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謝珮瑜
上 訴 人 陳中正
上2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昱辰
陳昱先
陳曉詩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15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超過「①上訴人謝珮瑜(即陳
美花之
承受訴訟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柒仟玖
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其餘新臺
幣伍拾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陳中正就上訴人謝珮瑜(即陳美
花之承受訴訟人)
前揭①本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
捌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③上訴人謝珮瑜(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與上訴人陳
中正就
上揭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本息之給付,如一人為給付,
另一人於給付程度內即免給付義務」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謝珮瑜(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未經本判決第一項廢棄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叁佰伍拾萬叁仟元供
擔保(或就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本
息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假執行
標的物拍定前,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
拾萬柒仟玖佰元(或就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本息之不真正
連帶債務,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昱辰等三人主張:伊為伊父陳蒼仁之全體
繼承人
,上訴人謝珮瑜之被
繼承人陳美花(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中死
亡,由謝珮瑜承受訴訟)、陳中正分別為陳蒼仁之妹及侄。
乃陳美花與陳中正(下稱陳美花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陳蒼仁於民國97年8月6日因急性肝癌合併移
轉陷於昏迷意識不清,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期間(97
年8月11日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由陳美花於97年8月6日至
11日間某日中午,趁病房內僅有外傭在場之機會,拉取陳蒼
仁之手按捺指印於不明內容之2份文件上,其後竊取陳蒼仁
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下稱陳蒼仁台企銀帳
戶)之存摺、印鑑、及共新台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1
千萬元定存單等物,且將該定期存款解約存入同帳戶後,
旋
偽造陳蒼仁匯款憑條,將該1千萬元轉匯至陳中正設於同上
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陳中正台企銀帳戶)。
嗣陳蒼仁於同年月13日死亡,陳美花
復於同年月15日、18日
,先後盜領陳蒼仁所有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與陳蒼仁台企銀帳戶合稱陳蒼仁
系爭二帳戶)之存款30
萬元、及陳蒼仁台企銀帳戶內之存款20萬7,900元
等情。陳
蒼仁之二帳戶均由本人自行處分、使用、收益,用以支應經
商、投資等用途,陳蒼仁並無出借帳戶予陳美花,帳戶內金
錢亦
非陳美花或陳中正所有,其中台企銀帳戶於96年6月21
