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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蔡芬芬 被上訴人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柱 被上訴人  蔡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 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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