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大森
訴訟
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律師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被 上訴人 蔡泗龍
蔡煥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捌佰肆
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被上訴人戊○○、辛○○各新臺幣柒
佰零柒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柒佰零柒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經原法院97年度禁字
第298號
裁定宣告禁治產,其法定
監護人為配偶甲○○,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裁定及
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
-132頁),是乙○○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係主張:上訴人丁○○受託管理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
母蔡陳春之共有財產,竟未經同意,擅自將借用上訴人、被
上訴人乙○○、丙○○、戊○○、辛○○(以下逕列各被上
訴人之姓名)名義登記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24-30、12
4-39、124-54、124-55、124-58、12 4-84、124-123、124-
12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8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民國88年1月1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並以偽造戊○○、辛○○名
義為連帶
保證人之方式,陸續向該銀行貸款供自己使用後卻
故不為清償,致系爭8筆土地遭三信商銀聲請法院
拍賣,上
訴人因而獲有54,445, 000元借款債務消滅之不當利益,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遺
產並經其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協議按
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平均
繼承分割,由兩造
分別共有等語,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加計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否認兩造就蔡
陳春遺產已有分割協議,並
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就蔡陳春權
利比例部分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債權部分,仍應由兩造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單獨分別請求等語,被上訴人
乃於105
年5月17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主張依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追加下列
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乙
○○8,484,935元、戊○○、辛○○各7,070,7 79元,及均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7,070,77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三第113-114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
為備位聲明之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
,均係本於同前主張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僅請求給付之
方式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核屬同一,合於
前揭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配
偶即大房蔡陳春及其子女即上訴人、丙○○、乙○○、戊○
○、辛○○(前列6人合稱蔡陳春等6人)、壬○○、己○○
、庚○○(前列3人合稱壬○○等3人)等9人(前列9人合稱
蔡陳春等9人);蔡謀江之同居人即二房陳貴子之子女即蔡
貝琪、蔡靜玟、蔡靜如等3人(以下合稱蔡貝琪等3人);三
房陳金圓之子女即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3人(以下合
稱蔡祐吉等3人),共計15人,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76 年
2、3月間,就蔡謀江所遺留之財產(包含以其本人、大房蔡
陳春等9人及以其他親友名義所登記之
不動產,以下合稱遺
產),由二房蔡貝琪等3人、三房蔡祐吉等3人等與大房蔡陳
春等9人
協議分割,並分別簽立原證39、40之「聲明書」(
本院下稱收據)予蔡陳春等9人,而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補償
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上開收據所列之財產後,蔡江謀
其餘遺產則全部分歸大房蔡陳春等9人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9
分之1分別共有,即蔡謀江之遺產業經其全體繼承人達成
遺
產分割之協議,是蔡謀江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歸於
消滅,大房蔡陳春等9人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財產已
成為按個人應繼分而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
(二)
嗣大房蔡陳春等9人並就前揭原登記親友名義之不動產部分
,協議仍繼續借用該親友名義登記,並委由蔡謀江長子即上
訴人負責處理,及在78年2月3日前由蔡謀江之15位全體繼承
人完成如被證2所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76-2
83頁)之簽名,及以借用蔡陳春及子女名義登記辦理形式上
之繼承登記,及繼續借用其他親友名義登記共有財產等事宜
;而其中系爭8筆土地即係以上述原因經蔡陳春等9人協議,
將其中系爭124-39、124-8 4、124-123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
名義登記;124-30、124-125地號土地借用丙○○、乙○○
、戊○○、辛○○各4分之1之名義登記;124- 54、124-55
、124-58地號土地借用辛○○名義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乙所
示)。
(三)86年間因丙○○要求分產,蔡陳春等9人乃先協議將原登記
在壬○○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其等所有,另再給付該3
人現金各1500萬元,其餘財產均由蔡陳春等6人共同取得,
壬○○等3人則放棄該等財產之分配;蔡陳春等6人復就其6
人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依丙○○所製作
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下
稱系爭土地清冊)內所列,扣除登記在壬○○等3人名下之
不動產,而以包含系爭8筆土地在內之其餘不動產,並與其
他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等一切資產,約定由管理人即
上訴人主導估算作價,上訴人並指示戊○○書寫計算書(見
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下稱系爭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
產之價額為15億元,再將其扣除相關稅金、貸款後之餘額分
為92股,由長子即上訴人
持有之股份(應為分別共有之權利
比例之意,下同)加計管理
報酬合計為35股(其中5股由上
訴人指定分配給其子即長孫蔡朝啟)、次子即丙○○持有15
股、三子即乙○○持有12股、蔡陳春及四子即戊○○、五子
即辛○○各持有10股,並據此計算出丙○○就所持有15股得
分產之淨值為1億1千萬元(扣除丙○○已借支之8千萬元,
餘額為1億1千萬元)後,由財產管理人即上訴人陸續自系爭
共有財產支付該現金數額予丙○○,丙○○則將其應得部分
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讓與
蔡陳春、上訴人、乙○○、戊○○及辛○○等5人(下稱蔡
陳春等5人)承受,丙○○與及蔡陳春等5人並就上開約定內
容作成86年3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計
算書
所載,系爭共有財產分為92股,上訴人為35股、丙○○
持有15股、乙○○持有12股、蔡陳春及戊○○、辛○○各持
有10股,
惟丙○○已分家,其持有之15股應予扣除,扣除之
後總股數變更為77股。其後,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就所繼承之蔡陳春遺產(含系爭共
有財產上之權利),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1/8)分割後成
為分別共有。
(四)
詎上訴人於管理系爭共有財產
期間,明知系爭8筆土地已載
明在系爭土地清冊之附表㈠編號7、8、9、28、29、30、31
、32之內,為兩造享有準共有權利之財產,竟於78年間以偽
造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擅自將系爭8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億1千萬元抵押權予三信商銀後,復自85年起以連續偽
造戊○○、辛○○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而以上訴人自己為借
款人之方式,陸續向三信商銀貸得款項5700萬元供己使用,
該連續偽造文書
犯行,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本
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56
號等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卻在95
年間起故意不清償其對三信商銀所欠之貸款本息54,445,000
元,而任令系爭8筆土地遭
債權人三信商銀聲請
拍賣抵押物
而
查封拍賣,又趁三信商銀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系爭8筆土
地期間,擅自將
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24-84、124-123地
號土地設定
地上權予訴外人賴正成,再以買賣為原因將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森
公司),俾忠森公司之負責人賴正成得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土地,並阻止他人投標應買。系爭8筆土地最終即由
賴正成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7780
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程序,於96年4
月25日以低於市價三至四成之價格拍定後,
旋於同年8月27
日將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賴正成擔任負責人之正豪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
迄今,上訴人因而於拍定
程序終結後受有消滅貸款本息54,445,000元債務之利益,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
間,具有
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所取得之該利益,復為應歸屬
於被上訴
人權益內容,上訴人自不
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負有返還
所得利益之責。
(五)依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54,445,000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公
產所持有權利比例(上訴人為35/77股、乙○○12/77股、蔡
陳春及戊○○、辛○○各10/77股,下稱系爭權利比例)換
算後,及蔡陳春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
分割遺產為各8分之1,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之訴聲明求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
倘若本院審理後認為蔡陳春遺產應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並
認被上訴人就蔡陳春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不能由被上訴人單獨
請求,則就蔡陳春之權利比例(10/77)部分對上訴人可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7,070,779元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而
為下列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乙○○8,484,935元、戊
○○、辛○○各7,070,779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
7,070,77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提出被證2號遺產分割契約書,雖記載日期為75年3月
3日,僅係預先於75年3月3日書寫,惟係至地政事務所送件
日期之78年2月3日前,在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經二房蔡貝琪等
3人及三房蔡祐吉等3人於76年2、3月間簽立予蔡陳春等9人
之2份書據,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後,始由蔡謀江之15位全
體繼承人完成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簽訂。且其僅為蔡謀江之
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予大房蔡
陳春等9人之2份收據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為就登記於蔡謀江
名下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所簽立之形式上遺產分割契
約書,並非真正的遺產分割協議。
(二)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76年間協分割遺產後,大房蔡陳春等
9人就所分得之共有財產,協議按每人應繼分(每人各9分之
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暫不分配,亦即原登記親友名義
之共有財產,仍借用其等名義登記,並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有
關蔡謀江名下共有財產,以借用蔡陳春及子女名義登記辦理
形式上之繼承登記,與繼續借用其他親友名義登記共有財產
等事宜。而系爭124-39、124-84、124-123地號土地,於蔡
謀江生前本即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持分2分之1,此部分於蔡
謀江亡故並遺產分割完畢後,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
蔡謀江名下上開3筆土地其餘持分2分之1原借用蔡陳春名義
登記,於蔡謀江亡故並遺產分割完畢後,已辦理更正登記為
蔡謀江所有並依上述大房蔡陳春等9人之協議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而以繼承登記之方式辦理登記,其實
質權利人為享
有該3筆土地共有權利之兩造,
而非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
其餘5筆土地,於蔡謀江生前即借用丙○○、乙○○、戊○
○、辛○○之名義登記,於蔡謀江亡故並遺產分割完畢後,
繼續借用其等名義登記(見附表二編號甲、乙部分所示)。
(三)76年2、3月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依上開原證39、40號2份
收據所形成之遺產分割協議、大房蔡陳春等9人間借名登記
及管理其等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協議、蔡陳春等9人於86年3
月間因丙○○分產所進行協議之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
均為債權性質之契約,並非物權契約,並無修正前
民法第
758、759條規定之
適用。另兩造間就系爭共有財產享有之權
利,就不動產而言,係屬按系爭86年3月間計算書暨蔡陳春
亡故後兩造按應繼份平均繼承蔡陳春權利之比例共同享有借
名登記及管理無名契約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乃屬準分別共有
之債權,並非該等不動產之
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共有
關係,既有每人之共有比例,顯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關
係。
(四)被上訴人依蔡陳春等人之約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8筆土地享有按系爭計算書比例對被借名登
記人為移轉登記請求之準共有權利。並基於該準共有權利關
係,日後有對系爭8筆土地被借名登記人按上開比例請求移
轉該土地持分之權利;及若被上訴人為系爭8筆土地被借名
登記者,基於上述準共有權利關係,日後得按其權利比例保
有土地持分之權利。此外,基於蔡陳春等人之約定,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規定,被上訴人並享有請求上訴
人就系爭8筆土地為適法、正當管理並報告其管理經過之權
利。惟上訴人於系爭8筆土地擅自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銀並
向該行貸款而不為清償,且將其中124-39、124-84、124-12
3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賴正成,及將其中124-84、124-12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忠森公司,
嗣後不清償上述貸款,系爭
8筆土地遭賴正成拍定,致被上訴人於系爭8筆土地所享有前
揭權利內涵之準共有權利消滅,因而受有損害。
(五)上訴人所受向三信商銀貸款本息債務消滅之利益,乃係在三
信商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發生,故
本件
101年1月13日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5年時效期間。另蔡謀江之繼承人既已分割遺產,系爭8筆
土地為大房蔡陳春等9人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且該享有共
有權利之財產於86年間丙○○分產時,已由蔡陳春及兩造依
系爭計算書及協議書約定蔡陳春等6人每人之權利比例;壬
○○、庚○○、己○○則保有登記其等名下不動產,及每人
各1500萬元。而蔡陳春享有之權利比例部分,於其亡故後,
兩造同意就該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每人1/8享有其權利,按司
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先位聲明
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之不當得利。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8筆土地並非兩造所共有:
(一)系爭8筆土地中之124-39、124-84、124-123土地,係依序於
46年4月15日、52年6月21日、62年10月3日,分別以買賣、
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蔡陳春各
應有部分2分之1而共
有。而該3筆土地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乃蔡
謀江當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取得,並將該土地所有權
贈與上
訴人,而非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縱認蔡謀江係借用上訴人
之名義辦理登記,惟蔡謀江在世時既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
