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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吳昀陞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復祥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 2月1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⑴確認王惠盈就原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標別2 債務人王慶鐘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200 分之33295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⑵確認林復祥就原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標別4債務 人王阿興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24分 之5277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茲王惠盈已向原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09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因而於本院具狀撤回對王惠盈之起訴(見本院第86 頁),此亦經王惠盈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依 前揭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消 滅,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順隆公司)主張:訴外 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慶鐘、王阿 興等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為4 個標別,其中【標別4】拍賣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506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及建號70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坐落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伊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 新台幣(下同)1663萬2000元得標。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 訴外人林森垚、蔡吉雄、王阿興、蔡進福、蔡新登、王慶鐘 、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澤根、林澤鎮等人。其中 林森垚已於94年1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訴外人陳錦、 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水柳及被上訴人林復祥等6人, 上開6人就林森垚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6分之1,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分割遺產,故本件【標別4】拍 定時,林復祥並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不得主張優 先承買。林復祥雖於101年6月26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然林 復祥已先於101年6月1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 狀,代理公同共有人林滿、林茂德具狀陳報聲明放棄優先承 買權,該民事陳報狀上蓋有公同共有人陳錦、林滿、林茂德 、林武芳、林復祥及林水柳等6人之印章,觀其內容應係上 開公同共有人全體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其放棄優先承買權 在先,已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況且【標別4】之土地業於101 年6月6日拍定,林復祥遲至101年6月26日始具狀表示願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77/13824部分為優先購買,顯然已逾聲 明優先承買之期間,應視為放棄;且其僅主張優先承買【標 別4】之土地部分,就地上之建物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於法 亦有不合。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林復祥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標別4債務人王阿興所有系爭000 -0地號土地面積5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之優 先承買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101年6月1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聲明放棄優先承買」之民事陳報狀,惟該陳報狀之聲明 人為林滿、林茂德二人,伊僅為代理人,該陳報狀之效力並 未及於林森垚之其他繼承人即陳錦、林水柳、林武芳及林復 祥等人。又本件其餘公同共有人即陳錦、林滿、林茂德、林 武芳、林水柳等5人,於事前已同意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於 事後亦出具文書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824分之 5277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是伊就【標別4】不動產中之土地 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又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內,並未有就系爭土地面積506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及其上建物應合併承買之限制 ,且【標別4】之建號701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分別 坐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又系爭土地分別為蔡吉雄、 蔡新登、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澤根、林澤鎮、泰 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王慶鐘、王惠盈及伊等共有,而該建 號701建物為王阿興所有,亦即建號000建物與系爭土地非屬 同一債務人所有,因此自無合併承買之必要。另【標別4】固 於101年6月6日拍定,然伊於101年6月22日始收到原法院執行 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隨即於101年6月26日即具狀表示 優先承買,故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逾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訴外人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王 宣智、王慶鐘、王阿興、王長佑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如下土地: ⒈【標別4】: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506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3824分之5277及坐落於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因王阿興於100年 3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王惠盈繼承上開不動產而為執 行債務人。 ⒉上開【標別4】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訴外人林森垚、 蔡吉雄、王阿興、蔡進福、蔡新登、王慶鐘、佳益科技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澤根、林澤鎮等人。其中林森垚已於 9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 芳、林水柳及林復祥。其中蔡進福於98年3月23日死亡、 王阿興於100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惠盈。 ⒊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5月11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 109331號公告【標別1】、【標別3】、【標別4】之不動 產於101年6月6日為第二次拍賣。興順隆公司於101年6月6 日參與投標,並標得【標別4】之不動產後,原法院即函 詢【標別4】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 權。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森垚之繼承人林復祥於101年6 月26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標別4】之土地部分。 ⒋林森垚之法定繼承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復 祥及林水柳就林森垚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6分之1 ,於林復祥向原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亦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6分之1為陳錦 、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復祥及林水柳公同共有。 ⒌林森垚之法定繼承人林滿、林茂德於101年6月19日具狀聲 明放棄優先承買權,其他繼承人陳錦、林武芳及林水柳等 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標別4】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僅林復 祥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興順隆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森垚之法定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林復祥於標別4拍定時,尚非 土地登記名義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云云。查: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 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8條第3 項所稱「公同共有物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行使優先承買 權在內,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之用,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可參。查林森垚之法 定繼承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復祥及林水柳 就林森垚之遺產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6分之1 ,於林復祥向原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亦未辦理遺產分割,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芳、 林復祥及林水柳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頁)。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林森垚之繼承人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 ②又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不以文書證之為必 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例可參)。