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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償還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醫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禮成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美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密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 169萬3318元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 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至11樓房屋,供作經營 皇家產後護理之家之用。自101年年底102年10月間,相 關硬體設備包括:高壓電機、自動發電機、熱水及暖氣鍋爐 、空調冷氣等,陸續發生故障,且若干零件早已損壞,影響 皇家產後護理之家營運及商譽甚劇。上訴人於l02年10月7 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民法第429條之出租 人修繕義務,同時告知倘被上訴人逾期不為修繕,上訴人將 自行僱請專人修復,並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惟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上開催告,竟函覆辯稱租賃不動產內之 相關硬體設備包括:高壓電機、自動發電機、熱水及暖氣鍋 爐、空調冷氣等,均租賃標的,拒絕負責修繕。上訴人因 此於 102年10月31日再度委請律師催請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義 務,然仍遭被上訴人拒絕。 ㈡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 絕;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 429條、 第 43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之義 務後,就上開四項設備已另行委由他人修繕,分別為:⑴委 請震力電機顧問有限公司修繕高壓電電力主機,計支出9萬7 000 元;⑵委請浚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修繕自動發電主機, 計支出 3萬3000元;⑶委請三豐爐業有限公司修繕暖氣(熱 水)鍋爐主機,計支出20萬4750元;⑷委請冠允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修繕空調冷氣系統主機,計支出 126萬元。合計支出 159萬4750元,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㈢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惟委託被上訴 人發包管理之「水電工程」、「冷氣工程」,是舊有管路之 汰換,並非採購該等設備。主要原因是承租該飯店之前,針 對舊有管路進行更新,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四項設備無關。 至於該工程委任契約另約定被上訴人免費提供相關設備予上 訴人使用,係指上訴人使用相關設備之對價,已包含在租金 範圍內,不另計算租金的意思。且被上訴人點交上開設備予 上訴人時,雙方均進行盤點,並製作紀錄,日後上訴人亦需 返還,故該等設備之修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㈣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初,皇家大飯店仍繼續營運,住客所有消 費之金額均需開立發票,而該發票仍由被上訴人開立,然實 際上該收入應納入上訴人之營收,再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按當月營業額之 20%計算租金給付被上訴人。以故 ,兩造另訂立服務合約,俾將皇家大飯店之住房收入歸由上 訴人取得,再由上訴人自其中收取 20%作為給付被上訴人之 租金。而經營產後護理之家後,上訴人致力於發展產後護理 之家之業務,且因經營產後護理之家,需遵守衛生局相關法 規,此與飯店住客之需求有所抵觸,以致飯店業務及收入銳 減。故上訴人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決定不再經營飯店之業 務,因之,不再有飯店之相關收入,而該服務合約亦無繼續 存在之必要。因此,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合約之意。故服務合約第8條規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即上訴人)維護服務費, 以甲方當月開立銷售發票未稅金額的 85%,作為支付乙方提 供維護服務相對報酬之計算方式。契約期間內,經雙方協議 後,可改變酬勞計算方式」,其所謂 85%費用係指原本即應 歸由上訴人取得之收入,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設備維護費用 。 ㈤關於上訴人公司102年5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記錄,不過係 新上任之總經理檢視服務合約後,發現其合約文字將來恐會 引發修繕費用應由何方負擔之爭議所為陳述。而縱使服務合 約第 3條內容,有修繕費用似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疑義,然上 訴人既早已於102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達終 止合約之意,被上訴人執前開服務合約主張修繕費用應由 上訴人負擔云云,顯失所依據。 ㈥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9萬4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在房屋租賃供住家使用之情形,有關水、電、瓦斯等設備, 通常固由出租人提供而負維修之責,惟租賃房屋若供營業使 用,有關營業所需之相關設備則應由承租人自行設置及維修 。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坐月子中心之用,有 關坐月子中心所需高壓電力主機、自動發電主機、暖氣(熱 水)鍋爐主機、空調冷氣系統主機及其他營業所需之設備, 均非出租人所應提供,更非租賃標的物之一部分。此於簽約 時雙方即言明營業所需之設備,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自行設 置並維修,故租賃契約第10條第1、2項乃約定:「一、無論 租約到期或終止租約,乙方(指上訴人)所有設備之物品任 憑甲方(指被上訴人)處置。二、乙方於租賃標的設備或為 營業處所登記者,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動遷離」。換言之 ,即上訴人應自行設置其營業所需之相關設備,且於租賃關 係消滅時遷離。此外,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曾因委託他人設 計營業處所被騙,遂於 97年9月12日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 委任契約書,斥資 40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為其管理發包1 至13樓(註:租賃標的物為地下1樓至地上11樓,但無4樓, 12樓即11樓,13樓即頂樓)之工程。工程項目包括「6.鋁窗 玻璃工程」、「 7.水電工程」、「8.冷氣工程」、「10.監 視網路電話工程」、「11.燈具工程」、「防火門片工程 」、「消防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工程」、「音響系 統」、「電視工程」、「未估其他工程」。簡言之,上 訴人營業所需之設備,包含大樓之基礎設備,均由上訴人斥 資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發包,並不在租賃標的範圍之內。惟因 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父子關係(阮正義為阮啟發之父), 被上訴人乃將公司既有不再使用之一些舊設備器材免費提供 給上訴人使用,此由上開工程委任契約第 4條第14項約定: 「乙方免費提供給甲方旅館管理系統、會計管理系統、電腦 設備、房間設備、房間備品、辦公家具等‧‧‧之內容使用 」自可明瞭。故即使被上訴人曾免費提供部分設備及生財器 具,惟亦無更換或維修之義務。 ㈡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高壓電力主機、自動 發電主機、暖氣(熱水)鍋爐主機、空調冷氣系統主機,且 上開高壓電力主機、暖氣(熱水)鍋爐主機及空調冷氣系統 主機係被上訴人依後另行簽訂之工程委任契約書免費提供 予上訴人使用,依兩造授受上開設備及器材之本意,被上訴 人僅有提供使用之責,並無負修繕或汰換之義務。故上訴人 請求相關修繕汰換之費用自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未提出其支付修繕及汰換費用之證據,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此外,上訴人與冠允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所簽訂之空調修繕汰換工程合約價格 120萬元偏高,合理 價格僅約80萬元,如採重點設備更換,則合理市場價格更僅 約60萬。茲上訴人竟就空調設備請求修繕汰換費用達 126萬 元,顯然偏高。 ㈣系爭設備係被上訴人買受該棟大樓後增設,原供經營飯店之 用。兩造簽訂租約後,被上訴人於 99年1月20日另與上訴人 簽定服務合約書,將飯店部分亦交由上訴人經營及保養維護 硬體設備,耗材零件更換與其他費用均由上訴人採購保管與 負擔,設備亦由上訴人自行修繕,上訴人亦得自行採購設備 ,被上訴人則支付維護服務費予上訴人,期間為配合上訴人 經營飯店及產後護理之家,三度變更用途及面積。茲該棟大 樓向來均由上訴人自行僱專人或委由他人保養維修,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償還修繕費用。雖上訴人主張已於102年6月24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服務合約,惟該終止係單方意思表示,並不 生終止之效力。 ㈤另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有關修訂或取消 上開服務合約書事宜,總經理鄭卉榛表示:「但此份服務合 約第三條之內容,於修繕部分影響到修繕及設備的問題,對 醫舟而言是不安全的合約,將會被視為醫舟與美來之間租賃 合約的增訂契約」;董事長謝禮成則稱:「此份合約的第三 條若未修改或刪除,將影響到醫舟與房東美來協商房屋修繕 的問題,會變成整棟大樓的修繕都要由醫舟來負責。請各位 股東決議是否授權予董事長修訂或取消服務合約」。足證上 開服務合約書確實為兩造租賃契約之增訂契約,且系爭大樓 之相關設備,包含本件系爭四項設備之修繕均應由上訴人負 責。 三、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l95 萬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㈠兩造就租金部分,於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原約定上訴人應 按營業額20%計算支付。嗣於98年5月23日協議,自98年6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租金計算方式,改以營業額剔除月 子餐成本金額後,再計算20%之租金;又 98年11月30日另協 議,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租金計算方式改 為營業額15%;再100年11月30日又協議:自100年12月1日起 至101年11月30日止,租金計算方式改為營業額15%。