回該應有部分,於其75年1月10日死亡後,僅發生其與上訴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之效力,而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
迄今未對上訴人行使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則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仍為上
開3筆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二)另上開3筆土地原登記蔡陳春所有之2分之1應有部分部分,
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而更正登記為蔡謀江所有,於75年1
月10日蔡謀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75 年3月3日簽訂
被證2號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且將上開3筆土地另2分之1應有
部分,分歸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78年4月18日
完成繼承分割登記,自此以後,蔡謀江所有之上開應有部分
,已脫離由繼承人15人公同共有關係,且依登記資料所示,
除由上訴人1人繼承外,其餘大房之繼承人共8人,均非該應
有部分之登記共有人,自無被上訴人
所稱該應有部分亦屬「
公產」之情事。被上訴人雖以「形式分割」為由,作為該應
有部分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實質之所有權仍為大房繼承
人共有之主張,然被上訴人此之主張,違反民法第757條及
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足採;況該應有部分係依繼承人
包括二房3人及三房3人之
合意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不容
被上訴人7人片面以形式分割為由,即能推翻15人之共同合
意。從而,前開3筆土地於78年4月18日即由上訴人取得全部
之所有權。
(三)至其餘5筆土地,其中系爭124之30地號土地於60年3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系爭124之125地號土地於62年6月8日以分割為
原因,登記為丙○○、乙○○、戊○○、辛○○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而系爭124之54、124之55、124
之58地號土地則於68年11月1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辛
○○單獨所有。是系爭8筆土地並非兩造所共有。
(四)系爭8筆土地中僅124-39、124-84、124-123等3筆土地,在
蔡謀江生前曾以其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蔡謀江死
亡後,亦僅該3筆土地登記在蔡謀江名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
1,有辦理繼承登記,並被證2號75年3月3日遺產分割契約書
之約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其餘5筆土地均未曾有繼承
登記之辦理,何來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8筆土地原屬兩
造父親蔡謀江之遺產,嗣於76年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完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云云之可能?又被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124-39、124- 84、124-123土地於蔡謀江死亡
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歸大房蔡陳春等9人享有其共有財產
權,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本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縱認蔡謀江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協議(假設語氣),惟該協議既
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該
協議不生效力;又該等土地原登記蔡謀江所有2分之1應有部
分,於蔡謀江死後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於78年
4月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由上訴
人單獨取得該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自歸上訴人所有,故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屬真正,亦與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
條規定相違背而屬無理由。雖被上訴人又主張:前開3筆土
地於86年間由蔡陳春等9人協議由蔡陳春等6人享有共有財產
權,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後,屬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
之土地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協議之內容,既為關於上開
3筆土地所有權之變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因未依
法辦理登記而不生效力,則該3筆土地仍為上訴人個人所有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與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
第759條規定違背而無理由。
(五)縱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8筆土地均為蔡謀江生前出資購買而
分別借用如附表二編號甲所示之人名義登記之主張為真正,
然該等借名登記契約於75年10月1日蔡謀江死亡時,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土
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屬蔡謀江之遺產,由蔡謀江全體繼承人
共15人繼承取得,故在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向系爭8筆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請求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前,系爭8筆土地依法仍屬登記名義人所有。又蔡
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蔡謀江死後,既未共同與系爭8筆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就各筆土地再分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該15位
繼承人更未協議將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分
歸大房蔡陳春等9人分別共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
屬兩造享有準共有權利之財產云云,
亦屬無據。
(六)原證39、40號僅係立據人(即陳貴子、蔡貝琪等3人及陳金
圓、蔡祐吉等3人)各自開立給大房蔡陳春等9人之收據,未
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15人共同商議,顯非蔡謀江全體繼承
人針對蔡謀江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契約。參以蔡謀江全
體繼承人於78年2月3日送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僅
提出被證2號之75年3月3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作為辦理依據,
並未將前開二份收據一併提出,益證該二份收據並非全體繼
承人分割蔡謀江遺產之協議,自不具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
(七)前開二份收據既均已明確為「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
之全部遺產,立收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
異議或訴求」之
記載,又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㈡內共119筆土地之記載,
乃係被上訴人於86年3月間所製作,是二房、三房各出具原
證39、40收據時,並不知蔡謀江有無以他人名義登記之遺產
?則蔡謀江之二房及三房之繼承人在蔡謀江死亡後,未就蔡
謀江名義以外之遺產提出請求或主張,乃屬當然之事,自不
能以該等繼承人有28年之久未為請求,即認其等有放棄請求
之情事。另二房之繼承人蔡靜如、三房之繼承人蔡敏惠、蔡
祐吉、蔡祐文,在原證39號及原證40號收據出具時,均為未
成年人,則
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代
渠等為繼承權之處分,致每
人可得自蔡謀江約1億元遺產之價值陷於不得主張之狀態,
已違反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
業據另案即原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論述在案。
(八)蔡陳春等5人於86年3月間係因丙○○個人在外欠債,始在蔡
陳春之主導下,由其與上訴人、乙○○、蔡泗瀧、辛○○等
5人共同湊錢給丙○○還債,並要求丙○○此後不得再向母
親或兄弟要錢,經丙○○允諾後,該5人始於86年3月21日與
丙○○前往蔡壽男律師處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僅
為蔡陳春等5人與丙○○間債權債務之約定,並不發生任何
物權變動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係由蔡壽男律師製作,當時
無人提出所謂的共有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亦未約定財
產由何人管理,蓋當時若有此約定,蔡壽男律師即會將此記
載在協議書,此經蔡律師在兩造間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第一審審理中之100年8月2日
結證屬
實。是被上訴人據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享有
共有財產權之土地,及上訴人對該共有財產有管理權云云,
均屬無據。
(九)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所載119筆土
地清冊,乃係丙○○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自行
製作,並由其委託估價師黃墩煌就其中部分之土地進行估價
,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丙○○,此由該不動產評估報
告總覽,載明:「委託人丙○○」、「評估日期86年3月13
日」等語,以及丙○○於97年7月25日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
可證。又丙○○
為增加自己可取得之款項,自會擴大評估之財產標的,此由
丙○○將非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所有,甚至與兩造均無關
或實際上不存在之土地均列入該土地清冊可知,況該土地清
冊並未經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確認,更未列為協議書之
附件,自不得據以認定事實。
(十)系爭土地縱認為蔡謀江所遺之公同共有財產(上訴人否認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管理約定,乃屬公同共有物管理行為之
一種,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所謂
委任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管理公同共有物(公產即被繼承人蔡謀江
遺產)云云,自需有蔡謀江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原判決顯
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為所謂該管理權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則該管理權委任契約
縱有其事,亦屬無效,則上訴人即非為
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又被繼承人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共
有15位,系爭86年3月21日協議書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
為當事人,另系爭86年3月計算書亦同,則上開二份文書分
析部分公同共有之公產(即被繼承人蔡謀江遺產),自屬無
效,均無從發生處理蔡謀江遺產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8號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附表㈡所示丙○○之4筆借款明細,均係於86年3月
21日以前所借,可見該4筆借款均為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書
第3條所指丙○○之前所借的8,000萬元借款範圍內,該貸款
之本息本應由該協議書之甲方來負責繳納,不是由上訴人個
人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又依前開拍賣裁定書第2頁之記載可
知,辛○○、戊○○承認上開「丙○○借款明細表」內關於
丙○○於85年2月5日所借之2,250萬元,尚有2,218萬元未清
償,被上訴人亦未主張該筆2,25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偽造借
款人丙○○及連帶保證人蔡陳春、乙○○、戊○○、辛○○
之名義所借得之款項,則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丙○○就該部分
之借款本息,與連帶保證人即乙○○、戊○○、辛○○及蔡
陳春等人均有清償之義務,而非由上訴人一人負責清償,卻
因被上訴人均拒絕清償,致三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
8筆土地,由此可見系爭8筆土地並非因上訴人有
資力卻故意
不清償該土地所擔保之三信商銀全部借款,並放任該土地遭
三信商銀聲請拍賣。
(二)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係因債權人即三信商銀
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8筆土地取償而消滅,此係依法律而
為之,故上訴人就該借款債務之消滅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又抵押物即系爭8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本係優先用
於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將剩餘款項發還
土地所有權
人,則該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顯非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
內容之利益,上訴人對該利益之取得更無任何積極的侵害行
為。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25日中院慶民執字第95
執春字第57780號通知函之記載,該函附表編號2即系爭124-
39地號土地當時仍屬上訴人所有,編號7、8即系爭124-84、
124-123地號土地已屬忠森公司所有,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且該3筆土地
拍定金額合計達8899萬2千元,足以清償
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
人指上訴人對三信商銀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自系爭8筆土
地拍賣所得價金取償而消滅一事,並非上訴人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
(三)縱認蔡陳春對上訴人有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於蔡
陳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依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就自己
可分得之部分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又上訴人於兩造另案原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中,就蔡陳春生前
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係依民法繼承編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蔡陳春之繼承人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清償責任,根本不涉及蔡陳春遺產之分割,更
非表示蔡陳春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割,且上訴人於該
案亦未曾主張蔡陳春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至被
上訴人於該另案所為蔡陳春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平
均繼承等語之主張,僅係主張按法定應繼分比例承受被繼承
人蔡陳春之權利義務而已,亦非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蔡陳春
之遺產,自不得據此即認蔡陳春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分割完畢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之關係。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被繼承人蔡陳春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部分,得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而請求上訴人為
給付,即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
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乙○
○8,484,935元、戊○○、辛○○各7,070,779元,及均自
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給付7,070,77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至
第140頁反面、卷三第118頁反面):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
亡,母親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
(二)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000萬
元予三信商銀。
(三)三信商銀以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春字第57780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賴正成於96年4月25日以111,256,000
元拍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拍賣後塗銷,上訴人向
三信商銀貸款之本金債務54,445,000元,並以系爭8筆土地
拍賣案款清償(分配予三信商銀)而消滅。
(四)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共15人(配偶蔡陳春、大房丁○○等5
人、壬○○等3人、二房蔡貝琪等3人、三房蔡祐吉等3人)
曾簽訂上載簽約日期為75年3月3日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見原審卷二第276-283頁),並於78年2月3日送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
(五)蔡陳春等6人曾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參原審卷一
第57頁反面至59頁正面),被上訴人7人承認該協議書之效
力。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兩造享有(準)共有權利之財產?
