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王海參
王文宏
王玉芳
王文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佳虹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上訴人 邱玲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邱玲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羅○蘭為上訴人王海參之妻、上訴人王文宏、王玉芳
、王文良之母,羅○蘭因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轉移至腦
部,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設醫院)醫師
開刀取出部分癌細胞,後又施以迦瑪刀手術,抑制乳房惡性
腫瘤轉移至腦部癌細胞,中醫大附設醫院並開立抗癲癇藥物
即PHENYTOIN予羅○蘭服用,以預防癲癇發作,而伊照顧羅
○蘭
期間,均
按時服用藥物,致未發生有癲癇之狀況。
嗣伊
委託被上訴人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橋公司)
派遣看護協助照顧羅○蘭,健橋公司
乃指派被上訴人邱玲志
擔任看護,邱玲志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王玉芳換
班照顧,竟疏未讓羅○蘭服用抗癲癇藥物,致羅○蘭於100
年12月2日在家中癲癇發作達20分鐘,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診。羅○蘭之腦瘤原係在抑制及改善中,並無任何腦瘤惡化
之情,卻因邱玲志疏於餵服抗癲癇藥物而在家中癲癇發作達
20分鐘,已屬劇烈之癲癇重積狀態,並造成腦部缺氧受損,
而致吞嚥困難需仰賴鼻胃管餵食,其癲癇之發作與吞嚥困難
之健康受損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以鼻胃管進食,喪失
各種生活機能,身體健康每況愈下。
㈡縱認羅○蘭癲癇發作與其吞嚥困難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然邱玲志違反其餵藥義務導致羅○蘭癲癇發作而須住院控
制病情及療養身體,更須插鼻胃管以利攝取營養,確屬侵害
其身體健康權,當屬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邱玲志之過失行
為已然侵害羅○蘭之身體健康權,伊為羅○蘭之配偶及子女
,就羅○蘭所受身體健康之重大傷害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依
民法第227條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邱玲志賠償損害。而健橋公司為邱玲志之僱用人及
履行
輔助人,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與邱玲志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羅○蘭癲癇發作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3,381元及看護費用98,000元,又伊基於父母子女、
配偶之身份
法益受到侵害,得請求損害伊每人858,252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伊131, 381
元及連帶給付伊各858,252元,
暨均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供
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邱玲志於100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受公司指派
至羅○蘭住處進行居家看護,並自100年11月27日起與上訴
人王玉芳進行輪班照顧羅○蘭,邱玲志於該期間依上訴人指
示讓羅○蘭於三餐服用藥袋之藥物,邱玲志不知悉該藥物為
治療癲癇之藥物。因而於100年12月2日羅○蘭因抽搐發作送
醫治療,誤認未將抗癲癇藥物與羅○蘭服用,基於道義責任
主動向羅○蘭家屬表示願支付住院費用及慰撫金8,800元,
然邱玲志已依上訴人指示給羅○蘭服用藥物,而羅○蘭發生
抽搐,並
非邱玲志過失行為所致。且癲癇發作時間短暫,不
至影響日後咀嚼吞嚥功能,邱玲志並無違反看護之義務。
㈡癲癇發作之原因甚多,正常服用PHENYTOIN後,在臨床上亦
未必一定能抑制癲癇發作。羅○蘭癲癇發作時間未長即已送
醫急診救治及時給與抗癲癇藥物治療,並未因癲癇發作而發
生腦部缺氧,足認邱玲志縱未按時給癲癇藥物予羅○蘭服用
