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杰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音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不
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貳
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
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第三審應
徵裁判費為22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
二、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爰依
上開規定限期命
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