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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吳昱志       高憲桐 被上訴人即 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視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徐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永祥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 甲○○提起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原審 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 鋒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陸鋒公司,爰併列陸 鋒公司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訴訟要旨: 一、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工 處)起訴主張:甲○○為陸鋒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1 年7月19日18時20分許,駕駛陸鋒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 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3 公里6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不慎撞毀伊管理該路段之道 路交通設施(CMS門架、防眩板等)及刮傷路面。伊為維護 公眾行車安全業已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7萬1,020元(細項為:⑴路面刮痕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300元,總計1,800元。⑵防眩板4組,每組500元,共計 2,000元。⑶資訊可變標誌系統門型架(CMS)鋼構修復工程 ,總價203萬元。⑷CMS門架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總價23萬 7,220元)。系爭交通設施屬「需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 財產」,依行政院主計處提供財務標準分類總說明所載,不 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且系爭事故101 年7月26日會勘結論4」載稱:「本中心將依『國道高速公路 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辦理理賠事宜」,故系爭修復費用 並無折舊之適用。退步言之,參酌實務上多件判決,咸認高 速公路之交通公共設施需經常維持使用效能,使用年限可達 保安設備耐用年限10年之5倍,如需折舊,應以50年計算。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陸鋒公司、甲○○連帶給付高公局中工處227萬1,020元。 二、陸鋒公司辯以:高公局中工處所列CMS門架費用(即前揭⑶ 、⑷),其中⑶詳細價目表所示「竣工文件製作」1萬元、 「意外事故預防與處理費」5萬元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5萬元,⑷單價分析表所示「承包商管理費、保險費、利 潤及營業稅」3萬2,720元,應非屬必要費用。且系爭交通設 施之修復費用,當扣除折舊部分之利益。又依民法第218條 之1規定,關於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所有權,並準用第264條規定,爰 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 係代償責任,高公局中工處既本於甲○○執行業務有過失請 求陸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經法院審理認定甲○○ 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陸鋒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斗係採兩段式操作,首先須開啟電源,其次再拉 把手,才能操作車斗之升降,因此縱使已開啟電源開關或有 其他機械故障,若非有人為拉動把手,車斗亦不可能會自行 升起,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由於機械故障等語。並聲明 :高公局中工處之訴駁回。 三、甲○○辯以:陸鋒公司交給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經老舊,陸 鋒公司並未修理,仍提供有瑕疵之系爭車輛供伊執行職務, 因此造成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且高公局中工處並未提出 實際損害為何,以新品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不合理;系 爭車輛之車斗正常操作方式,須打開電源、腳踩幫浦油門使 車斗上升,若無打開電源且腳踏油門,油壓幫浦根本無從啟 動,是本件若非機械故障,車斗實無可能於車輛駕駛中突然 升起,足見絕非其操作車斗設備有何疏失,而其為按車趟計 酬之司機,每趟報酬7、8百元左右,有關系爭車斗之維修保 養並非其職務範圍,就系爭車斗之機械故障,顯不可歸責於 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 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本件車斗設備 不在該法條所列汽車駕駛人行駛前檢查義務範圍,且車斗設 備與車輛行駛本身也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援引該法條認定 甲○○有過失等語。並聲明:高公局中工處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陸鋒公司、甲○○於高公局中工處交付本件事故損 壞之鋼構桁架(即CMS門架)之同時,應連帶給付高公局中 工處127萬6,120元本息,駁回高公局中工處其餘之訴,高公 局中工處及甲○○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甲○○之上訴 效力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陸鋒公司。高公局中工處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高公局中工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上廢棄部分,甲○○、陸鋒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高公 局中工處99萬4,900元。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 陸鋒公司負擔。甲○○、陸鋒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主文第一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高公局中工處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公局中工處負 擔。