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星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浩年
訴訟代理人 楊春海
唐小菁
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呂振豪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黃德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7日就被上訴人公開招標購置
「水陸兩用機具2台案」(下稱
系爭採購)訂立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負責製造水陸兩用機具2台、拖車架2架、水陸兩用
機具附屬配件,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54萬元(下稱系
爭契約),
嗣因水中強力照明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
GPS 衛星導航停產,兩造
合意扣除17,610元,總價變更為
3,522,390元。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月19日
將製造完成之水陸兩用機具(下稱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台
、拖車架(下稱系爭拖車架)2架、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下
稱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2台交由被上訴人查收,並訂於
101年4月24日驗收。被上訴人驗收後,先於101年4月24日初
驗紀錄記載不合格項目為「無線電機台規格不符、照明繩規
格不符」,再以101年5月8日函追加「拖車載重不足」之缺
失,其後即以102年2月7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
人,以上訴人履約逾期逾104%及驗收其中3項不符規定,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履約逾期50%以上)、第15條第1項
第5款(可歸責於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第9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解除
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及返還上訴人前所交付之
履約保
證金40萬元。
惟上訴人並無履約逾期50%以上之情事;且被
上訴人驗收認不合格之事項,或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係
無被上訴人所指不符契約規範之情形,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並
不合法,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522,390元及返還保證金40萬元
等情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2,39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契約應屬
承攬契約:
按承攬
乃著重在一定工作物之完成,而買賣則側重於
所有權
之移轉,依系爭採購之「公開招標公告」記載,其採購性質
為「買受、定製」,而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國內並無其他製造
商製作及販售,上訴人得標後需依契約之規格表(下稱系爭
規格表)製造,其詳細規定大至車身、小至電池均一一羅列
其功能、尺寸、數量、材質,並要求車身需由車頭至車尾方
向貼有火鳳凰標誌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字樣,顯係量身打造
著重符合其特殊需求一定工作物之完成;且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需為量身打造之水陸兩用機具提
供16小時教育訓練。又由
本件履約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曾因
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及驗收等問題,函請上訴人辦理第2次
初驗並表明逾期完成將有按日計罰違約之情形,倘係
買賣契
約,何需為
上開程序?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
承攬契約。
㈢被上訴人驗收認不合格之事項,或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
係無被上訴人所指不符契約規格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系爭水陸兩用機具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原產地為
大陸地區而有違約情事
云云。惟按系爭規格表第七條㈤約
定:「
本案車輛之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有關原產地之
認定,
準用『外國廠商參與
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
下稱系爭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上訴人
係在臺灣以本身製造之零件及其他進口之零件生產系爭水
陸兩用機具,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為依被上訴人客製化需求
打造,著重於勞務提供最終之成果,則依系爭採購處理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原產地之認
定應依勞務提供者即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地認定為台灣製。
退步言之,縱依系爭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認定,則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
,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原產地亦應以該機具最終實質轉型地
即臺灣為生產地。
②被上訴人復誣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係將大陸西貝虎廠牌原
車拆解回台組裝,惟對照系爭規格表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西貝虎型錄可知,無論輪胎接地壓力、圈覆履帶後
之接地壓力、儀表板類型、承載重量、車體尺寸等,均明
顯不同,而如儀表板不同即牽涉車輛重要電路及配置,自
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指係將西貝虎廠原車拆解組裝。
③系爭規格表第七條㈢:「交貨時水陸兩用救難機具齒輪及
傳動裝置須符合ISO 14001:2004並取得證書及經獨立
公
證機構
認證」,此部分齒輪及傳動裝置為水陸兩用救難機
具之重要核心,上訴人為此亦取得ISO 14001:2004及ISO
9001:2008中英文認證。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標時提出
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目錄,而謂本件為買賣契約,既稱為上
訴人公司產品卻又指為大陸製,前後矛盾甚明(蓋上訴人
乃臺灣廠商)。
⑵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部分:
①系爭規格表約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需有1台移動式無線電
機台之附屬配件,該移動式無線電機台至少須具有HF/VHF
/UFH等3種以上頻段,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型式認證(即被上訴人驗收時須檢附認證文件),符合
上述要求者,
厥為廠牌:YAESU、型號:FT-897之移動式
無線電機台。
②按系爭規格表第五條㈤約定之「最大輸出功率HF頻段須
