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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羅培爾 被 上訴人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素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水河        黃永泉律師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公司)以其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而對被上訴人新承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紀素麗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於民國99年7月6日為亞太公 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亞太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一部上訴),然亞太公司已於100年4月13日遭主管機關 經濟部廢止登記,並塗銷其全體董事登記,致亞太公司於本 案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亞太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5年12月9日選任洪永叡律 師於本案訴訟為上訴人亞太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紀素麗與其配偶彭水河及訴外人 ○○○與其配偶○○○於97年10、11月間經訴外人○○○之 介紹,協議共同經營煤炭批售事業,約定共同出資設立上訴 人公司,紀素麗一方(包括其夫妻設立之被上訴人新承公司 )、○○○一方(包括其夫妻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各出資 1/2,另訴外人○○○則為技術股,無須出資; 伊公司於97年12月 3日設立登記,上述雙方各以紀素麗之 弟即原審共同被告○○○、○○○一方之○○公司登記為股 東,並由○○○擔任董事長、○○○擔任董事、訴外人○○ ○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於97年11月間,上開雙方投資之伊公 司欲向國外購買煤炭,然因伊公司當時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 記,雙方約定先以被上訴人新承公司名義向印尼商購買煤 炭計新台幣(下同)46,706,517元(含稅金及船運等費用) ,購買之費用仍係雙方各出資 1/2,伊公司設立登記後, 形式上再由新承公司開立上開金額之買賣發票予伊公司。○ ○○就其一方依上開約定應負擔之購買煤炭出資款項,乃於 97年11月20日匯款 8,450,000元、11,655,196元至新承公司 帳戶、於97年12月26日匯款 4,117,063元至紀素麗帳戶,合 計匯款共24,222,259元予紀素麗一方。其後,伊公司完成設 立登記,上開煤炭亦已於97年12月底到貨,新承公司即依上 開約定,於97年12月31日開立煤炭16111.44公噸、46,706,5 17元之統一發票予伊公司(原證 4,參見原審卷第18頁)( 實質上並無買賣關係)。上開煤炭進口後,即載運至伊公司 所承租之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儲存 場置放。料,紀素麗一方嗣於要求將等投入購買上開煤 炭之款項取回(貨款全部轉由○○○一方負擔)而為○○○ 一方所拒絕後,紀素麗竟偽造內容不實之伊公司為出賣人、 新承公司為買受人、數量為1萬2843噸煤炭、金額為23,755, 725元 (含稅)之98年3月20日統一發票(原證7,參見原審 卷第22頁),進而於98年 3月19日、4月9日、11日、12日至 ○○公司儲存場將伊公司所有之系爭煤炭,擅自取走1萬252 1.34公噸(品質A、B煤炭依序各4935.03、7586.31公噸)。 被上訴人紀素麗利用其為被上訴人新承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之 便,偽造系爭98年 3月20日發票,侵害伊公司之煤炭所有權 ,伊公司原主張以系爭煤炭每噸單價2898.97元計(46,706, 517元÷16111.44噸=2,898.97元/噸),算得伊公司所受損 害為36,298,989元(計算式:2898.97元/噸×12521.34噸= 36,298,989元),嗣於發回前本院,已改依系爭煤炭之進口 報單記載A品質共6900.12噸、完稅價格為20,943,312元、B 品質共9211.32噸、完稅價格為21,813,771元,換算A、B品 質每噸單價各為3035元、2368元計,是就被上訴人所擅自取 走之A、B品質煤炭,伊公司所受損害各為14,977,816元、17 ,964,382元,合計共32,942,198元,而被上訴人紀素麗表示 已將所取走之煤炭出售予他人,是被上訴人已無法回復原狀 即返還煤炭,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紀素麗、新承公司連帶給付32,942 ,198元本息。退步言之,縱若認系爭98年 3月20日發票對伊 公司生效,則伊公司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承公 司給付發票所示之貨款23,755,725元本息。(二)就系爭98年 3月20日發票確為被上訴人紀素麗所偽造、伊公司與被上訴 人新承公司間並無該買賣關係乙節,再說明如次:⒈經伊公 司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紀素麗業因偽造系爭98年 3月20日發 票,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確定判決以偽造文書 罪判處罪刑。⒉依證人○○○所為證述,其及上述雙方於98 年 3月20日針對系爭煤炭進貨銷售開會討論,然上述雙方不 歡而散,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伊公司豈會於當日即98年 3月 20日以該發票所載煤炭出售予被上訴人新承公司?