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杰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音
訴訟代理人 楊蕙如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吳榕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1年5月間藉
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之副局長葉俊
傑(下稱葉副局長)向伊公司訂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下稱
附件一)之報價明細單所示之「林書豪
暨台灣之光珍藏展覽
品」,總價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
兩造間成立
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即有依約給付價金並受領
上開展覽品
之義務,
詎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拒絕付款,經伊公司於
101年7月10日向其催告後,
迄今仍未給付,伊公司自得請求
其如數給付,並加計
遲延利息。
退步言之,縱若認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然,系爭買賣契約之
相關事項均由被上訴人教育局簽辦、發文,並由其之葉副局
長與伊公司接洽,是應足認被上訴人教育局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相對人,則伊公司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教育局給付上開買賣
價金及遲延利息。(二)至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固否認兩造間
成立買賣契約,
惟,⒈依葉副局長與伊公司承辦人員楊蕙如
之通聯譯文,
可證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於101年7月10
日,葉副局長表示:「那個錢沒有問題啦,只是要等程序而
已啦,那個沒有問題啦!…我們不會賴皮啦,你放心啦」,
於某日,葉副局長表示:「我們市長沒有說不要買…」、「
所以我們現在對外說我們市長也講說因為他有承…他有…如
果說有需要就把本來要做的這些設施他還是希望能購買…他
沒有說不買啊!」「…當初源頭就是葛姐寄了個email給市
長嘛!所以那個案子市長也很清楚…」、「…我們沒有跟你
說不行啊!因為我們接到秘書長指示是說,他也擔心你們已
經付訂金…」、「…其他的東西都OK啦!等文件什麼都OK啦
!現在只是用…用哪一個年度的錢…去購買的問題而已阿」
、「…因為這從頭到尾都是葛姐,然後…跟我們市長接觸然
後他交辦下來,那後來你才是我們跟你連的嘛!」,足認兩
造間就買賣上開展覽品之
標的物、價金均已達成
合意,應已
成立買賣契約。至上開通聯中提及授權費用之事,僅在確認
被上訴人不售票無需另外支付授權費用,並未對被上訴人已
同意之採購明細及金額有所變更。⒉又
觀諸本件採購緣起於
訴外人葛○○於101年5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至「市長信箱」
提出建議,其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並載明將清單轉交胡市長、
確定就要跟對方談價格及下單等語;
嗣經市長室於101年5月
21日交由被上訴人教育局簽辦後,葉副局長即於101年5月22
日與伊公司聯繫,且其與伊公司聯絡時,多次稱「市長」,
亦即係以市長之名義進行本件採購
等情,應
足證葉副局長係
獲市長授權而代理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本件採購金額經兩造同意為美金50萬元後,伊公司即提供
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予被上訴人,然嗣為配合被上訴人
,再區分為「籃球」、「其他台灣之光」兩部分而提出各美
金42萬元、8萬元之報價明細單(上證1),合計仍為美金50
萬元;參以被上訴人教育局之國小教育科101年9月3日簽呈
載明:「
本案採購金額為美金50萬元…預算金額為美金42萬
元整,展品清單如下:…另美金8萬元整部分…本案採購金
額由本府第二預備金支應…」,足認被上訴人係同意伊公司
所提供之採購明細及金額,並作為簽辦相關公文之附件,兩
造間已達成合意甚明。⒋另伊公司已於101年6月20日前依葉
副局長之指示先付款予美國廠商以買下前述商品,有付款明
細與收據、獨家授權書為憑,若非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伊公司豈有可能貿然給付鉅款以訂購此種獨家授權商品?⒌
至伊公司固不爭執兩造未依
政府採購法招標及訂立買賣契約
,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政府
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
採購時之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
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
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此並不影
響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兩造就標的物、價金確已達
成合意,僅係缺少招標之流程。又被上訴人內部規劃要以何
種預算經費支應,僅係事後如何付款之問題,遑論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確曾同意動用第二預備金1600萬元辦理系爭買賣
契約等情,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伊公司16
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教育局應給付
伊公司1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伊
等亦未曾有何買賣之意思表示。此外,葉副局長並未獲伊市
政府之授權或伊市政府機關代表人出具委託書,更無任何表
見事實足認葉副局長為伊市政府機關之代理人。(二)上訴人
固提出其承辦人員與葉副局長之通聯譯文,惟:⒈伊等
乃政
府機關,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若未遵守而締約
,將違反
強制規定,當然無效。而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
該採購案不僅尚未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上網公告、甚至仍
在跑公文內部簽呈,且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可見伊等尚未
形成買賣之對外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可能與伊等簽訂任何