(二)系爭8筆土地經拍定,上訴人有無因此受有消滅其於三信商
銀54,445,000元貸款債務之利益?若有,上訴人之受益有無
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是否如被上訴人於原審
101年4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所計算之金額(即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 ?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五)兩造繼承蔡陳春之遺產,是否業經合意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或仍屬兩造公同共有?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二所示系爭8筆土地,於蔡謀江死亡前,其中124-30
、124-39、124-125地號土地,原係登記為乙○○、丙○○
、戊○○、辛○○各4分之1;124-39、124 -84、124- 123
地號土地原係登記為上訴人、蔡陳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124-54、124-55、124-58地號土地原係登記為辛○○
一人所有,嗣124-39、124-84、124-123地號土地原登記於
蔡陳春之2分之1應有部分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蔡謀
江名下,並於78年4月18日登記為全部為丁○○所有,又124
-84、124-123地號土地於95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系爭8筆土地經原法院
拍賣而由賴正成拍定,並於96年5月11日移轉登記予賴正成
,再經賴正成於98年6月27日移轉登記予正豪公司,此有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執行處通知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93頁、94-101頁、原審卷二
第267-275、284-297頁),及有丙○○105年4月8日民事
陳
報狀附件表格中所載系爭8筆土地「土地謄本登記所有權人
名義之異動情形」欄並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當庭表示不
爭執之內容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0-101頁、104頁),
堪以
採憑。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係蔡謀江生前借名登記於如附表
二編號甲所示登記名義人之名下,嗣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
亡後,其遺產於76年間業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二、三房子女共6人並於76年2、3月間,各簽立原證39、4
0之書據予蔡陳春等9人,協議由二房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蔡
祐吉等3人取得上開書據所載之財產,其餘蔡謀江遺留之財
產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取得而保持分別共有,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全體繼承人並於78年間辦理形式上之
繼承分割登記,系爭8筆土地經蔡陳春等9人協議按如附表二
編號乙所示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且大房分得之遺產再經
蔡陳春等9人協議,扣除壬○○等3人分得部分財產外,歸蔡
陳春等6人共有,及經蔡陳春等6人於86年3月21日訂立協議
書,扣除丙○○分產後,蔡陳春等5人對系爭8筆土地有準共
有權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就系爭8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並否認蔡謀江之遺產已分割及蔡陳春等5人對系爭8筆土
地有何共有權利云云。
經查:
(一)蔡謀江之遺產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於76年間協議分割:
⒈蔡謀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二房蔡貝琪等3人及其母陳貴子
曾簽立記載日期為76年2月18日之原證39收據(見原審卷二
第246頁)予蔡陳春等9人;蔡謀江之繼承人即三房蔡祐吉等
3人及其母陳金圓曾簽立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之原證40收
據(見原審卷二第247-250頁)予蔡陳春等9人。而上開二紙
收據,均記載「立收據人等於…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
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據人之
動產及不動產,因前不諳遺產
拋棄繼承新
法令之貳個月內應
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全部
收到足訖
無訛。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
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等語,有系爭
二份收據附卷可憑。
⒉系爭收據內容固係記載:「立收據人等於…聲明拋棄亡蔡謀
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而非記載「立收據人等
於…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之全部遺產」,且證人陳貴
子及陳金圓於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103年7月17日之期日固證述伊等不知蔡謀江
有以他人名義登記之遺產云云。
惟查,蔡謀江之二、三房繼
承人除簽立系爭收據外,並於78年2月3日之前與大房繼承人
共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配合就登記於蔡謀江名下之
遺產辦理前揭遺產分割登記,且被上訴人主張自簽立系爭收
據起迄今已逾28年,蔡謀江之二、三房繼承人未曾向大房即
蔡陳春及兩造主張任何遺產之權利,此為上訴人於本件不爭
執之事實;又證人陳貴子於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103
年7月17日期日並證述:(問:你到500萬元及土地之後,直
到今日,是否還有來找大房要拿財產?)沒有(見本院卷一
第175-176頁)。證人陳金圓則證述:大房有財產都怕我們
知道,根本不會拿給我們看,我確實有簽收據給他們。代書
說收據上的份額是我們的,二房及其子女也會分到財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181、182頁),由上開證述,
可知陳貴子、陳金圓及渠等之子女簽立原證39、40之收據,
雖未必知悉蔡謀江實際上遺留多少財產(含其本人名下及非
以本人名義登記者),然渠等並未追究有何其他財產內容,
即同意僅分得如上開收據所載財產並簽立系爭收據,並未要
求再分配其餘蔡謀江遺留之財產。足見上開收據雖係記載「
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之用語,惟因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或繳納遺產稅,均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依據
,故上開記載,毋寧應係配合遺產分割登記手續所為之用語
。綜上各節,
堪信上開收據所載「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
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
」,其真意應係二、三房子女取得收據所載之財產後,即拋
棄對蔡謀江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利。準此,應認蔡謀江之遺產
,已於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陳貴子、三房陳金圓在原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260號事件103年7月17日期日之證述,以及證人蔡慶南
、莊淑美於103年8月28日之證述,足知二房陳貴子與大房商
談原證39號之收據內容時,三房並無參與,而三房陳金圓與
大房商談原證40號之收據內容時,二房並無參與
等情,顯見
原證39號及原證40號之收據並未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15人
共同商議;又依上開二份收據之記載,該二份收據僅係二房
繼承人(原證39)及三房繼承人(原證40),各自開立給大
房蔡陳春等9人之收據,顯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針對蔡謀江
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蔡謀
江之全體繼承人已由大房透過莊淑美代書、蔡謀江之友人蔡
慶南、及上訴人、丙○○等人之聯繫與協調,而達成分配之
協議,即同意以大房蔡陳春等9人補償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
承人後,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取得其餘全部蔡謀江遺產之方
式分割遺產後,始簽訂原證39、40收據及原證41之形式上遺
產分割契約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
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504號判例
要旨可參)。
⑵雖證人陳貴子於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103年7月17日
證稱伊於簽立收據前並未與三房談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證人陳金圓則證稱伊於簽立收據前並未與二房
協議云云(見同前卷第179頁),惟證人陳金圓於該案已
證稱:蔡慶南跟我們說要有財產給我們,叫我們去代書那
裡,蔡慶南出面在莊代書那裡說要分什麼財產給我們,…
…,至代書處係為談論蔡謀江遺產分配之事,原本蔡謀江
在生時說要給我們三棟房子,但大房及其子女都不同意,
蔡慶南幫我們爭取,分給我們一棟房子及現金,現金應該
有幾百萬元。且代書說收據上的份額是我們的,二房及其
子女也會分到財產,(談分配遺產的事)蔡代書、蔡慶南
在場,丁○○有一次好像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182頁);證人陳貴子亦證稱:蔡陳春叫大兒子丁○○來
找伊,一起去代書那說要給伊500萬元及一筆土地,伊就
簽系爭收據給丁○○,簽收據時丁○○有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3、176頁)。且證人丙○○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償分擔額事件103年5月20日期日證稱
:伊父親出殯後,伊和丁○○、蔡慶南有去和二房、三房
協議,協議到最後大家談好蔡慶南作見證,在莊淑美代書
那裡寫收據,就照收據裡面他們要分的分走等語,亦有上
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則由渠等之證述
,二房、三房縱未共同協議遺產分配之事,惟仍有經由蔡
慶南、莊淑美代書居中代為協調,且丁○○、丙○○亦曾
出面參與討論。
⑶證人蔡慶南於上開另案之同一期日證稱系爭兩份收據上見
證欄之簽名係伊所簽等語(見同上筆錄,附於本院卷二第
9頁),雖其就上開收據之簽訂經過表示忘記了等語,然
依蔡慶南之上開證述筆錄所載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二第
7頁反面),可知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3年8月28
日為前揭證述時,已年高近80歲,難免記憶衰退,其就76
年間之事已淡忘,非無可能。而證人即處理上開收據事宜
之代書莊淑美於上開另案103年8月28日期日證稱:(問:
為何要書寫上開收據?)繼承人很多,糾紛多,意見也很
多,所以大家來事務所,他們講好時,伊及當時書寫收據
的人都有在現場。(問:簽立系爭二份收據之二、三房及
其子女等人在簽名前,是否有見面共同會商過收據內容?
