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晏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慶誠間給付酬金事件,對於本院於104 年9月30日所為104年上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玆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後十日內 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零 十七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併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後十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