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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國慶 即擴張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上訴人  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擴張之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沈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不在 此限。查上訴人之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原告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下簡稱王錦笛)連帶賠償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提起上訴,並於民事上訴 理由狀擴張聲明18萬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七頁),核為 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受雇於王錦笛 ,日薪為1600元,而王錦笛則是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 嗣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於卸下在吊卡 車車號000-00號上之「板模」作業時,王錦笛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給予上訴人類如護具、安全 帽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上訴人墜落於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 情(下稱系爭事故),雖經急救及手術等之治療,然卻於一 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定為「中度神經障礙」,現為「終 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補償之責任。㈡本 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範圍:⑴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於 工作中受有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且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是其自得依法請求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116萬8000元,以為工資補償。⑵殘廢補償部分 :上訴人受有前揭職業災害,為「記憶能力缺損、構音不佳 及右側肢體無力僵硬等情形,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上訴人為「神經障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殘廢等級/3」,而給付標準為「840日」平均工資。依此 ,上訴人自得請求殘廢補償為201萬6000元。合計318萬4000 元,但於原審請求300萬元,於本院擴張請求18萬4000元。 ㈢上訴人雖曾與王錦笛和解及調解,但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而致腦部創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意識無法正確接收與 表達,故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上訴人與王錦笛所簽 立之調解或和解,因其無法為正確之意思表示而無意思合致 ,該和解或調解契約應未成立,上訴人仍得為如上之請求等 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與王錦笛連帶給付上 訴人3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聲 明(含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王錦 笛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就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18萬4000元本息 ;就王錦笛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因抗告逾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惟上訴 人既已自承係受雇於王錦笛,而王錦笛係承攬被上訴人公司 之板模工程部分,則其施工安全監督責任係歸由王錦笛負責 ,遑論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原委,係上訴人自行未依約定 事項施工,且板模卸下作業之地點,係上訴人由工地運離板 模至他處卸載(即彰化縣線西鄉),此卸載施工地點範圍並 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約定施工之地點(即彰化縣○○鎮○○○ 路長泓膠業廠房),此本即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所能控制, 故上訴人所受傷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自與被上訴人公司間 未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因王錦笛與上訴人已行和 解、調解,王錦笛亦已約定履行完畢,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 被上訴人公司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一百年五月起,受僱於王錦笛,日薪為1,600元, 嗣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旁,於卸 下卡車車號000-00號之板模作業時,致上訴人墜落於地 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情。 ㈡、王錦笛之立昇板模行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被上訴人公 司之工程為雇主即事業單位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該公 司廠房三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彰化縣 ○○鎮○○○○路○○○號旁。 ㈢、王錦笛為最後承攬人,被上訴人為中間承攬人。 ㈣、上訴人曾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與王錦笛簽訂職業災害和解書 ,收受5萬元,復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與王錦笛成立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經原法院一百年十一月九日核 定,並收受8萬元,均已受償完畢,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六日再收受王錦笛給付30萬元(上訴人稱扣除中介費用後 實收22萬元)。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及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 證物,及王錦笛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職業災害和解書、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本件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因已與王錦笛成立和解及調解後 ,可否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屬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原承攬人王錦笛就本件職業 災害對伊負職業災害補償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各詞抗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 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 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 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 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上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僱用人等),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最 後承攬人、受僱人等)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 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中間承攬人、僱用人 等)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 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 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有判決 參照)。