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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花 上 訴 人 陳錦雄 上 訴 人 葉芝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魏桂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錦雄、葉芝吟連帶負擔;上訴人聯政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就上訴人葉芝吟上開負擔部分,負連帶負擔 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陳錦雄、葉芝吟各為上訴人聯政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員 ,其等明知上訴人聯政公司、訴外人0000000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均合法殯葬設施業者,不得銷 售骨灰存放單位等殯葬設施,且訴外人○○○公司出具之「 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所示骨灰位(坐落於訴外人○○ ○持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屬非法殯葬設施,即使取得亦不能使用,料,訴外 人○○○竟委由上訴人聯政公司代為銷售該等骨灰位,上訴 人葉芝吟、陳錦雄陸續於民國101年3月22日、6月7日、19 日、28日、8月23日、10月4日六度前往伊住處,向有些許失 智狀態、年約80餘歲、不識字而幾無辨識能力之伊誆稱:上 開骨灰位不久後會炒到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不趕快投 資就會買不到,致伊陷於錯誤,六度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除於第一次當場交付192,000元外,且於其餘五次由上訴 人葉芝吟帶同前往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分別匯款768,000元、 48萬元、48萬元、96萬元、96萬元至上訴人聯政公司於○○ ○○銀行○○分行之帳戶,總計伊共交付384萬元,換得上 開永久使用權狀40張。伊家人得知上情後,至系爭骨灰位所 在之○○○○○○墓園查看,發現該墓園處於半荒廢狀態, 伊家人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該府殯葬管 理處(下稱殯管處)認定上訴人聯政公司、訴外人○○○公 司上開行為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上訴人陳錦雄、葉芝吟 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 檢署)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起訴。伊因上訴人陳錦雄 、葉芝吟上開以詐術違法銷售不法骨灰位之侵權行為,受有 384萬元之損害,系爭骨灰位原權利人○○○、○○○公 司因與伊和解而返還60萬元予伊,是伊仍受有324萬元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陳錦雄、葉芝吟連帶賠償。又上訴人聯政公司為上訴人陳錦 雄、葉芝吟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聯政公司與伊間存有居 間契約,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居間不合法之系 爭骨灰位予伊,而有不完全給付,是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聯政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上訴人辯稱其等仲介銷售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非系爭骨灰位云云不足取。再者,伊與上訴人聯政 公司間確存有居間契約,居間報酬係包含在價金總額內。易 言之,伊係藉所謂「賣清」之方式給付上訴人聯政公司居間 報酬,即賣方(○○○)實拿一定金額(50餘萬元),不支 付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而由仲介(上訴人聯政公司)在 賣清價格上自行加價後由買方負擔。此外,上訴人固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訴外人○○○公司, ○○○○之人員表示○○○公司與其等無關。另就伊本件獲 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與訴外人○○○公司、○○○ 達成和解後,雙方約定上訴人將伊被詐欺之剩餘款項清償 完畢後,由伊將該等應有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聯政公司,而之 所以過戶予上訴人聯政公司,係應訴外人○○○公司、○○ ○之要求等情競合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⑴上訴人陳錦雄、葉芝吟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24萬元本息、⑵上訴人聯政公司應就上訴人葉 芝吟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⑶前二項所命之給付 ,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聯政公司應與上訴人陳錦雄連帶給付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買賣標的物應為「土地(應有部分) 」、並非「骨灰位」,自不受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伊等僅 係居間代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出售新宜城園區內之 6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辦 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則係 ○○○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即系爭骨灰位僅係附贈。詳言 之:⒈系爭買賣契約書明載為「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內容 開頭明載「茲因『土地』買賣」,其第1條約明契約甲方( 即○○○)所有系爭土地若干權利範圍願以若干金額出賣予 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足見本件買賣標的物確係系爭土地。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約定本件土地之地上物骨灰置放單位 契約乙方為永久免費所有權人,並於地上物取得設施經營業 者許可後擁有使用權等語,則系爭骨灰位顯僅係因坐落於土 地上,而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而已。⒊至訴外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僅能證明其向訴外人○○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投資之用而已,無法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為骨灰位。(二)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骨 灰位,系爭骨灰位亦得合法使用,有相當之投資價值:⒈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屬於民法第71 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 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 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 易之安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 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 」、8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縱因行政手續欠缺 而有違章使用之處,亦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系爭停 車位並不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意旨,違反行政法上 規定,與私法行為是否有效或得否為通常使用,並無必然關 聯。