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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博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博采實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圳森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鑫祺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義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64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簽訂土地開發委任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委託上訴人向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辦理標租、標購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號等二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定編為丁種工業用地、工廠 登記等事務。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給付簽 約款新臺幣(下同)294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於102年3月16日訂立增修條款(下稱系爭增修條款),惟 系爭增修條款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又依台糖公司歷次之函 文及公告說明,均一再明確告知系爭土地,其用途僅限於農 地農用,無法設定地上權,更遑論變更地目。且系爭土地並 無周邊全部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寬度未超過30公尺, 或平均寬度未超過15公尺之全部土地等情事,並無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3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 丁種建築地。詎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19日台糖公司函覆「 本公司出租農地僅供短期作物種植,租期以1至2年為限」時 ,即知本件委任事務不可能完成,卻仍於102年9月5日以存 證信函向伊誆稱:「業經台糖公司回函通知擬訂期標租」, 伊乃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依約以書面告知 委任案之進度及已進行申請之相關文件,與標租、標售、土 地使用編定變更、工廠登記等委任內容之確切進行時程,若 未於收文後一個月內提出前揭文件,即終止委任。嗣因上訴 人無法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關文件,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 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臺中市大里 區台灣糖業公司土地開發案既擬定申辦擴廠規劃服務計畫書 」(下稱系爭計畫書)係是事後所製作,且系爭計畫書檢附 之文件,均係土地謄本、工商登記資料、法律條文等,僅需 上網或向相關機關查調即可取得,實不需耗費過多之時間與 精神。惟上訴人拒絕歸還前所受領之簽約款,伊乃依系爭協 議書第1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積極與台糖公司接洽, 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進義具有自耕農身分,伊徵得被 上訴人同意後,於101年7月5日、同年月25日、102年6月3日 以賴進義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及詢問辦理進度,終使台 糖公司於103年9月間上網公告標租及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並 於公告標租期間內另以電話通知賴進義投標資訊。又被上訴 人為金屬製造業公司,將來可依設置金屬製造工廠之名義, 依產業創新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產業 園區,而依台糖公司之土地買賣交換作業要點第7.2點規定 ,於承租台糖公司所管有之系爭土地後,得檢具系爭計畫書 申請台糖公司讓售系爭土地,此時台糖公司即得依非都市使 用管制規則規定,向台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再讓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符合台中市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 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基準第二點第53項其他金屬鑄造業規定, 而得作工業設施使用,得申請工廠登記,伊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前,即多次向被上訴人說明,伊受委任之事項,依法令或 台糖公司內部作業要點規定,均可申請辦理,並無不能完成 之情事。 ㈡系爭增修條款為兩造法定代理人各自代表公司所簽訂,依系 爭增修條款更改委任時間為依台中市政府及台糖公司變更使 用分區完成後一年內。需完成標租、標售、讓售工作,係指 完成系爭委任工作之最後時限,並非謂系爭委任工作在變更 使用分區完成後才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於上開委任期間屆滿 前,即於102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表明於一個月後 終止委任契約,顯見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未完成前, 單方終止委任關係,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伊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又伊自101年2月間 與被上訴人接洽,歷經三個半月評估,兩造始於101年5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至102年9月間止,伊為處理委任事務, 共有40餘次之北、中、南行程,且歷經公司內部及外部100 餘次會議,共支出管銷費用約291萬5000元,並完成製作系 爭計畫書,足見伊處理委任事務,耗費大量時間精力,遠非 本件簽約金所得彌補。系爭協議書約定,委任報酬係按委任 事務處理階段支付,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支付10%之簽約款 294萬元,上開簽約款即為伊就已處理委任事務尚未完成系 爭土地標租前,所得請求之報酬。雖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終止,惟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被上訴人原 已依約履行之義務,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向台糖公司標租、標購系爭土地, 並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定編為丁種工業用地、工廠登 記等事務。兩造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102年 03月16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賴進義與李圳森再簽立系爭增 修條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已給付簽約款 294萬元予上訴人。 ㈡台糖公司臺中區處101 年7 月19日函說明欄記載:「二、為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安定國內農產品產銷之考量所訂 定管制作物,本公司出租耕地將不同意種植該管制作物。三 、本公司出租農地僅供短期作物種植,租期以1至2年為限, 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㈢台糖公司台中區處102年6月14日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案地 位於工業區旁,擬規劃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㈣台糖公司台中區處103 年8 月29日公告,公告事項:四、租 賃用途:「㈠本標租案之土地,限供作種植(作物名稱)使 用」。 ㈤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3年11月14日函說明三記載:「旨述期 間(即98.8.31.起至103.8.31.)未有公開農地非農用標租 、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標租、標售,僅有公開農地農用標租 計畫」。 ㈥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4年1月9日函說明二來函說明:「㈠旨 述土地自101年1月起迄今,…四案完成標租,並無標售之個 案。㈡本公司所有各縣市含旨述土地,若完成標租,雙方契 約皆規定不得轉租予第三人。…本公司前揭標租之案件,… 其使用地皆未有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個案。…㈣旨述 土地無辦理土地重劃,亦無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案例 」。 ㈦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 本件委任契約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標租、標售系爭土地 ,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編定為丁種工業用地及工廠登記 等事務,惟台糖公司標租系爭土地僅限種植作物使用,無可 能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本件委任事務確已無法完成,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2年10月16日終止,惟上訴人拒絕歸還 前所受領之簽約款,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 領物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1.被上訴人得否於委任事務完成前終止兩造之委 任關係?其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 伊已給付之簽約款294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修條款係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 義所簽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增修條款第 1條記載:「甲(賴進義)、乙(李圳森)雙方依101年5月9 日簽訂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書於102年3月16日甲乙雙方均同意 增改以下各項約定(誤載為約訂)無誤。」等語(見原審卷 第18頁)。