100W 以上,VHF頻段須50W以上,UHF頻段須20W以上」,
依「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僅能申
請固定式業餘電台,而不能作為行動式業餘電台隨車使用
,故系爭契約水陸兩用機附屬配件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之規
格與
法令規定相牴觸,實屬給付不能。
③又查YAESU、FT-897無線電機台,係舊法未管制時,由
主
管機關交通部發給宏旦有限公司(下稱宏旦公司)型式認
證,然本件履約
期間,宏旦公司已非YAESU無線電機台之
代理商,且「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已設有頻寬、功率之
管制,而為NCC所管制,需由被上訴人發文至NCC並填寫專
用電信頻率指配申請表(下稱F09表)及專用無線電台設
置申請表(下稱C09表),申請NCC專案許可進口後,上訴
人始能向NCC取得型式認證。惟經上訴人數次通知請求被
上訴人協力,被上訴人仍不發文向NCC申請許可進口。被
上訴人亦曾於101年11月14日函請上訴人依採購規範提供
欲申請架設許可之車裝台機件資料,以利被上訴人填具
F09 表、C09表申請架設許
可證,上訴人依函提供相關資
料後,被上訴人卻不再以其名義提出申請專案許可,並要
求上訴人逕洽NCC依相關法令辦理,而致系爭移動式無線
電機台目前仍留存於無線電代理進口之公司,上訴人無法
遵期交付,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⑶系爭照明繩部分: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欲購買系爭規格表第五條㈨約定
規格之發光繩,發現該規格為特殊規格,在臺灣為訴外人乾
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雄公司)所獨賣,而乾雄公司履以
該特殊規格綁標,並獨占控制市場,此為乾雄公司之副總經
理於刑事貪污案件所
自承。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規範審
查採納乾雄公司所提供之特殊規格作為系爭契約採購之依據
,乾雄公司人員吳文斌、張大中亦有涉案,而致上訴人無法
自乾雄公司購買該規格之照明繩,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履約
實屬
不可抗力,由於該發光繩乃附屬配件,本不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願以
每組25,000元單價,二組共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⑷系爭拖車架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驗收後聲稱上訴人所提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
容顯示拖車架之載重(即車輛允許客貨之重量)為178公
斤,又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SGS)之重量及尺寸檢驗公證報告第2頁至第3頁顯示
系爭水陸兩用機具每台重量為630公斤,明顯超出系爭拖
車架之承載能力云云。惟上訴人所交付之拖車架已取得道
路行駛合法認證文件及完成領取牌照,經驗收當日實際測
試也能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母車結合,被上訴人於驗收時亦
有以系爭拖車架實際載運630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行
駛於道路上,行駛情形並未有無法承載或有不
堪承載之安
全疑慮;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母車,上訴人亦已申請取得
道路行駛合法認證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之事宜,已符合系
爭規格表第六條所約定事項,上訴人顯已履約完成。又實
際上,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拖
車架可承載700公斤之重量並無變形彎曲或裂縫痕跡發生
,
堪認亦可承載630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已符合系
爭規格表之要求。
②系爭契約簽立時,並未於招標文件或契約本文約定拖車架
之重量,及被上訴人提供母車之型式,故上訴人無法明瞭
得標後所需打造之拖車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
規定之輕型拖車(事實上,以系爭規格表
所載規格研判,
該拖車絕非輕型拖車),被上訴人係於訂約後才提供欲申
請之車輛行照影本,此後才衍生上訴人發文告知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車輛(母車)僅可拖載總重750公斤等問題,可
見拖載總重並非系爭契約簽訂時所約定之內容。況依系爭
契約規格表第三條㈠記載水陸兩用機具車體重量630公斤
以下,若以輕型拖車僅可拖載總重750公斤以下,扣除水
陸兩用機630公斤,則拖車架僅能在120公斤以下,唯拖車
架2個輪胎(含鋼圈)即總重約40公斤,加上避震器系統
及連結器等基本設備即快達100公斤,遑論其他車體基本
結構,故扣除輪胎及基本設備重量後,欲以20公斤打造本
案拖車架車體,乃客觀無法達成之事,故被上訴人於訂約
後才告知母車型式,致本案拖車無法達成拖載總重750 公
斤以下,此實屬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㈣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
⑴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而言:
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月19日分別將系爭水陸兩
用機具2台、系爭拖車架2架、系爭移動式無線電2台交由被
上訴人查收,並報請被上訴人驗收,已完成履約內容,即無
履約逾期50%以上之情事;且於101年4月24日被上訴人驗收
前,上訴人亦已完成申請母車、子車之行車牌照變更手續。
惟由於行車牌照變更涉及監理機關之作業流程且僅為證件之
證明,被上訴人以此計算履約期限並作為計罰
違約金之標準
,實有欠公平。
⑵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約定而言:
被上訴人驗收認不合格之事項,除上訴人無法向代理商價購
照明繩而願減價5萬元收受外,系爭拖車架部分已依約履行
並足以承載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部分
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而致上訴人無法履約,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共28萬元:
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拖車架部分乃客觀不能之給付,上
訴人無法購得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發光繩則屬不可抗力,上開
項目上訴人願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移
動式無線電台部分每台45,000元,二台共9萬元;拖車架每
台7萬元,二台共14萬元;發光繩每組25,000元,二組共5萬
元,合計為28萬元。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24
2,390元(3,522,390-280,000=3,242,390)。
㈥除前述同意減價收受之部分外,上訴人已全部提出給付,並
經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發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本件並無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履約不合格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10條第3項第
4款解約沒收全部保證金,顯無理由。
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
,下稱系爭判斷書)不足為本案之判斷依據,蓋申訴審議判
