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粵興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上訴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4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並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蔣思貞,
嗣於
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張繼麟、再由張繼麟變更為賴粵興,並由上訴
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04年1月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見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9號卷第178、179頁、本院卷
第1宗第8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
續行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原為:⑴被上訴人應將設於臺灣銀
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為000000
00)(下稱熾意專戶)之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276萬4
25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設於臺
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大閤屋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為0000
0000)(下稱上訴人專戶)。⑵被上訴人應將設於臺灣銀行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為00000000)
(下稱大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546萬6085元及自102年4
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⑶被上訴人應將
設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上閤屋餐廳
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為00
000000)(下稱上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419萬6379元及
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⑷被上
訴人應將設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輔
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
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輔成專戶)之帳戶內金額80
6萬4357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
戶。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23日,將聲明改為:⑴被上訴人應
將熾意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⑵被上訴人應將大閤屋
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⑶被上訴人應將上閤屋專戶總
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⑷被上訴人應將輔成專戶總額移轉至
上訴人專戶。有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宗第182頁)。上訴人雖載明為變更後訴之聲明,
惟其聲明
僅係將移轉
上開熾意等專戶內具體金額,改為移轉各該專戶
總額(加上利息後較原具體金額為多),應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擴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再具狀追加
備位
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熾意專戶之帳戶內金額276萬4255元
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⑵被
上訴人應將大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546萬6085元及自102年
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⑶被上訴人應將
上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419萬6379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
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⑷被上訴人應將輔成專戶之
帳戶內金額806萬4357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
轉至上訴人專戶。有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29-236頁),惟此追加備位聲明為其
先位聲明所涵括(先位聲明加計加上利息後較具體金額為多
),此追加聲明即無訴訟利益,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成公司)於95年12月間
,分別與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熾意公司)、大
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閤屋公司)以及上閤屋餐廳
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屋公司,合稱熾意等3家公司)合併,
熾意等3家公司為消滅公司,輔成公司則為
存續公司。於合
併登記後,由輔成公司概括承受熾意等3家公司消滅公司之
權利義務。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熾意等3家公司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移轉至輔成公司勞退準備金專戶,
惟輔成公司
迄未辦理移轉;嗣輔成公司於95年12月8日更名
為上閤屋公司。自98年5月1日起,上閤屋公司實際上已由伊
營運,盈虧均歸屬伊,僅因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
乃於98年
8月6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書,由伊支付價金、由被
上訴人將餐飲部分之營業讓與予伊,此係依公司法第185條
所為之讓與營業或財產,僅約定讓與基準日回溯至98年5月1
日,自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規定之收購行為(以現金為
對
價取得其他公司之營業),而有企業併購法之
適用。又依勞
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提撥率及提撥數額均
是以在職員工為計算基礎,
與已離職員工無關,且於系爭營業讓與基準日之前,被上訴
人從未以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
,而報請
主管機關暫停提撥,則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營業頂讓
契約將所有適用舊制之員工移轉至伊公司時,即應將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全數移轉至伊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
休金及
資遣費後,所餘退休準備金應全數移轉至合併後之伊
公司。而98年5月1日時,被上訴人所有適用勞工退休準備金
舊制之員工均已全數移轉至伊公司,惟上閤屋公司仍遲未將
繼續工作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予伊。系爭營業讓與是依公
司法第185條所為之讓與營業或財產,屬企業併購法規範之
收購行為,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
理由認系爭營業讓與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顯然違背
法令,
不生
爭點效。
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閤
屋公移轉熾意等3家公司及輔成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
全數金額予伊所設立之勞動退休金準備帳戶等語。並先位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熾意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⑵被
上訴人應將大閤屋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⑶被上訴人
應將上閤屋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⑷被上訴人應將輔
成專戶總額轉至上訴人專戶。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熾
意專戶之帳戶內金額276萬425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
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⑵被上訴人應將大閤屋專戶之帳
戶內金額546萬608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
至上訴人專戶。⑶被上訴人應將上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
419萬6379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
專戶。⑷被上訴人應將輔成專戶之帳戶內金額806萬4357元
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追
加之備位聲明部分,不應准許,詳如上述)
三、被上訴人辯以:
本件並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
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爭點之
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且
兩造系爭契
約第6條之約定優先於企業併購法第15條之適用。又上訴人
取得伊之部分營業資產,係依雙方所簽訂之營業頂讓契約書
,
而非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至第31條收購,自無企業併購法
之適用。倘本件仍有企業併購法第15條之適用,僅有公司進
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時之98年4月30日
,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始得依比例移轉至受
