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曾應欽
訴訟
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鄰○○○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系爭土地屬農地,受限於當時
土地法第30條承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
借名登記於
伊配偶即被上訴人許素霞名下,並於85年9月4日辦畢登記。
買受系爭土地後,
旋於87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鍾福星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後伊
即以系爭建物作為所開設之「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芊芊公司)之廠房用。
惟邇來,因台中地區縣市合併
後,對工廠之消防安檢日趨嚴格,伊以系爭建物作為芊芊公
司廠房用屢遭取締並限期改善,伊
乃思將系爭房地出售,以
資購置合法之工業用地興建廠房,惟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
將原由伊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藏匿,拒絕歸還,為此
爰
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
人返還並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興建價款均
係由訴外人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口黛公
司)所支付,
非由上訴人支付,而金口黛公司係兩造共同於
80年4月間所共同創立;而芊芊公司係91年12月間核准設立
,且為行銷公司,勿需廠房,金口黛公司為生產、製造公司
,才需廠房;且系爭房地之印鑑章亦向來均為被上訴人
持有
保管,甚為籌措女兒在澳洲留學之學費,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
設定
抵押權向農會借款,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具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上訴人前已處分
三筆土地投資在中國大陸,並不讓被上訴人過問,並要處分
系爭房地不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76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
⒉上訴人於85年1月12日出面與訴外人葉見福就坐落○○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簽訂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首之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
許素霞,但契約書末「立買賣契約書人」欄則由上訴人曾應
欽簽名蓋章。
⒊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
⒋系爭建物於88年8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
第一次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
訴人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
舉
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
暨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合意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興建,
無非以購買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出面與出賣人所簽訂,發包
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亦係由上訴人出面與
承攬人
所簽訂,並提出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
報酬之支票及匯款單,
為其論據。
惟查,出面洽談買賣土地或興建建物事宜之人,
與是否確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興建建物之人,本屬兩事,
無從僅以上訴人為出面洽談土地買賣及房屋興建事宜之人,
即逕
推定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買受、興建,而依上訴
人所提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之支
票及匯款單所示,付款支票上之發票人及匯款單上之匯款人
均為金口黛公司(見原審卷第14-18頁、第23-32頁);上訴
後,上訴人雖再主張金口黛公司帳戶係由上訴人個人帳戶轉
入,再由金口黛公司帳戶支付
云云,固有支票、存款憑條及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口黛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被上訴人
雖不否認
上開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但辯稱上開資金來源係來
自兩造共同經營所得,非上訴人個人獨自所得等語,查被上
訴人為金口黛公司副總,其出資額近達1/3,有股東名單
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未曾自公司領取薪資過,亦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尚
難認為系
爭房地係上訴人獨自出資;而系爭建物興建之承攬工程款亦
然,同樣以金口黛名義與承攬人議定,有估價單附卷
可按(
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顯見金口黛公司方為實際支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及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之人,上訴人稱系爭房
地係由其個人出資購買、興建云云,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不符,委不足採。
㈡金口黛公司為兩造自80年4月起即共同經營之公司,上訴人
擔任金口黛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金口黛公司董事,芊
芊公司則為系爭房地購買、興建數年後之91年12月方設立,
亦有
上揭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
57-58頁),益足見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
均係來自兩造共同經營金口黛公司之所得而來,上訴人前開
主張
洵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上訴人復稱芊芊公司、金口
黛公司均係伊獨資,其餘不過為掛名股東云云,然與上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不合,亦難為取。
㈢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⒈蔡裕豐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
當時皆由上訴人與土地仲介蔡裕豐接觸,不論看地、選地、
議價、價金支付及辦理過戶移轉過程,被上訴人皆未參與聞
問。⒉鐘福星以證明系爭建物全由上訴人出資委託鐘福星承
攬建造,該工程之
承攬契約書亦是由
渠等二人所簽立。當時
上訴人如何委請證人承造系爭建物?房屋構造、型式由何人
決定?何人支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於承攬過程有無參與?
⒊王嘉慶於90年間及94年間,曾二度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金
口黛公司,與公司內部員工皆有熟識,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實
際參與金口黛公司
等情,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出面洽
談買賣土地、興建建物事宜,與兩造就系爭系爭房地是否存
在借名關係並無關連,無從以此等事實遽予認定有借名關係
;至於證人王嘉慶,被上訴人
抗辯該人只在公司任職4個月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難認為其得以深入熟悉兩造就金口
黛公司經營方式;況上訴人在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結婚
後財產、財務關係之管理方式陳稱:兩造經營公司收支全部
由上訴人處理,金錢都是存放在金口黛公司及上訴人個人帳
戶,被上訴人沒有領薪水,但列出明細可領取此2帳戶內金
錢,兩造及公司的財務方面,被上訴人只負責跑銀行,另外
還負責公司的管理廠務等及生產事項。目前金口黛公司及芊
芊公司都還在營業中,但因上訴人將公司及他個人的帳戶全
部取回,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取任何金錢,沒有生活費故另
外到他公司擔任煮飯工作等情均屬正確(見原審院卷第130
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參與金口黛公司業務不
合,且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關係更無關連,
是以
上開證人之訊問,核無必要。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之主張難信為真正。至於其主張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此點主
張亦難予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並因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