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國慶
即擴張之訴原告
訴訟
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
被
上訴人 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擴張之訴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沈耀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
上開說明,不在
此限。查上訴人之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原告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下簡稱王錦笛)連帶賠償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
嗣提起上訴,並於民事上訴
理由狀
擴張聲明18萬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七頁),核為
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受雇於王錦笛
,日薪為1600元,而王錦笛則是
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
嗣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於卸下在吊卡
車車號000-00號上之「板模」作業時,王錦笛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給予上訴人類如護具、安全
帽及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保護他人
之
法律,致上訴人墜落於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
情(下稱
系爭事故),雖經急救及手術等之治療,然卻於一
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定為「中度神經障礙」,現為「終
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補償之責任。㈡
本
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範圍:⑴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於
工作中受有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且醫療
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是其自得依法請求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116萬8000元,以為工資補償。⑵殘廢補償部分
:上訴人受有
前揭職業災害,為「記憶能力缺損、構音不佳
及右側肢體無力僵硬
等情形,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上訴人為「神經障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殘廢等級/3」,而給付標準為「840日」平均工資。依此
,上訴人自得請求殘廢補償為201萬6000元。合計318萬4000
元,但於原審請求300萬元,於本院擴張請求18萬4000元。
㈢上訴人雖曾與王錦笛和解及調解,但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
而致腦部創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意識無法正確接收與
表達,故依
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上訴人與王錦笛所簽
立之調解或和解,因其無法為正確之意思表示而無意思
合致
,該和解或調解契約應未成立,上訴人仍得為如上之請求等
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與王錦笛
連帶給付上
訴人300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聲
明(含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王錦
笛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就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18萬4000元本息
;就王錦笛部分,經原審
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
因抗告逾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惟上訴
人既已
自承係受雇於王錦笛,而王錦笛係承攬被上訴人公司
之板模工程部分,則其施工安全監督責任係歸由王錦笛負責
,遑論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原委,係上訴人自行未依約定
事項施工,且板模卸下作業之地點,係上訴人由工地運離板
模至他處卸載(即彰化縣線西鄉),此卸載施工地點範圍並
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約定施工之地點(即彰化縣○○鎮○○○
路長泓膠業廠房),此本即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所能控制,
故上訴人所受傷與被上訴人公司
無涉,自與被上訴人公司間
未具有任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因王錦笛與上訴人已行和
解、調解,王錦笛亦已約定履行完畢,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
被上訴人公司再行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一百年五月起,受僱於王錦笛,日薪為1,600元,
嗣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旁,於卸
下卡車車號000-00號之板模作業時,致上訴人墜落於地
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情。
㈡、王錦笛之立昇板模行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被上訴人公
司之工程為雇主即事業單位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該公
司廠房三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彰化縣
○○鎮○○○○路○○○號旁。
㈢、王錦笛為最後
承攬人,被上訴人為中間承攬人。
㈣、上訴人曾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與王錦笛簽訂職業災害和解書
,收受5萬元,
復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與王錦笛成立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經原法院一百年十一月九日核
定,並收受8萬元,均已受償完畢,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六日再收受王錦笛給付30萬元(上訴人稱扣除中介費用後
實收22萬元)。
㈤、以上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及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
證物,及王錦笛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職業災害和解書、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一份為證,自
堪信為真
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本件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因已與王錦笛成立和解及調解後
,可否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屬職業災害之
損害賠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原承攬人王錦笛就本件職業
災害對伊負職業災害補償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各詞抗辯。
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
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
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
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
求償。」,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
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上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僱用人等),而
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最
後承攬人、
受僱人等)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
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中間承攬人、僱用人
等)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
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
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有判決
參照)。準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債權人向最後承攬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而免除其他債務後,即不得再對中間承攬
