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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會員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梅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芳瑜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二 十五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 即交付事業手冊,依該手冊及內附「佳聯蘿雅蒂詩事業營運 規章」第1章第2節及第4章第2節、第3節記載,被上訴人會 員經上訴人核准後,正式取得產品經銷權,並得享上訴人產 品代理銷售權、新會員推薦權等權益,而被上訴人自加入會 員時起,即學習並推廣、銷售上訴人產品、推薦輔導組織, 並於90年3月22日起被上訴人之經銷位階已晉升為「皇冠」 位階,可領取之銷售獎金為30%等級。未料,上訴人於100年 6月2日竟以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經常不配合公司課程 及活動,且涉及破壞其他體系和諧等事項,公司長期勸導告 知改進,仍一再犯錯未見改善。違反營運規章第3章第11節 ,依營運規章第3章第12節規定,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會員 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等語,片面撤銷被上訴人之會 員經銷權,並自100年6月1日起停止被上訴人登錄會員電腦 系統,禁止被上訴人查詢任何有關會員及經銷之檔案資料, 禁止被上訴人訂貨、出貨,及拒絕被上訴人領取銷售獎金、 輔導獎金、領導同階獎金等獎金。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法撤銷被上訴人會員經銷權,提起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給付獎金等訴訟(下稱前案),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 2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一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及經銷 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皇冠位 階及傳銷之權利,並應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編號TGOl0118號芳 瑜商行如前案第一審判決附件2011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 會員組織、應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應 領獎金新台幣(下同)2,632,477元本息,及擴張請求自101 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應領獎金2,632,477元本息 (以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101年5月止之獎金試算表作為 獎金計算基準,較精確客觀,蓋該獎金已加入皇冠經營獎勵 0.5獎金,且扣除各筆管銷費用及稅金)。前案經最高法院 於103年8月21日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再為本 件請求,係依兩造間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迄103年9月30日止(計16個月)之應 領獎金3,509,968元之本息,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上訴人 於104年1月6日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 16日之獎金1,648,836元及其利息20,102元(總計匯款1, 668,938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自103年1月17日 起至前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日即103年8月21日止之獎金1, 570,994元【計算式為:(000000×7+219373 /31×5)= 0000000】。 ㈡被上訴人前案上訴三審狀第一點即表明:「本件被上訴人蘿 雅蒂詩公司不法撤銷上訴人楊芳瑜之會員經銷資格一節,經 一、二審為相同認定,實值贊同」之旨,即以上訴人不法撤 銷為被上訴人請求獎金之前提要件,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702號裁定亦就被上訴人有無經常不配合公司之課程 及活動、涉及破壞下線組體系和諧及削價行為、未善盡對其 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之不當行為、及上訴人是否不法撤銷等情 先為審查,經確認上訴人事前不曾為任何約談、函文、公告 或為警告、申誡或其他處分,亦無長期勸導改進措施,其撤 銷會員資格之存證信函,並停止其傳銷權及經營權,違反系 爭契約本旨等情後,再就獎金計算標準為論斷,末段始維持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足見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 會員身分回復始有領取獎金問題,會員資格、傳銷權及經營 權回復之審查與獎金視為一體不可分,故被上訴人上訴三審 時,全案應移審至最高法院,僅有獎金計算部分。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寄送之台中英才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第一點雖記載「已回復被上訴人皇冠 位階、傳銷權利,以及會員組織」云云,惟: ⒈系爭存證信函係上訴人於前案上訴三審期間所寄送,當時 前案應未確定。而被上訴人會員身份、皇冠位階、傳銷權 利及會員組織,傳銷之核心內含,缺一則被上訴人會員 權利難以實現(如:黃琳潔代表一組織線,未回復黃琳潔 組織,表示黃琳潔整個下線組織未回復),又會員身份、 位階、會員組織均關係傳銷獎金、合格系數及業績之計算 ,尤其會員組織之回復須上訴人主動作業,是在上訴人未 實際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組織前,自難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 上訴人已確實回復被上訴人權利之證明,即系爭存證信函 不具有回復被上訴人權利之效力。且觀系爭存證信函第三 、四點內容,可知上訴人真意不是要被上訴人回任,而是 要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還要求被上訴人須主動與上訴人 連絡進行協商及和解溝通事宜。