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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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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嘉琪 訴訟代理人 黃智男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俊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仕融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 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 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買 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物有廣告不實等瑕疵,且被上訴人遲 延交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並主張被上訴人 遲延交屋,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自應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勿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以2,520,000元對價 ,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房屋豐境R棟(南投市○○段○○○○ 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並 以3,780,000元對價,向訴外人賴○○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基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南投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土地預訂 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申辦貸款時,以其配偶 黃智男為債務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由黃智男簽立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依約興建完成,並於10 2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 約應支付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4,786,450元。被上訴人並於 103年11月6日受讓訴外人賴○○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對 於上訴人之價金債權3,000,000元,且於同日以南投中興郵 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102年4月29 日以本件申貸債務人黃智男之名義,假藉各種不實之瑕疵理 由,向國泰人壽公司寄發集集郵局18號存證信函,阻止該公 司核撥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4,786,450 元,致被上訴人無法持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簽發之本票及 黃智男名義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領上訴人交屋前應給付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嗣經被上訴 人於102年6月18日以南投三和郵局17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應依約支付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前述積欠之價 金,及每日按957元計算之滯納金。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瑕疵減少價金部分,分述如下: 1.房屋外觀建材價差部分: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不爭執房屋外觀之材質原應為 石材,被上訴人變更為丁掛磚,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被上訴人廣告圖及其銷售中心展示之樣品屋照片(原審卷 一第86頁),被上訴人並未特別載明外牆材質全部皆使用 石材,且3D外觀透視示意圖之建物外牆部分皆有明顯之磚 塊條紋,僅建物大門周圍部分使用石材;且兩造簽訂之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㈤建材與設備載明:「外牆採用石材 、抿石子、丁掛磚…」,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建物 外牆採用石材、抿石子、丁掛磚;前述不爭執事項,顯與 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 撤銷之。且戶與戶間外部隔間牆柱以鋁框取代黑色凹紋亦 係考慮整體立體美觀,被上訴人將每米僅30元之黑色凹紋 內容,變易採用較昂貴每米330元之鋁框來構建外部隔間 柱,亦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之約定, 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且系爭房屋外觀建材變更前後之 價差損害,業經原審依鑑定報告書以系爭房地總價1%即 63,000元計算交易價格減損,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抵銷, 上開交易價格減損已涵蓋上訴人受有建材價差約205,227 元之損害,上訴人不得另行重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5,22 7元之不當得利。 2.社區小門向內退縮、圍牆外設施部分: 社區小門雖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實 係全區住戶共有土地,而非上訴人專有部分,且該占用之 土地原設計係供社區通行之用,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 用收益受有限制,顯於簽約時即可預見。又本件集合住宅 面臨道路兩旁之房屋均需各退縮三米以供通行之用,上開 1.99平方公尺正是上訴人退縮三米所生供通行之土地,此 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1月14日土地複丈 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65頁)所示右側之 房屋均沿中間線退縮三米供通行,而上訴人之房屋僅退縮 二米足明;又該小門之設置開啟容易,與系爭房屋之大門 亦有相當之距離,對上訴人無任何影響,上訴人之使用收 益無更不利之減損。另被上訴人依先前允諾,已在系爭房 屋圍牆外施設花台並種植花卉,然並未允諾為上訴人種植 高樹。 3.台電設施及停車位置部分: 面對房屋大門左側,現設有一附加變壓器之電線桿(下稱 系爭電線桿),係供全體集合住宅用電所需之必要設施, 因系爭電線桿較近上訴人所購置之系爭房屋,故當初被上 訴人以較鄰房便宜之單價出售予上訴人,對此上訴人亦明 知;另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電線桿為臨時設置 ,完工後必將移除;況臺灣地狹人稠,房屋附近設置電線 桿本為常見且必要,系爭電線桿與系爭房屋相距二米以上 ,衡情亦不致對上訴人身體健康有何影響。至系爭房屋原 即無停車位之設計,此由廣告圖之一樓全區平面示意圖可 證;且系爭房屋右側本有空地可供停車,惟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將該空地構築圍牆,致原可供停車之空間成為系爭 房屋之緊鄰空地,而無法停車,此與圍牆外之系爭電線桿 設施無涉。 4.化糞池部分: 被上訴人將全部社區之房屋均依RC預鑄水泥材料施設完成 後,因占用部分道路,始翻除尺寸規格較大、單價僅18,0 00元之RC預鑄水泥處理槽,改以尺寸規格較小、單價為30 ,000元之FRP材料施設,故FRP材料不僅較為堅固昂貴,且 使用壽命亦較長,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另上訴人辯 稱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中有明定應施設RC預鑄水泥處理槽 ,亦屬誤認。 5.其他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木地板蟲蛀,雜項工程無使用執照 ,室內管線設計、施工不良,太陽能熱水器滲漏,冷熱水 溫差大、排水不良,隔音不良及部分內窗框、玻璃厚度不 合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況被上訴人並未請求 交屋後共50,000元之保固款,倘上訴人能證明此項損害, 其亦應於交屋後階段據以扣抵。