)不只二、三房的太太,還有其他人。二、三房太太在現
場吵架,大房也有人在現場,收據是二、三房的太太各自
拿回去給他們子女簽的。(問:二、三房子女蔡貝琪、蔡
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人,簽署上開
收據的主要目的,是否在向蔡陳春等9人表示收到收據上
之財產,並同意對蔡謀江其他遺產不主張繼承人之權利?
)他們原本有的,還是他們所有,伊記得蔡謀江有私下買
地給二、三房,大房得到遺產,所以拿錢給二、三房。(
問:收據中有三個拋棄,意思是否二、三房子女收到收據
上這些財產後,要拋棄繼承蔡謀江遺產的權利?)是的。
(問:這兩份收據上最後面
見證人簽名的地方都有見證人
蔡慶南的簽名,蔡慶南參與此事何部分,為何要簽名見證
?)蔡慶南與蔡謀江是好朋友,有蔡慶南簽名,那些姨太
太才不會變卦。蔡慶南有去伊事務所與二、三房姨太太見
面,談過蔡謀江財產分配的事,當時為了辦繼承,二、三
房太太跟大房的子女丁○○有來事務所談這件事等語(以
上另案筆錄附於本院卷二第11-14頁)。證人莊淑美既證
述蔡慶南確有參與協調並就系爭收據為見證,與蔡慶南證
述確有在收據見證人處簽名相符,且證人陳金圓前揭證述
亦提及蔡慶南有參與協調之事,故
堪認蔡慶南確有參與協
調。綜上可證,二房陳貴子及其子女、三房陳金圓及其子
女與大房之代表丁○○已共同經證人蔡慶南居中協調,及
代書莊淑美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其後始由二、三房子女簽
立系爭二份收據,且經二房陳貴子、三房陳金圓各於上開
收據上簽名同意。又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
為,76年間渠等固未依前揭分割協議內容訂立書面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尚不影響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有效成立。則
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既均同意前揭協調結果,二、三房繼承
人並已簽立上開收據,即堪認其等就蔡謀江遺產之分割協
議已意思
合致成立契約。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
無償
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如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利
益為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因違反
強制規定,無效。
二房於76年2月18日簽立收據時,繼承人蔡靜如(00年00 月
00日生)尚未成年;三房於76年3月1日簽立收據時,蔡敏惠
(00年0月00日生)、蔡祐吉(00年0月00日生)、蔡祐文(
00年0月0日生)均未成年。二房陳貴子就繼承人蔡靜如繼承
之特有財產,三房陳金圓就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繼承之
特有財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則渠等之法定
代理人代渠等為繼承權之處分,致每人可得自蔡謀江約1億
元遺產之價值陷於不得主張之狀態,已有違反民法第1087條
、第1088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原證39及原
證40號分別係由二房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蔡祐吉等3人簽名,
並經當時尚未成年之蔡靜如法定代理人陳貴子同意,及當時
尚未成年之蔡祐吉等3人法定代理人陳金圓同意,且就當時
尚未成年之蔡靜如、蔡祐吉等3人部分,並非逕由渠等法定
代理人陳貴子及陳金圓以自己名義所為處分行為,而係由該
等未成年人親自簽名後再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
參諸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理由,上開兩份聲明書之
簽名,並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不能認該兩
份書據為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所為不利益處
分而為無效。況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既已依該兩份聲明書履
行分配遺產協議完竣,亦配合就蔡謀江名義之遺產為形式上
遺產分割協議簽名,迄今已逾28年,全體繼承人對此均無異
言,期間甚至歷經86年間大房繼承人丙○○與其他大房繼承
人就大房分得部分之遺產協議分產,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
大房繼承人對此亦無異見,顯見蔡謀江全體繼承人長期以來
有承認之事實等語。經查:原證39收據載明「立收據人:蔡
貝琪(簽名及蓋章)、立收據人:蔡靜玫(簽名及蓋章)、
立收據人:蔡靜如(簽名及蓋章)右法定代理人:陳貴子(
簽名及蓋章)」;另原證40收據,其簽名欄載明「立收據人
:蔡祐吉(簽名及蓋章)、立收據人:蔡敏惠(簽名及蓋章
)、立收據人:蔡祐文(簽名及蓋章)右法定代理人:陳金
圓(簽名及蓋章)」,且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3號清償分擔額事件審理時,兩造均不爭執蔡貝琪、蔡靜
玫、蔡靜如及法定代理人陳貴子曾簽立上開原證39之收據,
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及法定代理人陳金圓曾簽立上開原
證40之收據,此有該案104年6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附卷
可憑(附於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則原證39、40兩份收據
,係由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名,並經當時尚未成年
之蔡靜如法定代理人陳貴子同意,及當時尚未成年之蔡祐吉
、蔡敏惠、蔡祐文法定代理人陳金圓同意,且就當時尚未成
年之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人部分,並非逕由
渠等法定代理人陳貴子及陳金圓以自己名義所為處分行為,
故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尚無該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理由
參照)。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已於76年間就蔡謀
江全部遺產協議分割遺產,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補償蔡貝琪
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原證39、40之收據所列之財產後,蔡江
謀其餘之遺產則分歸大房即蔡陳春等9人取得
一節,即屬可
信。
(二)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3筆土地原登記蔡陳春
所有之2分之1應有部分,先以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蔡謀江
所有,且蔡謀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75年3月3日簽訂
被證2號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76-283頁),將
上開3筆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所
有權,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自此以後上開3
筆土地即由上訴人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又其餘5筆土地各登
記亦各登記於辛○○等人名下,未曾有繼承登記之辦理,系
爭8筆土地均非原屬蔡謀江之遺產,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蔡
陳春等9人協議借名登記之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
產分割契約書係於75年3月3日所簽訂,並主張:該契約書係
預先於75年3月3日書寫,惟係遲於78年2月3日前,在蔡謀江
全體繼承人依前開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予蔡陳春
等9人之2份書據,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後,始由蔡謀江之15
位全體繼承人完成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簽名;蔡謀江之二房
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
載之財產,78年4月18日之繼承分割登記僅係形式上遺產分
割,蔡陳春等9人就系爭8筆土地依附表二編號乙所示登記狀
態為借名登記之協議;故系爭124-39、124-84、124-123地
號土地,於蔡謀江生前本即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此部分於蔡謀江亡故並遺產分割完畢後,繼續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另蔡謀江名下上開3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部分,於蔡謀江亡故並遺產分割完畢後,依上述大房
蔡陳春等9人之協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繼承登記之
方式辦理登記,則實質權利人自非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又
其餘之系爭5筆土地,於蔡謀江生前即借用被上訴人丙○○
、乙○○、戊○○、辛○○之名義登記,於蔡謀江亡故並遺
產分割完畢後,繼續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等語。經查:
⒈兩造固不爭執蔡謀江全體繼承人15人曾簽訂上載簽約日期為
75年3月3日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76- 283
頁),並於78年2月3日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且如
附表二編號2、6、7所示3筆土地原登記蔡陳春所有之2分之1
應有部分,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蔡謀江所有,並就該應有
部分2分之1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附表二土地
於78年4月18日起之登記狀態係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實際上係於75年3月3日簽訂系爭遺產分
割契約書,且兩造均不爭執該契約書遲至78年2月3日始送件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提出己○○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其於74年3月1日出境,75年11月4日入
境,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則己○
○應無可能在75年3月3日至11月4日之期間在系爭契約書上
簽名。再證人莊淑美於另案即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10
3年8月28日期日證述:(問: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在簽時,
二、三房沒有拿到財產嗎?)遺產分割契約書只是單純送去
登記用的,實際拿到錢
是以收據為準,是同一筆款項。(是
否每個人簽日期未必相同?)不同天簽的。(問:兩份收據
、一份遺產分割契約書簽的順序如何?)我不清楚哪份文件
先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上訴人亦未舉證上
開契約書確於75年3月3日完成簽訂,則本件至多僅能證明蔡
謀江之繼承人15人至78年2月3日送件之前已同意簽訂系爭遺
產分割契約書,並經地政事務所於78年4月18日依該上開契
約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蔡謀江全體繼承人已
於75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尚難採信。
⒉蔡謀江之二、三房繼承人6人既已於76年2、3月間與大房繼
承人達成取得原證39、40所示財產,蔡謀江其餘財產歸大房
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理由。且被上訴人主張蔡謀
江之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實際上並非取得上開被證2遺
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財產,而是取得原證39、40兩份收據所
載財產,業經證人陳貴子、陳金圓於前揭另案102年度重訴
字第260號事件103年7月17日證述無誤,有該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5、180頁),可見實際上並非按上開遺產
分割契約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予二、三房之繼承人,該契約
書所載內容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真實約定狀態不符。則被上
訴人主張該契約書及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僅屬形式上之繼承分
割登記,並非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即非無據。
(三)蔡陳春等6人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蔡陳春等5
人就系爭8筆土地,享有準共有之債權權利(其內涵詳後列
理由所述):
⒈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蔡陳春等5人與丙○○(合稱蔡陳春等6人
)於86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立協
議書人蔡陳春、丁○○、乙○○、戊○○及辛○○(以下簡
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
,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
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
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新台幣壹
億玖仟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
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
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
應
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捌陸
年陸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2.捌陸年玖月貳拾
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3.捌陸年拾貳月貳拾壹日給付
貳仟柒佰伍拾萬元。4.捌柒年參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
拾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民國捌陸年玖月底前將登記在其
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
)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第伍
條:位於美國SHERWOOD.RD.NO:2325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
全部歸乙方取得……。」,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57頁反面至59頁正面),且被上訴人均已承認該協議
書之效力,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應堪採信。另兩造亦均
不爭執丙○○已依該協議書取得1億9000萬元之事實,亦堪
認定。
⒉又蔡陳春等5人與丙○○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用以計算丙○
○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係指原審卷附之「不動產評估報告
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以下合稱系爭清冊,見
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至57頁)。而該土地清冊,係丙○○於
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上訴人
於該案訴訟中亦承認該土地清冊為真正,且上訴人於該訴訟
原法院審理時,提出97年2月20日答辯(五)狀,
自認:「…
觀之證人丙○○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
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
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於97
年2月25日提出答辯(六)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清冊,且自陳:
「…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丁○○
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