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 亦曾依函文與上訴人公司協理洪嘉鴻連絡,表示願意協商 ,並請洪協理約時間洽談,但後續全無音訊,此情形下, 被上訴人只能等待三審裁判結果;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無任何個人業績,不 需給付獎金云云,自與誠信原則相違。 ⒉上訴人近年來,屢以與本案之一貫手段,對資深會員不當 撤銷其會員資格及經銷權,再從中回收資深會員之組織及 月獎金,前案審理時,被上訴人即提出遭不法撤銷之資深 會員蔡翠雲、簡麗貞之聲明書(見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 更正聲明狀所附證5),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表示不爭執上開聲明書之真正,足以指控上訴人不法回 收資深會員下線組織及獎金之不道德行徑;相同情形,本 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不法撤銷會員資格後至前案訴訟三審 確定前,被上訴人組織及薪資,均由上訴人回收,若認上 訴人得挾以不法撤銷一事及未完全回復被上訴人組織等情 下,從中獲利,不需依三審裁定結果及獎金計算標準給付 被上訴人三審裁定確定前之獎金,自有助長不法,顯失衡 平之情。 ⒊又關於被證二、被證三資料為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被上訴 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內容不實在。蓋上訴人依獎金清 單開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11月份獎金為240,845元(見 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更正聲明狀所附證6),惟被證二 「會員銷售明細表」記載消費金額為15,372元、被證三「 被上訴人獎金查詢表」記載被上訴人11月份獎金為3,744 元,與被上訴人11月份實際業績及獎金不相符合,何以如 此差距?自與上訴人未完全回復被上訴人組織有關。至被 證四「組織表及業績明細」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被上訴人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又被證四資料列印時間為104年2月3 日,乃上訴人103年12月間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組織以後之 報表資料,此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請領獎金,故應無爭執。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恢復被上訴人之位階及組織,黃琳潔轉 線之爭議實際上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對於被上訴人遭不法撤銷前之組織狀 態為「如前案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2011年5月組織圖表所示 之會員組織」一節,均不爭執,今於本案卻反於前案主張, 另陳稱「黃琳潔有轉線之爭議」云云,已違背禁反言原則, 自無可採。又前案二審判決附表第1頁已清楚載明「黃琳潔 」為被上訴人下線組織,然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及24 日分別自上訴人公司網站列印11、12月份之被上訴人會員組 織表,可看出於12月份組織表中始回復下線「黃琳潔」為被 上訴人組織。換言之,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甚至103年12 月4日前,並未完全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組織,則系爭存證信 函第一項已回復被上訴人權利之聲明,即屬空言。再者,下 線黃琳潔所代表的不只黃琳潔一人,而是一條組織線、一群 組織群,此些對於被上訴人組織而言自有回復利益,上訴人 既未將黃琳潔回復如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之組織,兩造日後對 於組織表及獎金、合格系數之計算等情事,勢必再生爭執, 自難認上訴人已恢復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另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已知上訴人「應回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在被告 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應回 復會員組織」等語,據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被上訴人組織 義務及通知已為回復之義務。乃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前均 未完全回復被上訴人組織,今反要求被上訴人須負起「要求 」上訴人回復組織之義務(即要求上訴人先調整黃琳潔董事 位階之義務),顯與前案判決背道而馳。 ㈤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時, 為前案上訴三審時點,惟被上訴人仍依存證信函與洪嘉鴻協 理連絡,然未獲回應,洪嘉鴻更未提及任何回復被上訴人會 員資格、組織及獎金如何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無行使會員 經銷管道,無奈下只能靜待三審結果;且上訴人自認:「黃 琳潔這條下線,確實是在103年12月間回復給被上訴人的」 等語(見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未給予被 上訴人皇冠會員應有之組織及待遇,其如何行使會員經銷權 、帶領組織?故被上訴人經銷礙難行使一事,乃可歸責於上 訴人公司。又前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即指摘上訴人無故將 下線黃琳潔組織挪移、應予回復一事(證2:楊芳瑜前案101 年5月2日準備㈢狀),而上訴人自承於104年12月間始回復 黃琳潔下線等語,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至少於104年11月30 日以前,均未依前案確定判決回復被上訴人之組織,昭然明 確。再由上訴人104年9月8日陳報狀提出之附表資料,比較 出有、無黃琳潔下線【對於附表所示各月獎金之合格系數分 別為3及2一事,被上訴人則予爭執,詳下述】,自103年1月 至10月之被上訴人獎金,分別為1,403,125元、713,779元, 獎金相差了689,346元,約一倍之多,足見黃琳潔下線對被 上訴人組織之重要性。 ㈥前案判決獎金試算表即加入皇冠經營獎勵0.5獎金,而皇 冠組織獎勵0.5%獎金之計算係以被上訴人每月累積業績為計 算基礎,即「月累積業積×0.5%」,惟上訴人上開陳報狀所 示103年1-10月獎金表,均未給予被上訴人足數之皇冠獎金 ,應係其僅依黃琳潔業績計算組織獎金,而未以高秀雲、黃 麗香下線組織獎金之故。茲以黃琳潔下線回復之月累積業積 計算之應領皇冠獎金如被上訴人104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㈡ 狀附表所示之350,941元,上訴人就此僅計算9,197元,短計 皇冠獎金數達341,762元。