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而於98年4月3 0
日並無移轉於上訴人之勞工,伊自亦無需依企業併購法第15
條規定按比例移轉勞退專戶予上訴人。兩造係協議,由上訴
人雇用及承認原有員工之年資,並由其負擔員工依勞動基準
法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及
資遣費,而減少頂讓價金之支付;但
熾意等公司,累積之退休金專戶金額已達2000餘萬元,而原
有員工目前僅邱志斌等4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迄今
所支出之資遣、退休金之金額甚少,如上訴人取得系爭2000
多萬元之退休金專戶款項,則扣除上訴人原依約須負擔之員
工資遣費、退休金後,反而獲有鉅額利益,嚴重悖於公平正
義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兩造於98年8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相關資產、
營業及商標讓與上訴人。
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約定,本件營業頂讓之基準日為98年5
月1日。
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㈠、㈡約定:自讓與基準日起,上訴人
須僱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現有員工並承認其等年資。截至98年
4月30日止,上開員工及其等年資預估資遣費概為1668萬404
4元,兩造協議就實際金額不互相找補;自讓與基準日起一
個月內,被上訴人公司須通知現有員工,由員工決定是否接
受留用,若員工拒絕留用者,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負擔退休金或資遣費。
⑷熾意專戶102年9月11日之餘額為276萬4255元、大閤屋專戶
102年9月11日之餘額為546萬6085元、上閣屋專戶102年9月
11日餘額為419萬6379元、輔成專戶102年9月11日餘額為806
萬4357元。本件營業頂讓時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4個帳戶之
勞退專戶金額移轉予上訴人,亦未自上開4個帳戶支出任何
退休金或資遣費。
⑸熾意公司、大閤屋公司、輔成公司、上閣屋公司於95年12月
11日合併解散,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輔成公司,嗣輔成公司
更名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熾意公司、大閤屋公司、輔成公司、上閣屋公
司於95年12月11日合併解散,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輔成公司
,嗣輔成公司更名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98年
8月6日訂立系爭營業頂讓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所經營之上
閤屋(臺北旗艦店、臺中德安店、臺南中山店)相關資產及
營業及臺澎金馬地區之上閤屋相關商標讓與伊公司,伊公司
應雇用被上訴人之員工及承認員工在被上訴人任職年資,
嗣
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熾意等3家公司、輔成公司之勞工退休金
準備帳戶102年9月11日之帳戶餘額移轉予伊所設立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系爭頂
讓契約
暨所附附件資料、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
金對帳單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9
號卷第14-28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餐飲部分之營業讓與予伊,此係依
公司法第185條所為之讓與營業或財產,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
所規定之收購行為,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兩造係伊系爭營業頂讓契約書、而非依企業
併購法第27條至第31條之收購,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此
業經判決確定認定之事實,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應受
拘束等
語。查:①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案於101年4月26日
準
備程序時,進行
爭點整理時,已將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是否係
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併購,列為重要爭點,上訴人於另案
101年6月11日準備
期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載明「企業併
購法第15條關於勞工退休金移轉之規定,屬
強行法,本為兩
造為營業讓與時,必須適用之法律,不受兩造約定之拘束…
」,並主張系爭營業讓與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
2宗第55-60頁),足見此業經兩造於本院前案中充分舉證,
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院前案於判決書中本於辯論結果
而判斷「
足徵本件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上
訴人等所屬臺北旗鑑店、臺中德安店、臺南中山店之營業設
備等資產、商標及員工,頂讓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僅屬單純買
賣轉讓,況上訴人上閤屋公司迄仍存續,更無「消滅公司」
可言,有卷附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
尚與企業併購法
前揭立法規定不符,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該案判決書第16頁),此並經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2537號
裁定駁回上閤屋公司之
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77、78頁),是該案就系爭
營業讓與是否屬企業併購法之併購,及有無企業併購法之適
用已為具體、明白之判斷,自已生爭點效。②「又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782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向勞保局調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最高法
院100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9月30日
北市勞資字第09940394700號函等資料,主張本件不受上開
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但上開資料均係另案
言詞辯論終結
前俱已存在,並非新訴訟資料。再者該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
確定判決有關「兩造間僅屬單純買賣轉讓,而非企業併購法
之併購」之判斷。是本件關於兩造間是否屬企業併購法第4
條所規定之收購行為,及有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自應受本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斷之拘束。
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按企業併購法係為利
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而制定。企業
併購法第1條明文規定。又企業併購法所謂「併購」,係指
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其中「合併」係指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
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
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
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
行為。「收購」係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
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
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同
法第4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司合併
或收購,依同法第18條、第27條規定,均須經股東會決議同
意始得行之。然證人蔣思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上訴
人蔣正男表示要分家,然其選擇會賺錢的上閤屋公司,並由
其自行成立之大閤屋公司向上訴人蔣正男購買上閤屋公司,
上閤屋公司本身也需要保留等語,參互
勾稽證人李○○(98
年8月6日營業頂讓契約書見證律師)證述:「……當時上閤
屋並沒有消滅,也不是為了企業併購的目的訂立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22頁),足徵本件上訴人等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上訴人等所屬臺北旗鑑店、臺中
德安店、臺南中山店之營業設備等資產、商標及員工,頂讓
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僅屬單純買賣轉讓,況上訴人上閤屋公司
迄仍存續,更無「消滅公司」可言,有卷附該公司之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尚與企業併購法前揭立法規定
不符,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此認定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
並非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收購行為,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並
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等語,
應堪採信。
⑷
綜上所述,本件非企業併購法第27條所規範收購之企業併購
行為,而屬單純之營業買賣頂讓,自無從適用企業併購法之
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熾意等3家公司及輔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予伊所設立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熾意等3家公司及輔
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具體金額移轉予伊所設立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