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高公局中工處主張甲○○係陸鋒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發 生後已離職),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不慎毀 損高公局中工處所管理國道3號南下123K+600路段之系爭交 通設施(含路面刮痕、防眩板及CMS門架)等情,為陸鋒公 司、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135頁),並 ○○○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交控中心,關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會勘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6至17頁),堪信高公局中 工處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甲○○固辯稱:陸鋒公司交付車輛 老舊之瑕疵車輛予伊駕駛,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伊無過失 云云,陸鋒公司亦辯稱:如法院認定甲○○執行業務無過失 ,高公局中工處即不得本於民法第188條請求陸鋒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 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 ,須駕駛人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 得免責。兩造對於甲○○為陸鋒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揭時 地駕駛陸鋒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撞毀該路段之道路交通設施 (CMS門架、防眩板等)及刮傷路面,並不爭執,核與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附予原審之交 通事故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原審卷第146至152頁),陸鋒公 司、甲○○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固一致稱係車輛駕駛 中車斗突然升起,惟就系爭車輛有無機械故障、有無人員操 作不當,或二者兼而有之,各執一詞;雖甲○○聲請調查車 籍資料、維修紀錄,惟該資料僅能顯示車齡及事故發生前有 無維修,無從推論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另甲○○原認系爭車輛車體尚存在,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 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事故原因(本院卷第77頁),惟經陸鋒公 司陳報系爭車輛已報廢回收、車體拆解在卷(本院卷第79至 81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已無從藉由此 項鑑定方法予以調查。參以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為保護被害人,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 受僱人使用僱主提供之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受僱人所抗 辯車輛故障、人員操作無疏失,倘未舉證,係日後僱用人得 否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之另一問題,屬僱用人、受 僱人間內部關係,對於被害人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受僱人連帶賠償之權利,並無 影響。陸鋒公司、甲○○互予推託,各自主張並無歸責事由 ,均未舉證,渠等上揭抗辯,即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係陸鋒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駕 駛職務而肇事,高工局中工處依上開規定請求甲○○、陸鋒 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系爭事故101年7月26日上 午10時會勘結論為:「1、須重新施作設備基礎。2、桁架鋼 構已全部撞損無法再行正常使用。3.資訊可變標誌(CMS) 設備功能一切正常,俟鋼構桁架建置完成時,即可回復設備 啟用」等語(原審卷第16頁至17頁),本件高工局中工處所 列修復費用227萬1,020元,細項為:⑴路面刮痕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00元,總計1,800元。⑵防眩板4組,每組500 元,共計2,000元。⑶資訊可變標誌系統門型架(CMS)鋼構 修復工程,總價203萬元。⑷CMS門架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 總價23萬7,220元),並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路邊設 施修復費用標準表、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等為證(原法 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61號卷原證1),堪信屬實,兩造主 要係爭執上開修復費用應否扣除折舊。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高工局中工處所提出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僅 係關於機關會計應否提列折舊之事項規定,與實體設備應否 提列折舊以正確估定其殘餘價值無關。況設備既經長時間使 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為物理所必然,經 常編列預算維護之設備,衡情將使其使用年限延長,但謂設 備價值恆如新品,永無折舊之適用,亦不可採。是以高工局 中工處主張本件修復之上開交通公共設施材料(零件)部分 不須折舊云云,為不足採。高工局中工處另主張依據會勘紀 錄(原審卷第16至17頁),甲○○、陸鋒公司已經同意依據 「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辦理,自無需再予折舊 云云,為陸鋒公司所否認。查高公局中工處、陸鋒公司,暨 相關單位於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進行會勘,於會勘結 論(原審第16至17頁)所載「1、初步勘查...不宜續用,須 重新施作設備基礎。2、桁架鋼構已全部撞損無法再行正常 使用。3.資訊可變標誌(CMS)設備功能一切正常,俟鋼構 桁架建置完成時,即可回復設備啟用。4.…估價後,將依「 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提供大甲工務段辦理理賠 事宜。5.本案求償程序完成後,陸鋒公司可依程序向大甲工 務段申請本次撞損鋼構設備領回。」