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非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9號 再 抗告人 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龍 相 對 人 蔡大森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抗字第100號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20,且繼續持有期間已超過1年,因再抗告人 自民國(下同)96年股東常會後,未再召開股東會,且未提 供任何業務、財務資料予相對人審閱,依公司法第245條規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選派黃鋒榮 會計師為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抗字 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之檢 查人,其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結果報 告法院,即會計是否正確,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是否正當 ,故檢查人並無積極糾正之權限。本件相對人於聲請選派檢 查人後,於103年5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稱將於103年5月23日 偕同律師、會計師前往再抗告人公司檢查並查閱97年起至10 2年12月31日止再抗告人公司所有之:1.銀行存摺及交易明 細資料;2.收受及開立之發票資料;3.員工薪資扣繳及勞健 保資料;4.水電繳費及其他費用帳單;5.汽車燃料稅及牌照 稅資料;6.再抗告人公司目前所有資產及負債明細資料。相 對人並於當日取得所有文件資料,揆諸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理由及目的,相對人已自行委請律師、會計師取得 前開帳目資料,是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及理由 已不存在,即無由法院另行選派檢查人為重複工作之必要, 原裁定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無其他要件限制為由,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用法規明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於103年5月23日偕同律師、會計師前 往再抗告人公司查閱部分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再抗告人 仍有隱匿部分會計資料之事實: 1.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再抗告人之各項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 年,惟再抗告人僅提 供98年至102年間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予相對人查閱,欠缺96、97年度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2.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其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日期為97年5月至102年5月 ;帳號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日期為97年11月11日至10 2年5月20日;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日期為98年1月6日至99年11月,帳號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日期為98年1月12日至102年12月26日,均遺漏部分交易 日期之交易明細。 3.又相對人當日查閱過程中,再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蔡泗龍均在 場,惟不時催促相對人等查閱速度,且於相對人等閱覽部分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或憑證後,即將該資料收回,相對人因 核對帳務必要,要求蔡泗龍在提出時,均為蔡泗龍拒絕,顯 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查閱仍多限制。 4.依上所述,再抗告人所提供之帳務資料既不齊全,且對相對 人之查閱有所限制,是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經查: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當 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 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 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 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 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02年1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抗告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附於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4號卷宗第11、12頁 可稽,再抗告人對此亦未爭執,足見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選 派檢查人為非訴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 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 審查。原法院既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前述資料為形式上審查, 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定 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自無不合;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屬正當。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4號 裁定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於103年5月23日偕同律師、會計 師前往再抗告人公司查閱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原法 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及理由不存在,無繼續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相對人偕同律師、會 計師查閱再抗告人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係發生於原 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後,且相對人對於其所查閱之會計帳 簿及報表等是否齊備,尚有爭執。相對人既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即無不 合,業如前所述。至於原法院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另偕同 律師、會計師查閱再抗告人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並 不影響原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執行其職務;且原裁定就本件 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均詳述理由於該裁定第3至6頁,尚難認原裁 定適用法規錯誤。再抗告人既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前述說明,自難本件再抗告為合 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