斷時,並未釐清、調查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之申辦流程及
系爭拖車架實際可承載之重量,逕以形式認定系爭拖車架欠
缺
適格之載重能力及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與規範不符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申訴,自不足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契約:
⑴系爭契約係為購置設備,且系爭契約封面首頁及契約內容均
載明本件係「公開招標『購置』水陸兩用機具2台案」;又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採購投標須知中亦載明:「…三、採購標
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應
定性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
於招標文件中有要求提出水陸兩用機具之型錄,故上訴人提
出即將製造生產之型錄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並非「訂製」特
殊需求規格之產品,否則焉有於招標文件中要求廠商提出「
型錄」之要求;且系爭契約自始至終未要求投標廠商需自行
打造,更見確係著重於
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
⑵依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
紀錄,由
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
貨。」,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及其配
件等進行更換或修正,乃係政府採購法要求之必要程序,而
與
民法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請求修補瑕疵之規定
無涉,不能因
此即謂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
㈡上訴人所交付下列產品,與系爭契約及規格表之約定不符:
⑴系爭水陸兩用機具部分:
①系爭規格表第七條㈤約定本案水陸兩用機具之原產地不得
為大陸地區,惟依上訴人檢附之進口報單及系爭水陸兩用
機具零件上之標註,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引擎、履帶、管
路配件等均從大陸地區進口,上述核心零件既係自大陸地
區進口,依系爭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產地當屬
中國大陸,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得僅因上訴人逕自更
換部分非核心零件回台組裝,即可謂其原產地為台灣。又
上訴人以原證13採購零件明細表主張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
零件需上訴人統合打造始能符合系爭規格表之要求云云,
惟該證物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②按系爭水陸兩用車尺寸(3100mm×1620mm×1150mm)與大
陸義烏地區西貝虎廠牌特種車輛之尺寸(3160mm×1620mm
×1150mm)幾近相同,引擎型號(SQR372)則完全相同,
應係西貝虎廠牌原車生產、拆解後再回臺組裝而成。系爭
水陸兩用車在日後救災使用時須行駛於險峻地勢之惡劣救
災環境,如此品質堪虞,嚴重影響救災人員與人民之生命
財產安全。
⑵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中原購買之無線電機台,依上訴人
於投標時所附目錄為「廠牌:YEASU、型號:FT-897」,
惟上訴人實際交貨者係「廠牌:YEASU、型號:VX-7R」,
二者完全不符。又依系爭契約規格表第五條㈧:「1.單機
工作頻段:至少須有HF/VHF/UHF三種以上頻段。…4.須有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型式認證(驗收時需檢附認
證文件)。」惟上訴人交付時並未檢附NCC型式認證資料
,不符驗收標準。
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云云,並無理由,蓋系
爭契約就系爭無線電機台乃約定須取得「型式認證」而已
,至於有關就設置緊急救難電台需向NCC申請指配頻率、
核發架設許可證、審驗合格及取得電台執照等,乃被上訴
人採購取得系爭無線電機台後應自行處理之事項,與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誤解系爭契約就系爭無線電機台規格及契
約真意,此亦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誤解契約內容、不諳相
關申請程序及一再以被證13、15、17所示函文回覆之緣由
。依原審卷附NCC 103年3月28日通傳中字第10300133360
號函文內容亦可知國內確有其他廠商提供同款業餘無線電
機台型號(YAESU、FT-897)已取得合法型式認證,顯見
上訴人要取得合法型式認證之無線電機台並非難事。另關
於「填具F09、C09表向NCC申請專案許可進口」,係屬專
用無線電台進口流程,與系爭契約所要求之業餘無線電機
台需要之型式認證無關。
⑶系爭照明繩部分:
①依上訴人參與投標時所檢附之上海科炎光電技術有限公司
緊急救援發光繩型錄所示,其發光繩規格之「發光照度」
、「螢光(自發光)輝度」均可符合本件採購規格,可見
系爭契約並非要求特殊規格,無綁標情事可言。
②依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出具之100年6月5日契約條款確認單
記載:本廠商對於契約主文、投標須知、一般條款(含採
購規範)、業務單位需求,均已充分瞭解並無
異議,且願
確實遵行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採購
標的物品之規格均已明
瞭並曾查訪,
自認可以履約才會參加投標,上訴人主張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發現該規格係用以綁標之特殊規格云云
,純屬
卸責之詞。
③上訴人雖另主張以2組共5萬元計算減價收受云云,然系爭
契約採購主體標的係「水陸兩用機具2台(含原廠拖車架2
架)」,而上訴人既因就上開採購主體標的遲延履約及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遭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自無要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減價收受之理由。
⑷系爭拖車架部分:
①系爭拖車架係為符合南投縣各式田間小路,得以合法、迅
速將水陸兩用車拖曳至救難地點,故規劃即以小型勤務車
(小型汽車)作為曳母車。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拖車架如
無法提出道路行駛合法認證文件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
(具兼供曳引功能),則系爭拖車架即無法載運系爭水陸
兩用機具合法安全行駛於道路,將嚴重影響救災行動,不
符系爭契約採購目的。
②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拖車架222公斤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空車630公斤,合計852公斤,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2項關於輕型拖車總重為750公斤之規定。按系爭拖
車架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關鍵應在於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所提供車輛型式所製作之拖車架之總承載重量是否符合輕
型拖車總重量在750公斤以下之規定,不應該是由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拖車架而提供母車之車輛型式。
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函
略以:「…依財團法人車輛安全
審驗中心規定,其拖車架需依其安全準則製作,並通過安
全型式認證。然依其規定製作輕型拖車架空車重約505公