又設本件被上訴人經銷權行使無 礙,合格系數可達「5」之數,即被上訴人得領取所有獎金 ;惟被上訴人上開陳報狀在回復黃琳潔下線情形下之103年 1-10月獎金表卻僅以合格系數「3」或「2」計算,自影響被 上訴人各項獎金(包括組織獎金、經理同階、領導同階等獎 金)之計算。查高秀雲、王麗香、黃琳潔為被上訴人三系合 格董事,缺一則無法領取皇冠獎金,再被上訴人每月經理系 數除93年7月為「4」外,餘均達「5」之標準,業據上訴人 於前案所自承,其後上訴人即調整以5系合格經理係數、黃 琳潔回復為被上訴人組織方式計算獎金,因而前案確定被上 訴人自100年6月至101年5月止之獎金為2,632,477元(換算 月平均獎金為219,373元)。本案既依前案計算月獎金數, 而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傳銷權一事復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調 整被上訴人合格系數為「5」狀態計算獎金。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確認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存在 之確認訴訟及回復原狀、給付獎金等給付訴訟,經前案第一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聲明上訴,經前案第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存在 之確認訴訟及回復原狀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即接受前案第二 審判決之結果,不僅未於法定上訴期間聲明上訴,更於103 年1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前案第一、二 審判決之內容,回復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原有位階及權 利。是前案訴訟中關於兩造間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之確 認訴訟以及回復原狀訴訟,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均認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就上 訴利益判斷之見解,前案第一、二審判決主文與被上訴人之 聲明形式上已屬一致,足認被上訴人就前案關於兩造間會員 資格、經銷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及回復原狀訴訟並無上訴利 益甚明。準此,上訴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就前案第二審判決 結果聲明上訴,該部分訴訟已於103年1月16日確定。再前案 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5,720元之獎金,經上 訴人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僅於2,632, 4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故將前案第一審判決超出2,632, 477元之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係針對遭判敗訴部分不服 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駁回。 從而,被上訴人雖就前案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範 圍僅及於「給付獎金」之部分敗訴判決,就前案第二審判決 關於確認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存在、及回復原狀等訴訟 ,被上訴人既無上訴利益,自無從該部分提出上訴。原審 無視上訴人就此爭點一再於書狀及當庭之抗辯,於原判決中 毫無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謂「兩造間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日應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之裁判 日即103年8月21日」云云,不僅違反前開判斷上訴利益之實 務見解,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因兩造間之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 存在,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所發系爭存證信函第一點特地 按照前案一審判決主文之內容,通知被上訴人:確認會員及 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並回復於公司之皇冠位階、傳銷之權利 等語;衡諸常情,此已足使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得以認知 其透過訴訟所得達成之目的已為滿足。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 函雖均無「要求上訴人被回任」之用語,然被上訴人僅為上 訴人公司之會員及經銷商,並非上訴人公司編制內之員工, 被上訴人之皇冠位階及經銷權利之恢復,實不以通知回任為 必要,否則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之訴之聲明,豈有未要求上訴 人應使被上訴人回任公司之可能。至於該存證信函第三點之 用意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給付獎金之部分,希望 與被上訴人協商給付之方式,避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影響公司營運,第四點之用意則係通知被上訴人可連絡之窗 口。然該第三、四點文義上、邏輯上均並未排除第一點之聲 明,原判決竟以該第三、四點額外之說明,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自有不當。另查,洪嘉鴻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從未 表示要等到前案第三審結束後雙方再議,反倒是依照系爭存 證信函第三點之內容,希望就被上訴人對於給付獎金之訴訟 不要再上訴。 ㈢原判決又認上訴人至少於103年12月4日未實際回覆被上訴人 之會員組織云云。惟原審原證三會員組織表,即已列名上訴 人為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其各下線之組織,足徵上訴人已 恢復被上訴人之位階及組織。至被上訴人以原審證物四所指 述黃琳潔之董事位階未恢復乙節,則係因黃琳潔曾向上訴人 質疑其上線應為訴外人吳美蘭而非楊曾炳妹(按被上訴人為 楊曾炳妹之上線),伊從未於任何文件簽名蓋章同意轉線, 在有爭議未解決之情況下,上訴人先未恢復,於被上訴人眾 多下線中,實際上也僅有黃琳潔一人之位階尚未恢復,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實則,此轉線之爭議與兩造間之糾紛 並無關連,黃琳潔之董事位階之差異影響所及僅為被上訴人 獎金計算之多寡。