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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先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儀 參 加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 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 PTE 法定代理人 Ng Wee Peng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先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 六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三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四年 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焦仁和,嗣焦 仁和辭卸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上訴人迄未選任新董 事長,應由上訴人之其餘董事陳昱仁、江國興、蕭中興(下 稱陳煜仁等人)及林明儀為法定代理人,惟陳煜仁等人復辭 卸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自應由林明儀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Ng Wee Peng,有民事 陳報狀、上訴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 函、網路查詢上訴人公司登記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變更登記 資料表、董事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並據被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權,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聲明願輔助上訴 人參加訴訟,固經本院以一0四年聲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 在案,惟該裁定尚未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參加人仍得為本 件訴訟行為,要屬當然。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八月間,由時任總經理之蕭中興 與伊接洽,委託伊協助處理購買二手船舶、交船及代墊各項 費用,提供技術諮詢服務暨協助取得相關證書等事宜,亦同 意給付相關費用作為伊委任報酬。嗣伊尋得並由上訴人向西 班牙EUROLI NEAS MARITIMAS公司(下稱系爭西班牙公司) 購買海洋拉拉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並代墊包含簽約手 續所需費用、相關人員受訓費用、船舶航行所需必要費用及 相關行政手續費用等,且上訴人亦同意給付報酬美金五萬元 ,合計新加坡幣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八.五四元及美金十五 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依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契約之約定,蕭中興之權限並無限制, 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五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有代上訴 人處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得代理上訴人與伊訂定委任契約 及簽認相關單據之權。縱其權限有所限制,依公司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亦不得對抗伊。故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伊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又縱認蕭中興無代理權,上訴人關於交 接船務由蕭中興處理,均知之甚詳,處理過程中亦未為反對 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如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並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裁判。 ㈢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與盧卓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另 簽訂二份造船合約(下稱原造船契約)時,已預付定金美金 十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伊獲得利益 之處,即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另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是否 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六條仍有疑義,且兩造從未合意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外,依原造船契約一六.0一 條約定契約之解釋,應依新加坡法律,是伊不同意適用中華 民國法。又上訴人得否請求伊返還系爭定金,係依原造船契 約第一二.0一條、第一二.0三條至第一二.0五條規定 請求,屬於前揭第一六.0三條之爭議,自應提交新加坡仲 裁庭判斷。然上訴人竟以抵銷抗辯,將使該爭議無法以仲裁 方式解決,顯然剝奪伊之程序處分權。又於上訴人改依契約 請求時,伊隨即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主張妨訴抗辯,並無為 本案言詞辯論失權問題。再參酌相關實務見解,抵銷抗辯亦 有仲裁法第四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故於新加坡仲裁庭判斷前 ,鈞院自無從審酌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以免侵害仲裁庭之審 判權及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㈣原造船契約確實對興建船舶完成後賣給盧卓君乙節達成合意 ,至於事後是否已履行買賣條件,僅為契約成立後給付價金 之履約問題,不影響契約成立。故上訴人以事後契約履行與 否,將契約成立與履行混為一談,主觀上臆測原造船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速斷。伊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前付款 ,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發函解除原造船契約時,已明示 扣留系爭定金,且伊得依契約第一二.0一條規定,沒收上 訴人已支付之分期金額,此為伊因上訴人未付款而取得之單 方解除契約權。