日即有存款餘額216萬1,169元,96年6月22日陳蒼仁澳幣計
價之AA精選專案壽險保單贖回475萬1,635元(澳幣17萬1787
.24元)、96年7月30日陳蒼仁郵局帳戶匯入300萬元(含陳
蒼仁購買
法拍屋廢標由法院發還之案款236萬元),另外96
年7月30日以陳蒼仁所使用之陳中正台企銀帳戶匯入20萬元
湊足1000萬元(當日帳戶餘額1011萬2,804元),於96年7月
30日轉為1千萬元定期存款,則陳蒼仁系爭二帳戶內金錢,
及該1千萬元定存單均非陳美花、陳中正2人所有,應歸被上
訴人即陳蒼仁之全體繼承人取得,刑事判決固以陳中正不知
1千萬元定存如何而來判決其無罪,
惟陳中正提供帳戶予陳
美花,為損害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蔡○○借據應為事後偽造,陳蒼仁並無向蔡○○借款;陳
中正、陳美花、蔡○○、陳○○、陳○○、蔡葵、林怡達等
人之陳(證)述均虛偽不實。另證人楊○○、溫○○所為
證
言不實,為刑案上訴審所不採信,更與刑案上訴審函查楊○
○支票交易資料不符,均不可信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二人應
連帶給付1千萬元,陳美花另給付被上訴人50
萬7900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98年4月9日起,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謝珮瑜、陳中正二人辯以:陳蒼仁於91年間手臂因蜂
窩性組織炎開刀,由陳美花照料其生活起居,陳蒼仁如未於
大陸地區居住,大部分時間即居住於陳美花家中,陳美花於
92年間徵得陳蒼仁同意而使用系爭二帳戶。該1千萬元定存
其中341萬9244元確屬陳蒼仁所有,惟其餘658萬0756元來自
於陳美花等二人在95年10月31日出售澳幣25萬8271.43元之
投資所得(該投資係陳美花於93年12月3日以陳中正台企銀
帳戶之資金598萬3200元、用陳蒼仁台企銀帳戶購買24萬元
澳幣,買匯水單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又陳蒼仁生前向訴
外人蔡○○借貸432萬元(見陳蒼仁台企銀帳戶94年11月28
日、95年3月8日、8月30日、12月12日,金額依序144萬元、
144萬元、72萬元、72萬元之蔡○○票款),陳蒼仁囑陳美
花代為處理還款事宜,陳美花所提領之1千萬元,於97年10
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清償蔡○○各144萬元,已將系
爭借款432萬元清償完畢,剩餘568萬元(0000-000=568)
併同陳中正台企銀帳戶內之32萬元,以600萬元存入定存,
上開向蔡○○借貸及清償之情,經蔡○○多次
結證屬實,證
人蔡○○及陳美花是否涉犯偽證罪嫌部分經台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陳美花提領系爭
二帳戶內存款共50萬7900元,係為陳蒼仁支付醫療、殯葬等
相關費用。因此陳美花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並非
侵權行為,亦
無
不當得利。又陳中正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
語。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渠等之被繼承人陳蒼仁於97年8月6日因急性肝
癌等病症,經陳美花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97年8
月11日醫院發出病危通知,97年8月13日過世。而陳美花先
後於97年8月11日,將陳蒼仁所有台企銀帳戶之1000萬元定
期存單解約,並轉存入陳中正帳戶內;又陳美花於97年8月
15日、97年8月18日先後提領陳蒼仁郵局帳戶內30萬元、台
企銀帳戶內之20萬7,9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影本、陳蒼仁上揭二帳戶明細資料、法院
公證之聲
明書、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以其為陳蒼仁之全體繼承人,
陳美花擅自解除定存1000萬元存入陳中正名下帳戶,陳美花
提領陳蒼仁金錢,乃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上訴人則辯稱陳蒼仁系爭二帳戶係供陳
美花使用,系爭定存單金錢1000萬元、陳蒼仁系爭郵局帳戶
30萬元、台企銀帳戶20萬7,900元等金錢,均為陳美花借用