斤,可承載重量約199公斤,但本次標的水陸兩用車空重
為630公斤,即已超過安全使用範圍…」等語,可知上訴
人已了解輕型拖車之規範乃不能承載重達630公斤之系爭
水陸兩用機具,而系爭規格表第一條㈩係約定水陸兩用機
具車體重量為「630公斤以下」,並非「630公斤」,可見
係上訴人誤解系爭規格表內容。又系爭拖車架載重能力僅
178公斤,顯無法承載空車重630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
③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係以水泥包在系爭
拖車架上短時間靜止狀態所乘載重量為鑑定,與實際行進
中乘載重量不同,且受力分配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亦有不
同,故其鑑定結果尚有疑慮。
㈢上訴人履約能力不足,其逾期交付產品,且所交付之產品未
符系爭規格表,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合法解除
契約:
⑴依兩造往來之函文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不斷
提出辦理契約變更之聲請及請求釋疑。又本件採購案於100
年5月26日刊登公告招標,至100年6月10日開標,標期長達
16天,已充分提供上訴人審閱規範時間,期間上訴人未有任
何疑義,且上訴人已簽署契約條款確認單。上訴人於得標日
即100年6月10日後即可開始履約,卻於交貨日即100年11月7
日前2週始不斷對招標規範提出異議,徒增不必要困擾,而
依上訴人異議內容,顯示上訴人不諳無線電機台及拖車架申
請流程等規範,可見上訴人履約能力
顯有不足。上訴人目前
業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0天內(即100年
11月7日前,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將採購標的全部交清,惟上訴人完成實體物品之交貨日期為
101年1月19日,已逾期73日;另母車完成行照變更曳引功能
之文件更拖延至101年4月10日完成,再逾期82日,合計逾期
達155天,逾期履約已逾104%。
⑶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
款及第9款約定,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自屬有
據。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
給付價金3,522,390元,自無理由。
㈣如認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應
扣除違約金及減價收受之金額:
⑴上訴人交貨日為101年1月19日,逾期73日;交付母車完成行
照變更曳引功能之文件為101年4月10日,再逾期82日,合計
逾期15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按逾
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由應付價
金扣罰,則違約金合計548,700元(計算式:3,540,000×0.
001×155=548,700)。
⑵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定及上訴人自認等依據請求減少價金
。系爭照明繩部分,上訴人已自認願以每組25,000元單價,
二組共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⑶系爭契約總價金原已變更為3,522,390元,扣除上開違約金
548,700元及減價收受金額後,方為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數
額。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
⑴上訴人履約能力不足,逾期交貨且所交貨品與系爭契約所約
定規格不符,嚴重違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是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條第2項所定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其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40萬元,
自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
申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
,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整(含孳息)不予發還。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2,
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⑴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100年6月1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
購水陸兩用機具2台、原廠拖車架2架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
件等,契約總價為354萬元。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就水中強
力照明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GPS衛星導航部分,因生
產原契約規格之廠商已停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明契約
變更後,於100年12月27日經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議後變更
契約,原合約金額3,540,000元扣除17,610元,總金額變更
為3,522,390元。
⑵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台及附屬配件
(無線電機台除外)交予被上訴人查收;於101年1月19日將
系爭拖車架2台及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2台交予被上訴人查
收;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會同上訴人辦理驗收。依被上
訴人所載之101年4月24日初驗紀錄,除載敘履約逾期外,並
記載經會同廠商及本局相關人員辦理初驗事宜,經依契約項
目、規範要求逐項清點數量並核對規格及測試性能結果後,
認初驗不合格,依初驗
記錄所載不合格項目分別為:一、2
台移動式無線電機台,廠商所交貨品與本局規格不符。二、
照明繩:㈠發光照度:…與本局規格不符。㈡螢光(自發光
)輝度:與本局規格不符。㈢耐燃測試:…廠商未附相關證
明文件等語。
⑶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8日以投消總字第10100043980號函通
知上訴人101年4月24日初驗之結果,除上列移動式無線電機
台部分與規範不符;照明繩之發光照度、螢光(自發光)輝
度與本局規格不符及耐燃測試,廠商未附相關證明文件等缺
失外;復追加「所提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本案之需附水
陸兩用車之原廠拖車架)內容顯示該拖車架之載重(指車輛
允許客貨之重量)為178公斤,又據所提供之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重量及尺寸檢驗公證報告第2-3頁顯
示本案水陸兩用車每台重量為630公斤,明顯超出該拖車架
檢驗額定之載重能力」等缺失。
⑷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履約保證金4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系爭契約究竟為買賣
法律關係或承攬
法律關係?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
款之約定,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⑶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價收
受是否有理由?