採購契約。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行政機關為完成公共任務或達成一定行政目的,所採取之
手段,無論係以私法契約、公法契約或行政事務之委託,只
要屬於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範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均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正與公開之採購程序」,
故兩造既從未依政府採購法簽訂採購契約,自然不可能依無
代理權限之人於電話中之回答而使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至上
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48號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件不
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⒉又上訴人所提之譯文固有載:「…
楊:…我們這邊已經付了三十幾萬美元的訂金出去了…葉:
那個錢沒有問題啦,只是要等程序而已啦」等語,然,依該
等譯文並無法證明葉副局長有指示上訴人先行支付廠商訂金
。(三)又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明細單不只一份,且前後各異
,並皆係由上訴人單方提供,內容並未經伊等確認;另由被
上訴人教育局之國小教育科101年9月3日簽呈
所載:「採購
商品清單本局將依採購主約之實際情況與廠商進行研商後定
之」觀之,兩造間就買賣之內容尚未
合致;實則,伊等內部
尚處於評估階段,就採購之品項亦尚未確定,甚至
嗣後採購
之預算提案更經註銷並未送至議會審核,當無可能亦無對外
為任何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成立買賣契約,
缺乏確切事證證明,
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給付上訴人160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教育局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缺乏確切事證證明,從而,
上訴人備位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教育局給
付上訴人16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上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
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二)上訴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
教育局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肆、兩造於原審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試
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接洽關於「林書豪暨
臺灣之光珍藏展覽品」案之採購(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有
爭執)。
二、本件採購案尚未依政府採購法成立採購契約。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固有明文。然按當事
人締結買賣之
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
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
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
8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之買賣契約
,
無非以其公司關於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楊蕙如與被上訴
人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之接洽情形為據,惟按,政府機關之
採購,無論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抑第20條(選擇性招標)
,或第22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均須經「招標」之
手續,始得締結採購(買賣)契約,此揆之各該條文文義甚
明。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採購,一貫以伊為政府機關,應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方法始得進行本件之採購,本件採購案尚
未依法為公開招標之上網公告,自尚未對外為買賣之意思表
示,殊不可能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與伊教育局葉副局長之接
洽,即為該買賣之合意,自不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法律
關係等語置辯,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教育局葉副局長之接
洽情形認被上訴人已對其為採購本件商品之承諾,惟依上訴
人所提其公司負責系爭買賣事宜之員工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楊蕙如與葉副局長於101年7月10日通聯譯文:「(楊):
…問一下說那個,現在程序進行的怎麼樣?對,不好意思。
(葉);她在簽給給要上網,要上網中,還沒上網。(楊)
:歐,所以是今天還沒上網是不是?…」、同年月13日之通
聯譯文:「(楊):…那你說這禮拜是會招標。那那個現在
狀況怎麼樣?可以問一下嗎?(葉)還在簽捏!(楊):還
在簽?是甚麼意思?我們那邊再寫,我們那邊再寫完招標文
件哪,還在簽哪。(楊):所以大概是甚麼時候我可以…。
」,可知上訴人於各該次與葉副局長聯絡時均不斷在詢問關
於系爭採購案之內部公文程序進度,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
爭採購案須經被上訴人簽核後始得上網公告及進行系爭商品
之採購程序。不寧唯是,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本院受命法
官詢以本件是否預定對上訴人為限制性之招標時,被上訴人
陳明「沒有,所以我們才會在102年12月30日有這個小組會
議來討論這個採購如果要辦理,關於項目、對象、如何施作
、安排、進行後續的程序,因此沒有一定要跟上訴人來採購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即本件採購之承辦員工楊蕙如亦不諱言:「(法官問:本件
是否在現行制度下可能有例外,可以直接向上訴人購買?)