上開三 份協議書雖曾變更原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按當月營業額20 % 計算之約定,惟均定有期間,則於期間屆滿後自應回復原 租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變更上開租金計算方式 ,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考量上訴人剛開始營業,月子產業市 場尚未熱絡,業績不佳,連續虧損‧‧‧等因素,基於雙方 合作之誠意,共體時艱,始予減租,與上訴人所稱提供月子 餐服務之方式造成經營成本增加無關。茲上開期限屆滿後, 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自上開協議期間101年 11月30日優惠租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回復 原租約租金之約定。而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 份之租金,亦確實有按當月營業額20%計付租金。 ㈡上訴人為規避其應付之租金,聲稱將月子餐委外辦理,由 上訴人代客人向該廠商訂購月子餐點,並由該廠商直接向客 人請款,由上訴人代收,上訴人乃以此為由而將月子餐之收 入自營業額中剔除,導致營業額減少,並因而減損被上訴人 租金之收入。違反約定,且有違誠信。且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月子會館,其中媽媽產後照護與嬰兒住宿、媽媽月子 餐及嬰兒照護膳食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倘上訴人將主要營業 項目之月子餐聲稱委外經營而實際係自己經營,因此不必納 入營業額計付租金,則是否包括產後住宿與嬰兒照護等所有 營業項目均得以方式而不納入營業額而計付租金。上訴人此 舉顯然違背兩造當初簽訂租約約定以租賃標的物經營月子會 館營業額 20%計付租金之精神,也不符上訴人營業以來兩造 均將月子餐收入之20%列為租金之事實。 ㈢自 98年3月11日起,上訴人即委外而實際自己經營提供月子 餐予入住之產婦迄今,且自 102年6月7日起,被上訴人發現 102年4、 5月份上訴人用以計算租金之營業額顯有短少,雖 上訴人稱係因經營決策之考量,改以代訂方式提供月子餐服 務,已無該營業項目可列為租金計算之範圍,然而事實僅係 「月子餐收入之收據改由廠商開立」予產婦,上訴人因此少 開收據、少申報營業收入,繼而未列計租金。故該項月子餐 服務自開業迄今,一直是委外而實際自己經營,廠商供餐及 配送方式亦未改,除收據開立方式改變外,其餘皆與102年4 月以前相同。 ㈣另依上訴人制作供月子中心營業使用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 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第19條二1.記載「一日三餐(附 三餐點心)藥膳體質調理餐點服務。本會館乃委外由璽寶月 子餐駐館為產婦每餐現做。若產婦自行負責月子餐,本會館 將酌退每日 500元。」由上可知,月子餐服務之收入,自始 迄今皆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故上訴人稱月子餐服務已非屬 營收項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經查,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預估已短付租金 計195萬元(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又兩造所約定給付租金 之期限為每月10日,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租金,並自10 3年6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另關於上訴人月子餐之收入,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價表所示( 原審卷二第94頁),一日之月子餐費用為 730元,再依上訴 人提出之產婦入住月子中心天數表(原審卷二第38至48頁) 計算之結果,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6月止,上訴人因將月子 餐委外經營而短少之收入即高達 966萬7262元(原審卷二第 192頁)。以營業額20%計算,短付之租金應為 193萬3452元 (計算式: 9,667,262×20%=1,933,452),與上訴人之請 求金額亦相仿,益證上訴人之請求有所依據。 四、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 ㈠依據兩造於97年7月7日所簽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可知上 訴人每月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係以經會計師核定之當月 營業額之 20%為計算依據,亦即屬營業額者,方為租金計算 之依據。而上訴人經營之皇家產後護理之家於102年4月前提 供之營業項目,因包含提供月子餐,故此部分才列入營業額 而計算租金。然因上開提供月子餐服務之方式造成上訴人之 經營成本增加,故兩造曾於 98年5月23日達成協議,即被上 訴人同意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計算方 式更改為:營業額剔除月子餐成本金額後再計算 20%租金; 嗣經再次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自 98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 月30日止之租金計算方式更改為:以營業額之 15%計算;其 後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租金計算方式亦同。 ㈡茲因產婦對月子餐要求多樣化及採購月子餐成本增加,甚至 發生產婦食用月子餐後,因身體不而向上訴人求償之糾紛 ,上訴人基於減省成本、維護商譽等諸多考量,幾經評估後 ,決定自102年4月起改以代訂方式提供服務,亦即由產婦自 行決定月子餐後,上訴人僅幫忙產婦向提供月子餐之廠商訂 購,再由提供月子餐之廠商直接配送給產婦、並由廠商開立 收據向產婦收費。換言之,自102年4月起,上訴人之營業項 目中已不包含直接提供月子餐之服務,自無所謂月子餐之收 入可言。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自102年4月份起未將月子餐收 入納入租金計算範圍,短付租金云云,並非事實。 ㈢依據兩造所簽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予 被上訴人之租金,係以經會計師核定之當月營業額之 20%為 計算方式,而所謂「當月營業額」係指上訴人實際有收入之 營業額,至於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何?營業項目是否隨市場 景氣、物價波動等因素而調整等,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 此徵諸兩造租賃契約並未就上訴人之營業項目有所約定即明 。準此以言,上訴人在評估營業成本後,而改以代訂方式提 供月子餐服務,乃上訴人身為管理者之決策,豈係被上訴人 所能干涉。被上訴人無視於上訴人經營決策之考量因素,強 將上訴人已無經營之項目,列為租金計算之範圍,屬無據 。再則,倘提供月子餐之服務能帶來豐厚利潤,上訴人豈有 委外經營之理。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刻意規避應給付之 租金,始改變月子餐之提供方式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月子餐價目表,乘以產婦入住 月子中心之天數,據以計算上訴人月子餐之營業額,亦不正 確,蓋產婦即使有入住月子中心,惟並非每餐均有委託上訴 人代訂餐點,故其計算方式顯有錯誤。 ㈤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6月止,上訴人代月子餐供應商向客戶 收取之月子餐費用,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 五、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1萬194元,及 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部分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償還修繕 費用 159萬4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 171萬19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 159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未確定部分)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至11樓建物,係被 上訴人於 76年1月間委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阮正義 ,向原起造人盧池等19人購得。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大樓後, 係作為經營飯店使用。經營飯店期間,系爭大樓即已設置高 壓電力主機、自動發電主機、暖氣(熱水)鍋爐主機、及空 調冷氣系統主機。 ㈡97年7月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 承租上開建物地下 1樓至11樓,經營皇家精品月子會館。約 定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計12年。並 約定以上訴人經營皇家精品月子會館,經會計師核定之當月 營業額 20%作為每月之租金。飯店業務也由上訴人繼續經營 ,且飯店之營運收入亦併入上訴人之營業額,據以計算租金 。 ㈢上訴人為將系爭大樓改裝作為坐月子中心,加上當時被上訴 人公司之負責人阮正義亦為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故兩造於 97年9月 12日另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 人就皇家精品月子會館之整棟合法工程施工、設計、監造及 所有相關設備等事宜。依工程委任契約書第 4條第14款規定 ,被上訴人免費提供上訴人使用之設備包括本件系爭高壓電 力主機、自動發電主機、暖氣(熱水)鍋爐主機、及空調冷 氣系統主機。 ㈣上訴人並無旅館登記證,於 99年1月20日,兩造再簽訂服務 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該大樓之設備提供維護、 保養、服務、維修工作。依服務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上訴人 提供服務所需各種週邊耗材及零件更換與其他費用,須由上 訴人自行採購保管與負擔」;第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支付 上訴人維護費用,以被上訴人當月開立銷售發票未稅金額的 85%,作為支付上訴人提供維護服務相對報酬之計算方式」 。 ㈤102年6月21日,上訴人以飯店業務銳減為由,以台中五權路 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終止服務合約;惟被上訴人隨即於102 年 7月5日以台中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終止該 服務合約。 ㈥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後,102年底至103年初,就大樓之高壓 電力主機、自動發電主機、暖氣(熱水)鍋爐主機、及空調 冷氣系統主機進行修繕。 ㈦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條款,曾另為下列之協議: ⑴98年5月23日協議:自 98年6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租 金計算方式,改以營業額剔除月子餐成本金額後,再計算20 %之租金。 ⑵98年11月30日協議: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 租金計算方式改為營業額15%。 ⑶100年11月30日協議: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租金計算方式改為營業額15%。 ㈧上訴人主張自102年4月起,以月子餐交由其合作廠商辦理, 上訴人只負責代客戶向廠商訂購,該廠商係直接向客人請款 ,再由上訴人代收為由,於營業額中將月子餐之收入剔除。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之高壓電力主機、自動發電主機、暖氣(熱水)鍋 爐主機、及空調冷氣系統主機等四項設施,是否為兩造租賃 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物?應由何人負責修繕?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修繕費,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㈡上訴人有無將月子餐交由他人經營,月子餐之收入應否計入 上訴人之營業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02年4月至103 年5月之租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八、上訴人固主張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大樓,其租賃之標的物 包括設置於大樓內之高壓電力主機、自動發電主機、暖氣( 熱水)鍋爐主機、及空調冷氣系統主機等四項設備。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係作為營業使用,依一般營 業場所之租賃關係,出租人並非必然供應營業所需相關設備 予承租人使用。且上開四項設備,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 之後,為經營飯店業務而增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認 上開四項設備係屬於原本附屬在大樓內之不可分離之必要設 施(例如門扇、馬桶、消防系統、排水系統、電力系統‧‧ ‧等),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四項設 備等語,要非無疑。且系爭四項設備是否有在上訴人之承租 範圍,應以租賃契約之約定為準,觀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 定:「租賃標的物及其所在:台中市○區○○路 ○○○號地下 一樓到十一樓」,本件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系爭四項設 備非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故系爭四項設備即非上訴人承租 之範圍。 ㈡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之目的在經營皇家精品月子會館(即 俗稱之坐月子中心),茲因原大樓係由被上訴人作為經營飯 店之用,上訴人承租之後必須重新裝修,以符合其營業之需 求,故雙方另在租賃契約簽訂後,於 97年9月12日另簽訂工 程委任契約書(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由上訴人就皇家精 品月子會館之裝修工程,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發包、施工、設 計、及監造,總工程經費上限為4000萬元。而雙方在上開工 程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 14款另規定,被上訴人應免費提供上 訴人使用之原大樓之設備即包括本件系爭高壓電力主機、自 動發電主機、暖氣(熱水)鍋爐主機、及空調冷氣系統主機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換言之, 倘兩造先前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已包括上開四項 設備,何須在事後簽訂之工程委任契約書中另外約定被上訴 人應免費提供該四項設備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雖主張「 免費提供」係指上訴人使用該等設備之對價,已包含於租金 範圍內,「不另算租金」,並非毫無對價云云。果爾如此, 上訴人即應要求於工程委任契約書中明載此意旨,由此可知 ,系爭四項設備並非原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係事後被上訴 人另同意上訴人免費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四項設備非租賃 關係。上訴人雖又辯稱伊為重新整頓建物之故,自費委託被 上訴人管理發包之內容為「水電工程」、「冷氣工程」舊有 管路之汰換,並非委託被上訴人發包採購該等工程之設備。 與被上訴人主張高壓電力主機、自動發電主機、暖氣(熱水 )鍋爐主機、及空調冷氣系統主機發生故障之情形不同云云 。雖屬真實,但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經查,兩造於 97年7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及97年9月12日 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時,系爭四項設備並無損壞或不用之情 形,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第二頁自承自 101年年底,系爭四 項設備始陸續發生故障自明。