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
由?金額為何?
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發還
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條第3項第4款不予
發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兼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
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作物供給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
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
而定。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
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
之規定。
⑵兩造於100年6月1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
購水陸兩用機具2台、原廠拖車架2架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
件等,契約總價為354萬元。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就水中強
力照明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GPS衛星導航部分,因生
產原契約規格之廠商已停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明契約
變更後,於100年12月27日經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議後變更
契約,原合約金額3,540,000元扣除17,610 元,總金額變更
為3,522,39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應堪採信。
⑶依系爭採購投標文件所示,系爭採購主要採購內容為購置「
水陸兩用救難機具」2台,且要求投標廠商提出相關型錄內
容,以證明投標廠商有符合採購規格之機具及裝備、配件可
供被上訴人購置,上訴人亦因提出該符合規格之型錄,符合
投標要件而得標等情,此有系爭採購之開標決標紀錄及上訴
人所提出之型錄影本及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9
頁、第25至43頁、第47至69頁);再依系爭規格表(見原審
卷㈠第21至24頁)規定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數量、引擎規格
、一般規格、每台所需具備「救援裝備」、「附件」及規格
,此均屬被上訴人採購水陸兩用機具及其裝備、附件規格內
容,故本院此部分採購內容應著重於符合該規格機具及裝備
、附件之所有權移轉,應屬買賣契約性質
無訛。本院再審酌
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後,就水中強力照明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
屬配件GPS衛星導航部分,因生產原契約規格之廠商已停產
,上訴人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履約而向被上訴人陳明,被上訴
人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後而同意變更契約規格,
兩造合意將原合約金額3,540,000元扣除變更規格後節省成
本17,610元,總金額變更為3,522,39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若果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則上訴人
仍須依契約規格完成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
前揭裝備及附件,
豈有因原廠商停產而合意變更契約規格並減少價金之理?顯
見兩造就系爭規格表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裝備及附件應屬
買賣契約無訛。
⑷另依系爭規格表第六條規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需附原廠拖
車架1具,由被上訴人提供2輛母車,由上訴人加裝曳引機具
(須能與拖車架搭配可用例如勾環等,另拖車架與母車間之
電路系統應能相連接)並結合子車(拖車架)申請取得道路
行駛合法認證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兼具供曳引功能)
等情,亦有系爭規格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
除提供前揭水陸兩用機具及其裝備、附件外,並應提出該水
陸兩用機具所附之原廠拖車架,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採購之
母車由上訴人加裝曳引機具並結合子車(即拖車架)申請取
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文件即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故上訴
人上開給付內容,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故兩造此部分約定
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從而系爭契約內容應兼具買賣及承攬
契約性質,應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之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僅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為買賣契
約,均不足完全採信。
㈡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及其裝備、附件均不符系
爭契約約定,且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規格表第六條所約定之
工作,茲分述如下:
關於「系爭水陸兩用機具」部分:
⑴系爭規格表第七條㈤約定:「本案車輛之原產地不得為大陸
地區,有關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
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4頁);
又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廠商
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依下列原則:1.財
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2.勞務之原產地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
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
記地認定之。3.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
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此有前揭辦
法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再按「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訂標準」(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第5條第1款雖規定
:「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
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惟同標準第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亦規定貨物僅從事下列
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
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
造成重大差異者。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
裝等加工作業。」。
⑵
經查: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履帶上英文標記為:「XIBEIHU
」、管路配件標記為:「浙江鐵馬汽車零部有限公司」、空
氣濾清器標記為:「CHERY」,且型號為SOR372等情,已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4
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引擎進口報單,其上記載:「外貨
進口」、「汽缸數3 ENGINENO.SQR372FGBC00243、SQR372FG
BC00329」、「YI XIBEIHU SPECIALVEHICL ECO.LDT.NO.000
AIRPORT ROAD,YIWU,ZHEJEANG,CHINA」等情,此有上開進口
報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
部分零件係由大陸進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頁),足見
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零件包含汽車引擎、履帶、管路配件、
空氣濾清器,等重要零件均係從大陸進口無訛。
