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明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吳昀陞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復祥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
2月1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63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⑴確認王惠盈就原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標別2
債務人王慶鐘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5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200
分之33295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⑵確認林復祥就原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標別4債務
人王阿興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24分
之5277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茲王惠盈已向原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09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因而於本院具狀撤回對王惠盈之起訴(見本院第86
頁),此亦經王惠盈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依
前揭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此部分之
訴訟繫屬即消
滅,
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順隆公司)主張:訴外
人華南商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慶鐘、王阿
興等人之
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為4
個標別,其中【標別4】拍賣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506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及建號70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坐落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伊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
新台幣(下同)1663萬2000元得標。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
訴外人林森垚、蔡吉雄、王阿興、蔡進福、蔡新登、王慶鐘
、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澤根、林澤鎮等人。其中
林森垚已於94年1月7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有訴外人陳錦、
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水柳及被上訴人林復祥等6人,
上開6人就林森垚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6分之1,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
分割遺產,故
本件【標別4】拍
定時,林復祥並非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之共有人,不得主張優
先承買。林復祥雖於101年6月26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然林
復祥已先於101年6月1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
陳報
狀,代理
公同共有人林滿、林茂德具狀陳報聲明放棄優先承
買權,該民事陳報狀上蓋有公同共有人陳錦、林滿、林茂德
、林武芳、林復祥及林水柳等6人之印章,觀其內容應係上
開公同共有人全體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其放棄優先承買權
在先,已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況且【標別4】之土地業於101
年6月6日拍定,
惟林復祥遲至101年6月26日始具狀表示願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77/13824部分為優先購買,顯然已逾聲
明優先承買之
期間,應視為放棄;且其僅主張優先承買【標
別4】之土地部分,就地上之建物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於法
亦有不合。為此,提起
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林復祥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標別4債務人王阿興所有系爭000
-0地號土地面積5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之優
先承買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101年6月1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聲明放棄優先承買」之民事陳報狀,惟該陳報狀之聲明
人為林滿、林茂德二人,伊僅為代理人,該陳報狀之效力並
未及於林森垚之其他
繼承人即陳錦、林水柳、林武芳及林復
祥等人。又本件其餘公同共有人即陳錦、林滿、林茂德、林
武芳、林水柳等5人,於事前已同意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於
事後亦出具文書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824分之
5277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是伊就【標別4】不動產中之土地
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又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內,並未有就系爭土地面積506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及其上建物應合併承買之限制
,且【標別4】之建號701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分別
坐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又系爭土地分別為蔡吉雄、
蔡新登、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澤根、林澤鎮、泰
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王慶鐘、王惠盈及伊等共有,而該建
號701建物為王阿興所有,亦即建號000建物與系爭土地非屬
同一債務人所有,因此自無合併承買之必要。另【標別4】固
於101年6月6日拍定,然伊於101年6月22日始收到原法院執行
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隨即於101年6月26日即具狀表示
優先承買,故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逾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訴外人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王
宣智、王慶鐘、王阿興、王長佑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
查封如下土地:
⒈【標別4】: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506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3824分之5277及坐落於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嗣因王阿興於100年
3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王惠盈繼承上開不動產而為執
行債務人。
⒉上開【標別4】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訴外人林森垚、
蔡吉雄、王阿興、蔡進福、蔡新登、王慶鐘、佳益科技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澤根、林澤鎮等人。其中林森垚已於
9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
芳、林水柳及林復祥。其中蔡進福於98年3月23日死亡、
王阿興於100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惠盈。
⒊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5月11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
109331號公告【標別1】、【標別3】、【標別4】之不動
產於101年6月6日為第二次拍賣。興順隆公司於101年6月6
日參與投標,並標得【標別4】之不動產後,原法院即函
詢【標別4】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
權。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森垚之繼承人林復祥於101年6
月26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標別4】之土地部分。
⒋林森垚之法定繼承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復
祥及林水柳就林森垚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6分之1
,於林復祥向原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亦未辦理
遺產分割,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6分之1為陳錦
、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復祥及林水柳公同共有。
⒌林森垚之法定繼承人林滿、林茂德於101年6月19日具狀聲
明放棄優先承買權,其他繼承人陳錦、林武芳及林水柳等
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標別4】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僅林復
祥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興順隆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森垚之法定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林復祥於標別4拍定時,
尚非
土地登記名義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
云云。查: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
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8條第3
項
所稱「公同共有物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行使優先承買
權在內,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
可參。查林森垚之法
定繼承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復祥及林水柳
就林森垚之遺產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6分之1
,於林復祥向原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亦未辦理遺產分割,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芳、
林復祥及林水柳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頁)。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林森垚之繼承人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
地
所有權。
②又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不以
