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蔡宜瑾
訴訟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上訴人 官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憲坤
廖健智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中關於上訴人「蔡宜謹」之記載,應更
正為「蔡宜瑾」。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只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仍應有前開法條之
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