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博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博采實業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圳森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鑫祺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義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64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簽訂土地開發委任
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委託上訴人向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辦理標租、標購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號等二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定編為丁種工業用地、工廠
登記等事務。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給付簽
約款新臺幣(下同)294萬元予上訴人。
嗣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於102年3月16日訂立增修條款(下稱系爭增修條款),
惟
系爭增修條款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又依台糖公司歷次之函
文及公告說明,均一再明確告知系爭土地,其用途僅限於農
地農用,無法設定
地上權,更遑論變更地目。且系爭土地並
無周邊全部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寬度未超過30公尺,
或平均寬度未超過15公尺之全部土地
等情事,並無
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3條規定之
適用,是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
丁種建築地。
詎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19日台糖公司函覆「
本公司出租農地僅供短期作物種植,租期以1至2年為限」時
,即知
本件委任事務不可能完成,卻仍於102年9月5日以
存
證信函向伊誆稱:「業經台糖公司回函通知擬訂期標租」,
伊
乃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依約以書面告知
委任案之進度及已進行申請之相關文件,與標租、標售、土
地使用編定變更、工廠登記等委任內容之確切進行時程,若
未於收文後一個月內提出
前揭文件,即終止委任。嗣因上訴
人無法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關文件,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
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臺中市大里
區台灣糖業公司土地開發案既擬定申辦擴廠規劃服務計畫書
」(下稱系爭計畫書)係是事後所製作,且系爭計畫書檢附
之文件,均係土地謄本、工商登記資料、
法律條文等,僅需
上網或向相關機關查調即可取得,實不需耗費過多之時間與
精神。惟上訴人拒絕歸還前所受領之簽約款,伊乃依系爭協
議書第11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積極與台糖公司接洽,
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進義具有自耕農身分,伊徵得被
上訴人同意後,於101年7月5日、同年月25日、102年6月3日
以賴進義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及詢問辦理進度,終使台
糖公司於103年9月間上網公告標租及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並
於公告標租
期間內另以電話通知賴進義投標資訊。又被上訴
人為金屬製造業公司,將來可依設置金屬製造工廠之名義,
依產業創新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工業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產業
園區,而依台糖公司之土地買賣交換作業要點第7.2點規定
,於承租台糖公司所管有之系爭土地後,得檢具系爭計畫書
申請台糖公司讓售系爭土地,此時台糖公司即得依非都市使
用管制規則規定,向台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再讓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符合台中市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
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基準第二點第53項其他金屬鑄造業規定,
而得作工業設施使用,得申請工廠登記,伊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前,即多次向被上訴人說明,伊受委任之事項,依
法令或
台糖公司內部作業要點規定,均可申請辦理,並無不能完成
之情事。
㈡系爭增修條款為兩造法定代理人各自代表公司所簽訂,依系
爭增修條款更改委任時間為依台中市政府及台糖公司變更使
用分區完成後一年內。需完成標租、標售、讓售工作,係指
完成系爭委任工作之最後時限,並非謂系爭委任工作在變更
使用分區完成後才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於上開委任期間屆滿
前,即於102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表明於一個月後
終止委任契約,顯見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未完成前,
單方終止委任關係,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伊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
報酬。而又伊自101年2月間
與被上訴人接洽,歷經三個半月評估,兩造始於101年5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至102年9月間止,伊為處理委任事務,
共有40餘次之北、中、南行程,且歷經公司內部及外部100
餘次會議,共支出管銷費用約291萬5000元,並完成製作系
爭計畫書,足見伊處理委任事務,耗費大量時間精力,遠非
本件簽約金所得彌補。系爭協議書約定,委任報酬係
按委任
事務處理階段支付,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支付10%之簽約款
294萬元,上開簽約款即為伊就已處理委任事務尚未完成系
爭土地標租前,所得請求之報酬。雖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終止,惟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被上訴人原
已依約履行之義務,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依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向台糖公司標租、標購系爭土地,
並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定編為丁種工業用地、工廠登
記等事務。兩造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102年
03月16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賴進義與李圳森再簽立系爭增
修條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已給付簽約款
294萬元予上訴人。
㈡台糖公司臺中區處101 年7 月19日函說明欄記載:「二、為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安定國內農產品產銷之考量所訂
定管制作物,本公司出租耕地將不同意種植該管制作物。三
、本公司出租農地僅供短期作物種植,租期以1至2年為限,
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㈢台糖公司台中區處102年6月14日函說明二記載:「
經查案地
位於工業區旁,擬規劃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㈣台糖公司台中區處103 年8 月29日公告,公告事項:四、租
賃用途:「㈠本標租案之土地,限供作種植(作物名稱)使
用」。
㈤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3年11月14日函說明三記載:「旨述期
間(即98.8.31.起至103.8.31.)未有公開農地非農用標租
、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標租、標售,僅有公開農地農用標租
計畫」。
㈥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4年1月9日函說明二來函說明:「㈠旨
述土地自101年1月起
迄今,…四案完成標租,並無標售之個
案。㈡本公司所有各縣市含旨述土地,若完成標租,雙方契
約皆規定不得轉租予
第三人。…本公司前揭標租之案件,…
其使用地皆未有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個案。…㈣旨述
土地無辦理土地重劃,亦無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案例
」。
㈦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
本件委任契約關係。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標租、標售系爭土地
,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編定為丁種工業用地及工廠登記
等事務,惟台糖公司標租系爭土地僅限種植作物使用,無可
能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本件委任事務確已無法完成,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2年10月16日終止,惟上訴人拒絕歸還
前所受領之簽約款,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
領物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
厥為:1.被上訴人得否於委任事務完成前終止兩造之委
任關係?其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
伊已給付之簽約款294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修條款係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
義所簽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云云;
惟查系爭增修條款第
1條記載:「甲(賴進義)、乙(李圳森)雙方依101年5月9
日簽訂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書於102年3月16日甲乙雙方均同意
增改以下各項約定(誤載為約訂)無誤。」等語(見原審卷
第18頁)。顯見簽訂系爭增修條款之賴進義、李圳森為增補
兩造前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再由兩造
