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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即附 林國棟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謝其璋 附帶上訴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可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0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五 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其璋主張: ㈠林國棟於民國100年6月18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其經營之鉅峰泡棉工廠內,以電 動砂輪機磨利泡棉切割刀片時,未將上址工廠內泡棉清除或 搬離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近,即貿然以附在直刀泡棉切割機 臺下方之電動砂輪機磨利刀片,於同日17時25分許,因磨 利刀片過程所產生火花噴濺引燃泡棉,火勢一發不可收拾, 大火燒燬上址工廠,並延燒致燒燬由伊在同路段349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之東立汽車材料行隔間牆、浪板屋 頂及其內物品。 ㈡伊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建物及裝潢部分(編號1、2、3),經計算折舊後為新臺 幣(下同)50,117元;關於生活用品及器具部分(編號4至6 、8至15),經計算折舊後為41,626元;關於生財器具及機 械設備部分(編號16至38),經計算折舊後為353,891元; 關於如附表一庫存零件部分(編號39至40),除原判決認定 之1,509,430元外,尚有伊提起附帶上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料架3分電盤4,110元;料架8、9汽缸蓋476, 000元;料架9車門總成103,000元。以上所受損害共計2,538 ,174元。 ㈢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林國 棟如數賠償。並求為命林國棟應給付伊2,538,1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林國棟則以: ㈠伊於案發當時,係在直刀泡棉切割機台前切割泡棉,並未以 該機台磨刀,且伊於切割泡棉時,係見到左前方靠近訴外人 洪德環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建築物)鐵皮附近之泡棉起火,而洪德環經常在該處使用 噴燈等燃具修車,故鐵皮上已有諸多小洞,是本件火災之起 火原因,可疑係洪德環於該處使用燃具之火星,掉入伊泡棉 工廠之泡棉所引發,伊磨刀所引起。且使用電動砂輪機 磨切割泡棉用刀片所造成之火花亦無法引燃附近泡棉。 ㈡依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東立汽車材料 行全年營業收入總額為564,577元,其全年所得僅33,874元 ,並無庫存量之紀錄,且東立汽車材料行之資本額僅60,000 元,卻有價值2,092,540元之零件庫存量、353,891元之生財 器具機械設備、50,117元之建築裝潢金額及41,626元之生活 用品器具,總計金額2,538,174元,實有違常理。謝其璋雖 主張其受有損害,伊否認謝其璋提出相關損害賠償文書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另證人游添閔僅負責汽車維修部分,並沒 有接觸或負責盤點及叫貨,卻能明確詳細知道器材及零件的 擺放位置、複雜之種類及數量,應與事實有所出入,其所有 證詞顯然偏袒謝其璋,應不足採信。且本院函查謝其璋與進 貨廠商之交易情況,多數廠商回函進貨時間久遠,無法提供 資料;亦有表示未曾與謝其璋交易者;縱使有交易紀錄,單 價高之零件進貨數量多為單數,僅有低價格之物品始會進貨 達100個,可見謝其璋並無囤積高單價零件之習慣,且進貨 之材料會使用出售,並非進貨後即永久庫存於工廠,是謝其 璋對其庫存材料顯然虛報,其應舉證該等物品,確於系爭火 災中毀損,不能僅以估價單及火災照片即認定有此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國棟應給付謝其璋1,955,068元本息,並依兩造 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林國棟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 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其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其璋負擔。謝其 璋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林國棟負擔。謝其璋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國棟應再給付伊583,110元及自附帶 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訴訟費 用由林國棟負擔。林國棟則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其璋主張本件火災係起因於林國棟於上開時地以電動砂輪 機磨利泡棉切割刀片時,所產生火花噴濺引燃泡棉,大火延 燒至伊所經營之東立汽車材料行,致伊所有建物及裝潢、生 活用品及器具、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庫存零件燒毀,共受 2,538,174元之損害,林國棟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林國棟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林國 棟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2.