是縱系爭骨灰位經營者○○○公司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許可,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是否即足認骨灰位 係無法合法使用,已非無疑。⒉況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之 規定,骨灰位經營者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許可,亦僅處 以罰鍰,並得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補辦手續後獲得補正,故 縱骨灰位經營者即○○○公司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許可 ,骨灰位購買者仍得合法使用甚明。是若以訴外人○○○公 司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許可,即認系爭骨灰位因無法合 法使用或轉售他人而不具投資價值,顯屬率斷。⒊抑有進者 ,依媒體報載(上證1),與系爭土地相同區段之其他塔位 (骨灰位)土地,依103年9月實價登錄揭露,每坪實價高達 1815萬餘元,由此亦足證系爭骨灰位確有一定之投資價值。 (三)又就系爭買賣,伊等未曾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詳言之 :⒈系爭土地確有一定之投資價值,伊等未向被上訴人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被上訴人係衡酌自身財務能力、投資意 願、土地將來增值空間後,才為本件買賣。⒉伊等否認被上 訴人所稱曾向其聲稱購買骨灰位後,可及賣出獲得2000萬 元之報酬云云,本件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僅有被上 訴人片面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是自不能就此逕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⒊況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益見伊等並無所謂施用詐 術可言。⒋又被上訴人收受伊等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時,曾 在收據簽名,足見其識字。再者,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鑑 定之身心障礙證明、103年10月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 明其購買系爭土地時之身心狀況。⒌又伊等當初向被上訴人 推銷銷售系爭土地時,不清楚訴外人○○○公司未取得骨灰 位及殯葬許可,亦不清楚系爭骨灰位不在主管機關同意啟用 項目內及○○○○之墓基依法尚不得銷售,伊等係事後始知 悉此情。(四)退萬步言,縱認伊等有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伊等給付324萬元,並 無理由,蓋:⒈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 明揭:「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 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 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 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 今仍未撤銷系爭6份買賣契約,並受有訴外人○○○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利益,其財產總額未減少, 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⒉又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僅限於權利、不及於純粹財產上之損 害。而被上訴人所稱受有324萬元之損失,僅係純粹財產上 之損害,並非權利受到侵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伊等賠償,要無理由。(五)又伊等否認上訴 人聯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聯政公司應負居間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理由。蓋 :上訴人聯政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居間報酬,依訴外人 ○○○所述,上訴人聯政公司係向其收取報酬,是上訴人聯 政公司縱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訂約之媒介,居間契約 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聯政公司與訴外人○○○之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葉芝吟、陳錦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 訴人324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葉芝吟、聯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被上訴人 324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陳錦雄、聯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 訴人324萬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陳錦雄與上訴 人聯政公司應分別與上訴人葉芝吟各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 人中一人若對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⑴上訴人陳錦雄、葉芝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24萬元, 及自 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葉芝吟、聯政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24萬元, 及自 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 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 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敘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聯政 公司之請求部分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擇 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法院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為被上訴人有理由之認定,則就被上訴人其餘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審酌之必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確有簽訂如「原證3」所示系爭6份買賣契約,並於 101年3月23日交付現金 192,000元予上訴人葉芝吟再交予上 訴人聯政公司;復由上訴人葉芝吟帶同被上訴人先後於 101 年6月7日、19日、28日、8月23日、10月4日至台銀豐原分行 分別匯款 768,000元、48萬元、48萬元、96萬元、96萬元予 上訴人聯政公司。 (二)訴外人○○○公司及上訴人聯政公司均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 、設立許可。 (三)上訴人陳錦雄於本件買賣過程,曾與被上訴人碰面接觸。 (四)上訴人陳錦雄、葉芝吟分別為上訴人聯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業務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葉芝吟、陳錦雄之推銷,簽定系爭 6份買賣契約書,分次給付合計384萬元予上訴人聯政公司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骨灰位屬非法殯葬設施,即使取得亦不 能合法使用,上訴人陳錦雄、葉芝吟以詐術違法銷售不法之 系爭骨灰位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系爭永久使用權狀、土地買賣 契約書、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8號等起訴書等影本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6頁以下、第26頁以下、第2宗第9頁以 下)以為證,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函詢系爭骨灰位存放單位 之興建使用及銷售是否已經殯管處許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 第74頁背面);而原審亦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去函新北市政 府、殯管處而獲回覆(參見下述),並調取上開被上訴人所 指之偵查相關案卷。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物為○○○委由上訴人聯 政公司代銷之系爭土地,系爭骨灰位僅為附贈,自不受殯葬 管理條例之規範云云。惟,觀諸系爭 6份買賣契約書雖各記 載甲方(即○○○)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若干比例願以若 干金額出賣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然契約第 8條均約 定:「本件土地之地上物骨灰(骸)置放單位乙方為永久免 費所有權人」。參以訴外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陳 稱: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直保持在約5萬分之500, 但因伊就該土地之買賣頻繁,所以應有部分比例一直在變動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使用分區為墳墓用地,該土地目 前主要作為往生者之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祭拜用地。因為殯 葬用地,用途有土葬用地、骨灰位及功德牌位等,而土葬用 地所需的用地面積較大,故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是規劃以 骨灰位及功德牌位等用途銷售給需求者,每1單位之個人型 骨灰位面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8(若為2人式,則 為應有部分5萬分之16),功德牌位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萬分之3。伊自101年初開始向○○○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後,再委由聯政公司陳錦雄代銷,以如此方式為投資銷 售。伊與○○○公司買賣價款之計算方式係以每單位之骨灰 位或功德牌位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計價,即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每5萬分之8(骨灰位部分)或每5萬分之3(功德牌 位部分)來計算。因為伊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非常 小,所以實際上購得之系爭土地只有用於等值單位之骨灰位 。伊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由○○○公司 人員○○○交付該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提供每單位 之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但因為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 投資轉售賺錢,所以○○○公司提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時, 伊都要求持有人及地址欄位空白,俟覓得買主轉售後,才由 聯政公司以電腦登載交給買主。伊透過聯政公司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因為實際上賣出之土地只堪作為各該單位之骨 灰位,所以伊除提供買主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外,亦會交 付買主等值之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而該永久使用權狀標的即 是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取得之每單位基地上之骨灰位 、功德牌位等地上物等語(參見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0000號影卷【下稱第0000號影卷】第2至6頁);並於該案 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實際賣的是功德牌位或骨灰位,陳 錦雄也知道等語(參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 卷【下稱第22778號影卷】第5頁)。訴外人即○○○公司人 員○○○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公司於101年 至102年間之實際業務由伊負責,○○○公司於101年間出售 系爭土地予○○○,當時並非以地坪為計價單位,而係以1 個骨灰位7,000元為單位等語(參見第6693號影卷第16頁) ;並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賣給○○○的是骨 灰位等語(參見第22778號影卷第5頁背面)。足見系爭6份 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為系爭骨灰位,購買每1骨灰位可 換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8,上訴人聯政公司為○ ○○仲介銷售者乃系爭骨灰位。佐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 共計取得系爭永久使用權狀40張即系爭骨灰位40座,並依每 1骨灰位應換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8計算,其取 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亦為5萬分之320,益徵系爭6份 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骨灰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陳錦雄、葉芝吟推銷之標的物為系爭骨灰位乙節,應可採 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買受者乃系爭土地,骨灰位僅為附 贈,自不受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骨灰位,而系 爭骨灰位經營者○○○公司因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許可 致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骨灰位亦得合法使用云云 。