⒊又系爭 煤炭平均每公噸進貨成本為2898.97元,然依該發票所載, 伊公司係以每公噸2100元、1500元(平均1800元)計價出售 ,嚴重賠本,且未有伊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出售之會 議紀錄或相關資料,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毫不知情 ,遑論有何同意之簽字或文件,顯違反一般公司運作常情。 另因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1日至○○公司載運系爭煤炭時, 伊公司已傳真予○○公司表明不同意,且於98年 4月21日已 進入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及○○○財產之司法程序,故被上 訴人片面於98年4月28日匯款128,250元至伊公司帳戶,伊公 司乃不予理會。⒋系爭煤炭乃紀素麗等、○○○等雙方為共 同經營成立伊公司所同出資購買,雙方言明煤炭價款各出資 1/2。觀諸系爭98年3月20日發票上載售價23,755,725元,與 紀素麗當初購買煤炭之出資額相當,及依被上訴人單方製作 之計算表最後一行記載「22,753,522元-22,625,272=128, 250」(「原證13」,參見原審卷75頁),其中所減「22,62 5,2 72」即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益見係被上訴人係為強行 取回其出資股本,遂偽造系爭發票進而取走系爭煤炭,作為 取回出資股本之方式。⒌又系爭98年 3月20日發票,雖有證 人○○○於98年 5月間記載「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然 ○○○該事後授權,依法對伊公司不生效力。蓋:依證人○ ○○於原審、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其於 98年 5月間已自認伊公司之總經理,則其自無權代表或代 理伊公司事後授權系爭發票之買賣行為,且其事後之授權亦 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且被上訴人紀素麗為伊公 司之(實際)股東,其應知悉系爭買賣及○○○之授權均未 經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董事長○○○同意,則紀素麗即 無權製作系爭發票,○○○亦無權於事後或事先授權紀素麗 製作系爭發票,紀素麗及○○○均無權代表或代理伊公司將 系爭煤炭出售予紀素麗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新承公司。⒍ 又縱若認○○○有權合法代表伊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新承公司 與○○公司簽訂合約以載送系爭煤炭,然依○○○於原審所 為證詞,新承公司可以載送煤炭之前提,係新承公司以合理 市價價格出售煤炭,並將出售價金立即繳回伊公司。則被上 訴人紀素麗偽造系爭發票並據之以被上訴人新承公司名義載 走系爭屬於伊公司之煤炭後,未經伊公司同意,強行以系爭 發票買賣價格擅自抵充其出資股本,被上訴人對伊公司仍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三)就退步言之,伊公司亦得依買 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承公司給付貨款23,755,725元本息 部分,再說明如次:⒈被上訴人以伊公司尚積欠新承公司煤 炭貨款22,484,258元云云為辯,實不足採,蓋:伊公司確係 由上述雙方共同合資設立,雙方就進口系爭煤炭各出資1/2 ,此節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紀素麗製作之 兩造出資明細表記載「平均分攤1/2」(原證10,原審卷第 130頁。即發回前「上證3」,發回前卷一頁50)等可稽是 以,伊公司就取得系爭煤炭所有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新承公 司任何貨款。⒉伊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500萬元,係由紀 素麗等、○○○等雙方各出資1/2即750萬元,即各以登記股 東○○○、○○公司名義匯款 675萬元、並各以登記股東○ ○○名義匯款75萬元至伊公司帳戶,俟驗資通過後,即自伊 公司帳戶轉帳各 750萬元左右至雙方帳戶,亦即由雙方各自 取回出資;其後,○○○一方再匯款出資上述共24,222,259 元,而依被上訴人指派至伊公司之會計○○○(即按已改名 ○○○,以下仍以原名稱之)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紀素麗 亦於97年11月20日匯款8,692,493元、20, 055,746元至伊公 司帳戶,是進口系爭煤炭之4千6百多萬元確係由○○○等、 紀素麗等雙方各出資一半,此亦可由○○○製作之明細分類 帳(證物一,本院卷第1宗第147頁),97年11月20日記載兩 筆開狀購買煤炭,一筆記載銓曜、一筆記載紀素麗,金額各 為20,105,196元可證。⒊伊公司始為系爭煤炭自國外進口之 真正買受人,系爭97年12月31日發票僅係為符合稅法規定而 製作,被上訴人新承公司與伊公司間實質上並無買賣關係, 伊公司根本不需真正付款予新承公司。系爭煤炭之進口,連 同海運費、稅等,總計為46,706,517元,而新承公司於97年 12月31日開立予伊公司之該發票金額(含稅)亦為46,706,5 17元,試問:新承公司耗費成本而進口之煤炭,豈會毫無利 潤、貨一進口靠岸即一塊錢不多也不少地出售予伊公司?