謝其璋請求林國棟 賠償建物及裝潢、生活用品及器具、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 庫存零件等損害共計2,538,174元,有無理由? ㈡查林國棟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經營 鉅峰泡棉工廠,該工廠於100年6月18日17時25分許,發生火 災事故,大火燒毀該工廠,並延燒毗鄰同路段349號由謝其 璋經營之東立汽車材料行,致燒毀該汽車材料行之隔間牆、 浪板屋頂及其內物品。林國棟因上開火災涉犯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2517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認為真實。 ㈡林國棟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林國棟雖辯稱伊當時並未於鉅峰泡棉工廠內以電動砂輪機 磨刀片,僅是在裁切泡棉,系爭火災事故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系爭火災經臺中市000000000000000 路0段000號「德環汽車鈑金修配廠」、347號「奔騰藝術 畫廊」、349號「東立汽車材料行」,受燒均屬輕微,347 -1號「鉅峰泡棉工廠」則嚴重受燒,故認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鉅峰泡棉工廠」為起火戶;而起火戶內 以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台附近受燒變色最為嚴重,床台鐵 質支架嚴重受燒變色,直刀泡棉切割機台附近泡棉嚴重燒 失、碳化,而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又以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 台附近上方屋頂燒破、塌陷、變形、燒熔、變色最為嚴重 ,故研判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台附近,受有較長時間之燃 燒,應為起火處;另勘查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台附近,未 發現其他火源經過,惟發現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台工作台 有往北側移動現象,且直刀泡棉切割機台下方刀片與電動 砂輪機磨刀砂輪為接觸狀態,直刀泡棉切割機台電源開關 係通電使用狀態;復據鉅峰泡棉工廠老闆娘李珮瑩於訪查 時供述:「當我先生在磨直刀切割台刀片時會將工作台往 北側移動,以方便作業」,及洪德環先生供述林國棟當時 逃生遇到伊,伊問林國棟是在作什麼,林國棟說「我在磨 刀」等語;綜合上開事實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直刀 泡棉切割機台刀片磨利過程,與電動砂輪磨刀機接觸產生 之火花引燃附近堆放泡棉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偵18993 卷第34、35頁)。且上開鑑定勘查過程及依據理由,業據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吳俊東於原法院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詳(見刑事二審卷第125至131頁) ,並無不合理之處,其並說明德環修配廠靠近起火處的牆 壁並無可疑的可燃物,故排除德環修配廠在鈑金時使用乙 炔噴到泡棉引起火災的可能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129頁) ;且關於其依現場跡證認為應該有在磨刀乙節,亦與本件 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下方切割泡棉用 刀片與電動砂輪機之磨刀砂輪為接觸狀態,該機臺有往北 移動現象,刀片並無鬆脫情形,及「直刀泡棉切割機臺」 電源開關係呈現通電使用狀態等情(見相驗卷第146至148 頁),互核一致,亦與林國棟警詢供述提及磨刀片時,大 部分都要移動床臺、火災發生時磨刀機的開關是有開的等 情(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又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鑑定委員會重新調查鑑定並開會討論後,其結論亦認 為起火處是直刀泡棉切割機台附近,起火原因以切割泡棉 用刀片與電動砂輪磨刀砂輪接觸產生之火花引燃泡棉,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01年5月16日 消署調字第1010900256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13頁) 。 2.林國棟雖提出錄影光碟,證明縱使用電動砂輪機磨切割泡 棉用刀片,其產生之火花,無法引燃附近泡棉等情;經查 上開光碟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結果雖顯示:將附在直刀泡 棉切割機臺下方之電動砂輪機開啟後,該電動砂輪機之磨 刀砂輪因接觸刀片開始產生火花,之後將數塊黑色泡棉放 置於上開直刀泡棉切割機臺正下方,該黑色泡棉並未被磨 利過程中產生之火花所引燃等情(見原法院刑事二審卷第 80頁)。