,足知會勘當時尚未確 認確切之修復費用,另「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 點」(原審卷第76至78頁),僅揭明規定國道高速公路交通 設施損壞時,償付費用之確認、追索等作業流程,無從逕認 甲○○、陸鋒公司有同意此理賠方式;高工局中工處所提出 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原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61號卷 原證1),係由現場處理員警自行書寫,並非由甲○○親自 簽章(原審卷第122頁背面),亦未見陸鋒公司在其上簽名 、用印,是高工局中工處稱甲○○、陸鋒公司已同意賠償金 額,不需折舊,亦不可採。 ㈢茲就修復費用審酌如後: ⒈系爭修復費用,關於材料、工資數額為:⑴路面刮痕修復 費用1,800元,其中工資300元,材料費為1,500元(原審 卷第110頁背面);⑵防眩板費用2,000元,其中工資為 816元,材料費為1,184元(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111、11 7頁);⑶鋼構桁架(即CMS門架)修復費用82萬元,鋼構 基礎護欄修復費用80萬元,高工局中工處則主張均為材料 費用(原審卷第134頁背面)。 ⒉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鋼構桁架、鋼構基礎護欄、防眩板屬號碼1034之道 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10年,系爭路面刮痕修復屬 號碼1033⑴之道路路面、耐用7年。高工局中工處固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易字第954號等民事判決,認耐用年限以50年為 合理,係個案之判斷,以系爭交通公共設施設置於車輛往 來頻繁之國道高速公路,縱有高工局中工處所陳須編列預 算經常維持使用效能情形,仍難遽認長達50年無庸重置、 可持續使用,是以高工局中工處以其外觀堅固,謂耐用年 數應按50年計算,尚無可採。 ⒊本件按平均法折舊率為千分之1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以事故發生日101年7月19日,鋼構 桁架、鋼構基礎護欄交通設施於94年11月11日竣工(原審 卷第52頁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第54頁工程竣工結算詳細 表),路面刮痕於98年10月15日修復完成(原審卷第47頁 狀、58至59頁背面契約),防眩板於99年間完工(原審卷 第47頁狀、60頁及背面契約)等情,計算折舊結果: ⑴鋼構桁架:更換零件殘價為7萬4,545元:【計算式:成 本82萬元÷(耐用年數10年+1)=殘價7萬4,545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為50萬3,182元【計 算式:(成本82萬元-殘價7萬4,545元)×1/耐用年數 10年×使用年數6又9/12年=折舊額50萬3,182元】,高 工局中工處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1萬6,818元【計算 式:成本82萬元-折舊額50萬3,182=31萬6,818元】,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⑵鋼構基礎護欄:更換零件殘價為7萬2,727元【計算式: 成本80萬元÷(耐用年數10年+1)=殘價7萬2,727元 】,折舊額為49萬909元【計算式:(成本80萬元-殘 價72,727元)×1/耐用年數10年×使用年數6又9/12年 =折舊額49萬909元】,高工局中工處可請求之零件費 用應為30萬9,091元【計算式:成本80萬元-折舊額49 萬909元=30萬9,091元】,逾此部分,無從准許。 ⑶防眩板:更換零件殘價為108元【計算式:成本1,184元 ÷(耐用年數10年+1)=殘價108元】,折舊額為278 元【計算式:(成本1,184元-殘價108元)×1/(耐用 年數10年×2又7/12年)=折舊額278元】,高工局中工 處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06元【計算式:成本1,184元 -折舊額278元=906元】,加上工資費用816元,得請 求防眩板修復費用應為1,722元,逾此部分,並不可採 。 ⑷路面刮痕:更換殘價為188元【計算式:成本1,500元÷ (耐用年數7年+1)=188元】,折舊額為531元【計算 式:(成本1,500元-殘價188元)×1/耐用年數7年×2 又10/12年=折舊額531元】,高工局中工處可請求之零 件費用應為969元【計算式:成本1,500元-折舊額531 元=969元】,加上工資費用300元,得請求路面刮痕修 復費用應為1,269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⑸高工局中工處另請求吊卡車、拖板車、鐵工、交通工具 維持費用、工具器材、承包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 營業稅合計23萬7,220元;竣工文件製作、交通維持費 、意外事故預防與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41 萬元(原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61號卷原證1單價分 析表、詳細價目表),均為必要之修復費用,甲○○、 陸鋒公司辯稱非必要費用,委無足採。合計甲○○、陸 鋒公司應連帶給付高工局中工處之金額為127萬6,120元 (計算式:31萬6,818元+30萬9,091元+1,722元+ 1,269元+23萬7,220元+41萬元=127萬6,120元)。 ㈣末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在裁判 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 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 ,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 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21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喪失物或權利 之人,同時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獲 得不當得利,是以應賦與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俾藉由 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促使他方履行其義務,具有訴訟 經濟之意義。陸鋒公司本於上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非 基於個人事由,依前揭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說明,其效力及於同為連帶債務人之甲○○ 。而高工局中工處既表明會勘結論「5.本案求償程序完成後 ,陸鋒公司可依程序向大甲工務段申請本次撞損鋼構設備領 回。」,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並無相違等語(原審卷第 19頁),法院即應為高公局中工處提出對待給付時、陸力公 司及甲○○即向高公局中工處為給付之判決,以符實際。 ㈤綜上所述,高工局中工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陸鋒公司於高公局中工處交付本件事故損壞之鋼構桁架 (即CMS門架)之同時,連帶給付高公局中工處127萬6,1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工局中工處勝訴判決 ,駁回高工局中工處其餘請求,核無不合,兩造各對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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