約第13條之約定,於102年4月11日函告被上訴人行使 終止權,實為誤會;又合作契約第5條關於「銷售期間」 :「本案預定銷售期間自民國95年 月 起至民國96年 止,計一年」、「前項期間屆滿,如本案標的尚未全數售 出,得經雙方協議延展」,惟95年6月21日合作契約書訂 立屆滿一年後,並未經契約當事人協議延展,此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02頁正面),則合作契約之關 係,應於一年之期間滿時終止;至於契約當事人間合作標 的物之返還、墊付款項之負擔等事項,則應視不動產無法 銷售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依合作契約第12、13條定之 。 ㈡本件合作契約簽訂之前,越太公司曾於89、90年間向新竹 商銀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共3億4千餘萬元,而提供含合作標 的不動產在內之57筆土地、39筆建物為共同抵押之標的物 ,為新竹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已見前述。而合作契約之 目的既在銷售不動產,由上訴人之一方負責協調合作契約 標的之登記名義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 被上訴人負責於一年內銷售(見合作契約第2、3、4、5條 ),衡之不動產一般交易之常情,實無人願意買受負有抵 押權負擔,並與其他不動產為共同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 而合作契約約定出賣該契約標的不動產所得之款項,應清 償建築融資之貸款(合作契約書第7條:「本契約簽訂後 ,雙方應指定共同一銀行專戶,…,本案標的物銷售所得 款項,扣除清償金融機構貸款後之餘額,應存入專戶內) 則為使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給付無瑕疵不動產之義務,建 築融資全部清償而塗銷共同抵押權標的之抵押權負擔(惟 此非合作契約書第7條所定),或商得新竹商銀分戶塗銷 ,自為被上訴人履行合作契約義務之前提。惟越太公司之 建築融資於90、91年間起未即依約償還本息(見原審卷第 213頁,91年度拍字第1497之附表),經新竹商銀聲請拍 賣抵押權標的物(原審卷第208頁),嗣並由新竹商銀將 越太公司之建築融資債權輾轉讓與中華、品科公司,已見 越太公司之建築融資係屬不良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新竹商 銀不同意分戶塗銷,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已商得新竹商銀業同意分戶塗銷,合作契約標的之各不動 產既無法分戶售出,自難期被上訴人持續繳納建築融資之 貸款利息,及銷售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上訴人主張: 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雖經新竹商銀取得91年度拍字第14 97號裁定,並於95年2月23日聲請查封,然因上訴人旋在 95年3月21日支付2,600,000元,新竹商銀遂撤回執行之聲 請;又上訴人自95年6月26日至97年6月5日止,合計償還 本息共49,639,187元,此段期間,新竹商銀即未再查封合 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足見建築融資之本息若持續繳納, 新竹商銀循例均會展延強制執行催繳貸款云云,並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19頁以下),及轉帳傳票(本院 卷㈡第13頁以下、第27頁)為證。惟如前述,即使上訴人 於95年3月21日,及95年6月26日至97年6月5日間曾經繳納 建築融資之貸款本息,但其效果僅止於抵押權標的物暫免 於被拍賣之命運,只要新竹商銀不同意分戶塗銷,則合作 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仍隨有時被拍賣,換價清償建築融資之 危險,當無有意願購買之人,自無從令被上訴人持續繳息 ,徒增加合作契約所生之費用。 ㈢關於被上訴人合作契約所負之義務,契約第3條「甲方之 投資義務」約定:「為使本案銷售順利,甲方同意就本案 銷售期間所需之成本、費用及工程修繕及必要新建工程成 本等售後服務成本、費用,均由甲方先行墊付,雙方同意 列為本案投資成本如附件㈡,並於銷售收入中優先抵償, …」、第4條「甲方銷售義務」約定:「甲方應負責規劃 本案之銷售事實,並控管銷售活動之進行,包括廣告物之 製作及發送,接待中心之設置、銷售人員之管理、客戶之 接待、履約之管理、工程修繕等」、「前項事務,乙方授 權甲方本於專業自主決定,且甲、乙雙方並於每月定期召 開銷售及財務執行會議」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並未約 定被上訴人負有取得新竹商銀同意分戶塗銷之義務;而越 太公司辦理之建築融資淪為不良債權,新竹商銀(渣打銀 行)不同意分戶塗銷抵押權,並將建築融資債權輾轉出售 予中華、品科公司,實難認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無法銷 售,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7年5月間覓得楊清景與越太公司、渣打銀行三 方成立協議,約定由楊清景代越太公司清償建築融資債務 180,000,000元,渣打銀行於受領後同意配合辦理拋棄抵 押權,有協議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86頁以下)。又楊清 景本與上訴人及越太公司約定應將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 移轉予楊清景,惟上訴人及越太公司並未移轉,故楊清景 於給付渣打銀行45,000,000元之期款後,即因欠缺保障而 不願再行給付並解約,由渣打銀行在98年1月21日退還楊 清景所給付之款項,此亦經楊清景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 卷㈡第80頁、81頁),並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33頁)。惟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合作契約標的 不動產之義務,應視合作契約之約定而定,被上訴人因合 作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合作契約標的不動產之過戶 ,已墊付房屋稅、地價稅,及移轉登記之各項稅費計5,15 4,259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1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81頁、第1 42頁)。而合作契約第12條約定:「本案標的物因不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進行銷售時,專戶內之款項 如無法清償甲方墊付之款項,乙方應負責補足。如經甲方 60天內期限催告,乙方仍無法或拒絕履行者,甲方得逕就 本案標的物處分取償」、「乙方已依前項規定履行者,甲 方應即將未售戶之產權回復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名義 人,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31頁),本件合作 契約標的之不動產無法銷售,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之一方,自應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 上訴人所墊付之各項稅費返還於被上訴人,且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一方須於將墊款返還後,被上訴人始應 返還合作標的之不動產。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一方尚 未將墊款返還一節,上訴人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於將墊款 返還被上訴人之前,尚不得請求返還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 產。至於合作契約第7條「銷售款項之運用」第1項雖約定 :「本契約簽訂後,雙方應指定共同一銀行專戶,做為本 案共同收、支用,本案標的物銷售所得款項,扣除清償金 融機關貸款後之餘額,應存入履約專戶內」,僅為返還墊 款方式之約定,並未改變上訴人應返還墊款之義務,且專 戶之款項,其來源本應為銷售不動產之所得,惟被上訴人 於合作契約簽訂之後,並未售出任何一戶,此亦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自無專戶之資金可供抵償墊款;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墊付之費用,應由專戶抵償,若仍有不足清償之 部分,應依合作契約第12條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如上訴人 仍無法履行者,被上訴人始得處分合作契約標的之不動產 ,不得拒絕返還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合前述,上訴人之一方未將被上訴人之墊款返還之前, 系爭不動產即遭建築融資之債權人品科公司實行抵押權拍 定,致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陷於不能,尚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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