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蔡芬芬
被
上訴人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柱
被上訴人 蔡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
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
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