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四項設備 既係於上訴人免費使用期間發生故障,上訴人為維持四項設 備堪用而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㈣綜上所述,系爭四項設備並非原租賃契約之標的,出租人即 被上訴人不負維修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設備之維 修費用 159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上訴人有無將月子餐交由他人經營,月子餐之收入應否計入 上訴人之營業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02年4月至103 年5月之租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被上訴人主張,97年7月7日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原約定以 上訴人經營皇家精品月子會館,經會計師核定之當月營業額 20% 作為每月之租金;且事後曾三度協議更改租金之計算方 式,最後一次係於100年11月30日協議,自 100年12月1日起 至101年11月30日止,租金計算方式改為營業額15%作為計算 之基準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02年4月以前,上訴人 之營業額中,均包括供應月子餐之營業額;惟自102年4月以 後,已將月子餐之營業額自其總體營業額中剔除等情,亦為 上訴人所自認。 ㈡上訴人固以所謂「當月營業額」係指上訴人實際有收入之營 業額而言,茲因上訴人在評估營業成本後,將月子餐改以代 訂方式提供予產婦,故於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中,實際已無月 子餐,自不應強將上訴人已無經營之項目,列為租金計算之 範圍等語。經查,從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每月租金計算方 式之約定及變更情形可知,上開三份協議書變更原租賃契約 書第 3條第1項按當月營業額20%計算之約定,均定有期間, 則於期間屆滿後自應回復原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於 101 年 10月19日發函通知自上開協議期間101年11月30日優惠租 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回復原租約租金之約 定(原審卷一第104頁),上訴人亦依約自 101年12月1日起 至102年3月份止均按當月營業額20%付租,自 102年4月起始 將月子餐之收入從營業額中剔除。茲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4 月以後,月子餐服務改成委外經營,已將月子餐之營業額自 其總體營業額中剔除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 人自開業迄今月子餐服務一直實際由其經營,自102年4月起 僅改變收據開立方式以規避租金,但仍由皇家向客戶收費再 付現予廠商。上訴人為了減少租金支出,於102年4月起擅自 將「月子餐收入」改為「暫收款」,並以現金存放,再依其 於原審卷一第212頁及卷二第 96頁膳食外包之約定,定期支 付月子餐貨款予廠商「亞奇拉飲食店」唐○○先生,該月子 餐收入款既未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亦未依法開立憑證,更 未請會計師按時列帳申報(原審卷三第24至54頁),產婦 退房結帳時,直接由「亞奇拉飲食店」及「璽寶外燴飲食店 」開立「月子餐收據」給產婦,以規避國稅局勾稽查核,達 到漏列「進貨」、「銷貨收入」並短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目 的,唐○○先生也因此得以小規模營業人(即每月營業額20 萬元以下),依查定每三個月 24萬元(原審卷二第112頁) 申報營業額而規避納稅(原審卷二第107至111頁)。違反兩 造租約應按租賃物經營月子會館營業額 20%計付租金之約定 。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月子會館,媽媽產後照護與 嬰兒住宿、媽媽月子餐及嬰兒照護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訂約 當事人係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與產婦,並非上訴人所謂委外之 「亞奇拉飲食店」、「璽寶外燴飲食店」與產婦,有DM(原 審卷一第 105頁)與產婦入住簽訂之訂房契約附件及坐月子 中心定型化契約第4條及第19條可證(原審卷一第 106至113 頁)。足見月子餐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經營,僅形式上由廠商 駐在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製作膳食。 ㈢查上訴人制作供月子中心營業使用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 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第19條二1.記載「一日三餐(附三 餐點心)藥膳體質調理餐點服務。本會館乃委外由璽寶月子 餐駐館為產婦每餐現做。若產婦自行負責月子餐,本會館將 酌退每日500元。」(原審卷一第111頁),由上可知,月子 餐服務之收入,自始迄今皆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且該款項 亦由其收取,否則又何來「若產婦自行負責月子餐,本會館 將酌退每日 500元」?上訴人既無該收入,又將如何退費每 日 500元?月子餐每人每日為730元,又為何只退500元?且 月子餐收入中隱含醫師和護理人員提供之服務以及產婦調理 服務之成本,有上開定型化契約第 4條及第19條可證(原審 卷一第107至113頁)。