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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蔡宜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官田建設有限公司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 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裁 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7日收受該裁 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按,茲已逾 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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