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永祥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5年5月17日本
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