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晏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 訴人 蕭慶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補充「居間」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於 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居間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上述兩訴,其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其內容均係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於上訴人公司與舊客戶即美 商RESTORATION HARDWARE洽談生意時,委任被上訴人在旁協 助、媒介,促成交易,若因為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將 此事務妥善處理,為訂約之媒介而促成上訴人公司與上述美 國客戶之交易行為時,上訴人公司同意每筆交易成交價格 5%為酬金給付予被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103年1月起 至同年4月為止,被上訴人依據上述約定所應獲取之報酬共 美金34,241.95元,上訴人公司尚未給付,因而請求上訴人 公司給付等語。查原訴(委任)補充攻擊方法(居間),前 後二訴,其當事人、請求之金額均相同,基礎事實相同,兩 造所提之證據均可互相引用,為期兩造糾紛一次解決及訴訟 經濟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99年7月起,被上訴人至上訴人 公司服務,於上訴人公司與舊客戶即美商RESTORATION HARD WARE洽談生意時,委任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促成交易 ,若因為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將此事務妥善處理,為 訂約之媒介而促成上訴人公司與上述美國客戶之交易行為時 ,上訴人公司同意按每筆交易成交價格5%為酬金給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今仍積欠103年1月至4月之酬金美金 34,241.95元未給付,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如 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之104年1月15日,具 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約定之酬金為2%,其餘3%並非酬 金,而係反訴被告(被上訴人)應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 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費用,但反訴被告(被上訴人)近3 年多來均未依約辦理此等事項,對於海外市場拓展及業績之 提升未盡理想,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 得利之規定,解除3%金額之協議,請求反訴被告(被上訴 人)返還美金164,273.67元,以此數額與反訴被告(被上訴 人)在本訴請求之美金34,241.95元抵銷後,仍有餘額13003 1.72元(164,273.67元-3 4,241.95元=130031.72元),爰 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訴 人公司等語。由上足見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 兩造間約定之委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與客戶洽談生意時 ,委任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促成交易,若因為被上訴 人在旁協助、媒介,將此事務妥善處理,為訂約之媒介而促 成上訴人公司與外國客戶簽約者,給付酬金,有相牽連之關 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 揭規定,反訴原告(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 合,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為認識外國客戶且外文能力極佳,故兩造約定 自99年7月間起,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於上訴人 公司與舊客戶即美商RESTORATION HARDWARE(以下稱美國 舊客戶)洽談生意時,委任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 促成交易,若因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將此事務妥善 處理,為訂約之媒介而促成上訴人公司與上述美國舊客戶 之交易行為時,上訴人公司願意按每筆交易成交價格5% 作為酬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上開每筆交易成交價格之5 %金額全部,均係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並非如上訴人公 司所稱每筆交易成交價格5%中之3%係被上訴人應用以拓 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用。訂約後,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媒介及受委任協助促成多筆與上述 美國舊客戶之交易行為,上訴人公司在取得上述美國舊客 戶所付款項後,均有依約給付每筆交易成交價格之5%報酬 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在103年4月23日,突然告知被 上訴人「不再繼續經由被上訴人媒介與外國客戶訂約」云 云,且推稱「有關應給付被上訴人在103年1月至103年4月 之酬金,6月收到外國客戶之貨款後,在(再字之誤) 一併結算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公司迄今仍不依約 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14筆酬金共美 金34,241.95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查 上訴人公司自始均係按各筆成交價金之5%,匯款給被上訴 人,作為報酬,上述之5%,全部均係作為付給被上訴人之 用,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中之3%用以拓展海外市場、 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費用,此種付款方式,已行之 有三年餘,上訴人從未有異議,本件起訴後,上訴人始提 出上開抗辯,顯無可取等情,爰依委任、居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4,24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99年7月當初,上訴人公司是希望借重被上訴人之能力, 積極開拓、提昇在美國之海外市場,故約定以上訴人既有 之上述美國舊客戶,由被上訴人從旁服務協調、媒介處理 ,因而成立交易者,由上訴人公司按成交之每筆交易價金 中提出5%金額給被上訴人,此5%金額中之2%,屬被上訴人 應領之酬金,其餘3%金額,則責由被上訴人統籌運用,用 在開拓海外市場、每年至少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不 定時出國拜訪海外客戶之用,並非上述5%款項中之3%亦屬 被上訴人之報酬,但被上訴人從未將其所領之5%款項中之 3%金額用在開拓海外市場、每年至少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 展覽、不定時出國拜訪海外客戶之用,致上訴人公司之生 意未見提昇,被上訴人顯有未依兩造之約定履行之情形, 