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各該公司簽訂之;否則賴進義、李圳森前
並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何須簽訂系爭系爭增修條款。是系爭
增修條款乃賴進義、李圳森各自代表公司所簽訂,自為系爭
協議書之延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修條款效力不及於伊云
云,
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否於委任事務完成前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其終
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台糖公司僅限種植作物使用,亦無
可能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上訴人無可能完成委任事務,
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等情;上訴
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因伊以賴進義名義申請承租,終使台糖
公司公告標租,且系爭土地如於承租後得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3條規定及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作業要點辦理
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丁種工業用地及申請工廠登記,
並非不能完成委任事務,且伊已著手處理委任事務,依系
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無端終止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處理未完成前,單方終止委任關係,
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等語。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委任乙方(上訴人)提出申
請後,雙方不得無端終止
本案委任…。」等語,此固為兩
造不得終止委任關係之特約;惟
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並
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隨時
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若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內提出業已進
行申請之相關文件,即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於同
年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之委任關係業經被
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辯稱不得無端終止云云,委無足採。
3.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乃
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
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及增修條款並無特別約定上訴人保證一定完成系爭土
地承租後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之記載;雖證人張經倫、王
枝欽證稱上訴人有保證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丁種用地一定
會過,沒過就退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04背面至205頁);
惟查張經倫、王枝欽就系爭土地之開發與被上訴人為
合夥
人(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其證詞關係自身之利益,
自難採信。且上訴人如保證委任事實必可完成,豈會未於
系爭協議書或增修條款載明之理。又兩造上開契約係委任
關係之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該委任契約(內
容)標的重在上訴人提供勞務辦理系爭土地標租、標售及
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丁種工業用地,並申
請工廠登記。至於有無順利完成該委任之事務,則非所問
。且只須上訴人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
難謂有何
過失或歸責事由。而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屬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台糖公司函稱其用途僅供短期作物種植(
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48頁),嗣台糖公司標租系爭土地
之公告,租賃用途亦僅限供種植作物使用(見原審卷第
151至152頁),且台糖公司就台中市大里區土地自101年1
月迄104年1月間,並無標售之個案,亦無辦理土地重劃及
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案例(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
),是系爭土地縱將來未能完成土地標租、標售及土地變
更,亦係基於台糖公司內部之政策規定,與上訴人處理委
任事務無關。被上訴人因此終止委任契約,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伊終止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㈣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伊已
給付之簽約款294萬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伊依系爭協議書第
1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
定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294萬元等情;上訴人則否
認之,並辯稱伊已著手處理委任事務,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如無端終止,須支付伊已支出之費用
,上開簽約款294萬為伊就已處理委任事務,尚未完成系
爭土地標租前,所得請求之報酬,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2.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
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
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
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
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
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
誠信原則酌定之。
經查:
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事務
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已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後,就
上訴人所收受之簽約款294萬元,扣除就上訴人已處理
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
,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僅於101年7月10日
、同年月27日、102年6月3日以賴進義名義向台糖公司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查詢進度,台糖公司因此函覆賴進
義稱:該公司出租農地僅供短期作物種植,系爭土地倘
經同意辦理租賃,將以公開標租方式招標等情(見原審
卷第110至116頁)。而上開事務
堪稱簡易,上訴人投入
之心力及費用應甚少。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於簽約前
已
歷經3個半月評估,伊終止委任關係前為被上訴人處理
委任事務,耗費大量時間精力云云,並提出系爭計畫書
及其於101年1月至102年8月差旅、人事、管銷、工作費
等明細表為證。惟查系爭協議書簽約前,兩造並無任何
委任關係,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評估,亦與本件得
請求之報酬無關。又系爭土地標租時,法人投標僅須提
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投
標須知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並無須提出系
爭計畫書。本件既尚未實質進入辦理土地標租作業事宜
,被上訴人尚不知能否得標,應無須先行製作系爭計劃
書之必要。且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計劃書,如該計
劃書對上訴人為有利證據,上訴人豈會未於原審提出之
理,是
堪認系爭計劃書係事後臨訟編纂。又上訴人前向
台糖公司申辦承租(購)業務,既非實質辦理標租以後
之變更使用分區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其竟提出之管銷
費用明細表竟高達291萬5000元,且未附任何單據或舉
證證明與本件委任事務有何關聯,自不能以上訴人陳報
之費用作為酌定報酬之依據。從而依兩造委任契約本旨
及誠信原則,本院認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所得請求之報
酬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其所收受之簽約款294萬元,於
扣除該30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264萬元,
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定返還簽約款云云;惟查
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係於被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
時始有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終止委任關係,自不適
用上開約定。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既規定委任關係終止
,受任人得請求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請求,應扣除該部分之報酬,已如前述,即
不應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264萬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
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即有未合。就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均
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