惟查林國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上開錄影 光碟拍攝地點為其朋友的工廠,砂輪機與本件燒燬之砂輪 機並非同一台等語(見上開刑事二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 頁),足見上開錄影光碟所示情形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地點 、現場溫度、砂輪機、刀片、泡棉並不相同,現場陳設及 擺放位置亦非完全相同,自難僅據上開錄影光碟所示情形 ,即推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之專業鑑定。 3.綜上,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林國棟於鉅峰泡棉 工廠以電動砂輪機磨利刀片時,所產生之火花引燃泡棉所 致,而依當時之情狀,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將該工廠內泡棉搬離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 近,即貿然以附在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下方之電動砂輪機磨 利刀片,致釀成大火,並延燒至謝其璋所經營之東立汽車 材料行,造成系爭建物裝潢及內部物品之毀損,林國棟對 於該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足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謝其璋請求林國棟賠償建物及裝潢、生活用品及器具、生財 器具及機械設備、庫存零件等損害共計2,538,174元,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林國棟於上開時地以砂輪機磨利刀片時,引起本件 火災,並延燒致燒毀謝其璋所經營之東立汽車材料行之建 物、裝潢及及其內物品,而有過失,已如前述。又林國棟 之過失行為與謝其璋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訴法第222條 第2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 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 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 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 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火災既因林國棟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致謝其璋受有損 害,依上開規定,謝其璋自得請求林國棟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 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 難,若要求謝其璋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之損害為何,於證明 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調查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⑴建物及裝潢部分: 謝其璋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建物及裝潢修復費用之損害, 經折舊計算,合計50,117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204頁);林國棟則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之 真實性。經查系爭建物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建物及裝潢燒 毀之損害,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 現場燃燒後狀況、照片可憑,並有謝其璋提出之照片為證 (見相驗卷第74、75、77、114頁、第135至138頁、原審 卷㈠第15至49頁)。該毀損之修復費用,雖據謝其璋提出 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僅為裝潢施作前 的估算,謝其璋未證明其實際支出該筆費用,其亦無法證 明該估價單上所列裝潢細項,皆為系爭建物原本已具備的 裝潢,而屬修復系爭建物及裝潢的必要費用。因此,本件 雖謝其璋受有系爭建物及裝潢燒毀的損害,但對於損害的 價額無法證明,且證明確實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及裝潢之規模、燒毀程 度、折舊年限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損 害額以40,000元為當。 ⑵生活用品及器具部分: 謝其璋主張系爭建物內其所有之生活用品及器具因火災毀 損,受有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5所示物品之損害,經計 算折舊後,共計41,626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49頁、卷㈡第205至211頁); 惟林國棟否認謝其璋提出之估價單,並辯稱估價單並非發 票證明,且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均係在火災現場云云。