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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上訴人   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被上訴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基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均駁回 。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代收之掛號費、自費額部分,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 依下述系爭租約之約定、因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請求 權(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押租 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利息,變更為自民國(下 同)95年11月4日起算,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 之,本件押租金10,000,000元之請求,上訴人於發回後追加 消費借貸款返還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為上訴人於發回前所 未曾主張,被上訴人稱:「依檢察官所整理之兩造往來明細 ,截至95年12月1日止,被上訴人未償還之股東往來餘額至 多僅3,236,211元,被上訴人就此餘額尚有爭執,且上訴人 另以其他借款債權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則兩造 間股東往來之詳情如何?最後結計之餘額為何?尚應由兩造 各自舉證始能判斷」等語(本院卷第51頁),對於是否有應 償之股東往來餘額,甚有爭議,且未經兩造此前為充份之攻 擊防禦,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之程序權 保障殊有妨礙,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第二審非得不 經他造同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 訴之追加(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 訴人追加消費借貸款返還為其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上訴人之 追加,於法未合。 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3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一樓編號8診間、4樓及其他公共設施,作 為婦產科診所之執業場所,租期自同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 30日止;兩造並於95年6月1日合意將帳載股東往來10,280,0 00元,轉作押租金10,000,000元、預付租金及營運費280,00 0元,而將押租金給付竣事。其後之95年11月3日,兩造將系 爭租約交付公證,並將租期改為同年11月3日起至96年6月30 日,又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至96年4月止,為上訴人代收看 診之掛號費、自費額等共653,000元。其後兩造於96年3月9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收之押租金、代收之掛號 費、自費額自應返還。爰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認系爭租約 為無效)、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如認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 意終止),請求返還押租金10,000,000元;被上訴人代收之 掛號費、自費額,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部分,並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部分,依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交 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53,000元,及其中10,000 ,000元自95年11月4日起;其餘653,000元自96年7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方面:系爭租約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期間通謀虛偽所訂立,潘國昭接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後發 覺上情,乃於96年3月2日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周真玲另 簽協議書,同意廢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設計 之醫師收入費用之分配、分擔及分紅制度,為上訴人代收款 項,其中95年8月至96年4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757,528元,已無結餘代收款可供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53,000元,及其中 10,000,000元自95年11月4日起,其餘653,000元自96年7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前開設施作為婦產 科執業場所,其後將系爭租約交付公證,被上訴人自95年 8月起至96年4月止,為上訴人代收掛號費、自費額等共65 3,000元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原審 卷第10頁以下)、明細表(原審卷第79頁以下)在卷可稽 ,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東山路一段308號建物 之一樓診間,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法院97 年度332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下稱一樓診間案 ),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永春泉公司)主 張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是上 訴人(郭啟昭)自不能以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作為兩造間 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等語(原審卷第28頁 背面、第29頁)。