縱事後同意延後付款,亦為援用原契約同一 內容另行成立之新契約,不影響原契約已由伊解除與解除後 已生之法律效果。況上訴人亦未依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切 結書繳納遲付款項,展延付款之協議,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溯及消滅,自難認已失效之該協議有免除上訴人遲延責任之 效力,致使伊喪失沒收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另九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訂定之新造船契約,其契約亦訂定原造船契約解 除,且其標的物與原契約標的物不同,兩者非同一契約,自 無解免上訴人於原契約之遲延責任。 ㈤依原造船合約第一二.0三.0五.0六條規定,於應扣抵 之款項,扣抵後有餘額始須轉交上訴人,且如不足以支付時 得請求上訴人補足。伊因轉賣船舶所得之總價為美金六千萬 元,扣抵後已無餘額可退還。又原造船契約,因上訴人違約 遭伊解除而消滅,且伊可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分期金額,此亦 含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意,並非另行請求之損害賠償,並 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㈥伊為新加坡註冊之法人,參諸相關實務見解,並非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規範之對象,故上訴 人不得依上開規定向伊請求賠償。又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 已認定盧卓君以船舶現物出資,惟因不符合海商法第八條規 定,不能將兩艘船舶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故盧卓君之認股 行為無效,不能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是盧卓君之認股行為 既屬無效,則相對於認股行為之發行新股亦當然無效。從而 上訴人發行新臺幣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新股既 屬無效,此部分當然不存在於上訴人資本額中,自難認上訴 人有何因未收足股款而受有損害情形等情。爰依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裁判,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船舶之交易過程,實係Priscilla Lim Lan Eng以個人 境外紙上公司Ezone Capital 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公司 )之名義,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系爭訴外公司代表 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購買系爭船舶之契約,再於同年七月 三十一日,與系爭西班牙公司簽約購買系爭船舶,又安排將 系爭船舶直接交付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應成立買賣 而非委任關係,則就系爭船舶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不得 逕行起訴。否則,鈞院應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上 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 付仲裁,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且被上訴人早 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於倫敦向上訴人提起有關給付系爭船 舶買賣價金尾款之仲裁,且仲裁程序刻正進行中,慮及兩造 間就系爭船舶交易之複雜性,並避免裁判歧異及達成紛爭解 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目的,兩造間有關系爭船舶之所有爭議 ,宜由仲裁庭進行實質審理,始符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㈡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已支付購船前期作業與接 船等相關費用超過新臺幣四千萬元,且被上訴人所提之代墊 項目與單據,要非為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 縱得請求系爭款項,惟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從中華 民國支付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故不當得利之行為地在臺灣 ,依修正前涉民法第八條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 法,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曾出具不實文件, 配合蕭中興與盧卓君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辦理上訴人二 次假增資,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四 億七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關上 開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因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其中結果地在臺灣,且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辦理增資, 故關係最切之法律亦為中華民國法,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 ㈢有關主動債權之抵銷順序與被動債權之被抵銷順序,上訴人 先以系爭定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債權)抵銷; 倘有不足者,再以新臺幣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關被動債權之被抵銷順序 ,依被上訴人支付命令卷附表一與附表二之項目排列順序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各聲明如 下: ㈠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請求權依據即系爭委任 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經營船舶 及其零件零售業、船舶運送業、造船顧問業等。系爭契約成 立時,上訴人之董事長為焦仁和、總經理為蕭中興。系爭船 舶係上訴人九十七年六月採購,同年九月抵臺之二手船舶。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及同年五月間,先後經董事會決議二 次發行新股、辦理增資,均經盧卓君以實物抵繳方式,全數 認購新股,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惟嗣經撤銷變更登記。