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至公司要求提 供原審原證三之組織表,並要求先調整回黃琳潔之董事位階 ,以利被上訴人於補足業績差額,得以較高之比率計算獎金 ,被上訴人亦有照上訴人之要求辦理,故此轉線之爭議實際 上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原判決憑此遽認上訴人至少於 103年12月4日前尚未恢復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表,與事實不 符,不可採。 ㈣再依公司之獎金制度,各種獎金係以每個月達到個人業績15 00PV及合格經理小組業績30000PV為前提,被上訴人於103年 度1月至10月並無任何業績,故此段期間並無任何獎金可領 取,不論黃琳潔之組織有無恢復為其下線,均無差異。惟依 本院諭知,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係假 設被上訴人於103年度1月至10月每個月達到個人業績1500PV 及合格經理小組業績30000PV時(假設語),若黃琳潔之組 織恢復為其下線,被上訴人可領取獎金為1,403,125元;若 黃琳潔之組織並未恢復為其下線,被上訴人可領取獎金為 713,779元,兩者差距為689,346元。 ㈤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前開陳報狀附表之計算未足額發放皇冠 獎金,尚短少341,762元云云。然依公司之獎金制度簡表, 被上訴人須符合「皇冠績效考核」始得領取0.5%之皇冠經營 獎勵(上證四),惟被上訴人並未參加公司任何活動、課程 或會議,故於103年1月至103年8月間因不符合考核規定而無 皇冠經營獎勵可領取(上證五)。因公司經銷商數量眾多, 上訴人公司之各活動、課程或會議均係公告周知於網站供經 銷商查詢,甚至張貼海報於公司辦公室外(上證六),經銷 商只要曾親自至公司辦公室,絕無不知之可能,被上訴人身 為公司最高皇冠位階之經銷商,就此運作模式本就相當熟悉 。尤有甚者,公司例行性之活動不需特別通知,經銷商也都 知道(如固定於潮港城舉辦之千萬俱樂部,邀請名人、老師 演講並表揚績優經銷商之餐會),故被上訴人於本案請求給 付獎金計算期間之103年1月至8月既從未參加公司活動,上 訴人自無須依前揭獎金制度簡表給付0.5%之皇冠經營獎勵。 且查,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㈡狀附表所採之皇冠獎金計算方式 「以月累積業績乘上0.5%」係錯誤的。實則,皇冠經營獎勵 0.5%係屬「皇冠組織獎勵2%」之一部分,皇冠獎金之計算基 準並非月累積業績而係自身皇冠小組之業績,其計算標準與 上訴人已發放之「皇冠組織獎勵-自身組織0.5%」(按即被 上訴人附表「被上訴人發放」欄)相同。是縱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皇冠經營獎勵0.5%,其金額也與上訴人已發放之 「皇冠組織獎勵-自身組織0.5%」相同,即9,179元(含黃琳 潔下線)或168元(不含黃琳潔下線),被上訴人所列之計 算方式與兩造間獎金制度之計算方式不符,自不可採。 ㈥另被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各月計算獎金之合格系數為「5」 ,上訴人以「3」或「2」之合格系數計算獎金,應重新計算 云云。然查,上訴人104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附表, 除了假設被上訴人103年1月至10月每個月達到個人業績1500 PV及合格經理小組30000PV外,其餘下線(按:包含黃琳潔 )均係以實際業績為計算,此有前開民事陳報狀附件一及附 件二之報表可佐。是以,被上訴人之下線(不論有無將黃琳 潔包含在內)於103年1月至10月之業績從未達到合格系數「 5」,自無從要求上訴人再以合格系數「5」重新計算獎金, 此然至明。至被上訴人雖執前案民事訴訟之資料為據,然 前案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獎金之期間並不相同,上訴人 自不受拘束。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恢復其於 公司之位階及權利,則於前案二審判決就「確認會員資格、 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以及「回復原狀」等訴訟判 決確定之日即103年1月16日後,上訴人之會員權利業已恢復 ,關於獎金之計算即應回歸兩造間會員經銷契約之約定內容 ,不得再以前案訴訟進行間之標準請求甚明。而被上訴人自 103年11月間才有業績,其請求自103年1月17日至103年8月2 1日止之應領獎金1,570,994元,顯然違反兩造間會員經銷權 利契約之約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87年間申請加入上訴人公司成為會員,兩造間成 立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被上訴人至90年3月22日晉升為皇 冠位階。 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經常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又違反上訴人公司營運規章 第3章第11節及第12節規定,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被上訴人 會員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 ㈢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6日依每月219,373元計算 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獎金計 1,648,836元及其利息20,102元(總計給付1,668,938元予被 上訴人)。 ㈣如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 獎金計算標準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獎金 金額為1,570,994元之數額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 止之獎金1,570,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87年間申請加入上訴人公司成為會員,且兩造間 曾簽訂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而被上訴人至90年3月22日已 晉升為皇冠位階。上訴人公司曾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被上 訴人會員資格、停止其傳銷權及經營權,並自100年6月起, 不再給付獎金予被上訴人,而兩造間亦因此產生訴訟(即原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下稱 前案)。