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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上訴人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鄰○○○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系爭土地屬農地,受限於當時 土地法第30條承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借名登記於 伊配偶即被上訴人許素霞名下,並於85年9月4日辦畢登記。 買受系爭土地後,於87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鍾福星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伊 即以系爭建物作為所開設之「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芊芊公司)之廠房用。邇來,因台中地區縣市合併 後,對工廠之消防安檢日趨嚴格,伊以系爭建物作為芊芊公 司廠房用屢遭取締並限期改善,伊思將系爭房地出售,以 資購置合法之工業用地興建廠房,惟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 將原由伊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藏匿,拒絕歸還,為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 人返還並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興建價款均 係由訴外人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口黛公 司)所支付,由上訴人支付,而金口黛公司係兩造共同於 80年4月間所共同創立;而芊芊公司係91年12月間核准設立 ,且為行銷公司,勿需廠房,金口黛公司為生產、製造公司 ,才需廠房;且系爭房地之印鑑章亦向來均為被上訴人持有 保管,甚為籌措女兒在澳洲留學之學費,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設定抵押權向農會借款,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具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上訴人前已處分 三筆土地投資在中國大陸,並不讓被上訴人過問,並要處分 系爭房地不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76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 ⒉上訴人於85年1月12日出面與訴外人葉見福就坐落○○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首之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 許素霞,但契約書末「立買賣契約書人」欄則由上訴人曾應 欽簽名蓋章。 ⒊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 ⒋系爭建物於88年8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 第一次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 訴人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 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興建,無非以購買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出面與出賣人所簽訂,發包 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亦係由上訴人出面與承攬人 所簽訂,並提出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支票及匯款單, 為其論據。惟查,出面洽談買賣土地或興建建物事宜之人, 與是否確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興建建物之人,本屬兩事, 無從僅以上訴人為出面洽談土地買賣及房屋興建事宜之人, 即逕推定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買受、興建,而依上訴 人所提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之支 票及匯款單所示,付款支票上之發票人及匯款單上之匯款人 均為金口黛公司(見原審卷第14-18頁、第23-32頁);上訴 後,上訴人雖再主張金口黛公司帳戶係由上訴人個人帳戶轉 入,再由金口黛公司帳戶支付云云,固有支票、存款憑條及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口黛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被上訴人 雖不否認上開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但辯稱上開資金來源係來 自兩造共同經營所得,非上訴人個人獨自所得等語,查被上 訴人為金口黛公司副總,其出資額近達1/3,有股東名單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未曾自公司領取薪資過,亦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尚難認為系 爭房地係上訴人獨自出資;而系爭建物興建之承攬工程款亦 然,同樣以金口黛名義與承攬人議定,有估價單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顯見金口黛公司方為實際支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及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之人,上訴人稱系爭房 地係由其個人出資購買、興建云云,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不符,委不足採。 ㈡金口黛公司為兩造自80年4月起即共同經營之公司,上訴人 擔任金口黛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金口黛公司董事,芊 芊公司則為系爭房地購買、興建數年後之91年12月方設立, 亦有上揭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57-58頁),益足見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 均係來自兩造共同經營金口黛公司之所得而來,上訴人前開 主張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上訴人復稱芊芊公司、金口 黛公司均係伊獨資,其餘不過為掛名股東云云,然與上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不合,亦難為取。 ㈢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⒈蔡裕豐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 當時皆由上訴人與土地仲介蔡裕豐接觸,不論看地、選地、 議價、價金支付及辦理過戶移轉過程,被上訴人皆未參與聞 問。⒉鐘福星以證明系爭建物全由上訴人出資委託鐘福星承 攬建造,該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亦是由等二人所簽立。當時 上訴人如何委請證人承造系爭建物?房屋構造、型式由何人 決定?何人支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於承攬過程有無參與? ⒊王嘉慶於90年間及94年間,曾二度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金 口黛公司,與公司內部員工皆有熟識,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實 際參與金口黛公司等情,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出面洽 談買賣土地、興建建物事宜,與兩造就系爭系爭房地是否存 在借名關係並無關連,無從以此等事實遽予認定有借名關係 ;至於證人王嘉慶,被上訴人抗辯該人只在公司任職4個月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難認為其得以深入熟悉兩造就金口 黛公司經營方式;況上訴人在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結婚 後財產、財務關係之管理方式陳稱:兩造經營公司收支全部 由上訴人處理,金錢都是存放在金口黛公司及上訴人個人帳 戶,被上訴人沒有領薪水,但列出明細可領取此2帳戶內金 錢,兩造及公司的財務方面,被上訴人只負責跑銀行,另外 還負責公司的管理廠務等及生產事項。目前金口黛公司及芊 芊公司都還在營業中,但因上訴人將公司及他個人的帳戶全 部取回,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取任何金錢,沒有生活費故另 外到他公司擔任煮飯工作等情均屬正確(見原審院卷第130 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參與金口黛公司業務不 合,且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關係更無關連,是以 上開證人之訊問,核無必要。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之主張難信為真正。至於其主張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此點主 張亦難予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並因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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