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
之完整清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已不爭執系爭清冊乃渠等於86年
3月2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計算該約定條款第壹條所謂「雙
方所共有之財產」之依據。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戊○○書寫之計算書,內容
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
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
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
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
股)。蔡陳春:10股、丁○○:30股、丙○○:15股、乙○
○:12股、戊○○:10股、辛○○:10股、蔡朝啟:5股、
壬○○:壹仟伍佰萬、己○○:壹仟伍佰萬、庚○○:壹仟
伍佰萬。3.丙○○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
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SHER WOOD.RD.NO:2325房
屋及土地所有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計算書(下稱
系爭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為證,此與系爭協議
書約定內容核屬相符,上訴人亦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81號事件中陳稱渠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由戊○
○寫成系爭計算書等語,堪信系爭計算書係渠等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前,為計算丙○○所取得之款項,曾就兩造共有之財
產為計算,而由戊○○寫成系爭計算書。再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即被上訴人丙○○)前向甲
方(即蔡陳春、被上訴人戊○○、辛○○及上訴人)之借款
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千萬元」,並分4期
每隔3個月支付,與系爭計算書第3項所載「丙○○之15股等
於現金1億1千萬元整,分3個月1期,共計4期付清…」之文
意相符,益證系爭清冊、系爭計算書,及86年3月21日協議
書,均係為處理86年3月21日丙○○分產時所立之文書。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所定「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
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
」及系爭計算書等內容,且壬○○等3人亦均承認其效力,
顯示蔡陳春等9人已同意就協議書所約定之「雙方所共有之
財產」之權利分歸蔡陳春等6人,並計算確定丙○○所有之
15股財產等於現金1億1000萬元,再由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上
訴人,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1億1000萬元予丙○○,丙
○○將其應得部分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
其他一切資產權利(15/92股)讓與乙○○等5人承受。丙○
○取回分得財產後,上開關於「雙方所共有之財產」所享有
之權利即歸蔡陳春等5人取得。扣除丙○○所有之15股後,
該5人共有持分之比例(因5人均承受丙○○15股權利,全部
股數92股-15股=77股),變更為上訴人35/77股、乙○○12/
77股、戊○○10/77股、辛○○10/77股及蔡陳春10/77股(
下稱系爭權利比例)。
⒌查系爭8筆土地,確實列於上開清冊之附表㈠編號7、8、9、
28、29、30、31、32,且該附表㈠之「實際所有權人」所載
即為蔡陳春等9人,又該附表㈠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持分
)」則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登記名義人,顯示
系爭8筆土地之登記狀態並非其真正之權利歸屬狀態。而關
於系爭清冊上開「信託登記名義人」之用語,對照「實際所
有權人」之用語,應係指登記於該「信託登記名義人」實質
權利歸屬係屬「實際所有權人」所有之意,因兩造均未主張
存有何「信託契約」之關係,故實際上應係指被上訴人所謂
「借名登記」之意涵。又系爭8筆土地既列於上開清冊之附
表㈠,且均於蔡謀江死亡前已登記如附表二編號甲所示各該
登記名義人名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在蔡謀江死亡前,系爭
8筆土地係屬蔡謀江借名登記於各該名義人之財產一節,即
屬可信。是蔡謀江死亡後,本於系爭借名關係對系爭8筆借
名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即屬蔡謀江之遺產,而蔡謀江之遺產既
經分割完畢且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係屬大房繼承人分得
,再由兩造均不爭執之86年3月21日協議書約定與系爭清冊
附表㈠所載共有財產仍載有系爭8筆土地在內,而附表㈠之
「信託登記名義人(持分)」則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乙
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復經壬○○等3人承認其效力一節,亦
可佐證蔡謀江之繼承人15人於78年2月3日之前所簽訂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應僅就登記蔡謀江名義之遺產,形
式上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登記之契約書。又系爭8筆土地如
附表二編號2、6、7所示3筆土地原登記於蔡陳春名下之2分
之1應有部分,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蔡謀江所有,再就
該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蔡謀
江之繼承人間內部關係應僅屬形式上之遺產分割登記。是被
上訴人主張於78年間於地政事務所辦理者係形式上之繼承分
割登記,應堪採信。而該登記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6、7之
土地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附表二其餘5筆土地仍依原
登記狀態繼續登記,被上訴人主張蔡陳春等9人已就該8筆土
地協議按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方式為借名登記一節,亦可採
信。
⒍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8筆土地中之124-39、124-84、124-1
23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蔡謀江借名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
記,惟蔡謀江在世時既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該應有部分
,於其75年1月10日死亡後,僅發生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當然終止之效力,而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迄今未對上訴
人行使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則該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仍為上開3筆土地2分
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蔡謀江死亡後,其與
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當然終止,然該終止借名登記所生
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既屬蔡謀江之遺產,並經本院認定業經
其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後,該等債權已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
取得而共有,且蔡陳春等9人已就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準共有
權利,再協議按附表二編號乙所示登記狀態為借名登記,嗣
蔡陳春等6人再於86年3月21日為系爭協議後並經壬○○等3
人承認後,而成為蔡陳春等5人依系爭權利比例準共有之債
權。是蔡謀江死亡後,因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所
生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既已由蔡陳春等人間之前揭各
項協議所取代,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更不致因此即
此上訴人成為上開3筆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
。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⒎綜上,經86年3月21日協議之後,蔡陳春等5人依前揭協議,
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8筆
土地應享有日後如終止
借名契約後,得按系爭權利比例對被
借名登記人為移轉登記請求之債權,及若被上訴人為系爭8
筆土地被借名登記者,基於上述法律關係,日後得按其權利
比例保有土地持分之權利(以下簡稱系爭「準共有權利」,
或被上訴人另稱之「共有權利」)。是本件堪認系爭8筆土
地屬蔡陳春等5人享有準共有權利之財產。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案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業經原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
院105年臺上字第203號等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敗訴確
定在案,而兩造於該案訴訟中就關於下列與本件訴訟相同之
重要爭點己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即上開
確定判決已認定:
蔡謀江遺產已經在76年協議分割完畢、上訴人自蔡謀江死亡
後即為大房子女(即本件兩造)共有財產管理人、86年丙○
○分產後共有財產續由上訴人管理等事實,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所為相反之主張即不足採認。且系爭8筆土地既已列在前
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報告事項明細表中附件二之土地
清冊附表㈠編號為7、8、9、28、29、30、31、32之內,顯
然系爭8筆土地已由上開確定判決查明認定乃兩造之共有財
產,則本件經兩造協議成立之第一項爭點「系爭8筆土地是
否為兩造享有共同權利之財產?」,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
爭
點效之
拘束,上訴人不得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認定等語
。惟上訴人否認,抗辯上開另案事件,就系爭8筆土地是否
為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土地,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
內第56頁倒數第5行至次頁第5行之記載,可知該確定判決並
未認定系爭土地清冊內記載之119筆土地均為兩造之共有財
產或所謂之家族公產,更認定上訴人得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向
本件被上訴人報告後逐一更正或剔除,自不得以系爭8筆土
地已列於系爭土地清冊內,即認定系爭8筆土地確屬兩造享
有準共有權利之土地云云。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判決,業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二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195頁、卷三第89-90頁)。而本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部分,已認定:「上訴人為兩造
家族公產之管理人,且自兩造父親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後即
管理迄今,兩造間應就家族公產管理事務成立民法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壬○○、己○○、庚○○、丙○○係繼承其母蔡
陳春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受任人即上訴人自有就管理
家族公產之情形對
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等人為報告之義務」,
並據以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
就其與被上訴人丙○○、乙○○、戊○○、辛○○、訴外人
蔡陳春於民國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件之
「附表:被上訴人減縮暨補正請求上訴人報告事項明細表(
103.7.8)」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
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則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於兩造
間應已發生
既判力,核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開確定判
決理由已認定「上訴人既為前揭家族公產之管理人,其如認
為該土地清冊記載之119筆土地內容錯誤頗多,亦得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等人報告後逐一更正或剔除,尚不得
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為由而全
盤否認」,並未就「系爭8筆土地」是否確屬兩造享有系爭
準共有債權之財產一節為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爭點
「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兩造享有共同權利之財產?」應受上
開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尚有誤會。本院仍得本
於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就本件前揭爭點而為認定。
(三)上訴人雖陳稱該土地清冊內容錯誤頗多而
不足採信,而主張
不得以系爭8筆土地已列於系爭土地清冊內,即認定系爭8筆
土地確屬兩造享有準共有權利之土地云云。惟查,丙○○於
86年3月間要求分產前,曾委託訴外人黃燉煌估價後製作「
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丙○
○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
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問
:對這份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有無印象?)我有印象,這份
是我做的,86年那時我各人要求要分家,我找臺中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做的。除了這一份報告總覽外,當時還有一份
不動產清冊。這件事情我必須要從不動產清冊開始講,不動
產就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的不動產共119筆。我要分家是
經過家族會議大家同意,大家同意後,就我父親過世後財產
,除了二房、三房分出去的財產,及不動產清冊裡面登記我
三個妹妹的部分以外,其他我父親就是我父親所留下的公產
,當初為何我妹妹的名字會在清冊裡面,我們家庭會議中說
,與父親有關的財產都列進去。列這些不動產是丁○○叫我
去我母親的房間找所有權狀登載,那只是一小部分,登載完
後我再回來找丁○○,他才提供其他所有的不動產資料給我
,然後才把清冊做出來。丁○○給我的資料是有拿權狀給我
的,有的是他自己抄錄完,把資料給我,過程中有些他漏給
我,我找到再去問他,他補給我,整理完後總共有119筆,
我先拿給他看,當時還沒有打字,他看好後沒有問題,我就
拿去打字,同時估價,所以才會出現判決書附表一、二的
119筆不動產資料,以及判決書的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這
兩份資料(即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119筆土地資料)做完
後,我又拿給管理人丁○○看,丁○○看了兩、三天以後,
他看完沒有表示意見就拿給我,還我之後,我有口頭跟我母
親講,同時跟我其他的弟弟跟妹妹,請他們來看這兩份,他
們都沒有意見。(問:119筆的土地有哪些是你從你母親的
房間找到,有哪些是丁○○給你的?)我記得的是我母親房
間的權○○○區○○段的土地及房屋。其他的部份應該是丁
○○提供給我的。(問:該119筆你有無去查證全部都存在
?)沒有,我沒有去查證。丁○○給我什麼資料,我就寫什
