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晏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勇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慶誠間給付酬金事件,對於本院於104
年9月30日所為104年上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玆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正本後十日內
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零
十七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併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後十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