招標僅是程序上的流程,但是招標的結果只有我們代理可以
購得,別人也無法提供,而且裡面有相當多的物件,全世界
就只有一件。(招標結果一定我們得標)」等語,受命法官
再質以:「招標既然上訴人承認是必須的流程,那也就是表
示必須進行招標後才能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潘仲文律師亦不諱言本件之買賣仍缺少招標的流程等
語(均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綜上可知,縱如上訴人之承
辦員工楊蕙如所述本件商品僅上訴人公司得以提供
無訛,然
此
核屬被上訴人完成簽核等程序後,是否得以不採公開招標
、而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相關政府採購法
所定程序之問題,非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得不經相關簽核、
招標程序,應逕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展覽品之買賣契約。從而
,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採購案須經被上訴人簽核、招標等相關
採購程序,而依上開通聯譯文,亦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
案仍在內部簽呈公文核定程序中,是於就系爭展覽品完成藉
招標方式完成採購程序之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各接觸行
為,自僅為締約之「準備」行為,而難認被上訴人已藉以與
上訴人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至上訴人固援引上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未依政府採
購法招標及訂立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效力
云云,惟,上訴人所引該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當
事人雙方「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採購契約」後(按該案件事實
係勞務採購),行政機關不得以該採購未經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辦理,而主張該採購契約為無效,乃本件上訴人既明知
系爭採購案須經被上訴人進行相關採購程序,且相關採購程
序尚在進行中,是本件並無當事人雙方「已達成合意而成立
採購契約」之情形,從而,自亦無所謂「採購契約成立後,
不得以該採購未經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而主張該採購
契約為無效」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援引該則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主張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係已成立,當屬誤解。再
者,依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歷次簽核及
註銷相關公文內容顯示,亦難認兩造就採購展覽之標的及金
額有何合致;又
參諸上訴人負責系爭買賣事宜之員工楊蕙如
與葉副局長於101年7月10日通聯譯文表示上訴人已先支付美
金30萬元等語,並於101年8月30日通聯譯文為:「(楊):
…就是因為這個就是我們那個就是林書豪商品的那些東西拖
了三個月了」等語,顯見上訴人至遲於101年5月30日前即已
支付訂金予美國廠商,如上訴人所述係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
合意後,上訴人始支付訂金,則兩造應於101年5月30日前即
已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然依101年8月30日通聯譯文
內容所示:「(楊):…所以,那我請那個呃…我請那個呃
…Steiner那邊開個證明就是說這些展覽如果…如果不市售
票用途,僅供展示的話,那…。(葉):嗯!(楊):不需
要另外付授權費用這樣子!(葉):對對對!(楊):好!
…」等語,可見於101年8月30日在電話中就是否支付授權費
用乙事仍在協商,
益徵斯時要只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擬為簽核
是否上網採購之準備動作而已,殊難謂係買賣意見表示之對
外
表示行為。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葛○○與被上
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胡志強確認系爭買賣成立等語,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述,仍屬無據。況揆
之訴外人葛○○於101年5月11日寄發予臺中市政府之E-Mail
固記載:「曹小姐:您好,請問這份清單,轉呈市長看過之
後有無任何想法?若是有確定的話,我就要開始和對方談價
格和下單…」等語,然嗣後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回覆葛○○確
定採購之證明,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嗣後業
已回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依其提供之報價明細單辦理預
算及動用第二預備金欲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然查,經原審向
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歷次簽核及註銷公文所示,被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固曾就系爭採購案簽請動用第二預備金支
應,並於101年7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主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意備查(參見原審卷第85頁),然此僅係被上訴
人內部就是否動用預備金進行採購案之簽呈,且觀諸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於101年5月23、31日之簽呈內容(參見原審卷第
78頁至83頁),均無任何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作為簽
呈附件,並簽呈內容就採購明細亦無任何說明,尚無從證明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金額已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仍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負責系爭買賣事
宜之員工楊蕙如與葉副局之通聯譯文中,葉副局長固於電話
中表示:「其他的東西都OK啦!等文件什麼都OK啦!現在只
是用…用哪一個年度的錢…去購買的問題而已阿!」,然,
此僅係葉副局長表示被上訴人仍有為本件採購之意願而已,
依前開電話對話中,其仍強調要上網公告辦理,為上訴人所
明知,已如前述,是此時葉副局長之行為,自非代理被上訴
人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對外承諾,自仍不足以認定兩
造就系爭商品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綜上言之
,不論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之契約
對造究為被上訴人臺中
市政府或被上訴人教育局,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該買賣契
約已成立,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教育局應給付上訴
人該買賣價金16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
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