故上訴人稱月子餐服務非屬營收項目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又辯稱變更廠商疏未將每日酌 退 500元文句刪除,而否認其收取月子餐云云,惟查,從上 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鄭卉榛及副理吳欣芳之證詞(詳下述)亦 可證明月子餐費每日 730元確為上訴人向產婦收取之收入, 上訴人辯稱「若產婦自行負責月子餐,本會館將酌退每日50 0 元」係契約漏未刪除,顯非事實;且不訂餐之客戶收取每 日 230元之服務費收入,而訂餐之客戶上訴人卻不收服務費 ,有違常理。上訴人又辯稱:「102年4月份起改採代訂月子 餐服務後,仍沿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版本之契約書(下稱 舊版本),迄至 102年12月份全數用罄,始另付印新版本。 」然查原審卷二第194至208頁之定型化契約,簽約日期皆為 102年4月;原審卷二第206至218頁之定型化契約,簽約日期 為102年6月;原審卷二第219至238頁之定型化契約簽約日期 為102年7月。以上所用之定型化契約版本,皆非舊版本之契 約書,故上訴人所謂舊版本契約書至 102年12月全數用罄才 付印新版本,與事實不符。 ㈣鄭○○於本院證稱:「我在 100年到職前皇家產後護理之家 ,它的月子餐是客人可以選擇,有三家以上供應商,它提供 皇家產後護理之家月子餐點,月底時再跟皇家產後護理之家 結帳,這個模式是我們跟皇家產後護理之家的顧客索取一個 價位,也就是她的住宿費,裡面包含住宿費、月子餐、嬰兒 照顧費,我到職前月子餐就不是我們自己做的,一直是和廠 商配合的。」、「我 100年到職後瞭解狀況,覺得三家以上 太多,所以減成一家,也就是亞奇拉餐飲公司,後來更名璽 寶外燴飲食店,什麼時候減成一家我忘記了,我們和亞奇拉 訂約後,皇家產後護理之家就讓亞奇拉提供我們的月子餐餐 點。」、「到職前有三家也都不是我們自己經營。」「皇家 產後護理之家開幕後第一家配合的廠商是廣和,之後在契約 未到期,就和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解約,然後才會有其他三家 不等的月子餐供應商,提供皇家產後護理之家餐點。」吳欣 芳證稱:「我們代收從 104年4月1日開始,怕會有金錢爭執 ,客服會先代收餐費,再轉交給璽寶負責人。因為璽寶的負 責人是男性,我們的客戶都是女性,不適合到房間內收費, 所以我們才會代收,房間費用和餐費是分開的,房間費用是 我們自己的收入。」、「我們本來從坐月子住房的房帳中收 餐費,後來開會後覺得不妥當,所以從 104年4月1日開始分 開來收(後改稱 102年4月1日)」、「代收代付可以減輕公 司負擔。」從上述證詞可知,上訴人從來未自己親自製作月 子餐,均係由廠商駐管製作,實則自己經營。且月子餐原先 包含在住宿費中,卻自102年4月起以代收代付為由,就月子 餐費不再付租。上訴人辯稱經係經股東會決議改代收代付剔 除月子餐收入計租,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㈤上訴人自認將月子餐費以「暫收款」名義入帳,亦未開立憑 證,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此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傳票 (原審卷三第1至第31頁)及上訴人準備書(三)自承:「 皇家產後護理之家為求帳務明確,就代收月子餐餐費部分均 先以「暫收款」名義入帳,嗣與月子餐供應商結算時,再以 「零用金」名義支出,有傳票可稽(本院卷一第96頁)」, 並經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29 頁)。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起將「月子餐收入」改為「暫收 款」,並以現金存放。該月子餐收入款上訴人既未存入公司 帳戶,亦未依法開立憑證,更未請會計師按時列帳申報,俟 產婦退房結帳時,直接由「亞奇拉飲食店」及「璽寶外燴飲 食店」開立「月子餐收據」給消費者(產婦)。上訴人雖辯 稱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伊於102年4月起已不經營月子餐云 云,證人陳○○並附和證稱「會計科目暫收款」「僅是代收 進來的部分,不是我們的錢」云云(本院卷二第29頁)。惟 查「暫收款項」與「代收款項」均屬流動負債,但二者意義 不同,「暫收款項:凡收入款係屬暫時性質或一時無相當可 歸屬科目者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暫收款項之總額」,「 代收款項:凡代收之一切款項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代收 款項之總額。」(本院卷二第72頁台北市法規查詢),亦即 「暫收款」係企業之收入,而「代收款項」則屬企業代他人 收受之款項。從上訴人將月子餐列為「暫收款」而非「代收 款」,亦可證明月子餐確係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是陳○○將 「暫收款」證稱係「代收款」,顯與會計科目之意義不符, 不足採信。 ㈥證人「亞奇拉飲食店」及「璽寶外燴飲食店」負責人唐○○ 證稱「當初我們評估這個營業費不會超過開立發票的限制, 後來實際產生的銷售有超過開立發票的限制,我們去補稅」 ,「錢都是由皇家產後護理之家收取,我們再跟它請款」、 「合約開始我們一直是做月子餐提供,費用是我們向皇家產 後護理之家請款,到合約結束都是這樣,亞奇拉也是這樣」 (本院卷二第26、27頁)。又唐○○證稱自 100年3月份雙方 合作開始,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說有代收款,而收取1%的服務 費,直到合作結束,合約上沒有記載,是口頭約定等語( 本院卷二第26反面底27頁正面)。惟查「亞奇拉飲食店」係 自 99年3月18日起駐館提供月子餐,證人誤記為100年3月, 又陳○○證稱「亞奇拉」或「璽寶」有付1%給皇家產後護理 之家等語,顯見1%並非上訴人代收款項之酬勞,而是上訴人 支付現金給「亞奇拉」或「璽寶」之現金折扣。唐○○又證 稱「我只有和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訂約,‧‧‧但我能確定的 是我和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訂約,要求我要服務送到產婦房間 」(本院卷二第27業反面)。