惟: ⑴查○○○○公墓係訴外人○○○申請設置,固經臺灣省政府 以75年1月27日00府社三字第000000號核准於○○區○○○ 段○○頂小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設置○○○○公墓,復經該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日76社三 字第00000號函同意備查啟用。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80年5月 31日80社三字第00000號函核准○○○申請於○○○小段000 、000-0地號擴充設置○○○○公墓,並經臺北縣政府以89 年6月14日89北府社團字第000000號函同意○○○小段000、 000-0、000-0(分割自000地號)地號土地申請啟用。惟上 開核准○○○○公墓設置及啟用之範圍,均未准許興建骨灰 (骸)存放設置;前揭臺北縣政府就○○○○公墓擴充設置部 分同意啟用者亦僅為公墓,並非骨灰位,○○○○公墓迄今 未有任何公司依法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該墓園墓 基不得銷售買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殯管處103年5月26日新 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26日新北殯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0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3月19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97頁,第2宗第45至50頁)。又○○○ 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公墓係由○○○於80年間申 請設立許可,89年擴充到○○○小段000、000-0、000-0等 地號。○○○公司成立後向他人購得前述地號土地,分割成 為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約150坪 ,作為○○○公司土葬墓地之用等語(參見第6693號影卷第 15頁);並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伊知道靈骨塔 沒有准許等語(參見第22778號影卷第2頁)。又依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21頁),土地上 合法建物為0棟。堪認系爭土地上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 、啟用骨灰存放設施,上訴人聯政公司為○○○仲介銷售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骨灰位屬非法殯葬設施至明。 ⑵再者,○○○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針對○○○ 公司賣給伊的這些骨灰位或功德牌位,並未取得政府許可這 件事情,伊有請教過○○○,其表示○○○公司名下有很多 地,地號有3、4筆,土地中部分政府沒有許可。臺北縣政府 民政局殯葬墓政課課長曾向伊說問題係在○○○公司沒有取 得經營許可,不是系爭土地不合法,不能以公司名義為買賣 ,若僅為單純土地過戶,不經過○○○公司,則無法可管, 因為土地可自由買賣,聯政公司也知道系爭土地是這樣的墓 基。○○○公司說這個是在送件取得經營許可中等語(參見 第22778號影卷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又上 訴人陳錦雄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伊於98年成立聯政公司 ,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聯政公司主要營業內容為土地及 骨灰位之買賣業務,該公司業務員負責之工作為銷售土地及 骨灰位,其等會先詢問客戶是否需要聯政公司人員免費至家 中保養瓦斯爐、瓦斯開關及防爆等服務,取得客戶同意,前 往進行保養後,再向客戶介紹推銷土地及骨灰位等相關資訊 ,每單位土地及骨灰位售價為96,000元。伊只知道系爭土地 上之骨灰位建物為○○○公司所管理,○○○告訴伊○○○ 公司尚未取得主管機關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許可,但已在補 照中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影卷【下稱市調 處影卷】第1頁背面、第2頁背面、第5頁)。準此以觀,可 知上訴人陳錦雄既知悉上訴人聯政公司為○○○仲介銷售者 係骨灰位,及該骨灰建物管理者○○○公司並未取得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許可等情,顯已知系爭骨灰位設置、使用之合法 性有問題,方會強調其仲介銷售者僅為系爭骨灰位所在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藉此規避責任。 5.上訴人雖又辯稱就系爭買賣,伊等未曾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 云云。惟: ⑴觀諸系爭永久使用權暨所有權買賣契約(參見原審卷第1宗 第88頁)所載,○○○認購標的為個人型骨灰位計50座之永 久使用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5萬分之400土地所有權,買 賣價金共計35萬元,平均1個骨灰位價格為7,000元,核與○ ○○所稱:○○○公司賣給○○○的骨灰位1個是7,000元等 語相符(參見第6693號影卷第16頁),堪認○○○係以1個 骨灰位7,000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系爭骨灰位,該等 骨灰位價值非高。又系爭骨灰位既屬非法殯葬設施,買主購 買後無法合法使用,顯難認有何投資價值。惟上訴人葉芝吟 向被上訴人表示買賣價金之算法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5萬 分之8收取96,000元價金,上訴人聯政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每5萬分之8後,給予○○○1萬5,000元,被上訴人給 付之買賣價金共計384萬元,由上訴人聯政公司取得240萬元 ,上訴人葉芝吟獲得84萬元,其餘60萬元歸○○○所有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頁背面,第 2宗第55頁背面、第56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單價高達9萬 6,000元購買各該系爭骨灰位,與○○○向○○○公司購買 系爭骨灰位之價格差距甚大。而依上開上訴人陳錦雄於系爭 偵查案件所述,已可知上訴人聯政公司業務員之工作為銷售 土地及骨灰位,並以提供瓦斯爐、瓦斯開關及防爆等服務藉 詞至客戶家中後,伺機向客戶推銷土地及骨灰位。上訴人葉 芝吟既為上訴人聯政公司業務員,顯知其工作主要在銷售土 地及骨灰位予客戶。而上訴人葉芝吟雖辯稱:伊當時跟被上 訴人聊天提到公司有塊土地(即系爭土地)在台北淡水要出 售,有增值空間,問被上訴人有無意願要買,被上訴人說台 北的土地價錢很好,就同意購買。伊當時跟被上訴人說這是 墳墓用地,被上訴人認為可以投資,有增值空間,所以才會 買這麼多,被上訴人很信任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 頁);惟其亦稱: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但換算坪數為何,伊沒有算過,所以不知道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1宗第102頁)。然系爭土地面積為174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320換算僅可得面積 1.113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甚小,顯不可能因為該土地位 在台北淡水,且屬墳墓用地,即有投資、增值空間。是以, 上訴人葉芝吟所辯係被上訴人自行認為有投資、增值空間, 才為本件買賣云云,洵不足取。