陳蒼仁名義存款之金錢
云云。
(二)
經查:
⒈
兩造於本院各自整理陳蒼仁系爭二帳戶、
暨陳中正之台企銀
帳戶資料,並各自加載備註及說明事項(上訴人整理資料見
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上訴人整理第71至82頁),
合先敘明
。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蒼仁於77年間即取得香港中醫學院中醫學士
學位後,前往大陸經商,憑藉醫學背景,成立「先得康生物
制劑研究所」研發生技產品,90年間在大陸河北省高碑店市
開設「高碑店先得康化妝品有限公司」;91年在台灣成立「
美又好化粧品廠有限公司」,其從事生技化妝品、胎盤素買
賣,並以「CTCN活性仁」申請商標登記,權利期間自西元
200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用於中藥、西藥、人體用
疫苗、口服疫苗、注射疫苗、注射用葡萄糖、口服藥液、抗
癌藥、藥膏、維生素、西藥劑、抗病毒藥劑、人體用荷爾蒙
、人體用生物製劑、藥用口服液、生物試劑、營養補充劑、
營養補助劑、抗生素等商品,且往返兩岸,並曾帶被上訴人
至大陸就學置產等語,業據提出陳蒼仁之入出境資料、大陸
地區「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影本、陳蒼仁台北市政府
人事命令影本、陳曉詩學籍資料影本、美又好公司設立登記
表及股東名冊影本、陳蒼仁香港中醫學院中醫學士學位證書
影本、陳蒼仁中醫學博士學位證書影本、陳蒼仁名片、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6-111、
213-216頁、第2宗第151-154頁),亦經證人施永煌、李明
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7-11頁);且陳蒼仁確有販
賣胎盤素等藥品,業經證人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3-124頁),是陳蒼仁除每月領取殘障津貼外,顯尚有其
他收入,並非無
資力之人。又陳蒼仁固有積欠健保費3萬187
2元之事實,但已繳清(見本院40號卷第49頁);積欠健保
費之原因多有,陳蒼仁因經常至中國大陸地區,或有遲繳之
情形,尚無從證明陳蒼仁為無資力之人。
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4至58頁),係供
陳蒼仁領取殘障補助(最後一筆入帳日期為96年2月10日)
,並供陳○○支付相關藥品需求代價、面額均1萬元之支票
票款,經證人陳○○證述在卷(見第40號卷123至124頁)。
又該帳戶逾百萬元之大額款項僅三筆,含94年11月30日、95
年3月8日蔡○○票款各144萬元,暨95年12月27日台中地院
法拍屋退回款236萬元;其中蔡○○票款,兩造均不爭執係
蔡○○與陳蒼仁本人之金錢往來(屬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則
有爭執);另台中地院法拍屋退回款236萬元,係陳蒼仁為
投標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527號之
不動產,於95年11月30
日法院
拍賣程序前一日,請仲介黃○○墊付押標金236萬元
,以陳蒼仁名義投標,陳蒼仁旋如數將黃○○墊付款項匯還
黃○○,陳蒼仁得標後,因執行程序瑕疵,台中地院遂撤銷
拍賣,執行處亦如數退款予陳蒼仁等情,經證人黃○○證述
在卷,
核與前開執行卷附標單、撤拍公文、陳蒼仁申請執行
處退款之
聲請狀相符(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並有95年11
月30日匯款人姓名陳蒼仁、收款人姓名黃○○之匯款單(原
審卷(三)第45頁)
可憑,上揭匯款資料並非臨訟虛捏,其日
期、金額率與法院執行卷之標單日期相符,又上揭標單、匯
款單、執行案卷資料,無一記載陳美花之姓名,則證人黃○
○證述:陳蒼仁請伊投標,僅電話聯繫,伊不認識陳美花等
情(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亦堪採信。據此,陳蒼仁以
系爭郵局帳戶領取個人殘障補助、存入他人支票票款、供法
院匯還法拍屋撤銷拍賣之押標金,包含數百萬元之鉅額款項
、數千元之補助款、或他人之小額貨款,客觀上足認係陳蒼
仁個人自行使用之帳戶甚明。上訴人固以其中溫○○匯款及
楊○○票款,辯稱陳美花有借用該帳戶之事實。惟依證人溫
○○、楊○○之證述(見40號卷第147至148頁反面、188至
192頁),僅足認定陳美花曾指示溫○○、楊○○匯款;而