文書證之為必
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例可參)。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水柳等
5人,於事前確已同意林復祥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於事後
亦出具文書同意林復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77/13824部
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上開5人之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7~91頁),林復祥行使優先承買權自為合法,興
順隆公司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採。
⑵興順隆公司主張:林復祥於101年6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代
理公同共有人林滿、林茂德具狀陳報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
該民事陳報狀上蓋有公同共有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
芳、林復祥及林水柳等6人之印章,觀其內容應係上開公同
共有人全體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縱該民事陳報狀非全體聲
明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惟林滿、林茂德已放棄優先承買權
在先,嗣又出具同意書同意優先承買,
於法不合云云。惟自
林復祥於101年6月19日於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之內容
:「聲明人因自民國74年12月29日起即長期旅居美國顯少回
台,近日經家人告知前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下湳
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其他共
有人王慶鐘、王惠盈等2人
持有之部份,遭
鈞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09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聲明
人特委請家人聲明放棄本案前開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觀(見本院卷第64頁),林森垚之繼承人僅林茂德、林
滿二人長期旅居美國,其餘繼承人均居住在國內,且該民事
陳報狀之「聲明人」處,亦僅有林滿及林茂德簽名蓋章,林
復祥則於「代理人」處簽章,顯無全體繼承人聲明放棄優先
承買權之意。又林茂德、林滿二人放棄其自身之優先承買權
,與其是否同意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實屬二事,不
得僅以其放棄自身之優先承買權即謂其不得同意其他公同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因此無法取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否則豈非謂一旦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放
棄其自身之優先承買權,其他人即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是
興順隆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興順隆公司又主張:林復祥僅聲明優先承買標別4之土地部
分,就地上之建物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於法不合云云。
①按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
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1號、99年度抗字第627號、100年度抗字第1781號
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房屋出賣
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顯見房屋
與基地間須有一定之
法律關係存在,其基地所有權人始得
主張優先承買權,若土地共有人就出賣人
應有部分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固有優先購買權,但其與地上之房
屋部分既無
地上權、典權或基地租用之關係,依前開說明
,自無由主張優先承買之餘地。
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標別4】建號000之建物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且分別坐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又系
爭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蔡吉雄、蔡新登、佳益科技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林澤根、林澤鎮、泰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王慶鐘、王惠盈及林森垚(林復祥之被繼承人)等人共
有,而該建號000建物為王阿興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
109331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50~52頁、第112~115頁)。又系爭通知就【標別4
】已載明:「附表四之建物使用情況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且建物坐落土地法律關係不明,部分坐落隔鄰土地、使
用權源不明,應請拍定人自行了解清楚,如屬
無權占有,
亦有被訴請拆除之危險。又其餘之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如建物及土地分由不同人買受,建物坐落土
地之法律關係亦由買受人自理。附表四之建物並未辦理建
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
主管機關認
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是林復
祥僅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建號000建物占用系
爭000-0地號土地權源不明,
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對該
房屋行使優先承買權。另林復祥僅對其所共有土地即系爭
000-0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不因執行法院將數執行標
的合併拍賣,而使其對其他土地或地上建物取得優先承買
權。是興順隆公司主張林復祥應一併就其他土地及地上建
物主張優先承買云云,顯無可採。
③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查被上
訴人合併出賣之三筆土地…然上訴人…表明僅就其中二七
五之五地號土地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未表示
願就被上訴人以合併出售為條件之另兩筆土地一併購買,
…即
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之優先承購權…況本件三筆土地一起買賣,
乃原買賣雙方
成交之買賣條件,亦即任何一土地之共有人均可主張優先
承購,並不生優先承購權被侵害之問題(只是條件要與原
買賣契約之條件相同而已)。任何一筆土地之共有人欲就
三筆中之任何一筆地號主張優先承購權,則另外二筆要附
帶『合併購買』,並非就另外二筆共有土地行使優先承購
權,而是因其就其中一筆主張優先承購而『必須依原買賣
條件一起附帶購買另外二筆土地』,絕非就非共有土地行
使優先承購」等語及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系爭六筆土地既合併為一筆土地出售,此合併出售,
即屬共有人與買受人買賣之條件,其餘共有人如欲行使優
先購買權,即應以同一條件合併買受系爭六筆土地…至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未規定數筆土地同時出售時,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就數筆土地一併買受,惟上開條
件係基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約定
,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既
須係在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件為何當然應
依買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則於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條
件為數筆土地一併買受時,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須以
相同條件行之,與法律之意旨並無不符,亦非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等語,均係私人間買賣之情形,且係買賣雙方
約定以合併買受多筆土地作為買賣條件,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時自應依該條件為優先承買,惟本件係強制執行之
拍賣,並非私人買賣,與上開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且本
件拍賣公告不僅未記載「本件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之共有
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合併拍賣其他標的一併購買
」之條件,備註欄更分別載有「其餘之共有人各對其共有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其餘之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如建物及土地分由不同人買受…」,由此觀之
,共有人僅對自己共有土地始有優先承買權,且既可能有
建物及土地分由不同人買受之情形,即表示共有人僅得就
其所共有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亦與上開判決自始將一
併購買約定為買賣條件之情形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⑷興順隆公司另主張【標別4】之土地業於101年6月6日拍定,
惟林復祥遲至101年6月26日始具狀表示願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5277/13824部分為優先購買,顯然已逾聲明優先承買之期
間云云。查債務人王阿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824分之5
277部分,固於101年6月6日拍定,然原法院執行處101年6月
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函通知共有人「請於
文到10日內,依說明二所示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附
表所示不動產,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有該函文一份附
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林復祥係於101年6月22日始收
受該函文,隨即於101年6月26日即具狀表示優先承買,有送
達證書及林復祥之聲明優先承買狀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
查(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卷第三宗及原審卷第
27頁),是林復祥顯未逾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於文到10
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期間。興順隆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⑸
綜上所述,林復祥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得就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對其他合併拍賣之標的
即無優先承買權。又林復祥既已得所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亦為合
法。興順隆公司主張林復祥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不合,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興順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