被上訴人於前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⑴確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資格及經銷關係之存在、⑵上訴人應回 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權利、⑶上訴人 應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前案第一審 判決附件2011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⑷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555,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前案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然上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於前案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另再給付被上訴人3,555,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據 前案第二審於102年12月25日判決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 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632,47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前案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2,632,477元本息。又上訴人就前案第二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於其法定上訴期間屆 滿(即103年1月16日)時便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就前案第二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 103年8月2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 定等情,有前案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及第三審民事裁定等件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6-2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應認定。準此,前案第一審判 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及第四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632,477元本息部分,均於上訴人收受前案第二審判決後 ,其法定上訴期間屆滿(即103年1月16日)時便告確定。 二、又上訴人辯稱其曾於103年1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載明「已 回復被上訴人皇冠位階、傳銷權利,以及會員組織」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綜觀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 函記載:「一、謹通知台端(即被上訴人,下同):確認台 端與本公司間之會員及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並回復台端於本 公司之皇冠位階、傳銷之權利,以及台端之會員組織。二、 台端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及本公司現行各項規範、公告 、約定、其他具有規制效力之條款或文書,切實履行多層次 傳銷會員之權利義務。三、除上述事項外,有關台端與本公 司間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爭議事件,以及該等事 件衍生之其餘民事執行事件與相關權利義務等紛爭,此部分 之全盤和解協議與後續處理方案,請台端於本函文送達後, 迅即惠與本公司進行必要之協商與溝通,以謀貴我雙方最大 權益之保障。四、關於台端可能產生之疑義與後續和解溝通 事宜等事,以及本存證信函所記載之一切有關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台端回復上述位階、權利與會員組織並確認前述法 律關係存在之際,所應配合辦理之一切事項、所應遵循履行 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請與本公司洪嘉鴻協理聯繫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存證 信函第一、二大點已明確通知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公司間之會員及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並回復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傳銷之權利,以及被上訴人之會員 組織。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第三、四大點所載要求與 被上訴人協商和解部分,顯然僅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回復被 上訴人之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部分以外之其餘事 項(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獎金部分)。 ㈡而實際上,上訴人於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當時、以及寄送後, 至少在103年12月4日前均未依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 示回復被上訴人如100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此 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自上訴人公司網站所列印被上訴 人於103年11月份之會員組織表(見原審卷第128-133頁,即 原審原證3)與於103年12月24日所列印被上訴人於103年12 月份之會員組織表(見原審卷第134頁,即原審原證4)對照 ,即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份之會員組織表中「黃琳潔」 下線組織並未回復;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份之會員組織表 中始回復下線「黃琳潔」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而此情亦 