經查 ,證人即謝其璋之員工游添閔證稱:工廠的一半有隔二樓 ,謝其璋住在二樓,另一半是汽車修配廠;一樓是倉庫、 修車的地方、辦公室、廚房、廁所;一樓辦公室有一台冷 凍冰庫、廚房有冰箱、洗衣機、瓦斯爐、抽風機、二樓有 一台冷氣機,系爭建物裡還有電視、烤箱、烤麵包機,沒 有微波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與謝其璋所列上 開所示之品項,大致相符,且謝其璋所列之物品皆為一般 日常生活常見之家電用品,是其主張系爭建物裡面有上開 家電用品,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應屬可採;另觀諸現場 照片,系爭建物內確實置有三部腳踏車(見原審卷㈠第20 、30頁)。綜合上情,可認為謝其璋受有上開物品毀損之 損害。至於上開生活用品及器具的價值,謝其璋雖提出估 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無從證明其所列家電用品之品牌、 型號及單價,與系爭建物內原本之家電用品是否相同,應 認謝其璋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審酌上開家電用品、腳踏車數量、折舊年限及及上 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形,認損害額以30,000元為 適當。 ⑶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部分: 謝其璋主張系爭建物內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38所示之 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因系爭火災毀損,經折舊計算後,受 有353,891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網路查價資訊及現 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49頁、卷㈡第205、212至 237頁、卷㈢第131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 價單及網路查價資訊,並辯稱估價單及網路查價資訊,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意購買估價單所載之物品或就該物品比 價資訊,形式上並無法證明該些物品於本件火災滅失云云 。經查,證人游添閔證稱:伊從國中畢業即開始跟謝其璋 學修車,受雇於謝其璋擔任修車師傅,謝其璋經營汽車 修復,沒有買賣材料,該修車廠內有2台大的千斤頂即雙 柱頂車機、3台小的千斤頂、1台天車、3個工具箱,其中1 個工具箱是福士工具箱、1台大的砂輪機、1台小的砂輪機 、1台火星塞試驗器、1台類似打氣壓縮機、1台輪胎打氣 機、3台汽車電腦診斷儀器、1台大的鑽床機、1台小的鑽 床機、1台引擎吊架、1台BOSCH汽油壓力表、1台水箱試驗 器、1台機油壓力表、1台電鑽、兩輪推車2台、四輪推車1 台、吊扇2台、直立式電扇2台、工業用電扇1台、監視器3 台、立式變速箱千斤頂1台、臥式變速箱千斤頂1台還有一 些修復汽車的工具,辦公室內有1台電腦、1台冷氣、2個 鐵櫃、1張神桌、2張辦公桌,汽車材料放置於鐵架上,數 量最少有14、15個。系爭建物一樓大約有8、90坪,一樓 廠房的右邊擺皮帶的下方有1個長的物料架,後方有2個比 較短的物料架,左邊辦公室跟浴室中間有5個物料架,浴 室後面沒有物料架,廚房裡面有3個物料架,廠房的中間 有擺3個物料架;擺皮帶下方的1個物料架長度約500公分 ,寬約80公分,高度200公分,後方1個比較短的物料架長 度約120公分,寬約80公分,高度200公分,其餘12個物料 架長度約250公分,寬約80公分,高度200公分;二樓的面 積大約是一樓廠房的三分之一多一點,靠牆壁擺了五個物 料架,長度是200公分,寬約80公分,高度150公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63至264頁、卷㈢第124至125頁),游添閔 既受雇於謝其璋擔任修車師傅,上開編號16至38所示物品 ,均屬平日修車所需使用之工具或辦公室配備,其證述應 可採信。其證述內容核與謝其璋所列上開物品大致相符。 且林國棟並不爭執上開編號16至23、26、28、29為汽車維 修設備(見原審卷㈢第89頁背面),故謝其璋主張其經營 之汽車維修廠內有上開機器設備,應屬可採;另觀諸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場勘查現場物品 配置圖、照相位置圖、照片、謝其璋提出之受損照片等證 物(見相驗卷第109、110、135至138頁、原審卷㈠第15至 49頁),上開修車廠內確實有四輪推車、二輪推車、工業 用電扇、立式電扇、物料架、OA辦公桌椅、神桌、鐵櫃、 電腦、監視器、冷氣機等物品,僅數量無法精確計算,故 可認謝其璋受有上開物品燒毀之損害。至於上開生財器具 及機械設備之價值及數量,謝其璋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 該估價單無從證明其所列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的品牌、型 號及單價,與系爭建物內原本之物品是否相同,應認謝其 璋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 酌上開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清單、折舊年限及上開調查證 據所得資料等情形,認損害額以330,000元為適當。 ⑷庫存零件部分: 謝其璋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9(即附表二料架1至料 架9)至41之庫存零件因火災毀損,受有2,092,540元之損 失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 至49頁、卷㈡第238至254頁);林國棟則辯稱依本院函調 上游廠商、傳喚證人等調查證據資料,可知謝其璋並無鉅 量進貨而生之庫存及無囤貨而生之庫存,是謝其璋提出之 估價單,並不足以證明謝其璋確有如此數量之囤貨及損害 ,且其就料架1至料架9之零件顯然誇大並應予折舊等語。 