麼內容,因為那時我急著分家。」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丙○○並非兩造家族共有財產
之管理人,若無上訴人協助提供資料,自不可能知悉多達11
9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登記名義人及取得原因與日
期等資訊,而上訴人對丙○○整理出之上開清冊既未表示意
見,且同意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之計算基
礎資料,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償分擔額事件確定
判決認定其為前揭家族公產之管理人,其如認為該土地清冊
記載之119筆土地內容錯誤頗多,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向被
上訴人等人報告後逐一更正或剔除,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該等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為由而逕予否認,因而規
避其應負之報告義務,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
訴訟中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是否屬兩造享有共同權利之財產
一節已列為重要爭點,而系爭8筆土地依系爭清冊附表㈠之
「實際所有權人」所載即為蔡陳春等9人,又該附表㈠之「
信託登記名義人(持分)」則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乙所
示之登記名義人,即應
推定系爭8筆土地為借名登記於附表
二編號乙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倘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不應列
入系爭清冊內,即應本於家族公產管理人之地位,就此等利
己事項再行提出新的訴訟資料加以
佐證並供法院調查,然上
訴人自上開清償分擔額訴訟判決確定後迄今於本件訴訟中仍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8筆土地非屬前揭協議書所
約定之共有財產,而應自系爭清冊中剔除,則上訴人
空言否
認系爭8筆土地非屬借名登記之財產,即與本院前揭認定顯
然不符,而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所述協議之內容,關於上開3筆土
地所有權之變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因
未依法辦理登記而不生效力,則該3筆土地仍為上訴人個人
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蔡謀江之遺產經76年間協
議分割後,蔡陳春等9人就繼承自蔡謀江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
權利保持共有,嗣再為借名關係之協議並於78年間辦理形式
之繼承登記,及86年3月21日所為協議,均屬均為債權性質
之契約,自無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及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為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8年間以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擅自將系爭8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1千萬元抵押權予
三信商銀後,復自85年起以連續偽造戊○○、辛○○名義為
連帶保證人之方式,陸續向三信商銀貸得款項5700萬元供己
使用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並不否認曾自85年間起向三信商銀借款合計5,700萬
元,並以辛○○、戊○○為連帶保證人,在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辛○
○、戊○○之署名,並於其上蓋用辛○○、戊○○前所交付
之印章,嗣分別於各筆借款歷次申請展期時,在增補契約(
展期專用)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簽署辛○○、戊○○之署名,並蓋用辛○○、戊○
○前揭印文等情。惟查,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因
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戊○○、辛○○乃將印鑑章
交予上訴人,交付之目的僅係授權上訴人辦理繼承蔡謀江之
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之情,業據戊○○、辛○○於偵訊及本
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臺中
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下稱偵字第6056號卷,第30
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卷一第102頁、卷二第
17頁);而戊○○、辛○○就
本案借款對三信商銀提出另案
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
在民事案件中,於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雖堅稱戊○○、辛○○交付印章時有授權伊向銀
行借款云云,惟就戊○○、辛○○係何時將渠等之印鑑章交
予伊一節,係證稱:伊父親過世後,有辦理遺產繼承,有遺
產分割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相互繼承,辛○○、戊○○為了
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手續有將印鑑章交給伊,辦完遺產分割手
續後印章還是放在伊這裡,繼續授權伊辦理一些事情等語,
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影本可憑(見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
第156-157頁);上訴人
復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
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戊○○、辛○○之印鑑章在伊父親過
世前都放在伊這裡,伊父親過世後仍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
2581號刑事卷一第23頁)。
(二)又上訴人於
上揭借據、增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
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戊○○、辛○○之署
名,蓋用戊○○、辛○○前揭印鑑章,並未告知戊○○、辛
○○,亦未經戊○○、辛○○同意或授權之情,業據戊○○
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75年1月10日過世
,伊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的債務那時講說有幾百萬元,說要
共同繼承債務,然後由公司的盈餘去還,何時處理好伊忘記
了。伊父親過世後,伊交給丁○○1個印章辦理遺產的事情
,授權範圍是針對伊父親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負債由我們
繼承,包括公司也由我們繼承。當時沒有提到伊的印章可以
用來做白雪大舞廳經營的事情。78年9月8日伊去三信商業銀
行去辦理對保,是丁○○跟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的事情,叫
伊去簽,名字是伊簽的,印章是丁○○說要辦遺產時交給他
的,是他去蓋的,伊簽名的時候還沒有蓋章,簽約定書目的
就是辦理繼承遺產的事情,伊從來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
被告
以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去向銀行借錢或簽訂增補契約。辦
好登記後,伊有跟丁○○要印章好幾次,但丁○○都推東推
西,不還給伊。伊不知道78年10月11日伊和兄弟及母親共同
為三信商業銀行設定1億多元的抵押權的事情,伊有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但辦在哪裡伊不清楚。以前丁○○就
說要辦理遺產需要身分證影本,我們就拿給丁○○去影印,
丁○○到底影印幾份伊不知道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733號刑事一審卷一第94頁、第99頁背面、第102至105 頁
);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67年就去美國唸書
,伊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過世,當時丁○○告訴伊說
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情,叫伊回臺灣領印鑑證明,並將印
章交給他,遺產辦理的過程伊不在臺灣,伊不清楚。伊不知
道78年設定1億多元最高限額抵押的事情,伊只有在辦理遺
產時將印鑑證明交給丁○○,丁○○當時跟伊說父親在三信
商業銀行有好像4、5百萬元債務,要繼承伊父親的債務,78
年9月27日約定書上的身分證字號、生日、
住所、簽名是伊
寫的,那是丁○○叫伊去銀行簽字,伊就去,銀行人員說要
簽哪裡,伊就簽名,當時伊是簽什麼伊也不知道,印章不是
伊蓋的,印章在丁○○那裡,伊在約定書上簽名的時候,上
面印文還沒有蓋,是空白的,寫完就交給銀行對保人員,伊
不清楚伊父親債務丁○○如何處理的,因為伊住在美國,不
可能常常回臺灣。伊不知道丁○○用伊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
去借款,丁○○沒有跟伊提過。在三信商業銀行跟伊催討借
款之前,伊不知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三信商業銀行借款的
事情,伊只知道有繼承父親的債務等語
綦詳(見刑事一審卷
二第15至18頁),渠等所述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事宜之情節
,
彼此間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信實。
(三)又戊○○、辛○○雖分別於78年9月8日、78年9月27日親自
簽署三信商銀約定書,此有戊○○78年9月8日約定書(見前
開偵字第6056號卷第152頁)、辛○○78年9月27日約定書(
見前同前偵卷第151頁)在卷
可稽,惟簽署上開約定書之目
的係為處理蔡謀江在三信商銀之債務,已如前述,且此情並
經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案件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三信商業銀行的約定書,伊也有去辦理,是伊
父親過世,要辦理三信商業銀行抵押權1億1千萬元的重新設
定,要先處理對保的手續,要先簽約定書,才能辦理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因為伊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有債務,必須辦理
設定抵押來償還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的債務,用我們有不動
產的人出面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還錢,當時借款償還父親的
債務,兄弟都有授權,伊也有告知他們等語明確(見95年度
重訴字第228號卷第157至158頁),堪
認證人即戊○○、辛
○○證述簽署約定書僅係為處理蔡謀江於三信商業銀行之負
債,確屬實情。且此部分約定書與上訴人自85年起陸續為上
開5700萬元之借款時間均已相隔7年以上,亦可認該部分借
款當非屬戊○○、辛○○原本授權上訴人處理蔡謀江遺產與
負債事務之範圍內甚明。佐以上訴人97年1月17日偵訊時供
稱:85年所簽立的借據是另外借的,因為白雪大舞廳有稅金
要繳,所以另外去借錢等語(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81頁),
顯見85年借款與蔡謀江於三信商銀之債務已無關聯,當非屬
戊○○、辛○○原本授權上訴人處理蔡謀江遺產與負債事務
之範圍內。再查,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
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500萬元因為沒有辦法還,所以多
次延展,因為三信商銀已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千萬
元的範圍內使用,所以借500萬元就直接蓋章,伊印象中寫
借據時丙○○有去簽名,銀行規定增補契約伊就去辦理,因
銀行規定伊可以直接拿印章去蓋,所以戊○○、辛○○沒有
去。增補契約書之前可以由伊代簽,後來銀行的制度有改,
銀行表示要他們自己去簽,沒有辦法代簽,伊有告知戊○○
、辛○○必須要他們本人去簽名,他們有去,但他們不簽等
語(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第159至161頁、第195
頁),則倘上訴人確有告知戊○○、辛○○上開借款與展期
,而經其2人事先同意或授權,按理戊○○、辛○○應可親
自在上開借據或增補契約書上簽名,而無拒絕簽名之可能,
亦無由上訴人或委由他人代簽之必要,由此
益徵戊○○、辛
○○證稱上訴人未徵得渠等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為連帶保
證人辦理貸款等語,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8號原法院95年度拍
字第9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㈡所示丙○○之4筆借款明細
,均係於86年3月21日以前所借,可見是用來給付丙○○的
1.1億款項該4筆借款均為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
丙○○之前所借的8,000萬元借款範圍內,該貸款之本息本
應由該協議書之甲方來負責繳納,不是由伊個人負全部之繳
納義務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主
張上訴人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㈠所示丁○○之借款明
細表合計借款5700萬元,冒用戊○○、辛○○名義為借款,
至95年3月間尚欠債務54,445,000元部分,此對照原證8之拍
賣抵押物裁定附表㈠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0頁),亦有被上
訴人105年6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3頁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165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範圍,尚與前揭裁
定附表㈡丙○○借款明細部分之借貸債務
無涉,則上訴人主
張該裁定附表㈡丙○○借款明細之借款係用來給付丙○○的
1.1億款項,與本件無關,本院即毋庸審酌。
(五)再者,雖丙○○於86年間要求分產,然辛○○於上開刑事案
件二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依據協議書應該付給
丙○○1億1千萬元,伊是共有人,雖然沒有親自付給丙○○
,但是從賣掉的土地款項中,支付給丙○○。是賣掉臺中市
○○區○○段五權西路與精誠路附近的土地,當時賣掉的價
金約有8億多,我們的部分佔百分之45,約有4億多,拿1億1
千萬元給丙○○,但是都是由丁○○處理,不是伊直接付給
丙○○,所以詳細的經過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卷二第206頁正反面),可知當時並非
以向銀行借貸系爭款項之方式來支付1億1千萬元予丙○○,
故上訴人辯稱上開借款係支付給丙○○分產之費用云云,未
據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六)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8筆土地為抵押物於78年間設定之
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000萬元,亦係上訴人偽造而
設定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且由辛○○、戊○○前揭於刑
事案件之證述均
自承有簽立前揭約定書及證述將印鑑章交予
上訴人之目的係授權上訴人辦理繼承蔡謀江之銀行負債及土
地繼承之情,綜合以觀,戊○○、辛○○是否亦有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以處理蔡謀江之原有銀行負債之認識,否則渠等
在並無於三信商銀辦理其他相關事項之情形下,何須簽訂系
爭約定書,且關於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偽造設定系爭抵押權
一節,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系爭8筆土地於78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1000萬元予三信商銀後,上訴人另於85年間之後陸續以自
己名義借款,且於戊○○、辛○○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渠等
作為連帶保證人,偽簽戊○○、辛○○之署名、並擅自蓋用
渠等之印鑑章,進而持向三信商銀申請借款及展延借款共計
5700萬元,顯已逾越戊○○、辛○○交付印鑑章時之授權範
圍。又上訴人此部分偽造文書事實,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
第4733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復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卷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確有冒用戊○○、