而引發癲癇,與羅○蘭
嗣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並無因果關係
。至羅○蘭不能自行進食而需使用鼻胃管餵食,係因惡性腫
瘤轉移至腦部惡化所致,亦與癲癇發作無因果關係。縱認健
橋公司為邱玲志之雇主,
惟邱玲志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羅
○蘭之行為,自不構成民法
侵權行為,健橋公司自無須依民
法第188條與邱玲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健橋公司於本院另補陳:縱認邱玲志過失侵害羅○蘭之身體
健康,亦係屬侵害羅○蘭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上
訴人與羅○蘭間親子配偶之身分法益,上訴人精神上感痛苦
,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並非身分法益受損害,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尚屬無據。又羅○蘭送醫急診時,除癲癇發作外
,尚因轉移腦部之腫瘤就醫,所為醫藥費支出難以區分,尚
難證明羅○蘭就此部分有增加醫藥費用之支出。至看護費用
之支出與癲癇發作無因果關係,伊亦無須負擔此部分費用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1,381元及連
帶給付伊各858,25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健橋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邱玲志擔任羅○蘭看護期間,未按時對羅○蘭
餵服抗癲癇藥物,致羅○蘭癲癇發作持續20分鐘以上,因而
腦部缺氧,以致吞嚥困難而須插鼻胃管以利攝取營養,違反
其看護之義務,侵害羅○蘭之身體健康權,當屬不合債之本
旨之給付,亦侵害伊之身分法益,因而請求醫藥費、看護費
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邱玲志未按時對羅○蘭餵服
抗癲癇藥物或交付該藥物予羅○蘭服用,是否有違反看護義
務?2.羅○蘭癲癇之發作與其吞嚥困難之健康受損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醫藥費
、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㈡查羅○蘭為王海參之配偶及王文宏、王玉芳、王文良之母親
,羅○蘭因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轉移至腦部,經中醫大
醫附設院醫師前後2次開刀取出腦部腫瘤,因有2次手術,導
致可能引發癲癇之症狀,中醫大附設醫院乃開立抗癲癇藥物
予羅○蘭服用,嗣上訴人委託健橋公司派遣看護協助照顧,
健橋公司則派遣邱玲志擔任看護。邱玲志於100年11月27日
與王玉芳換班照顧,羅○蘭於同年月30日出院,邱玲志仍隨
同至上訴人家中擔任看護,
迄同年12月2日為止,而羅○蘭
於100年12月2日因癲癇發作,被送至彰基醫院急診,
復於同
年月10日再至彰基醫院急診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彰基醫院
急診病歷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18頁),並經本院調
閱中醫大附設醫院、彰基醫院病歷查明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
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㈢邱玲志未按時對羅○蘭餵服抗癲癇藥物或交付該藥物予羅○
蘭服用,是否有違反看護義務?
1.健橋公司辯稱:上訴人將藥拿給邱玲志,並不等於邱玲志
有餵藥之契約義務,且當時羅○蘭能自行進食,邱玲志至
多僅有將藥盒內之藥物,交付予羅○蘭之義務,上訴人是
否有將抗癲癇藥物裝入藥盒及邱玲志將藥物遞交羅○蘭後
,羅○蘭是否確實全數服下,非邱玲志所能控制。是邱玲
志並無餵藥之義務
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
2.按看護人員之職責無非係照護被看護人生活起居,協助其
生活上之便利,對意識清楚,可自行吞服藥物之被看護者
,交付藥物予其服用,或對意識不清,無法自行吞服藥物
之被看護者餵服藥物,乃看護人員之附隨義務。若被看護
者拒絕服用或其他原因未予服用,看護人員即須向被看護
者之家屬反應,始不違背看護之目的,否則即有違
上開附
隨義務。查羅○蘭因惡性腫瘤於醫院手術二次,上訴人乃
委託健橋公司派遣邱玲志擔任看護,羅○蘭於100年11月
30日出院後,健橋公司仍繼續派遣邱玲志至羅○蘭家中擔
任看護。而羅○蘭於出院後依王文宏所述,其意識清楚,