經查: ①證人游添閔證述:系爭火災發生前15年,謝其璋有承包 福特汽車的修配廠,謝其璋被燒毀的修配廠有很多材料 是那個時候留下來的。料架1至料架9擺放的汽車材料跟 生財器具、設備物品、數量大致如附表二所示。惟其中 料架2的雨刷片沒有300支,大概是100至200支左右,雙 B排氣管橡皮吊耳不會有200支這麼多,加上其他日本 車、台灣車的排氣管橡皮吊耳總數量才會有200支;料 架3的燈泡是大小顆都有,一盒10顆,雙B和歐美日系 燈泡是通用的,應該總共約1500個;料架4擺放的機油 濾清器、分油盤、點火線圈是耗材,數量會比較多,雙 B的物品大概只有1、2個;料架5擺放的汽車材料是耗 材,數量會比較多;料架7擺放的皮帶確實會有2、3000 條這麼多,油管夾有500個這麼多,賓士的水溫感應器 大約50個;料架9上面有一個字畫,但不確定有無10萬 元這麼貴。汽車材料價值比較高的物品要先經過客人同 意才會叫貨,叫貨、盤點均由謝其璋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64至265頁)。惟查上開庫存零件均係未曾使用 之庫存零件,游添閔雖在系爭火災事故前擔任謝其璋之 修車廠員工多年,但游添閔並非負責零件耗材的盤點及 採購,且部分零件材料尚係15年前所留下,衡情應無法 對料架上之庫存零件精確掌握。且細觀謝其璋所列附表 二料架1至料架9之庫存零件、生財器具或設備有上百項 之多,殊難想像游添閔能對未曾使用之庫存零件記憶如 此詳盡,是游添閔證詞就零件種類及數量部分尚屬可疑 ,而有配合謝其璋主張之嫌,至多僅能證明謝其璋曾承 包福特汽車修配廠工作,留下甚多庫存零件等情。 ②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謝其璋經營汽車維修廠,仍會有必 要的汽材零件耗材存貨,觀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 圖、照片、謝其璋提出之受損照片(見相驗卷第109、 110、135至138頁、原審卷㈠第15至49頁),顯示該維修 廠內確實有多個料架上的存料被燒成焦黑,僅無法明確 辨識零件之品項及數量。 ③林國棟雖辯稱本院函查謝其璋對進貨廠商之交易情況, 多數廠商回函進貨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資料;亦有表示 未曾與謝其璋交易者,是謝其璋對其庫存材料顯然虛報 ,其應先證明有該等存貨,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云云;惟查,一般小規模的汽 車修配廠,多無製作進貨紀錄,與其交易的進貨廠商亦 未必保留交易紀錄。本院函查謝其璋進貨廠商之結果, 上合實業有限公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未曾與 謝其璋之車廠交易(見本院卷㈠第118、149頁);兆穩 企業有限公司、廣飛企業有限公司則因時間久遠,無法 提供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4);宜福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福士股份有限公司、同好企業有限公司則分別 提供最近幾年的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77頁、 第106至107頁、第122至128頁、206頁)。可見謝其璋 陸續有向零件供應商進貨的事實,僅無法證明其剩餘的 存貨品項及數量。是應認謝其璋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謝其璋 經營修車廠之規模、現場照片、庫存零件為新品無折舊 問題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謝其璋此 部分所受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謝其璋請求林國棟賠償遭燒毀之建物及裝潢、生活 用品及器具、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庫存零件等損害,於 1,2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000元+330,000元 +800,000元=1,200,000元)之範圍內,屬正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謝其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國棟給付賠償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謝其璋 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林國棟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 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 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謝其璋之 請求超過1,200,000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林國棟給付, 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均予廢棄,改判 駁回謝其璋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謝其璋附帶上訴 請求林國棟應再賠償其583,11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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