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財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佑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超倫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
暨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1
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
拾玖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
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僅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僅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
被上訴人所承包之「100年○○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下
稱○○灣工程)、「○○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
下稱○○港工程)及「101年度○○水庫淤積浚渫(水力抽
沙)工程」(下稱○○水庫工程)等三件工程之抽砂工作,
雙方並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
○○灣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將其中水力抽砂部分委由上訴人
承攬,由暫存區堆置之抽砂數量測量報告
足證上訴人僅完成
10165.83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477,794元。
○○港工程部分:訴外人聖○工程有限公司將「灘沙推整回
補」及「砂管(腸)堤臨時圍堵」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再委由上訴人施做,其中「灘沙推整回補」工程係
指沙灘上堆積之漂飛沙之整地,因無法以抽砂船進行,均由
被上訴人以挖土機施作,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僅就「砂
管(腸)堤臨時圍堵」工程完工1,540公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工程款2,710,400元。其餘工程因上訴人施工怠慢
,聖○工程有限公司不滿,進而與被上訴人
合意解除契約。
○○水庫工程部分:上訴人僅完成水力抽泥44,307立方公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5,350元。
惟上訴人未依約定
期限完工,且完成數量未達契約約定數量80,000立方公尺之
百分之80,被上訴人因此遭業主嘉南農田水利會罰款499,70
2元。且依101年11月30日查驗
記錄可知,上訴人於履行期限
屆至因實際抽泥數量未達成仍繼續施工,施工所需相關設備
無法依約撤離,被上訴人僅得選擇遲延施工,故被上訴人受
有前開罰款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上開罰款數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三件工程款總額為5,403,544元,
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前開罰款債務499,702元,及
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施工所需抽砂船及相關機具所用
柴油費用充作工程預付款之2,378,242元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25,600元。惟被上訴人已於所有工程驗收前共
給付上訴人現金3,806,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合計
70萬元之支票2紙,上訴人
顯有溢領之
不當得利。爰依不當
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2紙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外,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80,4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貳、上訴人
抗辯:
○○灣工程部分:上訴人係提供抽砂船進行水中抽砂,即使
被上訴人亦有僱挖土機在岸邊挖掘淤泥,惟依工程合約書,
雙方並未約定以暫置區最後測量成果為計價依據,上訴人實
際抽泥數量至少約20,000立方公尺。上訴人已履約完畢,被
上訴人並已向業主領取工程款,竟又以暫置區所測數量主張
上訴人抽泥不足,顯屬無理。
○○水庫工程部分:
參諸該工程101年11月30日查驗紀錄
所
載,「輸泥管線設置800公尺」及「工作浮台租用1式」係處
於廠商自行選擇遲延施工,目前尚施工中之狀態,顯見
迄至
契約完工日即101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仍未備齊抽泥必要
設備,此係因被上訴人就抽泥作業前提之上開相關設備備置
遲延,才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進場施工,從而上訴人實際抽
泥縱未於履約期限內達到設計數量,此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
致,自不能要求上訴人負責499,702元之罰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況且,
本件工程係實作實算,上訴人並無施作數量不足
之違約問題。至於被上訴人與嘉南農田水利會間之契約,不
得
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違約賠償責
任。
○○港工程部分:上訴人以抽砂船就灘沙回補項目之施作數
量約有3萬立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卻未將此部分施作數量計
入,顯有違誤。且依雙方契約所載,關於○○港工程灘沙推
整回補工程部分,既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即應受契約拘
束,上訴人有據此履行契約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若被上訴人
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擅自進場施作,本屬違約,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511條請求
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況且上訴人為履
行契約,已排開檔期,並派遣機具、員工至○○港現場施作
,縱使被上訴人所述該部分係其自行施工屬實,上訴人仍可
