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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喜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章 被上訴人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丁 訴訟代理人 周怡萱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 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若認 其追加之訴程序上不合法,亦應依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 1項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 標的之聲明新台幣(下同)2,135,705元本息外,嗣增加請 求227,113元本息,此部分核屬擴張其起訴之聲明,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為法之所許。 二、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受命法官於106年2月13日宣示 準備程序終結前,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詎上訴人竟 於106年4月25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提出「原上證: 華南商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影本乙份。:出口報單影本乙 份。:BILL OF LADINGB/L、提單影本乙份。:發票 INVOICE影本乙份。:華南商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影本乙 份。:電文內容原本乙份。:中文翻譯本乙份。:電 文內容原本乙份。:中文翻譯本乙份。:電文內容原本 乙份。:中文翻譯本乙份。:電文內容原本乙份。: 中文翻譯本乙份。:電文內容原本乙份。:中文翻譯本 乙份。:電文內容原本乙份。:中文翻譯本乙份。: 電文內容原本乙份。:中文翻譯本乙份。:電文內容原 本乙份。中文翻譯本乙份、電文內容原本乙份、中文翻譯 本乙份、電文內容原本乙份、中文翻譯本乙份、電文內容原 本乙份、中文翻譯本乙份、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許芳華電文原本乙份、許芳華電文中文翻譯乙份等證物; 此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未曾提出之事項,且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上訴人復未依同條第2項釋明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是本院就其 上開證據,爰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應伊美國客戶Jacob Holtz Co公司(下稱 JHC公司)欲購買「床輪」之需要,請求被上訴人報價,被 上訴人向伊報價後,伊再在該報價上自己加上應得之佣金後 自行向JHC公司報價。嗣兩造為節省時效及成本,於民國97 年1月19日達成協議,口頭約定改由被上訴人直接向JHC公司 報價,並由被上訴人報價給JHC公司時,直接加計應給付上 訴人之5%佣金為報價金額,作為給付伊佣金,並約定由被上 訴人於當月底前支付,兩造乃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然其 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7筆佣金(即7只貨櫃之佣金)給 伊,伊遂曾於97年12月10日具狀向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97年 度訴字第989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佣金,該判決認定 兩造間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並判決上訴人一部分勝訴,嗣經 兩造分別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號案件審理【以 下統稱一、二審訴訟為:前案訴訟】,然兩造乃於99年1月 29日達成訴訟中和解,同意以每櫃32,857元計算佣金,由被 上訴人支付計23萬元給伊。惟除前案訴訟請求前述7筆佣金 之後,被上訴人復自97年12月3日起迄102年8月3日止。分別 出口如原審判決附表(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9頁,嗣於原審 103年10月27日減縮編號1至8之數額,下稱附表)所示美金 金額之計65個貨櫃給JHC公司,然卻均未依前開「報告居間 契約」之約定,支付該等貨櫃之佣金給伊,爰據兩造間報告 居間契約及民法第56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35,7 05元及自105年12月2日、另227,113元自105年12月2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提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且兩造於前案訴訟 和解時,上訴人業已將其餘請求拋棄,被上訴人與JHC公司 間之交易,亦均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兩造 係就被上訴人與JHC公司間交易中「大床輪」部分,約定居 間佣金,然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主張凡被上訴人與JHC公司 交易之所有貨物,均需支付上訴人佣金,其主張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自97年6月後,係JHC公司自行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 家具配件或新開發之新型產品交易,非上訴人所主張原證11 報價單上之「系爭大床輪」;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兩 造間係媒介居間,現又主張兩造間係報告居間契約,顯有矛 盾;否認上訴人所提原證10、11、12之真正,上訴人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5, 705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7,113元及自10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二、三項, 上訴人願供擔保(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 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應客戶JHC公司欲購買「床輪」之需要,請 求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乃於97年1月10日向上訴人提出 