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蔡宜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官田建設有限公司間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
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裁
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7日收受該裁
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而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足按,茲已逾
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