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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訴人   林陳秀坤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被上訴人  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8日向林義雄買受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進化北路238號世 基金融中心20樓),及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地下三層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202號平面車位(原編B車位,下 稱系爭車位。世基金融中心之共用部分編為6103建號)。被 上訴人為世基金融中心之管理委員會,竟自89年間起,占用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 ,及相當於租金利益,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世基金融中心之建商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基建設),並未與各專有部分之承購人就共用部分 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車位之專用權,林義雄亦未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無權將該車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林義雄買 賣6102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契約,係通謀虛偽之表示,依 法無效。伊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並出租車位於環洲事業 有限公司計收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如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車 位之專用權人,則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 時效;又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修繕費,並負擔訴訟費用 確定(原審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81號),爰以之為主動債權 ,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預備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於 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世基金融中心之管理委員會,占 有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系車位出租於他人計收租金等各 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 第59頁以下),自可信為真實。 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而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 與各承購戶定明共用部分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即 可解釋為成立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該分管契約 各當事人之效力。本件世基金融中心之建商世基建設,將 該公寓大廈之地下2、3層共用部分劃設停車位,而將特定 停車位出售於專用部分之承購戶,並發給購買停車位之承 購戶2張證明書,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即未取得,此已據 證人即世基建設之蔡清榮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㈡第36 頁、37頁),並提出平面圖及停車位分配表為證(原審卷 ㈡第54頁以下)。而被上訴人主張地下3層201、208號停 車位之專用權人分別為台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偉昇工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獵影、偉昇公司),獵影、偉昇公司 主張因買賣而取得201、208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亦據提出 「停車位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㈠第156、第134頁), 認蔡清榮上開所證虛,世基金融中心共用部分之全體 共有人,各專用部分出售時,確已透過世基建設而默示成 立分管契約,就共用部分之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 主張世基金融中心停車位未經約定專用權云云,與事實不 符,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繼受林義雄取得系爭停車位,除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0頁以下)、停車位所有權狀、金 停證字第2095號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8、19頁)外,並舉 蔡清榮、林義雄、林翰生為證。按上訴人主張繼受林義雄 取得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專用權之存在,係以林義雄確 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為前提: ㈠上訴人與林義雄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標的物記 載為:「…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號20樓。 建物建號:6102(包含4個…平面停車位,編號B、C、D、 E)每個持分6103建號共有部分18/10,000,合計72/10, 000。金停證字第2095…號證明書」等語,固包括系爭車 位,停車位所有權狀、金停證字第2095號證明書,則記 載所有權人為「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㈠第18 、19頁),並非林義雄。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以 林義雄與上訴人之名義簽訂,惟事實上林義雄並未參與其 事,而由蔡清榮出面簽訂,並代簽林義雄之姓名(見原審 卷㈡第35頁林義雄之證言)。又蔡清榮與上訴人、林義雄 為姻親關係(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34頁背面,上訴人、 林義雄之證述),自身除參與世基金融中心之起造外(詳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及使用執照卷),並參與世基金融 中心之銷售,則因職務之關係,持有世基建設公司之停車 位所有權狀、證明書並非意外,自難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記載,即認林義雄確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 ㈡蔡清榮、林義雄、林翰生於原審均證稱:林義雄曾向世基 建設購買系爭停車位。蔡清榮稱:「林義雄於預售時就有 買車位」(原審卷㈡第37頁正面),林義雄則稱:「…當 初是由我和我弟弟拿2,000,000元投資買受…」、「(含 系爭車位之4個車位)是向建商世基建設購買的」、「購 買車位之前,有去看過車位」云云(原審卷㈡第35頁正面 、背面)。惟經調取世基金融中心之建造、使用執照申請 卷核閱之結果,77年8月19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世基 建設等人建造執照時,林義雄即與蔡清榮、世基建設等共 同為世基金融中心之起造人(77年8月19日(77)工建建字 第2560號建造執照),80年6月13日世基金融中心取得使 用執照,林義雄亦與蔡清榮、世基建設等共同列名為世基 金融中心之起造人(80年6月13日(80)中工建使字第1030 號使用執照),林義雄取得使用執照之後,80年8月17日 因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6012建號之所有權,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如林義雄確係在 預售期間即向世基建設購買停車位,並擔任世基金融中心 之起造人,林義雄在買受6012建號建物之當時,世基金融 中心尚未取得建造執照,自無可能開始施工,遑論完成系 爭停車位,則林義雄如何能於買受系爭車位之前「去看過 車位」?林義雄所證曾向世基建設買受系爭車位,應為不 實。 ㈢又關於林義雄向世基建設買受系爭車位之時間,蔡清榮證 稱是在世基金融中心預售之階段(原審卷㈡第37頁正面) 。惟如林義雄確在預售時買受系爭車位,則在世基金融中 心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發給各承購人證明文 件時,相關之證明文件自應記載車位之專用權人為林義雄 ;反觀81年3月16日、82年8月3日所發之停車位所有權狀 、所有權證明書,記載所有權人為「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原審卷㈠第18、19頁);甚至世基建設所製作、由 蔡清榮交給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之「停車位分配表」 ,亦載明系爭車位之原始所有人為「世基」(原審卷㈡63 頁),由此亦見蔡清榮所證,亦屬不實。至於蔡清榮於原 審證稱:「好像是我們公司向林義雄租車位,所以沒有變 更名子」云云,惟承租停車位與擁有停車位之專用權係屬 兩事,當無因承租停車位,而在停車位所有權狀及證明書 ,記載所有權人為世基建設之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林義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蔡清 榮、林義雄、林翰生所證,均無法證明林義雄因買賣而向 世基建設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 義雄確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縱使上訴人與林義雄簽訂 契約買受系爭車位,上訴人亦無法繼受取得專用權。 四、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一結論,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 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有異。原審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 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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