報價單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與JHC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床 輪交易,存有報告居間契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 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 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 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是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按:即所謂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按:即所謂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 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 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 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 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有報告居間契約存在,無非提出原證 10、11、12之報價單為證,並主張該等私文書為被上訴人所 製作及報價。然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等私文 書係真正,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確存有報告居間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就原證10報價單(即前案訴訟原證一之報價單)上所載打字 部分(即其上除系爭手寫加註文字以外部分)、原證11(即 前案訴訟之原證二)、原證12(即前案訴訟之原證三)報價 單部分(下統稱以上為:系爭甲部分文書),及原證10報價 單(即前案訴訟原證一之報價單)上所載系爭手寫加註文字 部分: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周添丁已於前案訴訟 中稱:報價單是被上訴人業務打字的,下面的二行手寫字( 指系爭手寫加註文字),是上訴人附加的,非被上訴人同意 簽名;原證一、二(即本件訴訟原證10、11)是97年,那批 貨沒有與上訴人約定要給付5%佣金;原證三(即本件訴訟原 證12)也是被上訴人報的,但美國客戶(指JHC公司)沒有 下單,客戶嫌太貴等情(前案訴訟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佐以原證10上傳真日期 為「Jan.10.2008」即97年1月10日,其上周添丁簽名註記日 期為「1/10」、原證11傳真日期為「Jan.22.2008」即97年1 月22日,其上周添丁簽名註記日期為「1/23」乙節,核與上 訴人主張雙方往來報價之時間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甲 部分文書,其中原證10、11分別係被上訴人97年1月10日、 97年1月23日製作報價傳真給上訴人,及原證12係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報價單等事實,堪予採信。惟就原證10報價單(即 前案訴訟原證一之報價單)上所載系爭手寫加註文字「㈠經 與貴公司協商後,同意以上述價格為基準加上5%為本公司之 佣金後由貴公司直接報價給國外客戶。㈡嗣後報價均以上述 方式處理,並由貴司公出貨後,當月底前支付5%佣金給本公 司」部分之內容,上訴人並自承係其公司人員陳炳源於接獲 被上訴人原證10打字之報價單後所自行書寫上(見原審卷一 第120頁背面),且上訴人人員陳炳源於其上簽名確認註記 日期亦係「1/23」,而在周添丁所簽日期「1/10」之後,足 認原證10報價單上打字部分雖係被上訴人97年1月10日製作 報價傳真予上訴人,然其上系爭手寫加註文字內容,則均係 上訴人人員陳炳源所書寫,而非被上訴人書寫後報價予上訴 人,亦可認定,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5%佣金之證 明。至原證11上所載報價單日期「2007年1月23日」(即96 年1月23日),雖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價原證11之日期 97年1月23日及原證11上所載傳真日期「97年1月22日」之日 期不符,然由前案訴訟中周添丁上開所述(其稱原證11係97 年),可知應係被上訴人當時文件上書載之報價單日期年份 有誤所致,當不影響上開認定。 ⒉依上所述,原證10報價單上系爭手寫加註文字,既非被上訴 人所書寫,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同意上訴人自行書寫之系爭 手寫加註文字內容之約定,並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有 約定報告居間契約。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手寫 加註文字內容,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有約定報告居間契 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1、 12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為證,然該原證11、12之報價單上 並無顯示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佣金5%給上訴人之內容,該等 報價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報價其上所載價格給上訴人之事 實。佐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96年6月27日給上訴人之報價單上 (即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2,見前案訴訟卷第35 至38頁),就論及佣金部分,被上訴人均另有打字詳細加註 報價價格含有佣金及請求上訴人將佣金降為3%之內容,然原 證11、12上卻未有提及有關佣金之內容,顯見兩造間曾就是 否給付佣金之多寡,當有爭議,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其後被 上訴人所提97年1月9日、97年1月10日給上訴人之報價單( 前案訴訟卷第37至38頁,其中97年1月10日報價單即為本件 訴訟之原證10打字部分)及原證11、12之報價單,均無再表 示是否給付上訴人佣金等相關內容,且原證11、12上更載明 「報價期限:原則以3個月為基準,但在國際原油波動超過 +10%、-10%時,則我們需要調整價格」等語,亦核與系 爭手寫加註文字所載「嗣後報價均以上述方式處理...」及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居間並未定有期限限制之約定內容有別 ;則尚難認上開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 人書寫之系爭手寫加註文字內容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有 約定報告居間契約。