依溫○○、楊○○、施○○之證詞皆無法證明陳蒼仁有將系
爭帳戶借予陳美花使用之事實。且證人楊○○為西醫師,經
營聯合診所,一個月收入有數十萬元,此業經證人楊○○證
述明確(見40號卷第188-193頁),然而證人楊○○有關其
向陳美花借款合計約300萬元利息之約定,先稱1個月百分之
3的利息,之後更正是年息,又說是隨便付,經本院前審追
問後,復稱100萬元一個月1萬5000元,證詞反覆;且顯無法
與陳蒼仁郵局帳戶中兌現之楊○○之支票金額一致(見本院
40號卷第129-131頁)。另證人楊○○證稱陳美花均係拿現
金給伊,幾十萬也都是用現金;除以支票還款之143萬元外
,其餘(約157萬元)開立
本票,均係以現金還款云云,顯
與大額金錢往來之習慣不符,尤其楊○○所謂之還款(包括
利息5000元)均係以支票為之,陳美花借款竟均係交付現金
,顯不符
彼二人之習慣,證人楊○○所證,尚無足採。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楊○○、蔡○○係向陳蒼仁購買胎盤素等產品
云云,雖無證據證明,但尚不能因此否認陳蒼仁系爭郵局帳
戶中之金錢屬陳蒼仁所有之事實。陳美花復可於郵局自行開
立帳戶,且已有其他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164
至172頁反面),何需借用陳蒼仁實際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
?則陳蒼仁自己因經商、購屋之需求需使用系爭郵局帳戶,
在94年11月30日、95年3月8日、95年12月27日更用以收受逾
百萬元以上之大額款項(即蔡○○票款144萬元、144萬元,
台中地院法拍屋退回款236萬元)當不致同意陳美花任意以
系爭郵局帳戶存放金錢,不予結算,而使彼此間帳目不清,
是以系爭郵局帳戶應亦無由二人混用之可能。上訴人所提出
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陳蒼仁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陳美花使用
,上訴人辯稱陳美花於陳蒼仁亡故後所提領之系爭郵局帳戶
內金錢,及系爭郵局帳戶轉匯至系爭陳蒼仁台企銀帳戶之款
項,均屬陳美花所有云云,
尚無可採。
⒋陳蒼仁台企銀帳戶部分(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3
頁反面):
⑴關於帳戶之①澳幣投資、②澳幣計價保險(即「法商佳迪
福人壽利富變額壽險」、專案名稱「AA精選」,下稱【AA
精選專案】)、③法拍屋資金。上訴人固辯稱:93年間,
陳美花擬以陳中正台企銀帳戶內存款(部分為陳中正所有
、部分陳美花所有)投資大陸煤礦,惟因陳蒼仁表示尚待
資金到位,遂先行購買24萬元澳幣,獲利後遂再投資【AA
精選專案】、法拍屋云云(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
惟關於93年間澳幣投資,陳蒼仁係另開立一外匯存款帳戶
00000000000號供外幣定期存款(見本院卷第54頁即原審
卷(二)第122頁之買匯水單),95年10月31日結匯得款
658萬0,756元,轉入陳蒼仁系爭台企銀帳戶(本院卷55頁
、原審卷(一)第160頁存摺明細);另【AA精選專案】保
費400萬元於保單生效日95年11月10日繳納,
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均陳蒼仁(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二)第123至
125頁保險繳費證明及首次投資通知書),陳蒼仁並另開
立一外匯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供澳幣存放(見本院卷
第60頁即原審卷(二)第126頁之買匯水單),96年6月22
日贖回得款澳幣171787.24元,結匯475萬1,635元並轉帳
至陳蒼仁系爭台企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帳戶明細
)。衡諸變額壽險之申辦需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為之之
保險實務,銀行開戶必須本人為之之銀行實務,
堪認上開
澳幣買賣、變額保險之投保、繳費,確為陳蒼仁所為;又
95年11月30日法拍屋,係陳蒼仁委請仲介黃○○墊款、投
標,同日將236萬元押標金匯還黃○○,嗣台中地院撤拍
後,執行法院亦依陳蒼仁聲請,95年12月27日將押標金匯
入陳蒼仁前揭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台企銀帳戶
