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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盈餘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簡勝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大裕 訴訟代理人 張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 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⑴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出資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美金11 5萬元予上訴人。嗣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期間減縮 並追加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57萬4320 元本息,此部分核屬訴之減縮,自應准許。⑵上訴人又於10 3年9月24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有召開SR SUNTOUR(B.V.I.) ,LTD.(下稱SRS公司)股東會之義務,其不召開,係故意使 條件不成就,而備位依兩造出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SRS 自98年至102年度之盈餘美金57萬4320元分配予上訴人,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係屬訴之追加,此與原起訴部分,均係依照兩造之出 資契約有所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應准許。⑶又上訴人原 依出資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行在大陸地區設立榮 輪三馳昆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輪昆山公司)之損失美金 16萬4527元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1頁),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雖未表示同意與否,但未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4項、第262條第4項視為 同意撤回。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被上訴人之下游供應商,兩造於90年6月29日訂立出資 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境外之SRS公司,由伊出資40萬 美金取得32萬股,投資比例4%;再由SRS公司100%轉投資 在大陸地區設立榮輪深圳公司,從事自行車、汽車、電子等 之零組件及其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續為區隔生產及貿易 業務,再由被上訴人設立SAKAE ENGINEERING(B.V.I.),I NC.(下稱SAKAE公司)。SRS公司、SAKAE公司董事長均由被 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擔任,被上訴人並由其子公司榮輪 三馳薩摩亞群島有限公司(下稱榮輪薩摩亞公司)移轉SAKA E公司4%股份予伊。依出資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義 務召開SRS公司股東會,並分配盈餘,然而被上訴人違約, 未召開SRS公司股東會,自98年度至102年度伊均未受分配盈 餘SRS公司僅為控股公司,無保留盈餘之必要。SRS公司共有 5名董事,被上訴人為SRS公司最大股東,指派之董事4人, 被上訴人故意不召開股東會、分派盈餘,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為此,依出資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美金57萬432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SRS自98年 至102年度之盈餘美金57萬4320元分配予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以: 伊與SRS公司為財務、業務獨立運作之法人,上訴人亦非伊 公司之股東,伊從未承諾代SRS公司及SAKAE公司分配盈餘, 伊自無代SRS公司及SAKAE公司分配盈餘之義務及責任。且依 兩造出資契約書第9條約定,SRS公司之盈餘應經股東會同意 公布之盈餘分配方案,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然而SRS公司 並無分配盈餘之決議,是上訴人依出資契約書第9條請求伊 分配盈餘或代SRS公司分配盈餘,均無理由。另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訂有出資契約,共同出資設立境外之SRS公司,上訴人 投資比例4%,被上訴人投資比例96%;再由SRS公司100% 轉投資設立榮輪深圳公司,續又設立SAKAE公司。 ⑵上訴人於99年起,未再取得SRS公司、SRS公司之財務報表並 獲分配盈餘。 ⑶SAKAE公司已於102年間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清算完結。 ⑷SRS公司於98年至102年間有盈餘美金1435萬8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SRS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 控制與從屬公司之關係,被上訴人有義務召開SRS公司股東 會,並分配盈餘,然而被上訴人違反出資契約之約定,未 召開SRS公司股東會,也無分配盈餘,造成上訴人自98年度 至102年度未受分配盈餘,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出資契約之約 定,為此依兩造之出資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23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未受分配盈餘之損害云 云。經查:兩造出資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丙方(指SR S公司)之年度盈餘,於會計年度(歷年制)結束後三個月 內,經丙方股東會同意並公佈之盈餘分配方案,依本約雙方 股權比例發放。經會計年度未分配之盈餘,可併入次會計年 度之盈餘。」是此係就SRS公司之年度盈餘,所為兩造之發 放比例之約定,而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召開SRS公司股東會 ,並有發放SRS公司盈餘之義務。此外兩造出資契約並無被 上訴人應負責分配SRS公司盈餘之約定。上訴人另提出之SRS 股份證書、榮輪深圳公司章程、SAKAE公司股份移轉契約、 系爭公司與榮輪深圳公司財務報表、SAKAE公司股東會通知 、SAKAE公司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2至40、46至52頁),均 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此義務。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有被上訴人應負責分配SRS公司盈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出資 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 金57萬4320元本息,自不應准許。至於SRS公司是否有保留 盈餘之必要,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分派SRS公司之盈餘無 關;又被上訴人既無分派SRS公司盈餘之義務,已如上述, 自無履行義務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問題,併此敘明。 ⑵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出資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有召開SRS公司 股東會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有分配SRS公司盈餘之義務。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應視為股東已同意分配盈餘,因 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SRS公司盈餘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SRS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且兩造出資契 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召開SRS公司之股東會,並由被上 訴人發放SRS公司之盈餘,則不論SRS是否已召開股東會或雖 有召開但未作成分派盈餘之決議,被上訴人均無代SRS公司 分派盈餘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派SRS公司之盈餘予上 訴人,亦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分派SRS公司盈餘之義務 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與SRS公司係二獨立之法 人,伊無分派SRS公司盈餘之義務等語,尚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先位本於出資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追加之備位之訴,依出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SRS公司之盈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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