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簡勝彥
訴訟
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大裕
訴訟代理人 張丕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
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並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⑴上訴人於原審依
兩造出資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美金11
5萬元予上訴人。
嗣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
期間減縮
並追加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57萬4320
元本息,此部分
核屬訴之減縮,自應准許。⑵上訴人又於10
3年9月24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有召開SR SUNTOUR(B.V.I.)
,LTD.(下稱SRS公司)股東會之義務,其不召開,係故意使
條件不成就,而備位依兩造出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SRS
自98年至102年度之盈餘美金57萬4320元分配予上訴人,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係屬訴之追加,此與原起訴部分,均係依照兩造之出
資契約有所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應准許。⑶又上訴人原
依出資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行在大陸地區設立榮
輪三馳昆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輪昆山公司)之損失美金
16萬4527元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1頁),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雖未表示同意
與否,但未
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4項、第262條第4項視為
同意撤回。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被上訴人之下游供應商,兩造於90年6月29日訂立出資
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境外之SRS公司,由伊出資40萬
美金取得32萬股,投資比例4%;再由SRS公司100%轉投資
在大陸地區設立榮輪深圳公司,從事自行車、汽車、電子等
之零組件及其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續為區隔生產及貿易
業務,再由被上訴人設立SAKAE ENGINEERING(B.V.I.),I
NC.(下稱SAKAE公司)。SRS公司、SAKAE公司董事長均由被
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擔任,被上訴人並由其子公司榮輪
三馳薩摩亞群島有限公司(下稱榮輪薩摩亞公司)移轉SAKA
E公司4%股份予伊。依出資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義
務召開SRS公司股東會,並分配盈餘,然而被上訴人違約,
未召開SRS公司股東會,自98年度至102年度伊均未受分配盈
餘SRS公司僅為控股公司,無保留盈餘之必要。SRS公司共有
5名董事,被上訴人為SRS公司最大股東,指派之董事4人,
被上訴人故意不召開股東會、分派盈餘,顯然有違
誠信原則
。為此,依出資契約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
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美金57萬432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SRS自98年
至102年度之盈餘美金57萬4320元分配予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以:
伊與SRS公司為財務、業務獨立運作之法人,上訴人亦非伊
公司之股東,伊從未承諾代SRS公司及SAKAE公司分配盈餘,
伊自無代SRS公司及SAKAE公司分配盈餘之義務及責任。且依
兩造出資契約書第9條約定,SRS公司之盈餘應經股東會同意
公布之盈餘分配方案,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然而SRS公司
並無分配盈餘之決議,是上訴人依出資契約書第9條請求伊
分配盈餘或代SRS公司分配盈餘,均無理由。另上訴人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訂有出資契約,共同出資設立境外之SRS公司,上訴人
投資比例4%,被上訴人投資比例96%;再由SRS公司100%
轉投資設立榮輪深圳公司,續又設立SAKAE公司。
⑵上訴人於99年起,未再取得SRS公司、SRS公司之財務報表並
獲分配盈餘。
⑶SAKAE公司已於102年間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清算完結。
⑷SRS公司於98年至102年間有盈餘美金1435萬8000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⑴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SRS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
控制與從屬公司之關係,被上訴人有義務召開SRS公司股東
會,並分配盈餘,然而被上訴人違反出資契約之約定,未
召開SRS公司股東會,也無分配盈餘,造成上訴人自98年度
至102年度未受分配盈餘,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出資契約之約
定,為此依兩造之出資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23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未受分配盈餘之損害
云
云。
經查:兩造出資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丙方(指SR
S公司)之年度盈餘,於會計年度(歷年制)結束後三個月
內,經丙方股東會同意並公佈之盈餘分配方案,依
本約雙方
股權比例發放。經會計年度未分配之盈餘,可併入次會計年
度之盈餘。」是此係就SRS公司之年度盈餘,所為兩造之發
放比例之約定,
而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召開SRS公司股東會
,並有發放SRS公司盈餘之義務。此外兩造出資契約並無被
上訴人應負責分配SRS公司盈餘之約定。上訴人另提出之SRS
股份證書、榮輪深圳公司章程、SAKAE公司股份移轉契約、
系爭公司與榮輪深圳公司財務報表、SAKAE公司股東會通知
、SAKAE公司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2至40、46至52頁),均
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此義務。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有被上訴人應負責分配SRS公司盈餘之意思表示
合致。是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出資
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
金57萬4320元本息,自不應准許。至於SRS公司是否有保留
盈餘之必要,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分派SRS公司之盈餘無
關;又被上訴人既無分派SRS公司盈餘之義務,已如上述,
自無履行義務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問題,併此敘明。
⑵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出資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有召開SRS公司
股東會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有分配SRS公司盈餘之義務。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應視為股東已同意分配盈餘,因
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SRS公司盈餘云云。
惟查,
被上訴人與SRS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且兩造出資契
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召開SRS公司之股東會,並由被上
訴人發放SRS公司之盈餘,則不論SRS是否已召開股東會或雖
有召開但未作成分派盈餘之決議,被上訴人均無代SRS公司
分派盈餘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派SRS公司之盈餘予上
訴人,
亦屬無據。
⑶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分派SRS公司盈餘之義務
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
抗辯伊與SRS公司係二獨立之法
人,伊無分派SRS公司盈餘之義務等語,尚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先位本於出資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追加之備位之訴,依出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SRS公司之盈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