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關於灘沙推整回補施作總價為20,446,
580元,扣除成本費用,上訴人至少可獲得5,154,600元之利
潤。上訴人僅以150萬元為所受損害,甚為合理。上訴人可
請求150萬元之賠償,並就該15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兩造於契約中約定就上開承攬泥沙清淤工程,係以「實作實
算」方式作為付款條件。被上訴人若
非已清點完畢「實際施
作數量」,要無可能同意支付
系爭支票及現金款項予上訴人
。況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提請款之發票及油資單據向稅務
機關申報「進項」,並給付工程款及油資予上訴人,今卻主
張上訴人施作數量不足,顯與常理相違,
洵無足採。上訴人
所施作之抽砂數量及金額分別為:○○灣工程部分,抽砂數
量20,000立方公尺,單價47元,計940,000元;○○港工程
部分,砂腸數量1,540公尺,單價1,760元,計2,710,400元
;灘沙推整回補數量30,000立方公尺,單價50元,計1,500,
000元;○○水庫工程部分,抽砂數量44,357立方公尺,單
價50元,計2,217,850元,以上總計7,368,250元。上訴人基
於
承攬契約關係收取承攬
報酬,並無不當得利。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
,及給付被上訴人780,698元暨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
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3.如獲不利
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對
造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命被上訴
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等部
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9,702元,及自102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對造負
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第28、29頁、第47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工程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100
年度○○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之抽砂工程、「○○港北
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之灘沙推整回補及砂管(腸)
堤臨時圍堵工程、「101年度○○水庫淤積浚渫(水力抽
泥)工程」之水利抽泥工程。兩造約定上開三項工程之計
價方式均為實作實算,「100年度○○灣漁港港內疏浚工
程」抽砂每立方公尺47元;「○○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
治工程」灘沙推整回補每立方公尺50元、砂管(腸)堤臨
時圍堵每公尺1,760元;「101年度○○水庫淤積浚渫(水
力抽泥)工程」水利抽泥每立方公尺50元。
㈡上訴人就「○○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之砂管(
腸)堤臨時圍堵工程施作完成1,540公尺;「101年度○○
水庫淤積浚渫(水力抽泥)工程」之水利抽泥施作完成44
,307立方公尺。
㈢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現金3,806,000元,及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面額均為35萬元之支票2紙,被上訴人並支付
上訴人抽砂船及相關機具油資2,378,242元。
㈣被上訴人因「101年度○○水庫淤積浚渫(水力抽泥工程
)」實際抽泥數量不足契約數量之80%,遭業主嘉南農田
水利會罰款499,702元。
㈤原判決附表所示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遭
退票,該2紙支票現仍為上訴人
持有中。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度○○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之抽砂數
量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挖土機施作挖砂載運至回填
區,上訴人則以抽砂船抽砂堆置於暫存區,暫存區堆置
之抽砂數量,經被上訴人委託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
量結果為10165.83立方公尺。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數量為20,000立方公尺。
㈡上訴人於「○○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是否有施
作灘沙推整回補工程部分?數量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灘沙推整回補係指沙灘上堆積之漂飛沙
推整回補,由被上訴人派遣人員以挖土機施作,上訴人
則以抽砂船抽砂施作砂管,就灘沙推整回補工程全未施
作。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沙灘推整回補30,000立方公尺
。
㈢被上訴人遭嘉南農田水利會罰款499,702元,上訴人就此
應否對被上訴人負違約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抽泥數量不足,應負違約責任。
2.上訴人主張:水力抽泥係實作實付,違約罰款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於「100年度○○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之抽砂數量
為何?說明如下:
㈠兩造就○○灣工程訂立之「抽砂工程合約書」(參見原法
院102年度彰簡字第179號卷第10頁)係約定:「甲方(指
被上訴人)委託乙方(指上訴人)代工彰化縣政府(100
年度○○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50415立方米抽砂工程(
水中挖方),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1.甲方同意支
付乙方工作經費47元/M3。…3.實際數量以陸上方測量之
,單次請款以實測土方70%計價。…5.乙方抽取之砂土由
甲方提供地方堆置。……」。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向彰化
縣政府承攬之○○灣工程,僅將其中水力抽泥(即上開合
約書所載之「水力挖方」)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而上訴
人抽取之砂土由被上訴人提供地方堆置(即後述之暫存區