⑶本院審酌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上開零件為整個兩用機具核心
部分,該重要零件既為上訴人自大陸進口,縱使經上訴人於
台灣將大陸進口重要零件重新組裝,依前揭標準第7條第3項
第3款或第4款規定,亦不得認定該大陸生產零件已實質轉型
為台灣製造之水陸兩用機具,再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大陸西
貝虎廠型錄,上訴人前揭引擎確實與大陸西貝虎廠型錄之發
動機型號相同,且車輛尺寸均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將大陸西貝廠生產原車拆解進口後,再回台灣組裝等情,並
非毫無可能,本院認系爭採購所購置水陸兩用機具乃欲提供
南投縣鄉間救災使用,常須行駛地形險峻惡劣之山區救災,
為確保水陸兩用機具行駛之安全,始於規格表中限制車輛原
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而系爭水陸兩用機具最重要之引擎、
履帶等零件原產地為大陸,即不符系爭契約前揭限制大陸產
品之約定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陸兩用機具雖進口大陸零
件,但在台灣組裝,已實質轉型,應以台灣為生產國等情,
顯屬脫免前揭契約限制之辯詞,不足採認。
⑷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零件明細表(見原審卷
㈡第72頁)為證,欲證明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固有零件從大陸
進口,惟仍需上訴人統合打造始能符合系爭規格表之要求,
且係上訴人於臺灣生產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前揭零件明細表
僅屬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自
難採信;況前揭零件明細表所記載:履帶為「亦廷」所提供
,而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月14日
準備程序所稱:履帶係向力
維公司採購等語顯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反面),更
足徵前揭零件明細表並非真實。本院復審酌若上訴人果真委
託亦廷公司開發模具及製作車輛外殼,則當可提出開發模具
及製作外殼之相關證據資料,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能證明有實質製造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情事,故其主張系
爭水陸兩用機具有部分零件雖屬大陸進口,然已於台灣重新
生產而實質轉型,應屬台灣製造
而非大陸產品云云,顯屬規
避系爭契約限制之脫免之辭,
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抗辯
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引擎、履帶、管路配件等均從大陸地區
進口,不符系爭規格表規定等語,應堪採認。
關於「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之部分:
系爭規格表第五條㈧約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其附屬配
件中均須附1台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且至少須具有HF/VHF/U
HF三種以上之頻段,且須有NCC型式認證(驗收時須檢附認
證文件)」,上訴人主張其未能提供型式認證,係因被上訴
人未能配合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申請型式認證之程序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中原購買之無線電機台,依上訴人於
投標時所附目錄為「廠牌:YEASU、型號:FT-897」,惟上
訴人實際交貨者係「廠牌:YEASU、型號:VX-7R」,上訴人
所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無線電機台,與上訴人投標文件中所
提出之系爭無線電機台型錄不符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型錄影本及無線電機台照片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1
至1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投標文件履行契約
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依系爭契約規格表第五條㈧:「1.單機工作頻段:至少須
有HF/VHF/UHF三種以上頻段。…4.須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NCC)型式認證(驗收時需檢附認證文件)。」,惟上訴
人交付時並未檢附NCC型式認證資料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無線電機台不符驗收標準
等情,亦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取得NCC認
證文件等情,惟經原審先後函詢NCC後,NCC先後函覆如下:
①NCC於103年3月28日函覆意旨略以:「依電信法規定,專
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
所使用之電信。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
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專用電信含專用有線電信、專用無
線電信,並依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專用電信須經
本會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依業餘無線電管
理辦法第3條第28款規定,業餘無線電台係指由建立無線
電通信所需設備構成之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無線電作業電
台,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係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
驗辦法第3條第3項及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訂定
之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辦理。販賣用器材之型
式認證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向本會或經本會認可委
託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自用器材之型式認證應填具自用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申請書」、「貴院所提供器材型錄
(廠牌:YAESU、型號:FT-897)之器材,業依業餘無線
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在案(審
定號碼:專用92AR3001)」、「上開型錄之型式認證應依
電信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未規定認證申請表中需由採購
機關用印或出具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頁)
。
②NCC於103年12月30日函覆意旨略以:「廠牌:YAESU、型
號:FT-897之無線電台作為隨車裝備並使用於公務上,應
為電信法第46條第3項、第47條及第51條授權訂定之業餘
無線電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而屬緊急救難電台之設置,供
消防業務之平時經常守聽」、「上開緊急救難電台,須依
電信法第4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
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6目、第6條第1項、
第7條等規定,以縣消防局為申請主體,經本會指配頻率
後,核發架設許可證,審驗合格,取得電台執照後,始得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
③本院審酌前揭函覆內容,認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係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3條第3項及業餘無線電管
理辦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
辦理即可完成;且「廠牌:YAESU、型號:FT-897」之無
線電台,業依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經型式認
證、審驗合格在案(審定號碼:專用92AR3001),而上訴
人依上開販賣用器材之型式認證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
商向NCC或經NCC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之規定,即
得逕向NCC申請,故前揭型式認證由上訴人辦理申請即可
,並毋庸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資料申請。至於若該「廠牌:
YAESU、型號:FT-897」之無線電台作為隨車裝備並使用
於公務上,即為電信法第46條第3項、第47條及第51條授
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之設置緊急救難
電台之設置以供消防業務之平時經常守聽,雖須以縣消防