上訴人公司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與美國客 戶RESTORATION 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3%金額,由被上訴 人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上面,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 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國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 之花費」之協議,此協議解除以後,被上訴人就100年5月 起至103年2月為止所領取之各筆交易價金之3%金額共美金 164,273.67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公 司受損害,應返還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 所請求之金額僅美金34,241.95元,但其應返還上訴人之 金額為美金164,273.67元,上訴人主張兩相抵銷,抵銷後 已無餘額(34,241.95-164,273.67=負130031.72),上 訴人自無庸給付任何款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之本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4,241.95元,即屬無據。 (二)、當初被上訴人先至上訴人公司服務,熟悉運作方式步上正 軌,上訴人才自100年5月開始,依上開協議之內容來執行 。嗣於100年7月間,又加入訴外人童○○(到上訴人公司 之前,與被上訴人均同在訴外人○○公司服務),與被上 訴人同成一組,因為訴外人童○○之服務酬金與被上訴人 蕭○○相同,皆為協助促成上訴人公司與上開美國舊客戶 成立買賣之各筆交易價金中2%金額作為報酬,所以自100 年7月起至103年2月為止,上訴人就連同訴外人童○○2% 之服務報酬一併計算,全數共7%(3%+2%+2%)按月匯付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累計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2月 止,匯付之金額共為美金375,224.73元。 (三)、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原來就是上訴人之舊有客 戶,上訴人那有需要就每筆交易再另外給付高達5%金額之 服務報酬?這根本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何況,與被 上訴人相同地位之訴外人童○○也只拿2%金額之服務報酬 ,更可證明上訴人所言為真實。有關訴外人童○○之服務 報酬只拿每筆交易金額之2%,同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 訴人所提電子郵件等文件,其真實性可疑,更看不出雙方 約定之給付報酬為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所生 每筆交易中5%金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美金34,2 41.95元,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其所收受每筆交易金額 5%中之3%,用以開拓海外市場、每年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 展覽、不定時出國拜訪海外客戶之用,此款累積數額已達 美金164,273.67元,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上述兩筆 款項相互抵銷,抵銷後尚有餘額美金130,031.72元(計算 式:164,273.67元-34,241.95元=130,031.72元),上 訴人爰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之餘額130,031.72元提 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30,031.72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反訴原告(上訴人)之主張為臨訟杜撰,有違誠信原則。 (二)、其餘主張同本訴部分。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為上訴人公司全部 敗訴(含本訴及反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 、反訴部分:㈠、原審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全部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00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含本訴及反 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一)、上訴人公司借重被上訴人之英文能力,自99年7月起,約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服務,約定被上訴人從旁協助上 訴人與既有之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處理交易 事宜,如果因為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促成上訴人公 司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成立交易,則上訴 人公司應將各該次交易每筆交易總價金之5%給付被上訴 人。 (二)、自99年7月起,至102年12月間為止,因為被上訴人之協 助、媒介而促成交易之各次交易價金之5%款項,被上訴 人均已如數領取。但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為止,因 為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而促成交易之各次交易價金之5 %款項,被上訴人則未領取(至於所領取各次交易價金 之5%,其中之3%是否非屬酬金而屬被上訴人應用以拓 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費用?兩造仍 有爭執,詳如下列爭點欄所載)。 (三)、上訴人公司於103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 間的委任契約。 (四)、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在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 公司服務之前,就是上訴人公司原有的舊客戶。 (五)、訴外人童○○亦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亦係從旁協助上訴 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處理交易事宜,如果因為訴 外人童○○之協助、媒介,促成上訴人公司與客戶成立 交易,則上訴人公司應將各該次交易每筆交易總價金之2 %給付被上訴人,作為酬金。 (六)、上訴人與訴外人童○○,於轉到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前, 同任職於○○公司服務。 (七)、如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3 年4月止之系爭酬金,為有理由,則其金額為美金34241. 95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伍、本件之爭點: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而成立交易者,被 上訴人所領各次交易價金之5%酬金,其中3%是否非屬 酬金而屬被上訴人應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 訪海外客戶之費用?