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非抗字第299號
再
抗告人 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泗龍
相 對 人 蔡大森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抗字第100號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
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20,且繼續持有
期間已超過1年,因再抗告人
自民國(下同)96年股東常會後,未再召開股東會,且未提
供任何業務、財務資料予相對人審閱,依公司法第245條規
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選派黃鋒榮
會計師為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抗字
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
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之檢
查人,其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結果報
告法院,即會計是否正確,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是否正當
,故檢查人並無積極糾正之權限。本件相對人於聲請選派檢
查人後,於103年5月14日委請
律師發函稱將於103年5月23日
偕同律師、會計師前往再抗告人公司檢查並查閱97年起至10
2年12月31日止再抗告人公司所有之:1.銀行存摺及交易明
細資料;2.收受及開立之發票資料;3.員工薪資扣繳及勞健
保資料;4.水電繳費及其他費用帳單;5.汽車燃料稅及
牌照
稅資料;6.再抗告人公司目前所有資產及負債明細資料。相
對人並於當日取得所有文件資料,
揆諸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理由及目的,相對人已自行委請律師、會計師取得
前開帳目資料,是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及理由
已不存在,即無由法院另行選派檢查人為重複工作之必要,
原裁定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無其他要件限制為由,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
適用法規明顯違背
法令,應予廢棄,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於103年5月23日偕同律師、會計師前
往再抗告人公司查閱部分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惟再抗告人
仍有隱匿部分會計資料之事實:
1.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再抗告人之各項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
年,惟再抗告人僅提 供98年至102年間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予相對人查閱,欠缺96、97年度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2.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其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日期為97年5月至102年5月
;帳號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日期為97年11月11日至10
2年5月20日;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日期為98年1月6日至99年11月,帳號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日期為98年1月12日至102年12月26日,均遺漏部分交易
日期之交易明細。
3.又相對人當日查閱過程中,再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蔡泗龍均在
場,惟不時催促相對人等查閱速度,且於相對人等閱覽部分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或憑證後,即將該資料收回,相對人因
核對帳務必要,要求蔡泗龍在提出時,均為蔡泗龍拒絕,顯
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查閱仍多限制。
4.依上所述,再抗告人所提供之帳務資料既不齊全,且對相對
人之查閱有所限制,是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
經查: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當
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
則再抗告
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
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
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
法律上判斷
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102年1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抗告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附於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4號卷宗第11、12頁
可稽,再抗告人對此亦未爭執,足見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選
派檢查人為非訴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
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
審查。原法院既就
聲請人是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前述資料為形式上審查,
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定
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
自無不合;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屬正當。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4號
裁定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於103年5月23日偕同律師、會計
師前往再抗告人公司查閱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原法
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及理由不存在,無繼續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相對人偕同律師、會
計師查閱再抗告人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係發生於原
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後,且相對人對於其所查閱之會計帳
簿及報表等是否齊備,尚有爭執。相對人既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即無不
合,業如前所述。至於原法院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另偕同
律師、會計師查閱再抗告人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並
不影響原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執行其職務;且原裁定就本件
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均詳述理由於該裁定第3至6頁,尚難認原裁
定適用法規錯誤。再抗告人既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前述說明,自難本件再抗告為合
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