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呂賢恭
訴訟
代理人 呂有勝
周崇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冠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張以儒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冠發鋼鐵行有限公司)前向
臺中市政府申購「臺中市000000000區0000
000區○○○○○區○○段○○○○○○○○○○○○號土地,依
精機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公告、精機園區生產事業用地
預售要點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於申購時向臺中市政府承諾
之承諾書,
上開兩筆土地:㈠原則不再辦理分割、且㈡未
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證照前,不得
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告知,不知有上開限制,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9,900,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買受146-2地號土地之一部
約665.94坪(2,201.45平方公尺),及地上之建物(約
317.63坪),並分別於99年4月29日、5月10日、及9月30
日給付價金2,000,000元、10,000,000元、及12,000,000
元。
詎被上訴人見土地漲價,竟遲不收受第3期款,其後
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請求被上訴人研商解決之道,被上
訴人竟隱匿146-2、146-3地號土地尚未依照核定計畫完成
使用之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8日與被上訴
人訂定協議書,約定土地「確定不能分割」、及「能分割
但不能過戶」之處理方式。
惟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於101年9月3日函復被上訴人有關
146-2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陳情後,上訴人才知道被
上訴人申購之土地尚未
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經
上訴人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成立協議之
意思表示;該協議既經上訴人撤銷,
兩造原買賣契約之約
款應即回復。又
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爰依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
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除應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24,000,000元(
2,000,000+10,000,000+12,000,000=24,000,000)價
金外,並應依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給付24,000,000元
之
違約金。又兩造買賣標的之土地、建物自簽約至今增值
之43,286,100元,為上訴人所得享有之履行利益,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爰依兩造買賣契約
第8條第3款之約定、契約解除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
259條)、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1,286,100元(24,000,000+24,000,000+43,286,100=
91,286,100),及其中之2,000,000元自99年4月29日起、
10,000,000元自99年5月10日起、12,000,000元自99年9月
30日起、其餘之67,286,1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兩造買賣契約
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精機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第5點僅為土地開發單位
預售土地之行政規定,隨時可能更易,且既規定「原則不
再辦理
土地分割」,自非無例外。又縱使146-2地號土地
之買賣無效,但
地上物之買賣仍為有效;且146-2地號土
地仍可以共有之方式處理,兩造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依
臺中市都發局101年9月3日函可知,被上訴人尚未依核定
計畫完成使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兩造買賣之標的並未隱匿任何
事實,買賣契約簽定之後,被上訴人
旋即誠信履約,除處
理建物外,並申請146-2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但因
臺中市都發局101年4月10日函復不同意146-2地號土地之
法定空地分割,致無法順利完成該筆土地之分割,因而衍
生本件履約糾紛,為此雙方
乃在101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
,重新議定新的契約條款以資替代。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前
,上訴人已知146-2、146-3地號位於精機園區內,並知該
二筆土地原則上不再辦理分割,及土地應於產權移轉登記
後2年內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等限制,上訴人簽署協議
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無法履行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得依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無息退還已收受之價金24,000,000元
,而該筆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依法
提存等
語,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依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22日函之意旨,
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8日兩造協議書簽訂前之100年11月
30日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未受詐欺
,146-2地號土地是否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亦非協議
書重要之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33元(即24,000,000之
價金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按年息5%計之法
定利息;24,000,000×5%×19/360=63,333),並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
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1,286,100元,及其中之2,000,000元自99年4月29
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00,000元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及自102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2,000,000元自99年9月30日起至
102年4月19日止,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
67,286,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中市政府申購臺中市○○○
區○○○○區○○段○○○○○○○○○○○○號土地,依精機園區
生產事業用地預售公告、預售要點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申
購時之承諾書,上開兩筆土地:㈠原則不再辦理分割、且
㈡未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證照前,
不得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以總價69,900,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146-2地號土
地之一部約2,201.45平方公尺,及地上之建物(約317.63
坪),並分別於99年4月29日、5月10日、及9月30日給付
價金共24,000,000元,
嗣被上訴人為分割146-2地號土地
,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經臺中市都
