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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杰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不 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 ,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俱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 訴訟查詢表」 2件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 1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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