被上訴人因而於本件主張:一樓診間案 判決系爭租約無效之上開理由判斷有爭點效,對於兩造及 法院均有拘束力;惟被上訴人嗣又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同一建物之4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97 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本 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 9號,下稱四樓設施案),訴訟中主張:「…上訴人(郭 啟昭)所提出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 ,先前固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完成公證手續,惟因內容涉 有不實,嗣後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此有經上開民間公證人 完成認證之解除租賃契約書可稽,故上訴人仍執業經解除 之租賃契約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之依據,實不足 為憑…」(原審卷第63頁),審理四樓設施案之法院,即 以系爭租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為兩造之爭點(原審卷第 69頁),經審理後判斷稱:「…兩造於95年3月15日訂立 系爭租約後,…。其後兩造並於96年3月9日經由代理人廖 淑君請求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就「解除租賃契約書」…予以 認證,…。由此足見上訴人(郭啟昭)於上開協議書(指 96年3月2日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三方之協議)簽立後 ,隨後即出具授權書及交付印鑑證明予廖淑君,而被上訴 人(永春泉公司)亦出具授權書,雙方委任廖淑君為代理 人,廖淑君並向公證人鄭雲鵬表明所欲代理兩造請求認證 者為兩造合意解除前所訂立經該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系爭 租約之解除契約書,…,故兩造前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即應 於96年3月9日前開『解除租賃契約書』成立時即發生終止 之效力。…」等(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是四樓 設施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系爭租約係因兩造之合意終止而 消滅,非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一樓診間案確定判決理由之 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一樓診間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三、系爭租約訂立後,上訴人、周真玲、潘國昭三人於96年3 月2日由林易佑律師擔任為證人,訂立協議書,協議書第4 條約明:「有關公司於乙方(上訴人郭啟昭)擔任董事長 期間與乙方、丙方(周真玲)與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 年11月3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日所簽經過民間公 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 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 三方在此均予確認」(原審卷第126頁)。其後兩造並於 96年3月9日經由代理人廖淑君請求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就「 解除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略謂:兩造前就坐落台中市○ ○區○○路○○○○號之第8診間訂立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 所門診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因當時雙方意思表示 有誤,今合意解除前項租賃契約,該契約自契約訂立日起 失效等情】予以認證,並經公證人鄭雲鵬在該解除租賃契 約上以直接註記方式為認證,有各該協議書及解除租賃契 約書可稽(四樓設施案,9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㈠第47頁 )。且證人廖淑君於一樓診間案亦證述:伊代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該解除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有寫委任書給伊 ,委任書係上訴人親簽,並且交付印鑑證明,由伊去辦理 認證。因須有委任書及印鑑證明,公證人才願意認證。解 除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章是伊拿去給公證人蓋的,上訴人係 委任伊去辦理解除契約及解除契約公證。當初兩造解除契 約的內容伊不清楚,協談過程伊亦不清楚,是兩造談完之 後,由伊去辦理解除契約及公證等語(四樓設施案,97年 度訴字第333號卷㈡第69頁)。另證人即公證人鄭雲鵬於 一樓診間案亦證稱:當初是診所的小姐電詢95年11月所作 的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要註銷之類的問題,後來到現場的是 一位廖淑君小姐,她來就是要辦理解除契約。