此 顯違反商業經驗法則等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及 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紀 素麗、新承公司連帶給付伊公司32,942,1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 訴人新承公司應給付伊公司23,755,725元及自追加準備書 ㈠狀繕本送達新承公司之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亞太公司於原 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已因其最終未聲明上訴至本院,及因 原審駁回其訴、發回前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二、三審上訴 ,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紀素麗及其配偶彭水河等固曾 與○○○及其配偶○○○等於97年10月間商議共同經營煤炭 買賣,並以97年12月3日共同成立上訴人亞太公司之方式實 行之,紀素麗等、○○○等各以○○○、○○公司登記為形 式上股東,並約定由紀素麗等、○○○等各出資1/2購買系 爭煤炭(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8頁背 面以下、第121頁背面以下,第3宗所附答辯㈥狀、答辯㈧狀 )。,於97年11月間,為搶得進口煤炭之先機,分別由○ ○○等匯款計24,222,259元、被上訴人新承公司向臺灣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以紀素麗擔任負責人之新承公司先向海外 印尼商購買煤炭,待上訴人公司設立完成後,被上訴人新承 公司始於97年12月31日將上開煤炭轉讓予上訴人公司,並開 立銷貨發票予上訴人公司(被證3,參見原審卷第55頁)。( 二)承上,系爭進口煤炭固原已屬上訴人公司所有,然,訴 外人○○○業已於98年3月間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之身份將賸餘進口煤炭全數售予被上訴人新承公司,系爭98 年3月20日發票(被證4,參見原審卷第56頁)並非被上訴人 紀素麗所偽造,該發票所示之買賣應屬真正,新承公司進而 據以於98年3月底4月初與○○公司簽署合約書俾載運煤炭, 是以,被上訴人等並無上訴人先位主張所稱之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可言。詳言之:⒈被上訴人新承公司確有與上訴人公 司成立載運煤炭之回售契約,除有載明「授權紀小姐開立發 票」「○○○」之「被證4」發票可稽外,並有○○○於原 審到庭證述時所承認之計算表2紙(參見原審卷第74、75頁 )可證。另依證人○○○於原審所為關於親見○○○於系爭 發票上簽署上述字句等之證述,亦足證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 人新承公司間確有成立煤炭回售契約。⒉○○○係上訴人公 司董事兼總經理,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為煤炭回 售被上訴人新承公司而授權紀素麗開立系爭發票。至證人○ ○○另證稱「我自認我不是原告公司總經理」,顯係規避責 任;況由○○公司分別與上訴人公司、○○公司及被上訴人 新承公司所簽訂之三份合約書,均係由證人○○○所經手, 足證○○○除具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分外,亦有足夠 權限為上訴人公司處理系爭煤炭之人。⒊又依證人○○○、 ○○○於101年度偵字第24920號偽證案件所為證述,可證98 年3月20日○○○拿紙張計算煤炭數量後(被附件9、10,本 院卷第1宗第105、106頁),同意出售予伊公司之數量、金 額,紀素麗亦當場製作系爭98年3月20日發票,買賣雙方確 已達承買賣合意。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確定判決 固認被上訴人紀素麗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惟,觀該刑事判決 主要理由,係因證人○○○於該案證述之出售予新承公司之 煤炭數量超過本件煤炭進口數量,然證人○○○於該刑案相 關證述實係誤將「數量」表示為「價格」所致,此有證人○ ○○提出之「陳述文」(參附件11,本院卷第2宗第123頁) 可稽,是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實有重大違誤。⒋至上訴人 公司於98年3月間將煤炭出售予新承公司之價格低於進口價 格,乃因煤炭自燃特性與市場行情所致,該售價合於當時市 場行情,是上訴人公司已該售價過低為由主張並無該買賣, 實無足採。(三)又系爭98年3月20日發票固非被上訴人紀素 麗所偽造,惟,上訴人公司備位主張依該發票所示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承公司給付貨款,仍屬無理由。詳言 之:⒈被上訴人新承公司前於97年12月31日將上開煤炭以46 ,706,517元(含稅)出售予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公司除 以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匯款共24,222,259元以支付訂金 外,就其餘價金22,484,258元遲未給付予新承公司;且上訴 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新承公司間,另有上訴人公司未付之股東 墊款未能解決。為此,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本欲對上訴人公司 起訴、並假扣押該批煤炭,然經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出面折衷緩頰,新承公司遂同意○○○之建議,由上 訴人公司將欠款等值之煤炭,作價回賣予新承公司,價金以 上訴人公司之欠款沖銷,因而有系爭98年3月20日買回發票 之開立。被上訴人新承公司依據前開煤炭回售契約,陸續派 車至○○公司取走共1萬2千餘公噸之煤炭,因取回之煤炭重 量與回售煤炭發票所載重量略有出入,經與○○○會同結算 (如「原證13」之計算表,參見原審卷第136頁),被上訴 人新承公司於98年4月8已匯款128,250元予上訴人公司(被 證5,參見原審卷57頁被證5)。