查上訴人與「亞奇拉飲食店」 所訂之合約第三條明載:「乙方(指「亞奇拉飲食店」)每 日提供餐飲(正餐及點心)配送三次到產婦客房的服務,並 配合收餐服務‧‧‧‧‧‧」(原審卷二第96頁),唐○○ 上開證詞與契約內容相符,且於102年4月以前就是如此約定 。上訴人以皇家產後護理之家曾發生食安問題,「亞奇拉飲 食店」及「璽寶外燴飲食店」應對食安事件負責,主張該飲 食店係直接賣月子餐給產婦云云。查「亞奇拉飲食店」及「 璽寶外燴飲食店」為生產月子餐之企業經營者,發生食安事 件,上訴人當然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8 條第 1項規定與「亞奇拉飲食店」及「璽寶外燴飲食店」連 帶負責;而上訴人與「亞奇拉飲食店」於100年9月30日簽訂 之「膳食外包」合約第13條第3項及第6項亦有如此規定(原 審卷二第 96至103頁)。上訴人以「亞奇拉飲食店」及「璽 寶外燴飲食店」應對食安事件負責,主張該飲食店係直接賣 月子餐給產婦云云,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月子餐訂約當事人係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與產婦, 並非「亞奇拉飲食店」、「璽寶外燴飲食店」與產婦,上訴 人將月子餐由廠商於館內製作,廠商再向上訴人領取款項, 實際上即為上訴人自己經營月子餐,租金之計算即應包含月 子餐之營業額。至於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所剔除之月子餐營 業額究竟若干?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102年4月至103年5月 之租金差額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 195萬元,惟其僅係預 估而已,且是以上訴人提出之月子餐價目表,乘以產婦入住 月子中心之天數,據以計算上訴人月子餐之營業額,亦不正 確,蓋產婦即使有入住月子中心,惟並非每餐均有委託上訴 人代訂餐點,故其計算方式顯不可採。未如上訴人提出之原 判決附表㈡有各月之營業額較為明確,應以上訴人主張為準 。經本院計算結果,扣除上訴人收取廠商1%的服務費後,依 此計算20%之租金,上訴人短付之租金為如附表所示之169萬 3318元。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第1項 、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已約定上 訴人應按月於次月 10日給付,此有租賃契約可證(契約第3 條),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最後一筆租金差額為103年5月 份之租金,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6月11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 169萬3318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159萬4750元及利息 部分,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 年月 │ 月子餐供應商 │營業金額(│扣除付廠商1%│應付租金之│ │ │ │新台幣元)│服務費後之金額│差額 │ ├─────┼───────┼─────┼───────┼─────┤ │102年4月 │ 亞奇拉飲食店 │ 504,430 │ 499,386 │ 99,877 │ ├─────┼───────┼─────┼───────┼─────┤ │102年5月 │ 亞奇拉飲食店 │ 866,906 │ 858,237 │ 171,647 │ ├─────┼───────┼─────┼───────┼─────┤ │102年6月 │ 亞奇拉飲食店 │ 708,587 │ 701,501 │ 140,300 │ ├─────┼───────┼─────┼───────┼─────┤ │102年7月 │ 亞奇拉飲食店 │ 747,033 │ 739,563 │ 147,913 │ ├─────┼───────┼─────┼───────┼─────┤ │102年8月 │ 亞奇拉飲食店 │ 805,880 │ 797,821 │ 159,564 │ │ │ │ │ │ 但被上訴 │ │ │ │ │ │ 人僅請求 │ │ │ │ │ │ 140,000 │ ├─────┼───────┼─────┼───────┼─────┤ │102年9月 │ 亞奇拉飲食店 │ 674,520 │ 667,775 │ 133,555 │ ├─────┼───────┼─────┼───────┼─────┤ │102年10月 │ 亞奇拉飲食店 │ 578,890 │ 573,101 │ 114,620 │ ├─────┼───────┼─────┼───────┼─────┤ │102年11月 │璽寶外燴飲食店│ 657,400 │ 650,826 │ 130,165 │ ├─────┼───────┼─────┼───────┼─────┤ │102年12月 │璽寶外燴飲食店│ 573,780 │ 568,042 │ 113,608 │ ├─────┼───────┼─────┼───────┼─────┤ │103年1月 │璽寶外燴飲食店│ 593,490 │ 587,555 │ 117,511 │ ├─────┼───────┼─────┼───────┼─────┤ │103年2月 │璽寶外燴飲食店│ 525,270 │ 520,018 │ 104,003 │ ├─────┼───────┼─────┼───────┼─────┤ │103年3月 │璽寶外燴飲食店│ 460,630 │ 456,022 │ 91,205 │ ├─────┼───────┼─────┼───────┼─────┤ │103年4月 │璽寶外燴飲食店│ 623,420 │ 617,185 │ 123,437 │ ├─────┼───────┼─────┼───────┼─────┤ │103年5月 │璽寶外燴飲食店│ 330,690 │ 327,382 │ 65,477 │ ├─────┼───────┼─────┼───────┼─────┤ │ │ │8,650,926 │ 8,564,414 │1,693,31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