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隆
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上列上訴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
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螺公司)、利奇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對本院民國 107年
5月30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均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台螺公司、利奇公司各於
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符合法定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