發局會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市經發局)之
意見後,以101年4月10日函否准被上訴人法定空地分割證
明之申請,致無法順利完成146-2地號土地之分割;其後
兩造於101年6月28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土地「確定不能分
割」、及「能分割但不能過戶」之處理方式;其後經上訴
人於同年12月4日以遭詐欺為由,撤銷成立協議之意思表
示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精機園區生產事業
用地預售公告(原審卷第11頁以下)、精機園區生產事業
用地預售要點(原審卷第14頁以下)、申購土地承諾書(
原審卷第76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8頁
以下)、臺中市都發局函(原審卷第182頁)、兩造協議
書(原審卷第31至33頁)、及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5至39
頁)在卷
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上訴人主張以101年12月4日之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所為
成立協議之表示,並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回復原狀
請求權、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返還因買賣契約所受領之價
金、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因土地漲價之履行利益損害,則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以合法行使撤銷權為其前提。查民
法上所謂詐欺,須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惟
不作為詐欺,仍以依
法律、
契約或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故意未告知,令相
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其要件:
㈠預售公告之公告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申請人自申請承
購本園區土地之日起,在未按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
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除依法更名外,不得變更申請人
名義且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原審卷第12
頁),預售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人……,在未依核定
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不得將全
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及同意於土地登記簿作限制註記」
(原審卷第15頁),及被上訴人出具給臺中市政府之承諾
書第13點記載:「本公司……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承諾不以其全部或一部
轉讓他人使用及同意於土地登記簿作限制註記」等語(原
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均承諾於承購之土地「依(或「
按」,或「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將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而是否已「依核定計畫完成
使用」,有待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認定,故所指涉者,並
非一個單純的事實,而係就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被上訴人
承諾書(預售公告、預售要點)之相關條款,所為之(法
律)效果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自可能因適用條款者對條款意義之理解(法律意見)不
同,而為歧異之(法律)效果判斷。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146-2地號土地(已領有100府授都建字第
0198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於101年3月8
日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參照建築法第
11條、建築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臺中市都發局以
申請分割之基地位於精機園區,事涉土地使用及建築景觀
設計規範,因而簽會臺中市經發局表示意見,經臺中市經
發局表示精機園區土地係完成土地分割與地籍整理後才出
售,如再行分割,將致坵塊土地過小破碎,而不予同意,
臺中市都發局遂於101年4月10日發函否准法定空地分割證
明之申請(原審卷第182頁臺中市都發局函)。其後兩造
於101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就本件標的(土
地及建物)另委託范偉泉先生辦理分割及過戶,乙方(被
上訴人)應全力配合,不得藉故阻擾。時間自即日起至10
2年3月27日止」(原審卷第31頁協議書),並委請仲介兩
造買賣之范偉泉辦理土地之分割及過戶,因仲介及土地代
書並不熟悉法定空地分割之建管
法令,遂再轉委託其他業
者於101年8月16日,二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臺中市都發
局陳情,請求發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原審卷第181頁背
面陳情書、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第46頁范偉泉之
證言、
本院卷㈠第47頁正面羅月珍之證言),臺中市00000
00000地號土地位於精機園區內,涉及土地使用相關規定
,而再度簽會臺中市經發局表示意見,臺中市經發局表示
:㈠依被上訴人申購精機園區土地之承諾書第13點,被上
訴人承諾在承購之土地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
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不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而被上訴人承購之土地尚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㈡依
精機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第5點之規定:「本園區
土地依規劃坵塊申請,原則不再辦理分割。……」等語,
再度表示不予同意,臺中市都發局遂又於101年9月3日發
函否准被上訴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申請(原審卷第181
、190頁臺中市都發局函)。依臺中市都發局101年4月10
日、9月3日前後二函,臺中市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理由並不相同,前函僅以「精
機園區土地係完成土地分割與地籍整理後才出售,如再行
分割,將致坵塊土地過小破碎」而不予同意,而後函除引
據預售要點第5點之規定(即分割導致坵塊土地過小破碎
)外,並稱「經查
本案尚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至於
應完成使用之核定計畫為何?證人即臺中市經發局之承辦
人嚴卿熙於原審證稱:「這個就是土地利用的計畫(指原
審卷第63至66頁所示之土地利用與建廠計畫即是核定之土
地使用計畫)」、「……依照用地申購書
所載,冠發公司
原本是申購146-2、146-3土地,當初核定這兩筆土地要合
併利用,但是後來
被告(指冠發公司)只有向市政府就
146-2地號進行分割,沒有將146-3一起處理。我們認被告
違反承諾書第13條及依照出售要點第5條,不同意被告申
請分割146-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75頁),證稱「依核
定計畫完成使用」,是指依原審卷第63至66頁所示之土地
利用與建廠計畫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買賣取得向臺中市政府承購之精
機園區土地後,臺中市政府即於97年10月7日函請地政事
務所就146-2、146-3地號土地為
限制登記,其內容為:「
……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二年內不得移轉登記」(原審卷第
85、125、127土地登記謄本),限制之內容並非明確,依
其文義,似指被上訴人取得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逾二年
即可不受不得移轉登記之限制。惟依承諾書第13點,被上
訴人承諾:㈠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二年內,依照核定計
畫完成使用。㈡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並依法取得
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不以承購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