上訴人該等主張,尚難逕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因交易成本及業務績效上考量,於97年1 月18日,上訴人派出業務經理陳炳源,被上訴人則派出業務 經理周彥宏,代表兩造進行業務協商,協商結果,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逕行向上訴人所開發交往之客戶美商JHC公司, 交付乙方自行洽商訂單,被上訴人則同意按出貨金額5%計算 之佣金,支付上訴人,並提出兩造協商代表於97年1月18日 簽署之協商備忘錄(原上證九,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 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並抗辯未曾授權周彥宏 簽署上開協商備忘錄,且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等語; 查上開協商備忘錄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逕行向上訴人所 開發交往之客戶美商JHC公司,交付乙方自行洽商訂單,被 上訴人則同意按出貨金額5%計算之佣金等情甚為明確,為兩 造是否成立居間契約重要憑證,攸關上訴人利益重大;惟上 訴人於前案訴訟自97年12月10日起訴,及原審歷次庭訊中, 均未曾主張有此文書,迄104年10月22日始行提出上開協商 備忘錄之文書,其間長達數年,上訴人始終未曾主張或提出 ,其真實性即顯有疑義;上訴人雖聲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 決後,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前後,對上訴人已離職之業務經 理陳炳源提起偽造文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9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2020號)之刑事告訴,陳炳源為提出答辯狀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返回公司找尋97年間當年之業務檔案,始於已故董事長陳其 榮封存之檔案中,發現原證九之協商備忘錄。故上訴人於第 二審時提出,以為第一審主張有5%佣金之證據補充云云,惟 此與常情不合,該協商備忘錄為上訴人生財憑證,其董事長 豈有隨意封存之理?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理陳炳源於97 年2月20日以e-mail函文及契約書附件,該函載明:宏泰塑 膠企業有限公司周添丁董事長惠鑒:茲附上契約書範本一式 ,敬請核對內容,如有須要更正的地方,請不吝指教,如不 須更正,則請先列印兩份,並在甲方公司處蓋公司大章,且 於董事長及總經理名稱部份,親自簽名後另加蓋私人印章, 同時應給本公司做為履約之保證票共計五張亦請開立好附上 ,然後將全套契約書及保證票,以掛號信,寄回本公司以供 本公司在乙方處加蓋印章及簽名,則此合約就屬完成,本公 司會另寄送一份完成簽章之契約書供貴公司存查。如有任何 疑問請不吝來電指教,謝謝合作!喜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炳源97.2.20等語,並提出該e-mail函文及契約書附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相合 (即原上證15、16,見同卷第55~57頁),則兩造果已經簽 署協商備忘錄,上訴人豈有要求被上訴人再度簽署契約書之 必要?上訴人固再主張周彥宏簽署協商備忘錄有代理或表見 代理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究竟有如何授權或符合表見代 理之行為,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空泛主張,要無可取; 上開協商備忘錄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下述之傳真感謝函矛盾, 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達成上開第三點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之客戶JHC公司直接報價,並於報價中包含上訴人5%佣金 之約定後,被上訴人特別傳真給JHC公司比爾先生及上訴人 業務陳先生致謝。函中表示:原本報價給比爾公司即JHC公 司,皆有含喜燁陳先生5%佣金‧‧‧,此有被上訴人2008 年2月13日之傳真感謝函(原上證六,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可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已不足取;況該感謝函係記載被上訴人感謝喜燁陳先生 及比爾公司,喜燁陳先生忍痛將客戶給被上訴人直接交易, 在97年2月13日前報價予比爾公司均原含有5%佣金給喜燁陳 先生,嗣後報價將降幅約4~5%予比爾公司等情,益見自該 日起,被上訴人與JHC公司係屬直接交易,兩造間並無上訴 人主張之居間契約存在甚明;再比對上訴人所請求出貨時間 均在97年2月13日後,更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即於0000-0000年擔任JHC公司總裁及執行長之William Fram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上訴人原為該公司之供應商 ,但前受上訴人代表人James誤導,認為上訴人本身為生產 之廠商,遂要求上訴人導引至工廠,但上訴人卻帶至被上訴 人處,伊知道上訴人非其本身如此所述,對上訴人產生不信 任,乃在2007年和上訴人停止所有合約,2008年之後的交易 ,直接下訂單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William Frame與兩造 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足見其屬客觀中立,證言自屬可 採。是JHC公司自97年起即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未經上訴 人居間。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與JHC公司之 交易,有居間契約存在,上訴人即無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居間報酬。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居間契約及民法第568條,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135,70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 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227,113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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