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非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號 再抗告人  合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南興 相 對 人 徐煜能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不服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所為第二審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 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非係以相對人既已登記抗 告人公司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 ,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 之要件;且認相對人是否實質上具備抗告人公司「股東」之 身分,至於實際「股份」之多寡,屬非訟事件程序中,就 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抗告人就相 對人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時,應由另行訴訟以 資解決云云。然抗告人即於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股權存否及股 份多寡予以爭執,且提出兩造就「股東權存否」訴訟,原裁 定僅為形式上審查,並未就此爭執事項依職權審查,即有未 合。且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 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 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 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760號民事判例。故就相對人股東權存否僅依公司登記之 外觀而認定,而該登記事項既屬「前提要件」,並不具有「 對世」之法律效果,原裁定所認,自有用法規顯有錯誤, 相對人自不得主張選派檢查人。本件應作實質之審斷,依 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 告難認合法。又上述法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 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 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 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形 式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 之審查及裁判。 ㈡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乙節,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8 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 料合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44頁、 47頁至50頁),則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已認定。再者, 原法院以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倘抗告人就相對人 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時,應由另行訴訟以資解 決。揆之上開說明,屬有據,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自有未洽,應無可採。 ㈢再抗告人前揭執以再抗告事由,無非指摘法院應就相對人是 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實質審查,然本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形式調查所得 之證據,認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已如前述,原審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選定吳麗容會計師為檢查 人,於法並無不合。綜上,相對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身分,均係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違法之 處,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與其 指摘原裁定不備理由之處,均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再抗告 人既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末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又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非訟事件裁定之再抗告法院, 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 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既已明定公 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之法院管轄,及同法第173 、174規定檢查人報告、訊問及報酬之非訟程序,則選派檢 查人事件自屬非訟事件,是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為裁 定提起再抗告,依前揭規定,再抗告法院自應為直接上級法 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此情形,原法院就抗告人於 103年1月13日(原審卷第30頁)所為再抗告,即應移由本院 審理,基此,原法院於103年2月6日而為裁定(原審卷第40 頁)自屬無效。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 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送交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非 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自行撤銷原裁定。」基上所述,抗告人於103年2月20日提 出之民事抗告狀,應認係抗告人於103年1月13日所為再抗告 之補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