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為止 因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而成立之各筆交易所得5%之 系爭美金34241.95元,有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因其媒介而成立交易所 得5%款項中之3%是否非屬酬金而屬被上訴人應用以拓 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費用」,此項 主張,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約履行債務(即未將所領上述酬金 中之3%,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 戶之費用)之情形?上訴人可否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而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領之美金164273.67元?以此金 額與被上訴人所應領之美金34241.95元相互抵銷,抵銷 後餘額為130031.72元(000000.67元-34241.95元= 130031.72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抵銷後 之餘額130031.72元給付上訴人,是否有據? 丙、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而與上訴人公司之前 開舊客戶成立交易者,上訴人公司按各次成立交易價金之 5%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全部為被上訴人應得之酬金。 上訴人辯稱:上述5%中之3%,並非給付被上訴人之酬金 ,而屬被上訴人應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 外客戶之費用等語,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上訴人公司服務,若因被上訴 人之協助、媒介而與上訴人公司之前開舊客戶成立交易者 ,則可向上訴人公司領取按各筆成立交易價金5%之款項 ,直到102年12月為止,均按此方式領款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為協助、媒介,而使上訴人 公司得以與其前開舊客戶成立交易者,被上訴人可以按每 筆交易價金領取5%之款項,此做法已行之3年餘,期間並 無僅領取2%之情形。且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見原 審卷第37頁至第79頁),兩造間關於給付報酬之計算,均 係以訂單銷貨款項為計算基礎,核對訂單、銷貨總額明細 有無錯誤、遺漏以進行請款作業,被上訴人部分為5%, 訴外人童○○部分為2%,款項均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 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77頁),再由被上訴人將2%款項 轉交給訴外人童○○,合計7%,於通知撥匯酬金之電子 郵件中均未提及或查核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協助、媒介、 促成上訴人公司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成立交 易所生每筆交易中之3%金額,被上訴人應將之用於開拓海 外市場、以及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不定 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之費用」之文句。被上訴人受領 上開促成每次交易價金5%金額作為酬金,期間長達約三 年,即歷時100、101、102三個全年度,未曾有扣減3%酬 金之舉?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所領上述3% 款項用以開拓海外市場、參加展覽、及不定時出團拜訪海 外客戶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上訴人公司有解約事由 可解約,何以上訴人在歷年間均未有何檢討扣減3%酬金 之舉?兩造間請款、撥款作業過程之往來電子郵件中,亦 未見何相關說明或稽核作業?此外,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上 訴人公司所辯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上述5%款項中之3% 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費用,自 應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於酬金之約定,係以每筆成交銷貨 金額中提出5%金額作為被上訴人酬金,並無將其中3%金 額委由被上訴人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每年至少要在 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 用之花費之約定。上訴人所辯,自難採憑。再參以上訴人 公司亦自認伊公司之電子郵件號碼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電子郵件上所載之號碼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電子郵件上有寄件人、收件人,及表彰一定之內容,屬私 文書,衡情被上訴人無甘冒犯罪危險而偽造如原審第37頁 至第87頁多達數十筆電子郵件提出法院行使之必要;末又 參以:上訴人公司以貿易為業,在商言商,為求獲利,一 切以減少成本,提高績效為要,若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 就其協助、促成交易而領取交易價金5%金額中之3%,用 以開拓海外市場、舉辦展覽、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等 事項,公司應不致於將該款逕行撥付給被上訴人,再由被 上訴人領出用以從事上述開拓海外市場等業務,此種方式 ,無法積極達成上述目的,且難以管考、追蹤,不若將此 款項留於公司,由公司主管規劃、推動、督促被上訴人為 上開拓海外市場等各項活動,再提款支付相關所需費用, 較有效率,如此方不致違反商業常情,顯見上訴人此項抗 辯,並非有據,此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又未舉證,且其抗辯有違經驗法則,自難採憑。 2、上訴人雖另辯稱: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之訴外人童○○也 只領取2%金額之服務報酬,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童○○於 轉任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前,同任職於○○公司服務,因 此,被上訴人所能領取之酬金,亦應僅各次促成交易價金 之2%,而非5%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童○○於轉任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前,是否均任職 於同一家公司(○○公司)服務?所擔任之職務是否相同 ?此與該二人至上訴人公司服務後所領取之酬金若干?並 無任何必然關聯,更無「擔任相同工作即應領取相同報酬 」之理。按諸常情,一般公司核薪時,多係審酌員工之學 經歷、語言能力、專業素養、工作績效等因素而核給薪資 或酬金,尤以本件上訴人公司係借重被上訴人之英文能力 ,委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與上述舊客戶洽談生意時在 旁協助、媒介,促成交易,若因為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 介,將此事務妥善處理,為訂約之媒介而促成上訴人公司 與上述美國客戶之交易行為時,上訴人公司始按各次成立 交易價金之一定比率給予酬金,若未能促成交易時,則上 訴人公司即不給付任何酬金,是擔任此工作者,其語言能 力、協調能力、說服力等條件即甚重要,同樣從事此項工 作者,其績效會有顯然差異,訴外人童○○雖前後與被上 訴人任職同公司,不論是否同工,自難以訴外人童○○之 酬金僅2%,即認被上訴人之酬金亦僅2%。