⒉至當初設立上訴人公司之 資金已到位,紀素麗一方之出資已支付,上訴人公司內部之 情形,與被上訴人公司新承公司將系爭進口煤炭出售予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新承公司乙節, 並無關聯。⒊系爭98年3月20日發票所載買賣金額雖為23,75 5,725元(含稅),惟被上訴人新承公司僅取得品質A、B煤 炭各4935.03公噸、7586.31公噸,是新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公司之買賣價金為22,830,180元【計算式:(2100元×4935 .03公噸)+(1500元×7586.31公噸)+1,087,152元(營 業稅)=22,830,180元】。而上訴人公司原積欠被上訴人新 承公司系爭煤炭進口之其餘價金22,484,258元,經扣除後, 新承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公司345,922元,而被上訴人新承 公司已匯款128,250元予上訴人公司,則新承公司除原審判 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217,672元外,已無應給付予上訴人 公司之買賣價款。⒋再者,紀素麗一方於98年1月間經○○ ○一方同意終止雙方共同經營煤炭事業關係,雙方協議由○ ○○一方承接所有煤炭、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全數股權,並將 購買煤炭之半數資金、紀素麗一方之全數股款返還予紀素麗 一方。嗣○○○一方遲未返還上述款項予紀素麗一方,紀素 麗一方遂應○○○一方之提議購買上訴人公司全部剩餘煤炭 ,以抵銷○○○一方應返還之款項。據此,依上訴人公司會 計○○○結算,○○○一方應返還金額為22,625,272元(更 被上證8,本院卷第2宗第133頁);而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應 支付上訴人公司之價金,因上訴人實際出售之煤炭與發票所 載之數量略有差異(因煤炭久置自燃所致),實際出售數量 為A、B級各5,200.46、7,586.31公噸,單價各2100元、1,50 0元,共22,300,431元(含稅則為23,415,453元),復扣除 新承公司支付予○○公司每公噸31元之代墊碼頭相關費用、 A級煤炭另須扣除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之運費每公噸45元 ,經找補匯算後,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金 額僅為22,753,522元;而因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本即屬紀素麗 負責經營之家族公司,○○○一方當初購買系爭煤炭之資金 部分係由其等擔任負責人之詮曜公司匯入,為免互相找補之 煩,兩造遂以被上訴人實際獲得之煤炭價值22,753,522元, 扣除○○○一方應返還之出資額22,625,272元,為一併結算 終止合夥關係暨買賣煤炭間之差額計128,250元,並經由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核算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即於98年 4月28日以新承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是以,兩造 間金錢債務已釐清且清償完竣,上訴人公司仍依98年3月20 日買賣煤炭之契約請求新承公司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又上 開雙方終止共同經營煤炭事業關係乙節,有證人○○○、○ ○○(斯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彭水河、謝德水等之 證述及○○○親寫之帳冊資料(更被上證8,本院卷第2宗第 133頁)可稽,參諸嗣後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會計表冊等資 料亦即交付予○○○一方等情益明。另者,於98年1月間, ○○○一方同意終止合作關係並承接所有煤炭,係因斯時煤 炭價格逐步上漲;而渠等如今反口否認,則係因嗣後煤炭價 格逐步下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紀素麗、新承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6,29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備位聲明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承公司給付217, 672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先 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 當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94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更審 前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3 ,538,053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新承公司之翌日 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更 審前所有訴訟費用由新承公司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表之記載,上訴人公司之資本 額為1500萬元,股東為○○公司、○○○、○○○,董事長 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為○○○、○○○ ,監察人為○○○(○○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見原審卷第 8至10頁「原證1」)。 (二)上訴人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7年 11月5日有以○○公司、○○○之名義匯入各675萬,及以○ ○○之名義匯入2筆各75萬元(即○○○之名義共150萬元) (參見原審卷第182頁「被證6」);嗣於97年11月14日分別 轉帳7,505,000元、7,495,000元至被上訴人紀素麗、訴外人 ○○公司(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宗第51、52頁「上證4」。 兩造就此部分轉帳之不爭執,參見同卷第55頁背面)。 (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以其名義於97年11月20日 匯款共20,105,196元(11,655,196元+ 845萬元)至被上訴 人新承公司帳戶,及於97年12月26日匯款 4,117,063元至被 上訴人紀素麗之帳戶,合計24,222,259元。 (四)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有開立97年12月31日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 ,記載買受人:上訴人公司、品名:煤炭、數量:16,111.4 4噸,單價:2760.92元,總價44,482,397元,含稅後為46,7 06,517元(參見原審卷第18頁「原證4」) 。上開煤炭係以 被上訴人紀素麗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新承公司名義開立信用 狀向印尼商購買(參見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5」 之進口報 單)。 (五)訴外人○○○除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原亦係上訴人公司之 總經理。 (六)98年 3月20日之統一發票,係由被上訴人紀素麗製作,嗣由 ○○○在發票影本上記載「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 ○(簽名)」之文句(參見原審卷56頁「被證4」)。 (七)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有於98年 3月19日、4月9日、11日、12日 分別至○○公司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煤炭載走1萬252 1.34公噸(品質A、B煤炭各計4935.03公噸、7586.31公噸) (參見原審卷23至33頁「原證8」)。 (八)被上訴人新承公司於98年 4月28日在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匯 款 128,250元至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參見原審 卷57頁「被證5」)。 (九)上訴人亞太公司、被上訴人新承公司、訴外人○○公司(代 表人為○○○)分別與○○公司簽訂合約書,並依合約書各 自載走部分煤炭(參見原審卷20、21、77、78、104、105頁 )。 (十)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 4日開戶、97年12月23日啟用之台灣銀 行台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印鑑卡 及97年12月23日開戶之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所 留之印鑑為上訴人公司之印鑑、○○○之印鑑、○○○之印 鑑共三枚(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宗第186、187頁)。 ()上訴人公司98年 3月31日申請開戶並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新 西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所留之印鑑為上訴人公司之印 鑑、○○○之印鑑共二枚(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宗第198頁 )。 五、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及4月9、11、12 日將其寄放在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提供大邦碼頭之煤炭共1 萬2521.34公噸煤炭運出販售,所得留為己用,係構成對伊 之侵權行為,並為不當得利,或與伊成立買賣契約,應對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無非以上開煤炭為 伊公司成立前,由○○○、○○○夫婦及彭水河、紀素麗夫 婦各出資一半,共同委紀素麗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辦理 自印尼進口,進口後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7年12月31日開立銷 貨發票予伊,將煤炭所有權移轉於伊,而為伊所有之物,詎 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經伊公司原總經理但已離職無權代 理伊公司之○○○之安排下私自所運出販賣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公司係○○○夫婦及彭水河夫婦為自印尼進口 煤炭而成立,其惟一資產乃○○○夫婦、彭水河夫婦上開購 入煤炭之各一半出資,而各以(借用)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之人為公司之股東而聲請公司設立登記,且其惟一之營業亦 僅止於本件之進口煤炭之販售而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是究其實質,乃○○○夫婦、彭水河夫婦各出資,而假上訴 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為煤炭進口及販售之營業,其實質為 