95年3月9日有陳蒼仁郵局帳戶匯入之124萬元,該款來自
於同月8日蔡○○票款144萬元,而陳美花於原審
自承該款
為「陳蒼仁之友人欲投資大陸煤礦之部分投資款,陳蒼仁
指示陳美花存入郵局帳戶內託收,並指示於翌日將其中12
4萬元轉存入台企銀帳戶;其餘20萬元則提領現金,並隨
即將該筆款項換成美金旅行支票由陳美花陪同陳蒼仁攜往
大陸」等語(原審卷第50頁),
觀諸陳蒼仁於95年3月間
以台企銀帳戶資金97萬餘元換成美金3萬元旅行支票出境
至大陸經商使用,金額非少,其於95年11月10日以400萬
元購買澳幣之變額保險,此類交易具有匯率變化等商業風
險,通常為具有一定財力及商業經驗之人,基於理財投資
等需求而採擇之投資選項,另其95年11月30日買受之法拍
屋,為依法應登記之不動產,何人投標攸關日後不動產登
記,,則陳美花
縱有以自己資金或陳中正資金,從事澳幣
投資、澳幣計價之變額壽險、買賣法拍屋等需求,何以不
能以自己名義或陳中正名義為之,上述投資交易確為陳蒼
仁本人所為,
堪以認定。則陳蒼仁以自己之台企銀帳戶,
用於外幣投資、變額壽險、法拍屋買賣,上揭帳戶對於陳
蒼仁之重要性,不言可喻。上訴人辯稱該帳戶為陳美花所
借用,帳戶內定期存款及金錢屬陳美花所有云云,難以採
信。
⑵陳蒼仁購買澳幣24萬元之資金,雖係由陳中正之台企銀帳
戶內598萬3,200元轉匯而來(40號卷第42頁取款憑條及轉
帳收入傳票),惟私人間金錢之運用,可能情形甚多,尚
難僅憑特定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推論金錢
所有權之歸
屬。而上訴人辯稱陳中正台企銀帳戶為陳美花所使用,陳
美花因經營養護中心遭國稅局查稅而借用陳蒼仁名義購買
澳幣云云(40號卷第39頁),惟其於原審即陳明91年間養
護中心即停止經營(原審卷二第55頁),則陳美花當無於
93年12月再因稅務考量而借用陳蒼仁名義購買澳幣之必要
。陳蒼仁台企銀帳戶於96年6月22日帳戶餘額達6,912,804
元,加計96年7月30日自陳蒼仁郵局帳戶匯入之300萬元(
資金來源含前揭法拍屋退款236萬元),96年7月30日餘額
達991萬2,804元,
苟系爭93年12月3日澳幣投資為陳美花
以自己資金或陳中正資金所為,陳美花隨時可將該筆投資
款取回,當無於96年7月30日再由陳蒼仁申辦系爭1000萬
元定期存款。又陳美花若有以自己資金或陳中正資金,從
事澳幣投資之需求,本得以自己或陳中正名義為之,何需
以陳蒼仁名義申購澳幣,其後資金又移為陳蒼仁之【AA精
選專案】變額保險(保費400萬元)及法拍屋押標金(236
萬元)。加以系爭598萬3,200元早在93年間即入陳蒼仁帳
戶,由陳蒼仁取得,
迄至陳蒼仁亡故前未見紛爭,其間曾
以陳蒼仁名義轉為【AA精選專案】變額保險保費、法拍屋
押標金、系爭定期存款資金,另上訴人陳中正自承不知自
身台企銀帳戶詳情,且稱其將所得交由陳美花代為儲蓄,
陳美花告訴伊剩多少就多少,伊不計較,錢對伊來說不是
很重要云云,陳美花則稱印象中陳中正未向其請求該金錢
、未結算云云,
揆諸陳中正於86年8月間即購置改制前台
北縣八里鄉房屋、負擔房貸,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40萬
元,90年底與配偶陳玉雲結婚,其後育有二名子女(見原
審卷(一)第210、211頁陳中正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以陳中正夫妻居住於台北地區,生活水平及物價
指數皆高,其抵押貸款須支出利息,利率顯較儲蓄利息為
高,
渠等所稱將所得交由陳美花代為儲蓄、不過問、未結
算云云,殊與常情有違,參以陳蒼仁經商、投資,頻繁來
往兩岸,非無資力之人,業如前述,其郵局帳戶於93年9
月29日、10月19日、11月30日及94年3月24日依序提領現
金50萬元、40萬元、40萬元、85萬元,陳中正之台企銀帳
戶則依序於同日有金額大致相當之現金50萬元、40萬元、
50萬元、85萬元存入,且94年12月1日陳蒼仁郵局帳戶匯
款210萬元至陳中正之台企銀帳戶(原審卷(一)第156至
159頁反面),又陳蒼仁系爭台企銀帳戶自96年7月30日至
97年8月陳蒼仁突因急病住院前,均未動用該1000萬元定
期存單,且帳戶內除定存單利息外,幾無其他交易,足信
陳蒼仁並無資金需求,則陳蒼仁93年間澳幣投資資金,縱
使來自於陳中正帳戶,原因出於多端,惟綜據該部分帳戶
往來明細及相關交易資料,上述投資交易應確為陳蒼仁本
人以自己之資金所為,堪以認定。
⑶綜上,陳美花於97年8月11日將上揭陳蒼仁在台企銀之
1000萬元定期存單辦理解約,並轉存入陳中正之台企銀帳
戶,同年月18日提領台企銀帳戶餘款20萬7,900元(提款
後帳戶結餘13元),上訴人臨訟辯稱上開金錢為陳美花或