因為解除人 不會寫解除契約書,伊就調出終止契約的例稿出來修改, 將當事人資料建上去,用印係何人所為,伊不清楚,當事 人本人沒有親自到場,公證人先形式審查授權書及印鑑證 明後,就交給助理。當時廖淑君有帶當事人印章過來。解 除契約書的認證係伊認證兩造有將租賃契約解除的意思。 伊係依照被授權人的請求來做認證,並依據授權書及印鑑 證明來判斷代理人有經過授權等情(見四樓設施案,97年 度上字第341號卷㈡第478頁)。復參以上訴人確有交付廖 淑君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且該授權書上授權人項下有關上 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四 樓設施案,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卷第262頁背面),並 有各該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可憑(四樓設施案,97年度訴字 第333號卷㈠第107、108頁)。由此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協 議書簽立後,隨後即出具授權書及交付印鑑證明予廖淑君 ,而被上訴人亦出具授權書,雙方委任廖淑君為代理人, 廖淑君並向公證人鄭雲鵬表明所欲代理兩造請求認證者, 為兩造合意解除前所訂立經該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系爭租 約之解除契約書,則上開解除租賃契約書雖非由兩造所親 自撰擬,而係由公證人鄭雲鵬調出終止契約之例稿加以修 改而成,然可以確定者係該契約之內容並未違反兩造合意 解除系爭租約(按應係終止契約之誤,蓋系爭租約係屬繼 續的契約性質,並非一時的契約,故兩造當事人雖誤用解 除字眼,然其實應係終止契約)之本意,並經蓋用兩造並 不爭執真正之印文,則不論本件文書認證之程序是否有違 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有上訴人所稱之程序嚴重瑕疵情形,均 無礙兩造有合意訂立該「解除之契約」之事實,故兩造前 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即應於96年3月9日前開「解除租賃契約 書」成立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解除租賃契 約書上所蓋用伊名義之印文,係伊卸任董事長後留置於被 上訴人公司之便章。伊所以簽名蓋章於授權書上,並非為 辦理認證解除租賃契約書之用,而係為辦理95年12月4日 之增資公證事宜。伊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於解除租賃 契約書上,該契約書係屬偽造,不生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 云云,殊難憑採。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前揭協議書第1、2頁記載之內容,與原來 上訴人與周真玲、潘國昭三方協議之內容完全不同,其第 4條約定之內容原為:「有關公司於乙方(上訴人郭啟昭 )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丙方(周真玲)二人於95年11 月3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合約所載押 金存在,三方在此均予確認;李克威醫師於95年11月2日 公證租賃契約,合約所載押金已轉買股票,三方及李克威 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三方在此均予確認」,但卻被竄改 成前述內容,該協議書第1、2頁已遭抽換變造,並不實在 云云。然上訴人既不否認該協議書所蓋用其名義之印文為 真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該協 議書為真正。上訴人雖指摘系爭租約為真實存在,押金關 係亦屬實在,上訴人不可能輕言廢止,足見該協議書內容 不實。且見證人林易佑律師所執有之一份協議書,乃僅供 存證而已,何必有拆開重訂之必要,益見上開協議書確遭 竄改、抽換變造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付款證明欄內固 記載:「押金壹仟萬元。95年2月15日壹佰萬元、95年2月 17日參佰萬元、95年2月23日玖拾伍萬元、95年2月27日肆 萬元、95年3月8日伍佰萬元、95年3月16日壹萬元」、「 租金:捌萬元(2個月)、95年3月16日,營運費用:貳拾 萬元,95年2月3日」等情(原審卷第15頁以下)等情,其 上並黏貼有各筆款項之存款憑條。且上訴人更陳稱上開所 載各該押金1,000萬元及租金28萬元,係其將前借款予被 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轉為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押金及租金, 被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日由該公司監察人葉嘉惠代表與上 訴人(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簽立同意書等情。惟 觀諸卷附之同意書(前審卷㈡第80頁),其內容雖略謂兩 造同意將上訴人所借予被上訴人之前述8筆款項(會計帳 為股東往來科目)轉為雙方租賃契約書押租金之費用,金 額共1,028萬元(其中押金1,000萬元,預付租金28萬元) 等情。然該同意書簽立日期之95年6月1日,被上訴人公司 之監察人早已經改選任王金鳳、張進德二人為新任監察人 ,此觀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明此二名監察人之 任期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止即明,有該變更登記 表可查(四樓設施案,97年度上字第341號卷㈢第755至75 7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簽訂同意書時,已知悉監察人已 經改選在卷(見四樓設施案,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卷第 211頁背面)。由此足見上開同意書簽訂時,葉嘉惠並無 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具董事資格之上訴人訂立該同意書 ,則其所為此項代表之行為,即非屬本人即被上訴人之行 為,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而不認有兩造已同意將 原先借款轉為押金及租金情事。是上訴人指稱兩造已簽立 同意書,同意將上開股東往來之8筆款項轉為系爭租約之 押金10,000,000元云云,即無可採。