合夥(或類似合夥),故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於原審法 院及本件更審準備程序中到庭,均曾一貫供稱被上訴人公司 為本件出資之股東等語(見一審卷第62頁反面、64頁反面、 本院更(一)卷第1宗第144頁正反面),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49號被告紀素麗被訴侵占(上開煤炭)乙案公訴檢察官依證人 ○○○、○○○及被告紀素麗之陳述情節,亦直指「被告紀 素麗明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 有,…竟予侵占」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宗第169-170頁 刑事判決所載),即○○○等人亦不諱言與紀素麗等人就本 件煤炭之進口販售牟利為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公司所以能 將上開煤炭自大邦儲放場運出販售,乃依據其與○○公司於 97年12月23日簽立之「合約書」,該合約書則係時為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之○○○帶同紀素麗到○○公司所簽立乙節並分 據證人○○○、○○公司承辦人員李志雄供證甚明(見一審 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3宗第64頁反面至65頁正面),證人 ○○○並證稱:「(紀素麗問我:因為這是他的資源,他問我 可不可以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新承公司 可以到大邦交通有限公司載這些煤炭?)因為98年3月20日股 東有說各自幫忙賣完這批貨,○○公司的名義去大邦載貨, 所以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也要求能用他的名義去載貨,所 以我有轉介大邦與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掉的錢要做什麼用?)歸還原告公司股東 ,因為那時候已經知道原告公司的股東沒辦法合作下去」等 語(見一審卷第62-64頁),即實質為刑事告訴人之○○○於 告訴紀素麗侵占乙案一審審理中到庭,與證人○○○亦皆證 稱:「因被告紀素麗要退夥,發生爭執,雙方表示上開煤炭 就各賣各的,憑自己的本事去載貨,把煤炭賣掉,所以被告 與○○公司簽約出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 第2933號卷第1宗第111頁反面、第160頁正反面及本院更(一 )卷第1宗第168-169頁),是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49號判決維持被告紀素麗無罪確定,乃認:「……………… 。惟被告與其餘合夥人○○○等人進口本案煤炭後,因銷售 狀況不佳,且價格下跌不少,眼看勢必虧損,又為被告可否 退夥事爭執不休,為解燃眉之急,乃約明各憑本事去載貨把 煤炭賣掉,已如上述,並無確切具體事證證明是時其等尚有 約明必僅可依出資比例載煤炭出賣,是縱有一方出賣煤炭噸 數超逾其出資比例,核亦屬事後結算返還之民事問題;至於 被告偽造亞太公司統一發票事則屬被告另犯他罪問題,或係 為雙方事後結算時能取得較優勢地位而為之,難據此認定其 有侵占犯行。」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宗第170頁)。是被 上訴人運出上開煤炭販售後得款未交付上訴人公司,乃為上 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紀素麗夫婦取回出資,且係在另一合夥 人○○○及為其合夥執行職務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 決意及協助下完成,對上訴人公司自非侵權行為,且亦無買 賣之合意存在,其情甚明。雖被上訴人抗稱:上開煤炭係伊 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所購入,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發票(即一 審卷第56頁發票)可證云云,惟上開發票乃紀素麗所偽造, 並非上訴人授權所製作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甚詳, 判處紀素麗罪行確定,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度上訴字第9號 紀素麗偽造文書全卷核閱屬實,縱因該煤炭所有權已經受任 進口之被上訴人公司移轉予上訴人公司,紀素麗假被上訴人 公司運出販售得款以取回出資,於稅制上必以上開方式完成 ,亦屬另一問題,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 在。綜上言之,被上訴人上開運出煤炭販售之事實,既對上 訴人公司未構成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亦未成立買賣關 係,是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求償,均屬無據,原 審法院就前者(即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判決認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 惟上訴人上訴請求之買賣價金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因而 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其結 果仍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聲請再予訊問證人○○○以 明瞭兩造成立買賣關係之情形,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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