陳中正所有,未能提出相符之事證,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復辯稱於97年2月8日(大年初二)吃飯時,陳蒼仁表
示解除定存,該還的錢還一還,當時有陳○○、陳○○、陳
蒼仁及陳美花在場,陳美花回答陳蒼仁「不急、不急」云云
,而證人陳○○、陳○○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669
號(含同署97年度他字第4169號)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
惟
查,證人陳○○、陳○○為陳美花之兄姐,渠等不無迴護配
合陳美花說詞之可能,已難遽信;況檢察官前於97年11月24
日偵訊時,陳美花係稱:在場之人為陳蒼仁、陳美花、陳○
○、陳○○及謝添財在場云云(見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
4169號案卷97年11月24日
訊問筆錄),前後所述在場之人已
有不同,所述亦有可疑。又依陳美花所辯1000萬元定存之資
金係其借用陳蒼仁所為,本屬陳美花所有,則何來需由陳蒼
仁指示解除定存之理由﹖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再者,97年
2月間陳蒼仁身體尚佳,行動自如,並於97年2月19日前往大
陸處理事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6日函附
陳蒼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
頁),則陳蒼仁自行處理定存解約事宜即可,何須委託陳美
花解除定存還款?又陳蒼仁系爭台企銀帳戶內金錢,倘如陳
美花所辯屬陳美花所有,則陳蒼仁嗣於97年3月在大陸二度
中風,經被上訴人及母親聯繫國泰人壽專案緊急辦理醫療專
機,將陳蒼仁送回台灣救治,嗣出院後陳蒼仁已病臥在床,
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何以陳美花仍未處理定存解約,取回金
錢,避免帳目不清?亦有違常理。再者,陳蒼仁於97年8月6
日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住院4天後陷入昏迷,當日下
午2點左右,陳蒼仁意識不清,陳美花始拉陳蒼仁之手、按
捺右手大拇指指印於不明內容之文件上,此經在場目睹之外
籍看護芮雅於97年9月22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隊偵查隊
調查時證述在卷(調查筆錄附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
4169號影卷、未編頁碼);而台中地檢署向台企銀調取陳美
花於97年8月11日所出具辦理定存解約所用之委託書(見同
上他字影卷之97年11月24日點名單檢察官批示內容),台企
銀檢送之陳美花當時出具文件為97年8月10日授權書(附於
上揭他字影卷末頁),其上授權人陳蒼仁簽章處,確按捺指
印一枚,且加註「右手大拇指」。陳美花於偵查庭亦不否認
陳蒼仁於97年8月10日蓋委託書(應為授權書)時伊在場,
陳蒼仁還拉著伊的手抖一抖等情(見同上影卷台中地檢署97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怡達證述:陳蒼仁於97年8
月10日請伊寫授權書,陳美花當時照顧陳蒼仁太累,星期天
在家裡睡比較晚,所以不在場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至
43頁),與陳美花所述伊在場情形互有齟齬,而林怡達為上
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彼等關係應非疏遠,陳美花101年
12月7日死亡(見更一審卷一第25頁戶籍謄本),其旋於同
年月29日為上開證述,詳情既已無從查證,尚難據以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至於蔡葵同日未明確證述探病日期,且證
稱伊不清楚陳蒼仁與林怡達對話內容,不清楚陳蒼仁蓋章、
蓋手印之文件,未曾見過系爭授權書等情(本院更一審卷第
48至52頁),實難以推論伊親見親聞之文件為何,況證人林
怡達亦不否認另有一份A4紙張手寫之不明內容文件,於陳美
花被訴後,伊已向陳美花取回撕毀等情,是以綜據上揭事證
,此部分事證,均難據以為陳蒼仁有授權陳美花解約定存之
證據。
⒍又上訴人辯稱陳蒼仁向蔡○○借款(即94年11月28日、95年
3月8日、8月30日、12月12日依序為144萬元、144萬元、72
萬元、72萬元於系爭二帳戶提示兌現之票款),陳美花以10
00萬元定存資金支付蔡○○借款432萬元,於97年10月23日