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由此可見上訴人 公司在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甚至103 年12月4日前,確未將被上訴人之下線「黃琳潔」回復為被 上訴人之會員組織,顯然未完全回復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會員身份、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 組織,乃伊傳銷之核心內含,如有欠缺則會員權利難以實現 (如:黃琳潔代表一組找線,未回復黃琳潔組織,表示黃琳 潔整個下線組織未回復);又會員身份、位階、會員組織均 關係傳銷獎金、會員系數及業績之計算,在上訴人未實際回 復被上訴人會員組織前,自難僅以系爭存證信函,即作為上 訴人已確實回復伊權利之證明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原於 104年7月30日具狀表示:「兩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日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之裁判日即103年8月21日 :……足見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會員身分回復始有領取獎金 問題,會員資格、傳銷權及經營權回復之審查與獎金視為一 體不可分,故被上訴人上訴三審時,全案應移審至最高法院 ,非僅有獎金計算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公司未 就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上訴,但我們在上訴 時,也不確定上訴人公司有無上訴,我們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也有就上訴人公司不法撤銷的事情,我們也同意第二審的 認定,所以對獎金的部分我們有提起上訴」等語;嗣於本院 同日準備程序改稱:「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 ,應該是在上訴人公司收受第二審判決後之法定上訴期間屆 滿時即告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顯見被上 訴人於本院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以前,均誤解前案第一審 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係於103年8月2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其上訴時始告確定。雖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就給付獎金部 分提起上訴時,並不確定上訴人公司有無提起上訴云云;然 而倘若上訴人公司就前案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有提起第三 審上訴,前案第二審自會將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答辯。而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收受 上訴人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狀繕本,縱有疑義,亦可 向法院聲請閱卷查明。況如前述,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一、 二、三項已於103年1月16日確定,且上訴人亦於103年1月15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確認台端與本公司 間之會員及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並回復台端於本公司之皇冠 位階、傳銷之權利,以及台端之會員組織」等語(見原審卷 第84頁),則縱使上訴人公司並未將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下 線「黃琳潔」一併回復,應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就已回復之皇 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部分行使權利。況且被上訴人 就其下線「黃琳潔」未回復部分,仍可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之業績獎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觀諸系爭存證信函第三、四點內容,可知 上訴人真意不是要被上訴人回任,而是要與被上訴人協商和 解等語。惟查,綜觀前揭系爭存證信函之全部內容,雖無「 要求上訴人被回任」之用語,然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公司之 會員及經銷商,並非上訴人公司編制內之員工,被上訴人之 皇冠位階、經銷權利及會員組織之回復,實不以通知回任為 必要,此參諸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訴之聲明,亦未要求上訴人 應使被上訴人回任公司自明。再者,依系爭存證信函第三、 四點記載:「三、『除上述事項外』,有關台端與本公司間 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爭議事件,以及該等事件衍 生之其餘民事執行事件與相關權利義務……」等語,顯然上 訴人僅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回復被上訴人之皇冠位階、傳銷 權利及會員組織部分以外之其餘事項(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獎金部分),要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此對照前揭系 爭存證信函第一、二點之內容,便昭然若揭。是以,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旨所致,尚難採 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 止之獎金1,570,994元本息;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公司之獎金制度,各種獎金係以每個月達到 個人業績1500pv及合格經理小組業績30000pv為前提;而被 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間才開始行使經銷權利,並於103年11 月12日才開始有業績,故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8月並無任 何業績,復未參加上訴人公司之任何活動、課程或會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68頁、卷㈡第22 -23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再者,前案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已於103年1月16日確定,且 上訴人亦於103年1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確認台端與本公司間之會員及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並回 復台端於本公司之皇冠位階、傳銷之權利,以及台端之會員 組織」等語。