顯見簽訂系爭增修條款之賴進義、李圳森為增補 兩造前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再由兩造 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各該公司簽訂之;否則賴進義、李圳森前 並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何須簽訂系爭系爭增修條款。是系爭 增修條款乃賴進義、李圳森各自代表公司所簽訂,自為系爭 協議書之延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修條款效力不及於伊云 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否於委任事務完成前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其終 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台糖公司僅限種植作物使用,亦無 可能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上訴人無可能完成委任事務, 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等情;上訴 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因伊以賴進義名義申請承租,終使台糖 公司公告標租,且系爭土地如於承租後得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3條規定及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作業要點辦理 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丁種工業用地及申請工廠登記, 並非不能完成委任事務,且伊已著手處理委任事務,依系 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無端終止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處理未完成前,單方終止委任關係,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等語。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委任乙方(上訴人)提出申 請後,雙方不得無端終止本案委任…。」等語,此固為兩 造不得終止委任關係之特約;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並 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隨時 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若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內提出業已進 行申請之相關文件,即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於同 年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之委任關係業經被 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辯稱不得無端終止云云,委無足採。 3.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乃 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 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及增修條款並無特別約定上訴人保證一定完成系爭土 地承租後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之記載;雖證人張經倫、王 枝欽證稱上訴人有保證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丁種用地一定 會過,沒過就退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04背面至205頁); 惟查張經倫、王枝欽就系爭土地之開發與被上訴人為合夥 人(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其證詞關係自身之利益, 自難採信。且上訴人如保證委任事實必可完成,豈會未於 系爭協議書或增修條款載明之理。又兩造上開契約係委任 關係之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該委任契約(內 容)標的重在上訴人提供勞務辦理系爭土地標租、標售及 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丁種工業用地,並申 請工廠登記。至於有無順利完成該委任之事務,則非所問 。且只須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難謂有何 過失或歸責事由。而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屬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台糖公司函稱其用途僅供短期作物種植( 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48頁),嗣台糖公司標租系爭土地 之公告,租賃用途亦僅限供種植作物使用(見原審卷第 151至152頁),且台糖公司就台中市大里區土地自101年1 月迄104年1月間,並無標售之個案,亦無辦理土地重劃及 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案例(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 ),是系爭土地縱將來未能完成土地標租、標售及土地變 更,亦係基於台糖公司內部之政策規定,與上訴人處理委 任事務無關。被上訴人因此終止委任契約,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伊終止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㈣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伊已 給付之簽約款294萬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伊依系爭協議書第 1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 定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294萬元等情;上訴人則否 認之,並辯稱伊已著手處理委任事務,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如無端終止,須支付伊已支出之費用 ,上開簽約款294萬為伊就已處理委任事務,尚未完成系 爭土地標租前,所得請求之報酬,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2.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 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 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 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 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經查: 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事務 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已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後,就 上訴人所收受之簽約款294萬元,扣除就上訴人已處理 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 ,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僅於101年7月10日 、同年月27日、102年6月3日以賴進義名義向台糖公司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查詢進度,台糖公司因此函覆賴進 義稱:該公司出租農地僅供短期作物種植,系爭土地倘 經同意辦理租賃,將以公開標租方式招標等情(見原審 卷第110至116頁)。而上開事務堪稱簡易,上訴人投入 之心力及費用應甚少。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於簽約前已 歷經3個半月評估,伊終止委任關係前為被上訴人處理 委任事務,耗費大量時間精力云云,並提出系爭計畫書 及其於101年1月至102年8月差旅、人事、管銷、工作費 等明細表為證。惟查系爭協議書簽約前,兩造並無任何 委任關係,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評估,亦與本件得 請求之報酬無關。又系爭土地標租時,法人投標僅須提 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投 標須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並無須提出系 爭計畫書。本件既尚未實質進入辦理土地標租作業事宜 ,被上訴人尚不知能否得標,應無須先行製作系爭計劃 書之必要。且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計劃書,如該計 劃書對上訴人為有利證據,上訴人豈會未於原審提出之 理,是堪認系爭計劃書係事後臨訟編纂。又上訴人前向 台糖公司申辦承租(購)業務,既非實質辦理標租以後 之變更使用分區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其竟提出之管銷 費用明細表竟高達291萬5000元,且未附任何單據或舉 證證明與本件委任事務有何關聯,自不能以上訴人陳報 之費用作為酌定報酬之依據。從而依兩造委任契約本旨 及誠信原則,本院認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所得請求之報 酬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其所收受之簽約款294萬元,於 扣除該30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264萬元,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定返還簽約款云云;惟查 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係於被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 時始有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終止委任關係,自不適 用上開約定。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既規定委任關係終止 ,受任人得請求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請求,應扣除該部分之報酬,已如前述,即 不應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264萬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 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就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均 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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