準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債權人向最後承攬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而免除其他債務後,即不得再對中間承攬 人請求其他債務之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在彰化縣○○鄉○○村○ ○路旁,於卸下卡車車號000-00號之板模作業時,致伊 墜落於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情,屬職業災害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及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證 物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此部分,應堪信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王錦笛雖為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即最後承攬人),被 上訴人為次承攬人(即中間承攬人),惟本件上訴人所發生 系爭職業災害之事故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路旁, 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彰化縣○○鎮○○○○路○○○號旁工 作場所內,或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場所,迭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雖稱伊當日吊掛板模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 工程使用等語,惟上訴人所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之事故地點, 為王錦笛之板模集散地,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上訴人亦稱「(審判長問:你是否 知道為何要卸在那邊?)上訴人陳國慶答: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為此,上訴人吊掛該板模是否 為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使用,則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 之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認上訴人當日所吊掛板模係為被上 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職業災 害,被上訴人公司應與最後承攬人王錦笛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云云,難謂可取。 ㈣、上訴人再以:伊雖曾與王錦笛和解及調解,但伊受有上揭傷 害而致腦部創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意識無法正確接收 與表達,故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伊與王錦笛所簽立 之調解或和解,因其無法為正確之意思表示而無意思合致, 該和解或調解契約應未成立,故伊仍得請求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各情詞置辯。經查:縱認上訴人當日 所吊掛板模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使用,被上訴人 為中間承攬人,因而被上訴人應與最後承攬人王錦笛就本件 職業災害事故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上訴人與王錦就該系 爭事故已達成和解、調解,王錦笛已依約定履行完畢,業據 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0頁),並有證人王錦笛 提出民事答辯狀附和解書及於原審提出職業災害和解書及彰 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 、八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且證人王錦笛 於本院證稱「因為他(指上訴人,下同)來過很多次,是和 解完之後,我全部把錢給他後,我再補貼他30萬元左右,錢 都已經付清也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 而王錦笛既為原承攬人(即最後承攬人),被上訴人係次承 攬人(即中間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王錦笛應負最後之清償責任,其既已與上訴人調解成立 ,且上開調解書第二項並記載上訴人「願抛棄有關本案之其 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 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至上訴人稱:伊因受有上揭傷害而致腦 部創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意識無法正確接收與表達,致 無法為正確之意思表示而無意思合致,該和解或調解契約應 未成立,為無效等語。惟查,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 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又未受監護宣告之人,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 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並 無受監護宣告,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 其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並經證人即參與該次調解之委員林 逢春到庭結證甚明,並證稱「(法官問:當時調解時,上訴 人陳國慶你是否知道?他有無在場?精神情形為何?)答: 上訴人陳國慶在場,他說他身體不好,協調後大家金額互相 協商,之後就成立了。」,「(法官問:剛才提示的調解書 之陳國慶簽名及按捺手印是否是他本人所為?)答:是的。 」,「(法官問:調解時,他精神有完全喪失嗎?)答:調 解時,他精神還不錯,但他有跟我說身體不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是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受傷致 腦部創傷,固接受左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手術,而有記憶 能力減損、構音不佳及右側肢體無力僵硬等情形,有上訴人 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 龍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 十五頁),及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覆本 院:稱上訴人於「經治療後於100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當 時確實遺有神經功能礙,意識混亂。」等情形,有該醫院函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上訴人之精神意識 ,雖有上開醫院所述之障礙,但並非對上開調解意旨有不明 瞭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時,並能口述如下:「(審判長問:請陳述事情發生經過 。)上訴人陳國慶答:我是板模車的副駕駛,板模吊高時, 打到我頭的左側,有醫院證明。醫生有跟我說我腦部有障礙 很深,腰有傷到,腳現在不能動但可以走,不過會麻麻的。 頭部的部分醫生有開刀,而我現在右手可以動但手指頭無法 抓筆。」,「(審判長問: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上訴人陳 國慶答:日常中簡單的活動我還可以自理,但洗澡時右手無 法洗到背部。」,「(審判長問:事故那天為何在事故現場 卸板模?)上訴人陳國慶答:司機叫我去卸,我就去。」, 「審判長問:是否知道為何要卸在那邊?)上訴人陳國慶答 :司機叫我去過。」,「(審判長問:以前在那邊有卸過板 模嗎?)上訴人陳國慶答: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 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從其庭訊間之聽聞及言語敘述, 顯見上訴人對外界情節及事務之認知及表達,應屬正常。再 觀諸上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職業災害和解書(見原審卷第八 十七頁)、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和解 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及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 三、四頁),本院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不 同時間之各文書上均有上訴人簽名,其中上開調解書更有上 訴人署押,其簽名筆劃均屬相同,益徵其對上揭和解或調調 內容有相當之認知,足見上訴人在上開調解、和解時,其精 神狀況並非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故上開調解, 應屬有效,是上訴人之上主張,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 條規定,請求(含擴張部分)被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318萬 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必負侵權 行為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職災補之項目,即無庸予以 審究之必要,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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