人使用。㈢同意於土地登記簿作限制註記(原審卷第77頁
),被上訴人應係承諾在承購之土地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前,不以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並於土地登記簿上
作限制註記,
而非承諾於取得土地移轉登記後二年內不得
移轉登記。再以,證人即臺中市經發局工業科園區股承辦
人林坤足在原審證稱,並非被上訴人取得承購土地
所有權
移轉登記逾二年,即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是必須在
土地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後,才能辦理(見原審卷第177
頁正面及背面林坤足之證言)。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
申請塗銷146-2、146-3地號土地之上開限制登記,經臺中
市政府於102年3月22日函復同意辦理,說明略謂:「……
。二、依據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土地預售手冊第
8點(按:應係指預售要點第8點)規定:『……,在未依
(原函贅記「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原函贅記「登記
」)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不得將全部或一部
轉讓他人使用及同意於土地登記簿作限制(原函贅記「登
記」)註記』前開
所稱『完成使用』者,係指廠商取得建
物使用執照並完成工廠登記者謂之。……」(見原審卷第
134、183頁臺中市政府函),已清楚說明所謂「依核定計
畫完成使用」,係指「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工廠登
記」而言。證人林坤足於原審並證稱:「……依規定只要
取得使用執照並且完成工廠登記且正式營運,就可以來申
請塗銷註記」、「(函覆說明二所揭示的標準是)局裡面
的審核規則」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77頁正面、第178頁正
面)。
㈣如上所述,對於同屬「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條款文義
,同為臺中市經發局承辦人林坤足、嚴卿熙兩人之理解(
法律見解),並不相同,導致對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核定
計畫完成使用」之結果認定完全相反,且兩造協議成立當
時,臺中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尚未就「依核定計畫完成使
用」具體表示法律意見,自難期被上訴人(或參與協議之
律師)事先熟諳承辦人員之意見,進而故意未為告知,使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協議書。上訴人以臺中市政府101
年9月3日函所載:「經查本案尚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即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並非可採。又依102年3月22日
臺中市政府函所稱:「……三、查貴公司前經本府100年
11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工廠登記(編
號00-000000)在案,並於101年1月6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101年7月1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工廠變更登記,既已依規完成使用,准予塗銷指揭土
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依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7日
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二年內不得
移轉』之註記」(原審卷第134、183頁),則被上訴人
101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之前,即合於臺中市經發局所認
定「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要件,更無對上訴人故意施
以詐術,使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問題。
㈤兩造於101年6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分別由律師林殷世
(上訴人之
見證人)及羅豐胤(被上訴人之見證人)見證
(見原審卷第32、33頁協議書),協議書之簽訂,自係經
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審慎評估利害得失後所為;況上訴人
於協議書簽訂前之同月8日,曾委請林殷世律師發函被上
訴人稱:「……冠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購買臺中市精密機
械科技創新園區之
系爭土地時,即明知……,在未依照核
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不得將
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等規定……。詎冠發公司竟故意
隱瞞情上情,致本人陷於錯誤,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因而交付新台幣2400萬元,致本人受有損害」(原審卷
第30頁),證人林殷世律師於原審復證稱,上訴人於簽訂
協議書之前,也曾經質疑過被上訴人是否有按照核定計畫
使用(原審卷第239頁),則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對
於被上訴人就146-2地號土地是否合於「依核定計畫完成
使用」之要件,本即存有疑慮一事,並非不知。至於證人
林殷世所證:「……原告簽協議書之前也曾質疑過被告是
否有按照核定計畫使用,但是實際上是否有按照核定計畫
使用,原告和我都不清楚,只有被告清楚」
云云(原審卷
第239頁),惟如前述,「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所指涉
者,並非一個單純的事實,而係就所確定之事實,適用被
上訴人承諾書(預售公告、預售要點)之相關條款,所為
之(法律)效果判斷,對於同屬「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之條款文義,同為臺中市經發局承辦人林坤足、嚴卿熙兩
人之理解,並不相同,並因而導致對被上訴人是否已「依
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結果認定完全相反,難期被上訴人
已經知悉,進而故意未為告知,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
協議書。證人林殷世上開所證「只有被上訴人清楚」云云
,係屬誤會,不足為採。
㈥綜合前述,本件
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所為撤銷之
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兩造之協議書條款如下:「一、雙方同意就本件標的(土
地及建物)另委託范偉泉先生辦理分割及過戶,乙方應全
力配合,不得藉故阻擾。時間自即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
。二、本件土地若能在前開
期間內完成分割及過戶,雙方
同意按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繼續履行,甲方亦依第6條第6款
約定方式補貼乙方利息,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9
月30日止。三、若本件土地確定不能分割或能分割但不能
過戶時,依下列方式處理:1.本買賣契約
合意解除,乙方
無息退還所收價金。2.於一個月內共同指定三家鑑價公司
,就本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鑑定現值,鑑定結果,現值超過
本件交易時每坪10萬5千元部分,扣除地價稅捐(以99年5
月10日起至鑑價時之公告現值差額,預為計算應納稅額)
及鑑價費用後之淨利,按各百分之五十分配。若鑑定結果
現值低於本件原交易價格,其差額由雙方各按百分之五十
分擔,並由甲方自應退還價金逕為扣除。……」(原審卷
第31、32頁),已就買賣標的「能在前開期間內完成分割
及過戶」、「在前開期間內確定不能分割或能分割但不能
過戶」約定處理之方式;且上訴人所為撤銷協議之表示,
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原買賣契約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致給付不能,據以解除兩造之買賣契
約,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及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價金、
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尚無以異,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
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