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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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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粵興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上訴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4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並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蔣思貞,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張繼麟、再由張繼麟變更為賴粵興,並由上訴 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04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9號卷第178、179頁、本院卷 第1宗第8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原為:⑴被上訴人應將設於臺灣銀 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為000000 00)(下稱熾意專戶)之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276萬4 25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設於臺 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大閤屋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為0000 0000)(下稱上訴人專戶)。⑵被上訴人應將設於臺灣銀行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為00000000) (下稱大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546萬6085元及自102年4 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⑶被上訴人應將 設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上閤屋餐廳 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為00 000000)(下稱上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419萬6379元及 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⑷被上 訴人應將設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輔 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 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輔成專戶)之帳戶內金額80 6萬4357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 戶。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23日,將聲明改為:⑴被上訴人應 將熾意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⑵被上訴人應將大閤屋 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⑶被上訴人應將上閤屋專戶總 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⑷被上訴人應將輔成專戶總額移轉至 上訴人專戶。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宗第182頁)。上訴人雖載明為變更後訴之聲明,惟其聲明 僅係將移轉上開熾意等專戶內具體金額,改為移轉各該專戶 總額(加上利息後較原具體金額為多),應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擴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再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熾意專戶之帳戶內金額276萬4255元 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⑵被 上訴人應將大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546萬6085元及自102年 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⑶被上訴人應將 上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419萬6379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 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⑷被上訴人應將輔成專戶之 帳戶內金額806萬4357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 轉至上訴人專戶。有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29-236頁),惟此追加備位聲明為其 先位聲明所涵括(先位聲明加計加上利息後較具體金額為多 ),此追加聲明即無訴訟利益,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成公司)於95年12月間 ,分別與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熾意公司)、大 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閤屋公司)以及上閤屋餐廳 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屋公司,合稱熾意等3家公司)合併, 熾意等3家公司為消滅公司,輔成公司則為存續公司。於合 併登記後,由輔成公司概括承受熾意等3家公司消滅公司之 權利義務。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熾意等3家公司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移轉至輔成公司勞退準備金專戶, 惟輔成公司迄未辦理移轉;嗣輔成公司於95年12月8日更名 為上閤屋公司。自98年5月1日起,上閤屋公司實際上已由伊 營運,盈虧均歸屬伊,僅因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乃於98年 8月6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伊支付價金、由被 上訴人將餐飲部分之營業讓與予伊,此係依公司法第185條 所為之讓與營業或財產,僅約定讓與基準日回溯至98年5月1 日,自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規定之收購行為(以現金為對 價取得其他公司之營業),而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又依勞 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提撥率及提撥數額均是以在職員工為計算基礎, 與已離職員工無關,且於系爭營業讓與基準日之前,被上訴 人從未以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 ,而報請主管機關暫停提撥,則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營業頂讓 契約將所有適用舊制之員工移轉至伊公司時,即應將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全數移轉至伊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 休金及資遣費後,所餘退休準備金應全數移轉至合併後之伊 公司。而98年5月1日時,被上訴人所有適用勞工退休準備金 舊制之員工均已全數移轉至伊公司,惟上閤屋公司仍遲未將 繼續工作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予伊。系爭營業讓與是依公 司法第185條所為之讓與營業或財產,屬企業併購法規範之 收購行為,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 理由認系爭營業讓與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顯然違背法令, 不生爭點效。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閤 屋公移轉熾意等3家公司及輔成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 全數金額予伊所設立之勞動退休金準備帳戶等語。並先位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熾意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⑵被 上訴人應將大閤屋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⑶被上訴人 應將上閤屋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⑷被上訴人應將輔 成專戶總額轉至上訴人專戶。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熾 意專戶之帳戶內金額276萬425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 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⑵被上訴人應將大閤屋專戶之帳 戶內金額546萬608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 至上訴人專戶。⑶被上訴人應將上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 419萬6379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 專戶。⑷被上訴人應將輔成專戶之帳戶內金額806萬4357元 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追 加之備位聲明部分,不應准許,詳如上述) 三、被上訴人辯以: 本件並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且兩造系爭契 約第6條之約定優先於企業併購法第15條之適用。又上訴人 取得伊之部分營業資產,係依雙方所簽訂之營業頂讓契約書 ,而非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至第31條收購,自無企業併購法 之適用。倘本件仍有企業併購法第15條之適用,僅有公司進 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時之98年4月30日 ,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始得依比例移轉至受 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而於98年4月3 0 日並無移轉於上訴人之勞工,伊自亦無需依企業併購法第15 條規定按比例移轉勞退專戶予上訴人。