又被上訴人購買之商品即系 爭骨灰位,實際上係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商品需求,惟被上 訴人購買之數量多達40座,顯係以此為投資標的物,非僅供 單純自用。而民眾投資標的物,自係以獲利為目的,若上訴 人陳錦雄、葉芝吟未向被上訴人藉詞陳稱投資系爭骨灰位後 ,旋可賣出獲得極高額報酬,被上訴人豈會願意於密集時間 ,投入大量資金,購買為數不少之同類型系爭骨灰位?益見 上訴人葉芝吟所辯係被上訴人自行認為有投資價值才為云云 ,誠屬不實。 ⑵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 係推銷投資者已提供相當透明之投資標的物資訊,並未施以 詐術之情況下,始足當之。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骨灰位,依 一般認知,有購買該商品之需求者,其諮商詢問或洽購之對 象多數為殯葬業者或為墓園經營者,該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 輕易在市面上推銷、求售,相關資訊、銷售管道均較為封閉 ,投資者更係有賴於推銷投資者提供相關資訊以作為投資與 否之判斷。而上訴人陳錦雄、葉芝吟既知悉其等推銷者乃系 爭骨灰位,又系爭骨灰位屬非法殯葬設施,被上訴人投資購 買系爭骨灰位後,根本無法合法使用或轉售他人,向被上 訴人誆稱投資後旋可賣出獲得極高額報酬,而以每個骨灰位 價格為9萬6,000元仲介銷售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陳錦雄 、葉芝吟係以投資後可迅速轉手獲利等不實訊息,致使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出資384萬元購買系爭骨灰位40座 ,上訴人陳錦雄、葉芝吟自係詐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骨灰位 無訛。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媒體報載(上證1),與系爭土地 相同區段之其他塔位(骨灰位)土地每坪實價高達1815萬餘 元,足證系爭骨灰位確有一定之投資價值云云,惟揆之該媒 體報導,所稱每坪交易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之土地交易案, 其實價登錄均備註係「塔位交易」(見本院卷第9頁),足 見係屬合法塔位墓基土地之交易。且該報導標題同時稱:「 只揭露土地,實價網失準」,而引住商不動產企研室主任徐 佳罄之分析,認該情形可能係上百個塔位之共同買賣而只登 錄一筆所生之錯覺,即指該土地之實價登錄並非準確。而本 件系爭骨灰位,要屬非法殯葬設施之買賣,既無法合法使用 ,亦不具社會流通性,根本無法在實價登錄中備註為「塔位 交易」,則知其情者,茍不被詐欺,根本無法引發其購買慾 ,究其實情,根本無上訴人所辯有一定投資價值之情形,是 上訴人以該紙剪報為證,主張系爭骨灰位具有與該報導相同 之投資價值云云,根本無從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錦雄、葉芝吟以詐術違法銷售 不法之系爭骨灰位予被上訴人乙節,已堪認定屬實,上訴人 雖予否認,然未能舉反證推翻此節之事實認定,是上訴人否 認之抗辯,即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 ⒈上訴人陳錦雄、葉芝吟既於仲介銷售系爭骨灰位時,一同詐 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 384萬元, 而受有損害,依社會一般觀念,當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葉芝吟係上訴人聯政公司之業務員, 自屬該公司之受僱人,則上訴人葉芝吟於執行職務時,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聯政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又○○○、○○○公司雖已返還被上訴人因遭詐欺購買系爭 骨灰位而支付之其中60萬元款項,惟被上訴人仍受有324萬 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24萬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縱受詐欺而為本件買賣,惟尚未依 法撤銷該買賣,且已取得依系爭6份買賣契約之約定所買受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5萬分之320之所有權,其財產總額 未減少,並未受有損害,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云云。然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 ,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104年度台上 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陳錦 雄、葉芝吟詐欺,而支付384萬元購買系爭骨灰位,而系爭 骨灰位屬非法殯葬設施,無從合法使用,甚至根本尚未建成 ,且被上訴人所獲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甚微,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顯已減少,況被上訴人主張就 其獲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與○○○公司、○○○達 成和解後,雙方約定俟上訴人將其被詐欺之剩餘款項清償完 畢後,由其將該等應有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聯政公司,而之所 以過戶予上訴人聯政公司,係應○○○公司、○○○之要求 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撤 銷、被上訴人已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未受有損害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云 云,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可採。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陳錦雄、聯政公司雖分別應與上訴人葉 芝吟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上訴人陳錦雄與上訴人聯政公司所以應分別與上訴人葉芝吟 各負連帶給付責任,乃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 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因給付目的同一,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 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上訴人中一人若對被上訴人給付 ,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4 月4日起(4月3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50至52 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葉芝吟、陳錦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被上訴人324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葉芝吟、聯政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 324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且上訴人陳錦雄與上訴人聯政公司應分別與上訴人葉芝吟 各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中任一為上開給付者,他上訴人 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原審法院因而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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