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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士程 被上訴人  瑭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99萬2000元,第 三審應徵裁判費12萬03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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