、回填區),且其實際抽泥數量應以陸上方測量為據。
㈡證人即○○灣工程之監造公司即巨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派
駐現場之職員邱○凱於原審
具結證稱:工程完工
是以彰化
漁港回填區收的土方來計算,暫存區堆置泥沙只是施工過
程,該區的量對業主(即彰化縣政府)不重要,但暫存區
之泥沙數量測量公司可以測量;暫存區抽砂船填平後,上
訴人差不多就停工;有看到被上訴人從港池清淤區直接用
挖土機挖土方淤泥,再用卡車直接載運到土○○○區○○
○○道上訴人有無用卡車從暫存區載運淤泥到土方回填區
;因為上訴人開始抽就是抽到暫存區,填滿之後工程就停
下來,所以可以暫存區的測量數據做為上訴人抽砂施工完
成之數據(參見原審卷㈠第190~194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工地主任陳○豪於原審具
結證稱:抽砂工程部分一開
是全部都要給上訴人承攬,但是上訴人的船很晚才進場,
而且一直損壞,工期一直經過,監造要求被上訴人要進場
施作,所以被上訴人才開始進去同時用挖土機施做,一開
始並沒有設定要用挖土機;抽砂船部分被上訴人沒有參與
施作,因為抽砂船是從港池抽到暫存區,暫存區就是上訴
人做的;暫存區本來是平的土地,把洞挖出來後讓上訴人
抽,抽出來的都是泥,沒有辦法載至回填區;業主指定的
回填區的泥沙都是被上訴人挖的;暫存區平面時先測,挖
好再測,抽沙完成後再測,三次都是同一家公司測量;原
證九之測量報告(即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
度○○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土方暫置區」收方測量成果
測量報告),是針對被上訴人抽砂至暫存區之施工數量所
為之測量;至工程完工,暫存區都保持抽泥船抽上來之狀
態;暫存區填平後,抽泥船就一直沒有在作業;暫存區與
回填區之距有六公里多(參見原審卷㈠第196~198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王○偉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公
司人手不足,伊去幫忙開上訴人在抽砂船上之挖土機,負
責將泥土攪拌,不直接把土挖起來;暫存區之泥沙一直到
施工完成都沒有載走,最後暫存區有填平;現場有被上訴
人之挖土機在挖土,挖出的土直接用卡車載到回填區(參
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背面、199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以
抽砂船抽取之港區淤泥係全數堆置在暫存區;至於回填區
之泥砂,則是被上訴人以挖土機挖取後以卡車載運至該處
堆置,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抽砂數量,應僅以暫存區所
堆置之數量為依據。而暫存區堆置之抽砂數量,經被上訴
人委託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為10165.83立方公
尺,此有泰○工程顧問有限司出具之100年○○灣漁港港
內疏濬工程「土方暫置區」收方測量成果測量報告在卷
可
憑(參見原審卷㈠第178~18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施
作數量為20,000立方公尺,其中超過10165.83立方公尺部
分,
核屬無據。
上訴人於「○○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是否有施作
灘沙推整回補工程部分?數量為何?說明如下:
㈠依兩造就「○○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101-2)
」簽訂之工程承攬單所示(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
179號卷第11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項
目為「灘沙推整回補」及「砂管(腸)堤臨時圍堵」。而
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港務
分公司103年8月6日中
港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工程驗收紀錄所載,「灘
沙推整回補」工項之驗收數量為171,820平方公尺;「砂
管(腸)堤臨時圍堵」工項之驗收數量為1,540公尺(參
見原審卷㈠第90頁背面)。其中「灘沙推整回補」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施工數量為30,000立方公尺,
無非以證人即
上訴人員工林○和於原審證稱抽砂船抽砂數量大約30,000
立方公尺為依據(參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背面)。惟
參酌
證人林○和亦證述:伊負責開抽砂船,抽出來的砂去砂腸
回填(參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背面);及上訴人員工郭○
偉證稱:伊負責在船上抽砂,岸邊的人負責灌砂腸,抽出
來的砂不是全部灌砂腸,還有另外的填在砂腸外面凹陷地
方(參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
足徵抽砂船抽砂顯非
用作大規模之灘沙推整回補,故尚難僅憑林○和前開證述
,即認上訴人有施作「灘沙推整回補」之工項;此外,上
訴人未再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施作「灘沙推整回補」部
分,故其主張施作灘沙推整回補30,000立方公尺,即乏依
據,
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如擅自進場施作灘沙推整回補工
程,屬終止承攬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150萬元。
惟查,兩造就
○○港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單,於總價欄特別註明「依實
做決算」,且灘沙推整回補及砂管(腸)堤臨時圍堵僅列
工項單價,並未約定該2工項之施做數量;再者,證人即
被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之監工陳○豪證稱:該○○港北側
淤沙區工程第一期工程只有砂腸管給上訴人做,第二期才
有灘沙推整回補,本來是全部都要轉包,後來因上訴人之
機器時常故障,所以只做砂腸管部分,灘沙回補都沒有做
;因為第一期灘沙回補的名稱是漂飛沙整治工程,原來的
沙已經堆置的很高,用推土機全部往下推整,第一期用岸
上的沙推整,不用抽砂船,第二期就需要。上訴人在現場
有二台抽砂船,但一台故障。證人郭○偉證稱:伊做的時
候抽砂船沒有故障,是二台抽砂船在作業,這
期間二十幾
天,我離開後聽同事說引擎故障(參見原審卷㈠第221、2
22頁)。而上訴人於○○港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1年7月至
10月(參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背面上訴人之補充
答辯狀所
載),參酌證人陳○豪、郭○偉前述證詞,可合理推知上
訴人於施工期間確有抽砂船故障之情形。被上訴人固然將