上 訴人前任營運副總經理盧卓君與被上訴人簽訂原造船契約, 每艘船原合約金額均為美金二千五百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五日,由兩造訂立增補條款,每艘船舶合約金額變更為 美金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因上訴人未依上開合約按時給付款 項,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致函上訴人為撤銷 原造船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及盧卓君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簽訂合約備忘錄切結書及備忘錄,前者記載HULL-1 89船舶價金中美金七百五十萬元由盧卓君支付,美金二千萬 元由上訴人支付,並已移轉船舶所有權於盧卓君;後者則記 載上揭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記載關於已支付合約款美金 七百五十萬元及移轉行為均未發生,僅用來作為文件,以協 助上訴人增加其實收資本,並記載上訴人或盧卓君倘於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未支付總價金,則上揭切結書視為無效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二艘船舶出賣 予第三人香港商巨龍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又上 訴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支付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作為 盧卓君應給付被上訴人合約款之一部分(原審卷㈡第五二頁 至第一四0頁)。另兩造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二份 造船合約(同上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三頁諒解備忘錄), 契約標的為船體編號189A及190A。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司促字第三0一四一號支付命令卷(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卷)相關單據資料上「蕭中興」之簽名字跡,確為其所親 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增資之公司登記資 料、經濟部函、原造船契約、造船合約增補條款英文暨中譯 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造船契約之信函英文暨中譯文、被上 訴人出具之切結書英文暨中譯文、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新 造船合約英文暨中譯文、新造船合約附件英文暨中譯文、被 上訴人與巨龍公司簽定之造船合約(英文)、系爭支付命令 卷內相關單據等文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嗣 雖經撤銷其新股增資之公司變更登記,然此並不影響蕭中興 及盧卓君於本件法律行為之效果,併予敘明。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 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 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被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案卷之墊款、報 酬相關單據為證,而該單據均由蕭中興親自簽名確認,亦經 蕭中興證述屬實(原審卷㈢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五頁)。經 查蕭中興當時係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相關業務,且被上訴 人所提文件均屬真正,均由蕭中興確認無誤,上訴人於第一 審訴訟中,亦不否認該等文件、內容真正,則其嗣後質疑蕭 中興證詞之真實性,並主張兩造間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尚無 足取。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船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之人員及驗船師搭機至西班牙、船上配件(鋅錠、煙 霧偵測器、燃油開關)及船圖放置於船上、相關證書文件業 已公證(藉以向我國航政機關辦理登記)、船舶由西班牙行 駛至臺灣(港口補給、衛星通訊、委託駕船)等,蕭中興均 已透過電話查詢或取得具體成果,確認委任事務之成果存在 等情,業據蕭中興陳明在卷。此外,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要 求提供系爭船舶模型,而該模型費用單據,並經蕭中興簽名 承認乙事,亦經蕭中興證述在卷,足認該船舶模型費,乃依 上訴人指示而為事務之處理,自亦屬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 所代墊之系爭費用,當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必要 費用,殊堪無疑。另觀被上訴人乃營利事業,處理購船、交 船等業務,需與各相關之出賣人、驗船機構、公證機構、船 務代理等接洽,衡情不可能免費提供服務。又依蕭中興證詞 可知,上訴人亦同意就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船、交船等事宜 ,支付被上訴人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且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委 任契約之服務內容。參酌蕭中興於簽認上開單據時,係有權 限代上訴人處理事務及簽名,益徵系爭款項確屬相當且為必 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 人所辯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 爭款項,應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均屬處理上 訴人委任事務必要之支出費用,且經上訴人同意,所請求報 酬,亦經上訴人同意: ①上訴人派員至西班牙接船旅費等(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六0 頁附表一項次一至四4,下稱附表一): ⑴上訴人不爭執曾派盧卓君及船員(下稱盧卓君等人)前 往西班牙接船,故盧卓君等人前往接船機票、住宿等支 出,當然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僅支 付西班牙簽證費及部分人員臺北至新加坡機票(同上卷 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支付申請表),至於臺北至西 班牙機票、零用金、被上訴人帶隊人員差旅費、新加坡 住宿費等均未支付,此部分費用當為被上訴人所代墊。 ⑵新加坡至西班牙機票款(附表一項次一):訂購回程機 票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盧卓君等人,係先以觀光名義 入境西班牙,船員以加入V-Ship船員身分,隨船航行返 回臺灣,盧卓君再單獨搭機過境新加坡返臺,為使其申 請簽證不受刁難,且為節省費用,訂購特價優惠機票, 故無法退票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從而來回機 票之票價,均屬必要費用。依機票訂位單(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八頁)上記載,機票費計新幣一萬九千三百七十 八.八0元,且上訴人未證明支付盧卓君等人新加坡至 西班牙機票費,該費用自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⑶人員墊付款(附表一項次二):上訴人派員前往西班牙 接船,被上訴人依蕭中興電話要求,預借九千四百七十 歐元(折合新幣二萬.六五元),已由盧卓君親自簽收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十頁),被上訴人已支出該項費用 ,自屬無疑。上訴人雖辯稱盧卓君等人返國後,另行請 款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本院前審卷㈠第 四九頁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稱其不知,亦無任何證 據可供證明上訴人已支付,或此項費用有重複。 ⑷西班牙之機票、旅館住宿(附表一項次三):被上訴人 派遣Priscilla Lim前往西班牙,協助盧卓君等人引見 V-Ship人員並辦理接船事宜,此部分機票費、旅館費, 自屬必要費用。由機票訂位單可證(本院前審卷㈠第一 六四、一六五頁),機票金額為新幣一萬九千二百六十 元,與被上訴人其他請求並無重複。 ⑸新加坡旅館住宿(附表一項次四):依大中華酒店報價 (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四頁):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每房每夜新幣二百四十七. 一七元(含十%服務費及七%稅金),住宿一房,共新 幣四百九十四.三四元。同年月十一日至十三日,每房 每夜新幣二百十一.八六元(含十%服務費及七%稅金 ),住宿三房,計新幣一千二百七十一.一六元,合計 新幣一千七百六十五.五元。被上訴人稱伊為該旅館之 常客,故給予被上訴人優惠,僅請求一千五百元。另外 新幣三百元,為盧卓君等人於新加坡期間之交通支出, 及被上訴人處理之行政費用。合計新幣一千八百元。 ②被上訴人之人員受邀來臺協助處理及船舶至臺等所需費用 及報酬: ⑴被上訴人之人員受邀來臺協助處理機票(新幣八千五百 七十四元):被上訴人之人員受邀來臺,協助處理系爭 船舶抵臺後之技術及文件等問題,則該等人員由新加坡 來臺機票費新幣六千三百零二元,及由香港來臺機票費 新幣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自屬必要費用(本院前審卷㈠ 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另由上訴人製作提出之上 訴人費用明細表項次十六、十七、二十、二九,包含招 待新加坡船商來臺參訪費用(住宿及餐費),可證明上 訴人亦認邀請上開人員來臺,乃取得系爭船舶所必要。 ⑵SMC-HKR and other fee(新幣一萬八千元):此為協 助上訴人取得安全管理證書、合格文件、變更船舶國籍 等費用,為系爭船舶取得我國國籍與航行許可文件所必 要,自屬必要費用。 ③零件及快遞費(附表一項次六、七):裝置於系爭船舶上 之鋅錠、煙霧偵測器、燃油箱開關等,均為船舶航行所必 要之屬具,其費用當然為必要費用。 ④電工程師技術服務(附表一項次八):依據邁科力公司開 立之收據(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八0頁),可證明此部分被 上訴人係委託邁科力公司辦理,內容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二 日至十四日,派遣工程師至系爭船舶提供機電服務。依該 公司之收據,新幣一萬二千一百元之服務費(未含稅金新 幣八百四十七元),包含服務費及機票費,被上訴人確有 代上訴人支付上開服務費用。 ⑤無線電通信費(附表一項次九):系爭船舶由西班牙返臺 航程,為免遭遇緊急狀況無法求援,故無線電通信費自屬 必要費用。無線電既為被上訴人代為申請,且上訴人未支 付無線電費用(原審卷㈢第二三一、二三二頁,本院卷㈠ 第九七、一二八頁),該費用自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而本 院前審卷㈠第二三一頁單據之報價,均為SMTS公司預先印 就(其餘申請資料均為手寫),縱收取費用之一方未簽名 ,被上訴人支付之申請費用,仍與該單據報價記載相同。 ⑥船舶模型費(附表一項次十三):蕭中興證稱原證一號美 金部分第十六頁八千五百元,為船隻模型費用,目前模型 在上訴人公司處,可證船舶模型確實已交付上訴人。 ⑦技術及諮詢顧問費(附表一項次十四):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提供下列技術與諮詢服務:派員至西班牙協助辦理接船 事宜(附表一項次三),及系爭船舶抵臺後,派員來臺協 助辦理取得安全管理證書、合格文件、變更船舶國籍等事 宜(附表一項次五)、派遣包商來臺處理機電問題(附表 一項次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購船手續費九萬七千八百 五十歐元,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提供技術與諮詢部分。再者 ,被上訴人衡情當無免費提供服務,業如上論,故上訴人 承諾就被上訴人提供之技術及諮詢服務給予報酬,要可認 定。 ⑧代墊V-Ship船舶運輸費尾款九萬五千美元(附表一項次十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V-Ship公司 支付船舶運輸費尾款九萬五千美元,有銀行匯款單及收據 可稽。依V-Ship致函被上訴人信件,V-Ship公司將系爭船 舶由西班牙運送至臺灣,所需費用約九十萬二千九百九十 五美元,上訴人僅證明支付頭期款二萬美元、期中款五十 二萬六千一百零五美元(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一六 、一八三頁),自不含被上訴人代墊之九萬五千美元。 ⑨被上訴人應以何種方式請款,應視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方 式為之。被上訴人自始即以「Debit Note」方式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即為付款(本院前審卷㈠第九九頁至第一0 三頁),從未要求過正式發票。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單 據,雖不盡然為正式發票,惟上訴人均有使用上開服務, 且單據金額均為第三人所繕打,上訴人亦證明其未自行支 付,而上開費用均經蕭中興簽名確認,自可認兩造委任契 約,並未約定應以正式發票證明請求金額之必要及正當。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均非正式發票,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已代墊,或為必要費用,尚無可採。 ㈣系爭購船契約名義上係由系爭境外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為上 訴人所不加爭執,依購船契約文義,被上訴人並非購船契約 當事人。故依購船契約記載內容,尚難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 存在。