人請求其他債務之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在彰化縣○○鄉○○村○
○路旁,於卸下卡車車號000-00號之板模作業時,致伊
墜落於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情,屬職業災害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及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證
物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此部分,應
堪信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王錦笛雖為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即最後承攬人),被
上訴人為次承攬人(即中間承攬人),惟本件上訴人所發生
系爭職業災害之事故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路旁,
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彰化縣○○鎮○○○○路○○○號旁工
作場所內,或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場所,
迭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雖稱伊當日吊掛板模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
工程使用等語,惟上訴人所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之事故地點,
為王錦笛之板模集散地,
業據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上訴人亦稱「(審判長問:你是否
知道為何要卸在那邊?)上訴人陳國慶答: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為此,上訴人吊掛該板模是否
為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使用,則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
之證據以資證明,故尚
難認上訴人當日所吊掛板模係為被上
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職業災
害,被上訴人公司應與最後承攬人王錦笛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
云云,
難謂可取。
㈣、上訴人再以:伊雖曾與王錦笛和解及調解,但伊受有上揭傷
害而致腦部創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意識無法正確接收
與表達,故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伊與王錦笛所簽立
之調解或和解,因其無法為正確之意思表示而無意思合致,
該和解或調解契約應未成立,故伊仍得請求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各情詞置辯。經查:縱認上訴人當日
所吊掛板模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使用,被上訴人
為中間承攬人,因而被上訴人應與最後承攬人王錦笛就本件
職業災害事故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上訴人與王錦就該系
爭事故已達成和解、調解,王錦笛已依約定履行完畢,業據
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0頁),並有證人王錦笛
提出民事
答辯狀附和解書及於原審提出職業災害和解書及彰
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
、八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且證人王錦笛
於本院證稱「因為他(指上訴人,下同)來過很多次,是和
解完之後,我全部把錢給他後,我再補貼他30萬元左右,錢
都已經付清也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
而王錦笛既為原承攬人(即最後承攬人),被上訴人係次承
攬人(即中間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王錦笛應負最後之清償責任,其既已與上訴人調解成立
,且上開調解書第二項並記載上訴人「願抛棄有關
本案之其
他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
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至上訴人稱:伊因受有上揭傷害而致腦
部創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意識無法正確接收與表達,致
無法為正確之意思表示而無意思合致,該和解或調解契約應
未成立,為無效等語。
惟查,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
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又未受
監護宣告之人,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
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並
無受監護宣告,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
其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並經證人即參與該次調解之委員林
逢春到庭
結證甚明,並證稱「(法官問:當時調解時,上訴
人陳國慶你是否知道?他有無在場?精神情形為何?)答:
上訴人陳國慶在場,他說他身體不好,協調後大家金額互相
協商,之後就成立了。」,「(法官問:剛才提示的調解書
之陳國慶簽名及按捺手印是否是他本人所為?)答:是的。
」,「(法官問:調解時,他精神有完全喪失嗎?)答:調
解時,他精神還不錯,但他有跟我說身體不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是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受傷致
腦部創傷,固接受左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手術,而有記憶
能力減損、構音不佳及右側肢體無力僵硬等情形,有上訴人
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
龍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
十五頁),及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覆本
院:稱上訴人於「經治療後於100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當
時確實遺有神經功能礙,意識混亂。」等情形,有該醫院函
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上訴人之精神意識
,雖有上開醫院所述之障礙,但並非對上開調解意旨有不明
瞭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時,並能口述如下:「(審判長問:請陳述事情發生經過
。)上訴人陳國慶答:我是板模車的副駕駛,板模吊高時,
打到我頭的左側,有醫院證明。醫生有跟我說我腦部有障礙
很深,腰有傷到,腳現在不能動但可以走,不過會麻麻的。
頭部的部分醫生有開刀,而我現在右手可以動但手指頭無法
抓筆。」,「(審判長問: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上訴人陳
國慶答:日常中簡單的活動我還可以自理,但洗澡時右手無
法洗到背部。」,「(審判長問:事故那天為何在事故現場
卸板模?)上訴人陳國慶答:司機叫我去卸,我就去。」,
「審判長問:是否知道為何要卸在那邊?)上訴人陳國慶答
:司機叫我去過。」,「(審判長問:以前在那邊有卸過板
模嗎?)上訴人陳國慶答: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
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從其庭訊間之聽聞及言語敘述,
顯見上訴人對外界情節及事務之認知及表達,應屬正常。再
觀諸上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職業災害和解書(見原審卷第八
十七頁)、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和解
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及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
三、四頁),本院民事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不
同時間之各文書上均有上訴人簽名,其中上開調解書更有上
訴人署押,其簽名筆劃均屬相同,
益徵其對上揭和解或調調
內容有相當之認知,足見上訴人在上開調解、和解時,其精
神狀況並非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故上開調解,
應屬有效,是上訴人之上主張,仍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
條規定,請求(含擴張部分)被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318萬
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另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必負
侵權
行為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職災補之項目,即
無庸予以
審究之必要,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