○○港工程中之「灘沙推整回補」及「砂管(腸)堤臨時
圍堵」工項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人因其中一台
抽砂船經常故障,僅能施作「砂管(腸)堤臨時圍堵」工
項部分,已據證人陳○豪證述
綦詳,則被上訴人因慮及上
訴人恐無力施作「灘沙推整回補」工項而延誤整體工程,
因此自行派工施作灘沙推整回補工程,其目的在協力完成
工程,
而非排除上訴人施作該工程,上訴人若確有施作「
灘沙推整回補」工程,仍得依實作實算之約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報酬,從而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終止「灘沙
推整回補」部分之承攬契約之意。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
即屬無據。是以上訴人
所為
抵銷抗辯,
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遭嘉南農田水利會罰款499,702元,上訴人就此應
否對被上訴人負違約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101年度○○水庫淤積浚渫(水力抽泥工程
)」實際抽泥數量不足契約數量之80%,遭業主嘉南農田
水利會罰款499,702元(不爭執事項㈣
參照),被上訴人
並已繳納完畢,此有「未達契約數量80%罰款
違約金收入
書」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3年8月7日嘉南工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179號
卷第33頁、原審卷㈠第47、48頁)。
㈡兩造就○○水庫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單(參見原法院102
年度彰簡字第179號卷第12頁),約定工程數量為80,000
立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50元,工程總價400萬元;付
款條件為:「1.每期計價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2.每月計
價乙次,經核准開立發票後5日內現金付款。每期計價保
留款5%,於完工驗收後無息退還。」另說明欄記載:「1.
本工程為總價承攬,不得因東北季風或颱風所造成之損失
或造成數量之增減而要求加價。2.乙方(指上訴人)應配
合業主(指嘉南農田水利會)分段完工之要求,全力配合
趕工,必要時得加派人員機具或夜間施工達成完工目標。
…8.除另有註明者外,其餘為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五金材
料、機具、設備等均由乙方負責。…12.有關合約細節,
未盡詳細之處,須依甲方(指被上訴人)與業主訂約之施
工規範為主。」而參酌前開「未達契約數量80%罰款違約
金收入書」關於罰款違約金之計算式為「依據契約書補充
說明書特別條款第10條第3項規定辦理:施作數量未達設
計數量60%者,罰金以(設計數量-施作數量)*契約單價
*20%計,計算式(80,000-44,307)*70*20%=499,702元」
,可知被上訴人就○○水庫工程之設計數量80,000立方公
尺係全數發包予上訴人承作,且雙方是約定總價承攬(工
程總價為400萬元),僅每期計價時(每月計價一次),
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而已。準此,上訴人主張該工程之水
力抽泥係實作實付,並非統包,80,000立方公尺是被上訴
人與業主約定之數量,與上訴人無關,其亦無須配合業主
之趕工要求
云云,
核與工程承攬單之約定內容有所未合,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該工程101年11月30日查驗紀錄所載,
「輸泥管線設置800公尺」及「工作浮台租用1式」係處於
廠商自行選擇遲延施工,目前尚施工中之狀態,顯見迄至
契約完工日即101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仍未備齊抽泥必
要設備,此係因被上訴人就抽泥作業前提之上開相關設備
備置遲延,才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進場施工,故上訴人實
際抽泥縱未於履約期限內達到設計數量,亦係可歸責被上
訴人等語。惟查,兩造於前開工程承攬單說明第8點已約
定:「除另有註明者外,其餘為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五金
材料、機具、設備等均由乙方負責。」亦即上訴人施作系
爭抽泥工程所需之相關機具設備,除雙方另有註明外,均
由上訴人負責。而前開輸泥管線及工作浮台,依工程承攬
單之記載,兩造並未約明是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亦未
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故上開抽泥設備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誠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抽泥未
於履約期限內達到業主之設計數量,係因被上訴人未備齊
抽泥必要設備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數量80,000立方公尺既然全數
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且施工機具設備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
,則被上訴人因實際抽泥數量不足契約數量之80%而遭業
主嘉南農田水利會罰款499,702元,顯然是因上訴人未依
兩造之約定戮力依期完工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
開罰款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403,544元
(計算式:《47×10,165.83》+《1,760×1,540》+《50×
44,307》=5,403,54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自被
上訴人處領取現金3,806,000元及面額均為35萬元之支票2紙
,被上訴人並支付上訴人抽砂船及相關機具油資2,378,242
元(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已逾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領超過應領工程款部分係屬不當得
利,於法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給付被上訴人
780,698元(計算式:3,806,000+2,378,242-5,403,544=780
,6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核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9,7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