局為申請主體,經NCC指配頻率後,核發架設許可證,審
驗合格,取得電台執照後,始得使用,惟前揭架設許可證
及使用,與上訴人所應提出「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無關,
上訴人未依投標文件所交付「廠牌:YAESU、型號:FT-89
7」之無線電機台已屬違約,其屢以申請架設許可之事由
推脫型式認證文件之給付義務,其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關於「系爭照明繩」部分:
⑴系爭規格表第五條㈨約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其附屬配
件中均須附1組照明繩,且發光照度:『發光繩運作時,緊
貼其發光區測量任四點之平均值須為22Lux以上』、螢光(
自發光)輝度:『發光繩非運作狀態時,自發光區測量任四
點之平均值當無電源供應時,輝度須為0.04Cd/m2以上』、
耐燃測試:發光繩導線抽出之線材外皮於高溫時開始燃燒之
溫度須為800度C以上』;又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採購案之投
標,對於契約主文、投標須知、一般條款(含採購規範)、
業務單位需求,均已充分瞭解並無異議,且願確實遵行乙情
,亦有100年6月5日契約條款確認單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46頁),足見上開照明繩之規格,為上訴人投標時明知且
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應履行之義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格表所示照明繩,屬特殊規格。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發現上開特殊規格係乾雄公司代理並
以特殊規格綁標,乾雄公司人員吳文斌、張大中亦有涉案,
上訴人無法自乾雄公司購買該照明繩,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
履約應屬不可歸責,並提出新聞報導乙份為證等情(見原審
卷㈠第92頁)。惟
觀諸上訴人所提上海科炎光電技術有限公
司緊急救援發光繩型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
第38頁至第39頁),該公司提供之發光繩關於發光照度、螢
光(自發光)輝度、耐燃測試均與系爭規格表第五條㈨約定
相同,且已透過國家消防標準認證,已在台灣使用,足見該
照明繩並
非特殊規格。
⑶另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
決內容略以:「6.關於置入特定招標規格、履約期限,以降
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部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帳
棚組之照明繩部分,雖屬由展公司之專利權範圍,且乾雄公
司為由展公司照明繩之經銷商,然乾雄公司並非該項產品之
獨家經銷商,亦未曾要求由展公司不得出售予其他廠商」、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
標規格,除乾雄公司經銷之UTILIS帳篷、FOXFURY移動式照
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外,並無其他廠牌符合招標規格
或其他廠商無法取得包括UTILIS帳篷、FOXFURY移動式照明
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在內之符合招標規格產品之事實,
自難僅以乾雄公司為法商UTILIS帳篷在臺灣消防機關之獨家
經銷,且經銷FOXFURY移動式照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
由展公司照明繩等情,逕行推論被上訴人許郁文、吳文斌有
以置入招標規格、履約期限,藉以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之
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規格表所示照明繩屬特殊規格而為乾雄公
司綁標等語,尚難採信。
關於「系爭拖車架」部分:
⑴系爭規格表第二條已明定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車體重量為
630公斤以下(不含救援裝備及附件),而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有完成系爭規格表第六條所示之工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於投標文件所提出之水陸兩用車規格表中已明確記載「拖車
架:可承載本車及配件總重,並符合道安法規」,顯見上訴
人於投標前均已明知該拖車架之規格內容無訛。
⑵又依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函文所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2項之規定,拖車種類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未滿
750公斤者為輕型拖車。因現行法規並未開放重型拖車之相
關申辦法規與條款,故此標的之原廠拖車架只能申請輕型拖
車架;現行輕型拖車架只能總承載重量在750公斤以內,依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規定,其拖車架需依安全準則
製作,並通過安全型式認證。然依其規定製作輕型施車架約
505公斤,其可承載199公斤,但是本次標的水陸兩用機車空
重為630公斤(未含任何配件),即已超過安全範圍,有使
用上安全性之考量,並據此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契約附
件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更足徵上訴人
已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及財團法人車輛安
全審驗中心之規定。
⑶本件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拖車架車之車重222公斤,
載重僅有178公斤,而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卻重
達630公斤,此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及被上訴人101年5月
18日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則系
爭拖車架所領得之前揭執照,如果承載高達630公斤之系爭
水陸兩用機具,兩者合重高達852公斤,已超出輕型拖車架
申請使用執照之要件,故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規格表第六
條完成承攬工作甚明。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提供母車車型為輕型
車輛,僅可拖載750公斤及僅能申請輕型施車架,導致系爭
拖車架之使用執照上無法記載可承載630公斤以上,實為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母車為輕型車輛及交通法規之規定所致等語
,
惟查:上訴人於投標前已明確知悉系爭契約規格要求,已
如前述,且系爭水陸兩用機具要求重量為630公斤以下,上
訴人自應於得申領輕型拖車架執照車輛總重750公斤範圍內
調整水陸兩用機具及拖車架之重量,以取得合法使用執照,
其欠缺履約能力而徒以前揭辯詞推諉無法履約原因,請求被
上訴人變更契約條件,將使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及拖車架無法
合法○○於鄉○道路進行救災,嚴重違反系爭採購目的,實
不足採信。另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固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拖車架可承載700公斤之重量並
無變形彎區或裂縫痕跡發生,堪認亦可承載630公斤之系爭
水陸兩用機具,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14頁至第21頁),惟上開鑑定係以水泥包在系爭拖車架上
短時間靜止狀態所乘載重量為鑑定,與拖車架承載系爭水陸
機具實際○○於鄉○道路救災之承載受力分配情形尚有不同
,該鑑定結果是否完全可採,尚有疑慮。退步言之,縱使上
訴人所交付拖車架足堪承載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然上訴人仍
未能依系爭規格表第六條領得合法使用執照,即屬未完成承
攬工作,自不得主張承攬報酬。
綜前所述,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移動式
無線電台、系爭拖車架,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認不合格,且其
亦未能提供系爭規格表之照明繩,顯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甚明
,上訴人主張前揭未履約原因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催告上訴人限期,上訴人並未改善: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3項及第49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
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時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同條第2項第7款約定:「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
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同條第2項第8款第2目