縱使上訴人公司並未將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下 線「黃琳潔」一併回復,應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就已回復之會 員組織部分行使權利。況且被上訴人就其下線「黃琳潔」未 回復部分,仍可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之 業績獎金,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起至 103年8月21日止並未行使其已經回復之皇冠位階、傳銷權利 及會員組織部分之權利,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至上訴人主張:依公司之獎金制度,各種獎金係以每個月達 到個人業績1500pv及合格經理小組業績30000pv為前提,被 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8月並無任何業績,故此段期間並無任 何獎金可領取,不論黃琳潔之組織有無恢復其下線,均無差 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於103 年1月16日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確定時,固 立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確認台端與本公 司間之會員及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並回復台端於本公司之皇 冠位階、傳銷之權利,以及台端之會員組織」等語,惟迄於 103年12月間以前,仍未將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下線「黃琳 潔」一併回復,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於 103年12月間以前,既未經上訴人完全回復,則被上訴人確 無從行使其完整之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等權利。 是以,尚難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8月並無任何業績,未 達到領取業績獎金之門檻,即遽認被上訴人無法領取該段期 間之任何業績獎金。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高秀雲、王麗香、黃琳潔為被上訴人三系 合格董事,缺一則無法領取皇冠獎金,再被上訴人每月經理 系數除93年7月為「4」外,餘均達「5」之標準,其後上訴 人即調整以5系合格經理係數、黃琳潔回復為被上訴人組織 方式計算獎金,因而前案確定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至101年5 月止之獎金為2,632,477元(換算月平均獎金為219,373元) ,本案既依前案計算月獎金數,而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傳銷權 一事復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調整被上訴人合格系數為「5 」狀態計算獎金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前案判決所採取之獎金計算標準,係因當時被 上訴人之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等均未經回復,故 以被上訴人被停權以前領取獎金之情形為計算依據。惟承前 所述,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間,有關被上訴人之 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除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下 線「黃琳潔」外,均已經回復,則被上訴人自得就已回復部 分行使其權利,故本件即無從再以被上訴人被停權以前領取 獎金之情形作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 止所得領取獎金之計算標準。何況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 於103年1月至8月並未行使其權利,也無任何業績,復未參 加上訴人公司之任何活動、課程或會議等語,業據提出上證 五之103年2月至8月之「皇冠經營獎勵攷核辦法-0.5%」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2-23、27-3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8月期間,既未 符合上訴人之獎金制度簡表所示之「皇冠績效考核」(見本 院卷㈡第26頁),即無權領取皇冠組織獎勵0.5獎金。則被 上訴人主張應將其合格系數調整為「5」狀態計算獎金,並 應加計皇冠組織獎勵0.5獎金云云,即屬無據,難以遽採。 是以,本件自應依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所提陳報狀附「獎 金結算表暨組織表」等影本為計算標準,且不加計皇冠組織 獎勵0.5獎金,亦即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8月所得領取之總 獎金,為含黃琳潔組織與不含黃琳潔組織之獎金差額之總和 合計549,425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卷㈡第20頁反面)。 另上訴人原主張上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應回補該期間每月 3萬元之業績,共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 隨即又具狀表示不再主張上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應回補該 期間每月3萬元之業績,共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 反面),故上開金額即無須再扣除被上訴人應回補該期間每 月3萬元之業績,共24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應領獎 金54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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