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水柳等 5人,於事前確已同意林復祥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於事後 亦出具文書同意林復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77/13824部 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上開5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7~91頁),林復祥行使優先承買權自為合法,興 順隆公司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⑵興順隆公司主張:林復祥於101年6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代 理公同共有人林滿、林茂德具狀陳報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 該民事陳報狀上蓋有公同共有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 芳、林復祥及林水柳等6人之印章,觀其內容應係上開公同 共有人全體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縱該民事陳報狀非全體聲 明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惟林滿、林茂德已放棄優先承買權 在先,嗣又出具同意書同意優先承買,於法不合云云。惟自 林復祥於101年6月19日於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之內容 :「聲明人因自民國74年12月29日起即長期旅居美國顯少回 台,近日經家人告知前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下湳 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其他共 有人王慶鐘、王惠盈等2人持有之部份,遭鈞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09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聲明 人特委請家人聲明放棄本案前開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觀(見本院卷第64頁),林森垚之繼承人僅林茂德、林 滿二人長期旅居美國,其餘繼承人均居住在國內,且該民事 陳報狀之「聲明人」處,亦僅有林滿及林茂德簽名蓋章,林 復祥則於「代理人」處簽章,顯無全體繼承人聲明放棄優先 承買權之意。又林茂德、林滿二人放棄其自身之優先承買權 ,與其是否同意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實屬二事,不 得僅以其放棄自身之優先承買權即謂其不得同意其他公同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因此無法取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否則豈非謂一旦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放 棄其自身之優先承買權,其他人即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是 興順隆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興順隆公司又主張:林復祥僅聲明優先承買標別4之土地部 分,就地上之建物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於法不合云云。 ①按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 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1號、99年度抗字第627號、100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出賣 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顯見房屋 與基地間須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基地所有權人始得 主張優先承買權,若土地共有人就出賣人應有部分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固有優先購買權,但其與地上之房 屋部分既無地上權、典權或基地租用之關係,依前開說明 ,自無由主張優先承買之餘地。 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標別4】建號000之建物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且分別坐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又系 爭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蔡吉雄、蔡新登、佳益科技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林澤根、林澤鎮、泰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王慶鐘、王惠盈及林森垚(林復祥之被繼承人)等人共 有,而該建號000建物為王阿興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 109331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50~52頁、第112~115頁)。又系爭通知就【標別4 】已載明:「附表四之建物使用情況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且建物坐落土地法律關係不明,部分坐落隔鄰土地、使 用權源不明,應請拍定人自行了解清楚,如屬無權占有, 亦有被訴請拆除之危險。又其餘之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如建物及土地分由不同人買受,建物坐落土 地之法律關係亦由買受人自理。附表四之建物並未辦理建 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 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是林復 祥僅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建號000建物占用系 爭000-0地號土地權源不明,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對該 房屋行使優先承買權。另林復祥僅對其所共有土地即系爭 000-0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不因執行法院將數執行標 的合併拍賣,而使其對其他土地或地上建物取得優先承買 權。是興順隆公司主張林復祥應一併就其他土地及地上建 物主張優先承買云云,顯無可採。 ③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查被上 訴人合併出賣之三筆土地…然上訴人…表明僅就其中二七 五之五地號土地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未表示 願就被上訴人以合併出售為條件之另兩筆土地一併購買, …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之優先承購權…況本件三筆土地一起買賣,原買賣雙方 成交之買賣條件,亦即任何一土地之共有人均可主張優先 承購,並不生優先承購權被侵害之問題(只是條件要與原 買賣契約之條件相同而已)。任何一筆土地之共有人欲就 三筆中之任何一筆地號主張優先承購權,則另外二筆要附 帶『合併購買』,並非就另外二筆共有土地行使優先承購 權,而是因其就其中一筆主張優先承購而『必須依原買賣 條件一起附帶購買另外二筆土地』,絕非就非共有土地行 使優先承購」等語及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系爭六筆土地既合併為一筆土地出售,此合併出售, 即屬共有人與買受人買賣之條件,其餘共有人如欲行使優 先購買權,即應以同一條件合併買受系爭六筆土地…至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未規定數筆土地同時出售時,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就數筆土地一併買受,惟上開條 件係基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約定 ,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既 須係在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件為何當然應 依買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則於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條 件為數筆土地一併買受時,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須以 相同條件行之,與法律之意旨並無不符,亦非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等語,均係私人間買賣之情形,且係買賣雙方 約定以合併買受多筆土地作為買賣條件,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時自應依該條件為優先承買,惟本件係強制執行之 拍賣,並非私人買賣,與上開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且本 件拍賣公告不僅未記載「本件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之共有 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合併拍賣其他標的一併購買 」之條件,備註欄更分別載有「其餘之共有人各對其共有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其餘之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如建物及土地分由不同人買受…」,由此觀之 ,共有人僅對自己共有土地始有優先承買權,且既可能有 建物及土地分由不同人買受之情形,即表示共有人僅得就 其所共有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亦與上開判決自始將一 併購買約定為買賣條件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⑷興順隆公司另主張【標別4】之土地業於101年6月6日拍定, 惟林復祥遲至101年6月26日始具狀表示願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5277/13824部分為優先購買,顯然已逾聲明優先承買之期 間云云。查債務人王阿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824分之5 277部分,固於101年6月6日拍定,然原法院執行處101年6月 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函通知共有人「請於 文到10日內,依說明二所示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附 表所示不動產,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有該函文一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林復祥係於101年6月22日始收 受該函文,隨即於101年6月26日即具狀表示優先承買,有送 達證書及林復祥之聲明優先承買狀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 查(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卷第三宗及原審卷第 27頁),是林復祥顯未逾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於文到10 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期間。興順隆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⑸綜上所述,林復祥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得就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對其他合併拍賣之標的 即無優先承買權。又林復祥既已得所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亦為合 法。興順隆公司主張林復祥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不合,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興順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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