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
正,或改正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
⑶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移動式無線電
台、系爭拖車架,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認不合格,且上訴人亦
未能提供系爭規格表之照明繩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
101年5月18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101年5月25日前改善完
畢,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報驗,將逾期天數納入逾期履約計罰
等情,此有該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
)。惟上訴人就上開未符合系爭規格表之情形未改正乙情,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主張前揭不符規格非可歸責上
訴人事由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
未限期改善等情,即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契約價金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由應付價金
扣罰),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由機關於招標
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履約逾期百分之五十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解約」;又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
及第9款約定:「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查驗、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
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等情
,已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58頁、第第60頁至
第61頁)。
⑵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即100年6月11
日之150天內(即100年11月7日前,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將採購標的全部交清,惟上訴人完成
實體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1年1月19日,已逾期73日,另母車
完成行照變更曳引功能之文件更拖延至101年4月10日完成,
始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再逾期82日,合計逾期155天,逾
期履約已逾104%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逾期履約交
貨時序彙整表為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而上訴人亦
不否認上開時序,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主張上訴人廠商履約逾期百分之50而解除系爭契約,應有
理由。另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拖車架2
架、系爭照明繩、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均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且已延誤履約期限,
並經驗收不合格,而上訴人亦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等情,業
經本院析述數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
款及第9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有理由。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月19日分別將系
爭水陸兩用機具2台、系爭拖車架2架及系爭移動式無線電2
台交由被上訴人查收,已完成履約內容,並報請被上訴人驗
收,即無履約逾期50%以上之情事;且於101年4月24日被上
訴人驗收前,上訴人亦已完成申請母車、子車之行車牌照變
更手續,由於該行車牌照變更涉及監理機關之作業流程且僅
為證件之證明,被上訴人若以此計算履約期限並作為計罰違
約金之標準,實有欠公平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於投標時早已
知悉依系爭契約有交付符合系爭規格表要件之系爭水陸兩用
機具、相關裝備及附件,且上訴人依系爭規格第六條負有將
被上訴人提供之母車結合子車(即拖車架)完成申請取得道
路行駛合法認證文件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兼具供曳引
功能)等承攬工作之義務,上訴人卻遲至101年4月10日始提
供汽車新牌登記書並函知被上訴人,業如上述,足見上訴人
於101年4月10日始交付上開文件並通知被上訴人,顯逾履約
日即100年11月7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5款及第9款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
102年2月8日收受函文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函
文回執聯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本院認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契約既經被
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3,522,390元,即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發還
保證金,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同條第2 項約
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
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同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
:「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
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
第55頁)。
⑵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台、系爭拖車
架2架、系爭照明繩、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2台均係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且已延誤履約
期限,並經驗收不合格,而上訴人亦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
被上訴人已依約向上訴人為解除全部契約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自無需返
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40萬元履約
保證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符合系爭規格之系
爭水陸兩用機具2台、系爭拖車架2架、系爭照明繩、系爭移
動式無線電台2台,且未完成申領拖車架合法行駛之證明文
件及行車執照變更事宜,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限期改善而
未改善,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3,922, 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
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⑴函查勁元公司有關
YAESU、FT-897無線電機台可否合法進口等情,⑵函查NCC
最大輸出功率HF100W以上、VHF50W以上、UHF20W以上,以及
頻段000-000MHz、000-000MHz、7-7.1MHz之無線電機台如欲
進口,應依何程序辦理?使用者是否須有一級無線電執照方
可具名向NCC申請進口許可?若無一級無線電執照者,是否
須由使用者填具F09及C09表?等情;⑶向臺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契約規格表所示之水陸兩用救難車
「車體重量:630㎏以下,不含救援裝備及附件」,欲打造
拖車重量120㎏以下之拖車承載使用,實際上是否可能?倘
不可能,市面上是否有此等拖車可得購買使用?等情,本院
認:前揭⑴、⑵函詢事項業經NCC函覆原審法院明確如本院
前所析述,前揭⑶事項內容,上訴人自行設定系爭水陸兩用
車為000公斤,事實上系爭契約規格為630公斤以下,上訴人
應自行審酌履約能力以法規750公斤總重量範圍內調整系爭
水陸兩用車及拖車架之重量,故前揭函查均已無必要,應予
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
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