、10月30日、11月6日各清償144萬元云云。被上訴人主張蔡
○○係向陳蒼仁購買胎盤素等產品云云。兩造就該部分票款
之用途,雖均無證據證明,惟蔡○○所支付之4張票款,發
票人均為「日洸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台
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蔡○○
就該筆資金詳情,於偵查中乃稱:伊是大股東,所以可以自
行動用,日洸公司一年業務金額是商業機密,無法告知,公
司只是小公司,無法提供帳冊,資金不多,不急著回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上揭票款是否為蔡○○本人之金
錢往來,已有可疑;且關於金錢借貸之往來,若於民間私人
借貸,更會約定高額利息及還款期限,以確保借款償還,且
前債未清,通常極難續借,此為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證人蔡
○○自稱是進出口貿易商,自應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惟依證
人蔡○○證稱:92年去瑞聯天地看房子,才認識陳蒼仁,陳
蒼仁告訴伊常跑大陸,不知道陳蒼仁確切從事何業,只知道
陳蒼仁是仲介,不瞭解陳蒼仁經濟狀況,陳蒼仁欲投資煤礦
,分四次向伊借錢,有邀伊投資,但伊無興趣,借錢無擔保
品、無
保證人,亦未書立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可知證人蔡○○並不瞭解陳蒼仁工作性質及經濟狀況為何
,甚對陳蒼仁借款目的之投資煤礦亦不清楚而無興趣投資之
高度風險下,豈會干冒風險,而出借高額巨款?且借錢未要
求利息,無還款期限,無擔保品、無保證人,亦未書立借據
,甚至於陳蒼仁表示還沒有辦法還錢而均未曾還款之情形下
,蔡○○豈會超過1年時間分4次借款予陳蒼仁,且432萬元
之高額借款竟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顯難置信。況依證人
蔡○○所證,陳蒼仁借款之目的是投資煤礦云云,然依系爭
二帳戶所示,蔡○○之支票票款嗣均供為系爭1000萬元定期
存款之部分來源,益證蔡○○所證陳蒼仁借款投資之說為不
可採。另依常理而言,應無向他人借貸來作定存之舉,蓋民
間之利息恆較銀行利息為高,陳蒼仁豈有可能向蔡○○借款
湊足1000萬元作為定期存款之理﹖況由蔡○○4紙支票之提
示期間為94年11月至95年12月間,陳蒼仁當時系爭二帳戶內
尚有數百萬元之鉅款,何須再向蔡○○借款?且陳蒼仁既有
系爭1000萬元毋須使用才辦理定存,何不先行返還蔡○○之
借款?是
本件依上述事證尚無從認定證人蔡○○確有向陳蒼
仁借款432萬元,而陳美花所稱交付現金432萬元予蔡○○一
情,雖與蔡○○所證相符,然苟陳美花係為還陳蒼仁向蔡○
○之借款432萬元,陳美花理應於97年8月11日解除1000萬元
定期存款後,立即返還蔡○○,實則陳美花解除陳蒼仁之定
期存款後,尚將1000萬元轉入陳中正台企銀帳戶,並辦理定
存,幾天後解約,於97年10月間始分3次、各144萬元交付蔡
○○,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99年2月2日西屯字第03
6號函、102年3月14日西屯字第003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0
頁、121頁),並經蔡○○證述在卷,是該432萬元並非陳蒼
仁之借款堪以認定,而陳美花縱有交付蔡○○432萬元,其
緣由既不明,尚難據以扣除陳美花應返還之金額。
⒎又陳美花主張有為陳蒼仁支付計程車資、健保費、看護費、
代墊保費、看護費等各項支出(原審卷(三)第221頁),惟
表明無抵銷之意(原審卷第3宗第256頁),另謂陳蒼仁帳戶
內金錢不足以支應殯葬費30萬元、住院費2萬2739元、看護
費19萬9371元、及被上訴人陳昱辰提領5萬元等費用(見更(
一)審卷第1宗第232頁),然關於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既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
參照),上訴人亦未為
抵銷
抗辯,是以此部分亦難據以扣除陳美花應返還之金額,
併予敘明。
(三)
綜上所述,系爭二帳戶確為陳蒼仁個人所使用,該台企銀帳
戶之陳蒼仁1,000萬元定存單及系爭二帳戶內其餘金錢,均
應由陳蒼仁自行支配、使用。而關於定存單部分,陳美花於
陳蒼仁生前不法解約,轉存入陳中正之台企銀帳戶內,堪認
陳美花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另系爭二帳戶內其餘金錢,