而非5%。是上 訴人公司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為止 因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而成立之各筆交易所得5%之系 爭報酬美金34241.95元,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 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第548條 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 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上訴人公司服務, 約定被上訴人從旁協助上訴人與既有之上述美國舊客戶處 理交易事宜,如果因為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促成上訴 人公司與上述美國舊客戶成立交易,則上訴人公司應按各 該次交易每筆交易總價金之一定比率給付報酬給被上訴人 。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 與前述美國舊客戶洽談生意時,從旁協助,若因被上訴人 之協助、媒介,完成約定之事務,促成上訴人公司與上述 美國客戶成立交易,則上訴人公司願按各該次交易每筆交 易總價金之一定比率給付被上訴人,兩造間顯已成立委任 契約,且有約定報酬,並係就各次協助促成交易之行為成 立獨立之委任契約,各次促成交易之受任行為既均已完成 ,則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即屬有 據,兩造又不爭執「如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 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系爭酬金,為有理由,則其 金額為美金34241.9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七)所載】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委任之報酬美金 34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 。 2、上訴人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可採: 承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尚不能證明有「上訴人 公司與上述舊客戶洽談生意時,因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 介,促成交易而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HARD WARE成交每 筆交易3%金額,被上訴人應用以開拓海外市場、每年至 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 所需費用之花費」之約定或協議。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 訴人未依前述約定或協議之內容履行,伊得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解除上開約定或協議一節,洵非有據,上訴人 公司依據解除約定或協議後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每筆交易3%金額共美金164,273.6 7 元,自無可採,上訴人更主張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債權美金164,273.67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 請求之系爭委任報酬債權美金34241.95元相互抵銷,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 給付委任報酬美金34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查:上訴人公司與上述舊客戶洽談生意時,因被上訴人在旁 協助、媒介,促成交易而與上述美國舊客戶成交時,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所領之各筆交易金額5%款項,均屬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並無上訴人所辯「上述5%款項中之3% 金額,被上訴人應用以開拓海外市場、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 加1至2次之展覽、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 」之約定或協議等情,已詳如上述。上訴人公司就反訴部分 ,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前述約定或協議之內容履行,伊得 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解除上開約定或協議一節,洵非有 據,上訴人公司依據解除約定或協議後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每筆交易3%金額共美金164,2 73.67元,自無可採,上訴人更主張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債權美金164,273.67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 司請求之系爭委任報酬債權美金34241.95元相互抵銷,抵銷 後尚有餘額美金130031.72元(000000.67元-34241.95元= 1300 31.72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抵銷後之餘 額美金130 031.72元及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自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美金34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 ,本於解除約定或協議後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領每筆交易3%金額共美金164,273.67元,並 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請求之系爭委任報酬債 權美金34241.95元相互抵銷,抵銷後之餘額美金130031.72 元(000000.67元-34241.95元=130031.72元),於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抵銷後之餘額美金130031.72元及遲延利息 給付上訴人,自非正當,原審就反訴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失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四、如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從各次成 交價金中所領5%款項,應從中拿出3%,用以開拓海外市場 、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不定時出團拜訪海 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約定,已詳如上述,則上訴人請 求向相關單位調閱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本件起訴時之出 入境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出境履行其開拓海外市場等 工作之義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 則其另主張之居間法律關係,即無再審酌必要。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