再系爭境外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合法註冊之公司,具 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兩造於法律上人格各異,系爭境外公司 與上訴人有仲裁協議,亦難認該協議效力可擴張及於被上訴 人。至於倫敦之仲裁,乃由系爭境公司向上訴人提起,在該 合約內,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境外公司二百多萬歐元,乃由該 公司依合約仲裁約款在倫敦提起仲裁,與本件無關。故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就系爭船舶所有爭議,應提付仲 裁,不得逕行起訴云云,洵無足取。 ㈤復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民法第八條著有明文。而上開因 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核與侵權行為肇因於不法行為所生 之債,兩者之法律性質尚有不同,且其重點在於所獲利益之 返還,而非損害賠償。從而關於準據法之決定,相對於損害 發生地或行為地,應認實際獲得給付利益地具有最重要牽連 關係;依系爭造船合約第一六.0一約定「本合約及其他相 關協議適用新加坡法律,並依新加坡法律解釋」之內容,可 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定金不當得利(或契約債務)部分之準 據法,自應以利益獲得地法,即應以被上訴人獲得利益之處 即新加坡法為其準據法。則上訴人就此主張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應不足取。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定金,係該合約第一二.0一條、第一二.0三條至第一 二.0五條約定請求,屬於該合約第一六.0三條之爭議, 依該合約一六.0四條約定,必須提交新加坡仲裁庭,依新 加坡仲裁法規進行仲裁。惟按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 ,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定 有明文。基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或契約 債務)之爭執,既應先由新加坡仲裁庭依新加坡仲裁法進行 仲裁,並以新加坡法為其適用及解釋之準據法,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新加坡仲 裁法,及該部分爭執應適用之新加坡準據法及該國相關實務 見解,俾供判斷該相關仲裁程序應如何進行,及如何適用並 解釋該造船契約相關約定條款之內容,進而遽以認定上訴人 是否確有該不當得利債權(契約債務)存在,且得否於本件 逕行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就此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遽以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契約債務)主 張抵銷,即屬無據。 ㈥末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 民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造 成其損害之結果地在臺灣,則就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按①海商法第八條規定船舶所有權或應有 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在 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 明。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規 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 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 需之財產為出資。另按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充實原則,指 在公司存續中,至少須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以該具 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其意旨除保護公司債權 人外,更在制止股東要求超額之盈餘分派,以確保企業之健 全發展,並保護未來股東之利益,而股東應按其認股內容實 際出資,乃資本充實原則之具體表現。查盧卓君既以上訴人 事業所需之財產即系爭二艘船舶為出資,即應將該二艘船舶 之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始能完成認股程序,惟盧卓君並未 依前開法定方式移轉系爭二艘船舶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為 認股出資之用,足認盧卓君並未按其認股內容出資,又系爭 二艘船舶亦經被上訴人出售予他人,則盧卓君實已不可能取 得該二艘船舶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顯違反股東 應實際出資之資本充實原則,自應認其認股行為無效,而不 能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是以盧卓君之認股行為既屬無效, 則相對於認股行為之發行新股亦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發行 新股既屬無效,此部分即不存在於上訴人資本額中,自難認 上訴人有因未收足該股款而受有損害。②再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實際 上損害,係以差額說為其論據,亦即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 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 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因之,盧卓君所為 上開認股行為,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並無積極減少或應得利 益而未能獲得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受有損害。③被上訴人為 新加坡法人,其上開所為,自無該當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此外,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另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擔負僱用人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前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委託處理購船、交船等事宜既已完成,自得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又被上訴人 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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