於陳蒼仁死亡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陳美花
未經陳蒼仁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佔為己有,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謝珮瑜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如數賠償,應屬有
據。又上揭1,000萬元定存雖由陳美花轉入陳中正之台企銀
帳戶,惟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陳中正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該部分被上訴人僅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陳中正負返還責任。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陳明陳美花所提領之1千萬元,
扣除交付證人蔡○○之432萬元後(至陳美花交付蔡○○432
萬元之緣由即有未明,如前述)剩餘568萬元(0000-000=
568)併同陳中正台企銀帳戶內之32萬元,以600萬元存入定
存,陳美花並於被上訴人對陳美花、陳中正提出竊盜之刑事
告訴時,於97年11月24日陳明該600萬元在陳中正之其他金
融機構即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見本院上更一字第2號卷
一第258頁),陳中正則於原審自承:就我所知,該筆款項
目前在高雄聯邦銀行,是我與陳美花去辦理的等情(原審卷
(一)第182頁反面、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陳中
正受領之利益於568萬元範圍內仍存在,而陳中正經被上訴
人對伊與陳美花提出前揭竊盜之刑事告訴,至遲於97年11月
24日上開訊問庭應已知悉陳美花逕將系爭定存單解約存入其
帳戶,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將所受領而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上開陳中正依不當
得利應返還之金錢,與陳美花依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前開568萬元本息範圍內,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一人
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程度內即免給付義務。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謝珮瑜
(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萬7,900元
,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其
餘50萬7900元自98年4月9日(即被上訴人98年4月8日書狀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中正就上訴人謝珮
瑜(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前揭本息,應給付被上訴人56
8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謝珮瑜(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與上訴人
陳中正就上揭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本息之給付,如一人為
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程度內即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予給付,
於法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應准許
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諭知准、免假執行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