兩造係協議,由上訴 人雇用及承認原有員工之年資,並由其負擔員工依勞動基準 法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及資遣費,而減少頂讓價金之支付;但 熾意等公司,累積之退休金專戶金額已達2000餘萬元,而原 有員工目前僅邱志斌等4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迄今 所支出之資遣、退休金之金額甚少,如上訴人取得系爭2000 多萬元之退休金專戶款項,則扣除上訴人原依約須負擔之員 工資遣費、退休金後,反而獲有鉅額利益,嚴重悖於公平正 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兩造於98年8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相關資產、 營業及商標讓與上訴人。 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約定,本件營業頂讓之基準日為98年5 月1日。 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㈠、㈡約定:自讓與基準日起,上訴人 須僱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現有員工並承認其等年資。截至98年 4月30日止,上開員工及其等年資預估資遣費概為1668萬404 4元,兩造協議就實際金額不互相找補;自讓與基準日起一 個月內,被上訴人公司須通知現有員工,由員工決定是否接 受留用,若員工拒絕留用者,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負擔退休金或資遣費。 ⑷熾意專戶102年9月11日之餘額為276萬4255元、大閤屋專戶 102年9月11日之餘額為546萬6085元、上閣屋專戶102年9月 11日餘額為419萬6379元、輔成專戶102年9月11日餘額為806 萬4357元。本件營業頂讓時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4個帳戶之 勞退專戶金額移轉予上訴人,亦未自上開4個帳戶支出任何 退休金或資遣費。 ⑸熾意公司、大閤屋公司、輔成公司、上閣屋公司於95年12月 11日合併解散,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輔成公司,嗣輔成公司 更名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熾意公司、大閤屋公司、輔成公司、上閣屋公 司於95年12月11日合併解散,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輔成公司 ,嗣輔成公司更名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98年 8月6日訂立系爭營業頂讓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所經營之上 閤屋(臺北旗艦店、臺中德安店、臺南中山店)相關資產及 營業及臺澎金馬地區之上閤屋相關商標讓與伊公司,伊公司 應雇用被上訴人之員工及承認員工在被上訴人任職年資,嗣 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熾意等3家公司、輔成公司之勞工退休金 準備帳戶102年9月11日之帳戶餘額移轉予伊所設立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系爭頂 讓契約暨所附附件資料、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 金對帳單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9 號卷第14-28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餐飲部分之營業讓與予伊,此係依 公司法第185條所為之讓與營業或財產,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 所規定之收購行為,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兩造係伊系爭營業頂讓契約書、而非依企業 併購法第27條至第31條之收購,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此 業經判決確定認定之事實,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等 語。查:①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案於101年4月26日準 備程序時,進行爭點整理時,已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係 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併購,列為重要爭點,上訴人於另案 101年6月11日準備期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載明「企業併 購法第15條關於勞工退休金移轉之規定,屬強行法,本為兩 造為營業讓與時,必須適用之法律,不受兩造約定之拘束… 」,並主張系爭營業讓與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 2宗第55-60頁),足見此業經兩造於本院前案中充分舉證, 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院前案於判決書中本於辯論結果 而判斷「足徵本件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上 訴人等所屬臺北旗鑑店、臺中德安店、臺南中山店之營業設 備等資產、商標及員工,頂讓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僅屬單純買 賣轉讓,況上訴人上閤屋公司迄仍存續,更無「消滅公司」 可言,有卷附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 尚與企業併購法前揭立法規定不符,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該案判決書第16頁),此並經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裁定駁回上閤屋公司之 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77、78頁),是該案就系爭 營業讓與是否屬企業併購法之併購,及有無企業併購法之適 用已為具體、明白之判斷,自已生爭點效。②「又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向勞保局調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最高法 院100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9月30日 北市勞資字第09940394700號函等資料,主張本件不受上開 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但上開資料均係另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俱已存在,並非新訴訟資料。再者該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 確定判決有關「兩造間僅屬單純買賣轉讓,而非企業併購法 之併購」之判斷。是本件關於兩造間是否屬企業併購法第4 條所規定之收購行為,及有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自應受本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斷之拘束。 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按企業併購法係為利 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而制定。企業 併購法第1條明文規定。又企業併購法所謂「併購」,係指 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其中「合併」係指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 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 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 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 行為。「收購」係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 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 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同 法第4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司合併 或收購,依同法第18條、第27條規定,均須經股東會決議同 意始得行之。然證人蔣思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上訴 人蔣正男表示要分家,然其選擇會賺錢的上閤屋公司,並由 其自行成立之大閤屋公司向上訴人蔣正男購買上閤屋公司, 上閤屋公司本身也需要保留等語,參互勾稽證人李○○(98 年8月6日營業頂讓契約書見證律師)證述:「……當時上閤 屋並沒有消滅,也不是為了企業併購的目的訂立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22頁),足徵本件上訴人等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上訴人等所屬臺北旗鑑店、臺中 德安店、臺南中山店之營業設備等資產、商標及員工,頂讓 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僅屬單純買賣轉讓,況上訴人上閤屋公司 迄仍存續,更無「消滅公司」可言,有卷附該公司之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尚與企業併購法前揭立法規定 不符,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此認定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 並非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收購行為,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並 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等語,應堪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非企業併購法第27條所規範收購之企業併購 行為,而屬單純之營業買賣頂讓,自無從適用企業併購法之 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熾意等3家公司及輔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予伊所設立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熾意等3家公司及輔 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具體金額移轉予伊所設立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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