辛○○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而為自己借貸5700萬元之情事,致
使系爭8筆土地作為抵押物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範圍增加債務,嗣尚欠債務54,445,000元未清償,應堪
認定。
六、系爭8筆土地經拍定,上訴人有無因此受有消滅其於三信商
銀54,445,000元貸款債務之利益?若有,上訴人之受益有無
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一)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規定:「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
準用之。」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
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
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
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查三信商銀以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春字第57780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賴正成於96年4月25日以111,256,
000元拍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拍賣後塗銷,上訴
人向三信商銀貸款之本金債務54,445,000元,並以系爭8筆
土地拍賣案款清償(分配予三信商銀)而消滅,此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
(三)蔡陳春等5人就系爭8筆土地既有系爭準共有權利,而本院已
認定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戊○○、辛○○名義為連
帶保證人向三信商銀借款,致增加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務,
且上訴人不爭執其自行將系爭124-39、124-84、124-123地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賴正成,及將系爭124-84、124- 12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忠森公司,又其嗣後未依約繳息而致系
爭8筆土地遭拍賣,於96年4月25日拍定之價金其中清償上訴
人之貸款債務54,445,000元,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債務消滅
之利益。而蔡陳春(其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享有權利比
例部分之債權由兩造繼承,此部分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下同)、乙○○、戊○○、辛○○各對系爭8筆土地所享有
之準共有權利因土地遭拍定即無從行使而消滅,且上訴人所
受債務受償之利益已超過其個人對系爭8筆土地得主張之35/
77股之權利比例所生之利益範圍,故該超過部分,實應歸屬
於蔡陳春等4人享有,其4人即因而受有損害,而其所受損害
,與上訴人受有貸款債務54,445,000元消滅之利益,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生,此部分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是上訴人抗辯三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為上訴人之貸
款債務消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其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
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8筆土地之拍定總金額為111,256,000元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為35/77
,則系爭8筆土地拍定金額款項中之50,570,909元(111,256
,000×35 /77)即屬上訴人所有,此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54,445,000元,僅不足3,874,091元,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
金額即非如附表一所計算之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僅就上開拍定金額其中用以清償系爭54,445,000元債
務部分而超過上訴人權利比例部分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本不在本件主張之列,故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係依戊○○86年3月所寫之計算書
,就上訴人所受貸款消滅之利益共54,445,000元,以77股為
分母,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惟依上開計
算書所載,該77股,係在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扣除
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1億500萬元,扣除
每人8000萬元,及扣除壬○○之1500萬元、己○○之1500萬
元、庚○○之1500萬元後,始就餘額共計6億4500萬元為權
利之分配,是在未依上開計算書為扣款前,被上訴人並無依
77股為分母,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權利云
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係因屬於丙○○分產當時的
公產之土地清冊內的系爭8筆土地因上訴人之行為致被拍賣
因而權利消滅,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所以此部分應該獨立判斷,沒有先扣除之後再判斷的問
題等語。經查,系爭計算書係記載:「1.現有動產……等,
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
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
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
份(股)。蔡陳春:10股、丁○○:30股、丙○○:15股、
乙○○:12股、戊○○:10股、辛○○:10股、蔡朝啟:5
股、壬○○:壹仟伍佰萬、己○○:壹仟伍佰萬、庚○○:
壹仟伍佰萬。3.丙○○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
…」(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依上開約定,於丙○○分
產後,蔡陳春等5人就系爭8筆土地之準共有權利均享有系爭
權利比例。而蔡陳春、乙○○、戊○○、辛○○之上開準共
有權利既因系爭8筆土地拍定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據系爭
權利比例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抗辯在未依上開計算書
為扣款前,被上訴人並無依77股為分母,分別向上訴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權利云云,
難謂有理。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
行使云云。惟查,蔡謀江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於76年間協
議為遺產分割,就系爭8筆土地因借名登記契約所享有之債
權已分歸大房蔡陳春等9人分別共有,嗣渠等再就所取得前
揭分別共有之債權,再協議按附表二編號乙所示登記狀態為
借名登記,蔡陳春等6人再於86年3月21日為系爭協議後並經
壬○○等3人承認後,而成為蔡陳春等5人依系爭權利比例準
共有之債權,已詳如前揭理由。另蔡陳春死亡後,蔡陳春權
利比例之系爭準共有權利由即兩造共同繼承。迄系爭8筆土
地於96年4月25日遭拍定因而致系爭債權喪失止,蔡陳春等
人並未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將來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生得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
效,自尚未開始起算,故迄系爭拍定日止,並無系爭債權罹
於時效之問題。至於系爭8筆土地遭拍定因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自96年4月25日始發生而開始起算其請求
權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3日提起本訴,有卷附起
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可稽,自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即
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主張乙○○就系爭8筆土地享有12/77股、蔡陳春及
戊○○、辛○○各持有10 /77股之準共有權利,故就上訴人
所受貸款消滅之利益54,445,000元,各得本於系爭權利比例
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蔡陳春於95年8月死亡,其
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均為8分之1,故
蔡陳春之權利比例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7,070,779元由
兩造共同繼承,各取得8分之1,且蔡陳春之遺產業經兩造協
議分割,故關於蔡陳春權利比例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被上
訴人每人各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按10/616(
10 /77×1/8=10/ 616)之比例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883,847元(計算式:54,445,000元×10/61 6=883,847
元云云,是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因而先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本息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乙○○8,484,935
元、戊○○、辛○○各7,070,779元本息部分:
⒈乙○○就系爭8筆土地所享有12/77股、蔡陳春及戊○○、辛
○○各持有10/77股之權利比例之系爭準共有債權,即乙○
○等4人各就系爭準共有權利依前揭權利比例而為分別共有
。則渠等各自享有之前揭準分別共有債權,因上訴人前揭行
為而消滅而衍生之不當得利之債,亦屬乙○○等人各自取得
,且該給付為可分,乙○○、蔡陳春、戊○○、辛○○即得
就上開分別共有之債權各於其權利比例範圍內對上訴人請求
不當得利之返還。故乙○○就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得權利比例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484,935元(54,445,000元
×12/77=8,484,935)、戊○○、辛○○依其個人權利比例
各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070,779元(54,445,000
元×10/77=7,070,779)。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聲明其中關
於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乙○○8,484,935元、戊○○、辛○○
各7,070,779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前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乙○○、戊○○、辛○○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上
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乙○○、戊○○、辛○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1
月20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其餘請求部分:
⒈除前述本院認應准許部分外,被上訴人另主張尚得就繼承自
蔡陳春之權利比例部分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請求上訴人給
付。查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
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8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堪以採憑。又蔡陳春之遺產,在兩造分割遺產之前,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係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主張蔡陳春
之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負
有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分割蔡陳春遺產之
協議,無非係以後列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
1號請求清償分擔額訴訟中分別所為如下列各書狀內容之陳
述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於該案之起訴狀固稱:「…因蔡陳春已死亡,其義
務由其子女即兩造八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
○、戊○○、辛○○等三人各給付……請求被告丙○○、
壬○○、己○○、庚○○等四人各給付740017元{計算式
為:(0000 0000) x( 1/ 5x1 /8) =740017…}。」等語(
見原證14,附於原審卷一第188頁)。惟上訴人於本件就
被上訴人所引上開內容抗辯:蔡陳春95年8月15日死亡時
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係規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
依該條第2項規定,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陳春之債務,除
另有約定外,係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上訴人於另案即
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中,就蔡陳
春生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請求蔡陳春之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清償責任,並不涉及蔡陳春遺產之分割,更非
表示蔡陳春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割,上訴人於該案
亦未曾主張蔡陳春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所引前揭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中之陳述,
依其文義僅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陳春之債務請求各繼承人
分擔償還,並未提及就蔡陳春遺產分割之意。而依上訴人
前引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可知債權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請求其繼承人清償時,因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上訴人
係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對其債務人蔡陳春之其餘繼承人請
求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清償,其前項主張並不以兩造就蔡陳
春遺產協議分割為前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主張
被上訴人應按應繼分各1/8清償分擔額,實有分割遺產以
清償分擔額之意云云」,即有過度引申上訴人前揭另案中
陳述之情形,自非可採。
⑵又乙○○等3人於上開另案之100年5月12日本訴答辯(四)
狀第3頁曾主張:「因蔡陳春已亡故,其繼承人繼承該可
受分配8千萬元之權利,每人各繼承可受分配1千萬元之權
利,原告亦應具體化分出來並分配之」(見原證43,附於
原審卷三第12頁),並未表明就蔡陳春之遺產分割之意。
乙○○等3人於同案中100年6月9日本訴答辯(五)暨調查證
據
聲請狀第8頁所主張「蔡陳春死亡時其可分配之金額為
30,274,930元(22,077,930+8,197,000),其繼承人上訴
人、丙○○、乙○○、戊○○、辛○○、壬○○、己○○
及庚○○等8人平均繼承…」(見原證44,附於原審卷三