可以扶著牆壁走路,可以自己拿水杯喝水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54頁)。惟羅○蘭於出院後雖可自行吞服藥物,邱玲
志仍須按時拿藥給羅○蘭服用,若羅○蘭接受藥物後拒絕
服用或其他原因未予服用,自應將此情形向上訴人反應,
始可謂無違背其看護之責任。又血中PHENYTOIN濃度之半
衰期(減少一半所需時間)因人而異,範圍在7-42小時之
間,平均是22小時,如以原先血濃度19.5,半衰期22小時
來估計,停藥一天減少一半血濃度,因此大約4天下降至
1.3ug/ml,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23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而羅○蘭於100年12月2日因急診至彰基醫院檢驗時,其血
中PHENYTOIN濃度僅之1.3ug/ml,足見羅○蘭於100年11月
30日出院至家中期間,並未服用PHENYTOIN藥物。亦可見
邱玲志於羅○蘭家中看護期間未交付上開藥物給羅○蘭服
用或羅○蘭未服用而未向上訴人反應,自有違背其看護之
附隨義務,健橋公司所辯
不足採信。
㈣羅○蘭癲癇之發作與其吞嚥困難之健康受損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1.上訴人主張羅○蘭因乳癌轉移到腦部,於100年11月間先
後開刀取出腦部腫瘤3顆及11顆,於第一次開刀後即開始
服用PHENYTOIN藥物以預防癲癇發作。而羅○蘭於100年12
月2日癲癇發作前並未有任何無法吞嚥、吞嚥困難之情形
,因邱玲志未按時對羅○蘭餵藥始引發癲癇,導致腦部缺
氧、損傷,而有吞嚥困難須以鼻胃管灌食之情形,則羅○
蘭癲癇之發作與其吞嚥困難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3.
經查:
⑴本件就羅○蘭如未按時服用抗癲癇藥物,是否會引發其
吞嚥困難或致死亡等情形,經本院先後函詢彰基醫院及
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台中榮民總
醫院認:未按時服藥而癲癇發作,依學理判斷,應該不
會造成免疫力下降使癌細胞加速擴散,以致病人加速死
亡。又未見癲癇造成免疫力下降之報導,外國網站僅有
報導提到癲癇併發症包括受傷、學習、升值系統問題(
但無免疫力下降這項)。另有網站顯示全身性強直間代
性抽搐及失神性發作造成免疫力受抑制的比率迄今為0%
。未按醫囑定期服用抗癲癇藥引起癲癇發作,不會惡化
羅○蘭原先腦部腫瘤狀態,根據彰基醫院病歷,100年
12月2日之癲癇發作不可能造成腦部受損。彰基急診室
的發作,因時間短不會腦部受損。據中醫大附設醫院、
彰基醫院病歷同年月10日無癲癇發作
記錄,當天係進食
量太少求診等情,此有有台中榮總101年10月23日中榮
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7頁、第
128至129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又彰基醫院函
稱:羅○蘭於100年12月2日主要是由於轉移腦部之腫瘤
與癲癇發作而至其醫院急診就醫,當時給予足夠的氧氣
及抗癲癇用藥,於急診當時,羅○蘭癲癇發作小於20分
鐘,基本氧氣濃度監測顯示100%,並無法說明此時發生
缺氧性腦病變,而羅○蘭是否能自行進食,係因性惡性
腫瘤轉移至腦部惡化所致,其死亡與100年12月2日的癲
癇發作無直接因果關係等情,亦有該院103年8月19日
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62頁)。依上開醫院之意見,
難認羅○蘭於100年
12月2日之癲癇發作與其嗣後之吞嚥困難有關。
⑵台中榮民總醫院雖又認若癲癇病患未按醫囑使用抗癲癇
藥物,引發癲癇發作之風險會較高,若癲癇發作時間太
久造成癲癇重積狀態,則有可能造成腦部缺氧損傷而導
致無法進食需仰賴鼻胃管。彰基醫院急診室的發作,因
時間短不會腦部受損。但中醫大附設醫院記載病人在家
中發作20分鐘左右,如果屬實,在家中的發作有可能腦
部受損,有可能導致以後意識不清及吞嚥困難等情(見
原審卷㈡第53頁、本院卷㈡第47頁)。又中醫大附設醫
院函雖認羅○蘭為乳癌併腦部轉移,有使用抗癲癇藥,
若癲癇持續發作,是有可能造成腦部缺氧。腦部缺氧有
可能需仰賴鼻胃管餵食。無法判定癲癇發作、腦部缺氧
及鼻胃管餵食有絕對相關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1頁);
惟查台中榮民總醫院僅認「如果」癲癇發作時間超過20
分鐘,有可能導致意識不消及吞嚥困難之情形,並非即
認羅○蘭癲癇發作逾20分鐘,而導致意識不清及吞嚥困
難。中醫大附設醫院亦僅認「若」癲癇持續發作,有可
能造成腦部缺氧之情形,且無法判定癲癇發作、腦部缺
氧及鼻胃管餵食有絕對相關。是上開醫院僅係就癲癇持
續發作逾20分鐘之假設條件成立,而作學理之推論;惟
查羅○蘭於100年12月2日至彰基醫院急診之病歷,並無
記載癲癇發作持續逾20分鐘(見原審卷㈠第9至14頁)