準此可知,系爭租約 於95年3月15日訂立時,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有給付押金 及租金情事,是前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擔任 董事長期間有帳載不實情形,且於第4條載稱押金關係並 不存在等情節,顯然並非無因。是上訴人指摘該協議書遭 抽換變造,內容不實,其不可能輕言廢止云云,即有可疑 。上訴人應係遭被上訴人發現有帳載已繳納押金 10,000,000元及預付租金280,000元之不實情形,始願同 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出具授權書,委任廖淑君前往辦理前 揭解除租賃契約書認證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潘國昭於一樓診間案曾陳明:「租賃契約書原本一本在 公司,一本在被告(即上訴人)手上,租賃契約書原本不 拿出來,無法辦理解除」等情,而上訴人就此則回應稱: 「我的辦公室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隔壁, 我的租賃契約書擺在桌上,我懷疑是被偷走去辦理解除契 約」云云(四樓設施案,97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卷㈡第480 頁),由其二人之上開陳述,可知廖淑君辦理前開解除租 賃契約認證程序時,應有持上訴人原本執有之該份租賃契 約書一同前往辦理。上訴人既僅泛稱其執有之該份租賃契 約書疑係遭人竊取,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衡情應可推認 該份租賃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交付予廖淑君收執,由此更足 推知上訴人確有委任廖淑君辦理解除租賃契約書之認證事 宜。上訴人僅以系爭租約係屬真正,其不可能同意廢止, 即謂該協議書係遭抽換變造云云,難以憑採。又見證人林 易佑律師所持有之該份協議書即使有拆開重訂情事,然衡 諸論理法則,並無法憑此即遽爾推論前揭協議書有遭抽換 變造情形。更何況上訴人主張潘國昭、廖淑君偽造各該協 議書及解除租賃契約書,而對其二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 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可證(四樓設 施案,99上更㈠字第26卷第140至155頁)。從而,上訴人 主張前述各該協議書及解除租賃契約書或遭變造、偽造云 云,即難遽為憑採。另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兩造既未於95年6月1日合意將股東往 來款項轉為押租金,亦難因事後由監察人王金鳳代理被上 訴人將系爭租約交付公證,即認兩造已將股東往來款項轉 為押租金,而完成押租金之交付。 五、又系爭租約除診間之租賃外,包含聯合診所之營運、醫師 看診收入之結算,健保給付結算及其他營收利益分配之約 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0頁以下)。系爭租約內有關醫師看診收入之結算,健 保給付之結算及其他營收利益之分配等,自不因系爭租約 之終止而失其效力,且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結算及營收 利益分配之問題,縱使兩造於96年6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 惟上訴人係於99年1月15日始遷離系爭租約之標的物,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四樓設施案,97年度上字第341號卷 第602頁),關於結算之約定,雙方仍應遵守。上訴人固 提出醫師分紅明細表一紙(原審卷第79頁以下),並依據 該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代收現」欄之數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代收款。而證人劉麗美於原審證稱:公司有一套醫師 分紅的程式,電腦每個月會自動計算,該明細表就是依據 電腦上的數據製作的;另最右邊的「總結」欄,如果是正 數,就表示公司還要給醫師錢,如果是負數的話表示醫師 還要付錢給公司,因為醫師看診時有用公司的資源,所以 要分擔費用;計算的公式是上訴人郭啟昭醫師設計的,電 腦程式是委託陽碩資訊公司設計;該計算公式在適用時, 如有調整之必要,醫師會向伊反應,伊會再向上訴人反應 ,再根據健保局的給付調整診察費、處置費、手術費等比 例等語(原審卷第272頁以下)。證人朱文輝亦證稱該收 入分配規則是由上訴人指示設計,提供醫師每天收入,及 櫃台人員所收現金,部分要給付醫師,部分要交付公司, 依照業績來做分配、分攤的報表(前審卷㈡第94頁)。是 該醫師分紅明細表,係依據兩造間有關費用分擔及醫師分 紅之約定而製作;惟檢視上開明細表之「代收現」欄可知 ,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至96年4月為上訴人所代收之款項分 別為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總計653,000元;惟自95年8月 至96年4月之「總結」欄,上訴人部分總計為-757,609元 。換言之,95年8月至96年4月,被上訴人固代上訴人收取 653,000元之代收款,惟同時,上訴人所應分擔之費用為 757,609元,逾於代收款,結算後被上訴人自無應付款項 之餘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8月至96年4月代收 之掛號費、自費額,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押租金10,000 ,000元;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交 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代收 之掛號費、自費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此 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追加依消 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10,000,000元部分,於法 不合,亦應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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