第16頁反面),及壬○○等3人在上開另案訴訟一審審理
中提出100年7月25日民事答辯(五)狀亦引用乙○○等3
人之上開主張(見原證49,附於原審卷三第158頁反面)
,所述內容均僅表達就所主張蔡陳春可受分配金額由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平均繼承計算之每人平均分配金額,均無表
明分割遺產之意。另丙○○於上開另案訴訟二審審理中固
以102年11月15日之民事陳報狀稱:「承上,被上訴人丙
○○特以本書狀表示同意上訴人丁○○以及被上訴人乙○
○、戊○○、辛○○、壬○○、己○○、庚○○等繼承人
就母親遺產應該平均繼承及分割之主張。準此,兩造於本
案訴訟中既均已主張母親蔡陳春死亡後,遺產權利義務應
由全體繼承人(子女)即兩造8人共同平均繼承及分割,
可見本件兩造母親遺產業經協議分割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
,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謹此陳報
鈞院知悉」云云(見原
證50,附於原審卷三第160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援引
上訴人前揭如原證14之陳述既無表明就蔡陳春遺產為分割
遺產之意思,亦無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要約之意,被上訴人
自無從以如前揭書狀所載之陳述作為承諾回應上訴人而與
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另案訴訟分別依上開各書狀
之陳述達成分割母親蔡陳春遺產之協議,兩造均應受該分
割遺產協議之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蔡陳春本於借名關係對系爭8筆土地所享有之系爭準共有
權利之債權,其權利比例為10/77,於蔡陳春死亡後即屬其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系爭8筆土地遭拍賣致兩
造繼承自蔡陳春之上開權利比例之準共有債權因而不能行使
而消滅,所生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7,070,779元(54,445,00
0元×10/77=7,070,7 79)返還請求權,亦應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雖主張就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得請求上訴人對
各被上訴人按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分別給付(見附表一
所列計算式)。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別給付。
經查:
⑴按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準共有之標的,因債權之
準共有或準公同共有之不同,分別準用所有權分別共有或
公同共有之規定。就債權之準共有言,係指數債權人,按
其應有部分共同享有一債權而言,例如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侵害共有物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就債權之準公同共
有言,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而言。例如合夥對外所生之債權
,分割前遺產中之債權是。債權之準公同共有,除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共同行使之
(見民法第828條規定)。且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
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
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
,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
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間並
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可言,本件復無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故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民法第82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公同共有債權,無由
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自
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院字1950號解釋意旨,主張該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為可分之債權,無論蔡陳春享有系爭共有財
產權利是否經兩造分割,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
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云云。惟查院字1950號解釋
意旨係以「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
侵權行為而滅失
毀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
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
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
。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
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
之。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
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
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由上開解
釋意旨所述「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賠償。」一節觀之,並未論及債權之準公同
共有之情形,即在公同共有人間既無應有部分之可言,應
不在前揭解釋意旨之範圍,是上開解釋在本件情形應不適
用。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述公同共有債權按其應繼分
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給付,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故被上訴
人先位聲明其中關於依繼承自蔡陳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其
備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與其先位之訴經本院認有理由部分相同
,故其備位之訴第一項聲明部分即毋庸栽判。又其先位之訴
其餘部分業經本院為敗訴之判決,爰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第
二項聲明部分為裁判。查被上訴人主張如認為蔡陳春遺產應
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經查,
本院既已認定兩造繼承自蔡陳春之系爭準共有債權因不能行
使而消滅,所生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7,070,779元返還請求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第2項,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070,77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即無
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就上開請求之本金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1月21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被上
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年5月17日始具狀追加該備位聲
明,並自行將繕本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13-114頁)
。本院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並
不爭執已收到上開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是堪
認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19日已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備位聲明
狀繕本,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就上開本金7,070,779
元自上訴人收受上開書狀繕本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
分,經核即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期間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陸、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乙○○8,484,935元、戊○○、辛○○各7,070
,779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
,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第二項部分(本院就先位聲明部分准
許部分,與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相同,故備位聲明第一項部
分毋庸審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070,779元及自10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
併此敘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利息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被上訴人 │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號│ │ │ │
├─┼─────┼───────┼────────────────────┤
│1 │乙○○(法│9,368,782 │54,445,000元×12/77(乙○○依協議書之股 │
│ │定代理人:│ │份比例)+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
│ │甲○○) │ │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9,368,782元。 │
│ │ │ │【蔡陳春原股份為10/77,分由8人繼承,故每│
│ │ │ │人取得10/616,下同】 │
├─┼─────┼───────┼────────────────────┤
│2 │戊○○ │7,954,626 │54,445,000元×10/77(戊○○依協議書之股 │
│ │ │ │份比例)+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
│ │ │ │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7,954,626元。 │
├─┼─────┼───────┼────────────────────┤
│3 │辛○○ │7,954,626 │54,445,000元×10/77(戊○○依協議書之股 │
│ │ │ │份比例)+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
│ │ │ │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7,954,626元。 │
├─┼─────┼───────┼────────────────────┤
│4 │丙○○ │883,847 │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
│ │ │ │股份比例)=883,847元。 │
├─┼─────┼───────┼────────────────────┤
│5 │壬○○ │883,847 │同上 │
├─┼─────┼───────┼────────────────────┤
│6 │蔡玲龍 │883,847 │同上 │
├─┼─────┼───────┼────────────────────┤
│7 │庚○○ │883,847 │同上 │
├─┴─────┼───────┴────────────────────┤
│ 合 計 │28,813,422 │
│ │ │
└───────┴────────────────────────────┘
附表二:
┌─┬────┬─────┬─────┬─────┬─────┬──────┐
│編│土地地號│75年1月10 │78年4月18 │95年9月27 │96年5月11 │98年6月27日 │
│號│(臺中市│日前至78年│日起至95年│日起迄96 │日起登記所│起登記之所有│
│ │北區○○│4月17日止 │9月27日止 │年5月11日 │有權人(丁)│權人(戊) │
│ │段) │之登記所有│登記之所有│止登記之所│ │ │
│ │ │權人(甲) │權人 (乙) │有權人(丙)│ │ │
├─┼────┼─────┼─────┼─────┼─────┼──────┤
│1 │124-30 │丙○○、 │丙○○、 │丙○○、 │賴正成(拍│正豪企業股份│
│ │ │乙○○、 │乙○○、 │乙○○、 │定人,下同│有限公司 │
│ │ │戊○○、 │戊○○、 │戊○○、 │) │(以買賣為移│
│ │ │辛○○各 │辛○○各 │辛○○各 │ │轉登記原因,│
│ │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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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4-39 │丁○○、 │丁○○ │丁○○ │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 │蔡陳春各 │ │ │ │有限公司 │
│ │ │2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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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4-54 │辛○○ │辛○○ │辛○○ │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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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4-55 │辛○○ │辛○○ │辛○○ │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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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24-58 │辛○○ │辛○○ │辛○○ │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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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24-84 │丁○○、 │丁○○ │忠森企業股│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 │蔡陳春各 │ │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2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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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24-123 │丁○○、 │丁○○ │忠森企業股│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 │蔡陳春各 │ │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2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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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24-125 │丙○○、 │丙○○、 │丙○○、 │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 │乙○○、 │乙○○、 │乙○○、 │ │有限公司 │
│ │ │戊○○、 │戊○○、 │戊○○、 │ │ │
│ │ │辛○○各 │辛○○各 │辛○○各 │ │ │
│ │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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