,而羅○蘭於同年月3日轉診至中醫大附設醫院之病歷
記載羅○蘭癲癇發作約20分鐘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66
頁),乃係依據羅○蘭或其家屬之主訴記載,並非醫師
診斷之結果。又依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家屬
代訴:癲癇,血氧監測為99%」(見本院卷㈡第71頁)
,顯見救護人員到場時,羅○蘭之癲癇已停止,否則一
望即知患者有癲癇情形,何需家屬代訴。且上訴人就羅
○蘭癲癇發作持續逾20分鐘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無從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羅○蘭有癲癇發作持續
逾20分鐘之情形,則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中醫大附設醫院
上開所假設之條件未成立,其所為學理上之推論,自未
能
適用於本件,是上開醫院此部分之意見無從採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證據。況羅○蘭復於100年12月10日再至彰
基醫院急診,依病歷記載係因厭食、缺乏食慾始到院急
診,昏迷指數為15之正常狀態,有該病歷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132頁),嗣施以鼻胃管灌食,可見其以鼻
胃管餵食與癲癇之發作無關,且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⑶證人即看護李○珍固證稱:羅○蘭一直都持續發作癲癇
,頻率沒有像之前頻率那麼重,從彰基醫院轉到中醫大
附設醫院都有發作,伊聽醫生描述,羅○蘭之前沒有吞
嚥困難之問題,醫生說應該插鼻胃管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20至121頁);惟查李○珍係自羅○蘭於100年12月2
日急診後始擔任羅○蘭之看護,其如何知道羅○蘭以前
癲癇發作之頻率,且其
所稱羅○蘭一直都持續發作乙節
,亦與病歷之記載不符,其證詞無可採信。
⑷綜上,羅○蘭之癲癇發作與其吞嚥困難之健康受損間,
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羅○蘭因邱玲志未按時餵食抗癲癇藥物,致羅
○蘭腦部受損,而吞嚥困難,伊得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及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身分
法益
人格權受侵害之規定,請求邱玲志賠償損害,而邱玲
志為健橋公司之受雇人,健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醫藥費
33,381元及伊因羅○蘭癲癇發作而無法自理生活所支出之
看護費用98,000元,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各858,252
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健橋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
2.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參
照)。經查羅○蘭之癲癇發作與其吞嚥困難之健康受損間
,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縱邱玲志於看護
羅○蘭期間,未按時對羅○蘭餵服抗癲癇藥物或未拿抗癲
癇藥物予羅○蘭服用,亦與羅○蘭之吞嚥困難無因果關係
,邱玲志之行為既與羅○蘭吞嚥困難之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開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
3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及看護費
131,381元,並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58,252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
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通知陳○生、黃○福醫師
作證,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所
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