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約 定被上訴人交屋義務之履行期限,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交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及賴○○業於102年4月25日分別將 竣工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 黃智男竟於102年4月29日以集集郵局18號存證信函,通知國 泰人壽公司其暫緩同意核撥該戶貸款款項,而以與該分期款 債務顯不相當之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乃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該停 止條件於102年4月29日即已成就,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付 款明細表按期繳付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致影響第11期系爭 房屋交屋時點,縱被上訴人有交屋遲延之情(僅為假設語) ,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負交屋遲延責任。至於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核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即應於102年4月3日前通知交屋云云,然參諸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被證一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71至78頁),可證 被上訴人早於101年6月4日已與上訴人積極協商解決交屋相 關爭議,如施作花台、種植高樹、向台電申請電線桿遷移、 社區出入門設計等等,而上開爭議未解決前,亦無法完成交 屋手續,是上訴人反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逾期交屋,實有違誠 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業於104年3月19日委發律師函通知上訴 人協同辦理交屋,並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收受,另經上 訴人要求將辦理交屋之時限延至104年5月15日,嗣兩造協議 以104年8月26日為系爭房屋交屋日,此有協議書可稽,被上 訴人並於104年8月26日完成所有交屋事項,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持有,嗣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負交屋遲延之責。上訴人抗辯抵銷,亦無 理由。 ㈣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僅為法規命令,按行政 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 ,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 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此業經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67號、第390 號、第443號及第454號解釋釋示在案。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第16條之規定,僅能使定型化契約無效,尚無得以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作為當事人間意思 表示合致內容之效力,上訴人尚不得逕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項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書第15條第1款第 4目推認被上訴人應負交屋遲延責任。 ㈤上訴人僅以其屢為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皆未置 理,且延宕至今仍未補正,甚至拒為補正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規定, 負有懲罰性賠償責任,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憑據以實其說 ,無足證明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而致損害,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㈥關於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因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側院停車空間、滯納金請求已因 主債權移轉而歸被上訴人取得等部分,業經原審實質審理, 均援用原審之認定。 ㈦上訴答辯: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86,450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891,4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自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業不爭執系爭房屋具有諸多設施與廣告圖說不符之 處,經原審鑑定系爭房地減損總價15%,可見其瑕疵程度嚴 重,且經原審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 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迄未補正,自不生民法第 235條第1項提出給付之效力,是依民法第369條、第264條第 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 第10期價金餘款,不生給付遲延之責。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 說明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 虞,認不符民法第265條之規定,然縱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 訂約後未減少,但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補正瑕疵或承諾 解決瑕疵,被上訴人迄今未為補正,亦未承諾解決瑕疵而提 出擔保,已使上訴人不安,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系爭第10期 價金餘款。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賣方為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4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附件一土地付款明細表附註一及 附註四之規定,負有通知義務,須先以書面通知過戶完成及 繳付系爭土地第10期價款,於逾約定期限未為給付後,上訴 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加罰滯納金,然賴○○未為書面通知 ,上訴人自無需給付系爭土地第10期價款,更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 土地買賣之債權屬於賴○○,被上訴人遲至原審103年11月 13日始通知上訴人其已受讓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原審疏未 審酌,其債權讓與效力非可溯及至起訴時,被上訴人通知受 讓債權前,其無權催繳該土地價款,亦無權於起訴時請求該 價款。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 權,且已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僅於債權讓與生 效後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負給付系爭土地第10期價款及 所生滯納金之責任。 ㈢系爭房屋有下列重大瑕疵: 1.無停車位部分: 系爭房屋無停車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房屋右側方空地可供停車,依一般交易觀念,系爭 房地之總價應含停車位之價值在內,然上訴人簽約後始發 現,該停車位不符建築法規、違反停車法規、被上訴人於 該空地申請增設電線桿等情事而不具備停車功能,是被上 訴人應賠償無停車位之價值減損315,000元。 2.建物外觀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其將系爭房屋外觀建材由石材變 更為丁掛磚,系爭房地總價應包括相關建材費用,被上訴 人因此獲有建材價差之不當得利221,978元。 3.社區小門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 原審複丈證實被上訴人興建之社區小門占用上訴人土地1. 99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平面圖、證人賴○○、林○○於原審之證詞,可證上訴人 專有土地為上訴人所專用,無需供社區通行使用,南投縣 政府建設處亦回覆系爭房屋無需退縮供社區通行使用。被 上訴人於原審自稱該社區小門堪用年限至少30年,可認該 社區小門將長久占用土地,被上訴人就其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單價計算損害額應為 94,418元。 4.電線桿、電力引接點部分: 系爭電線桿係社區電力引接點,即社區電線係由變壓器及 系爭電線桿跨越系爭房屋側院土地,並於該戶側牆架設引 接電力相關設備,引接管路並埋設於該戶側牆內,然施工 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保證系爭電線桿乃臨時設置, 迄今竟無從移除,所產生之電磁波對於人體健康具有重大 之負面影響,素為公認之嫌惡設施,亦對上訴人將來之健 康、生活起居安全構成重大威脅,精神壓力之大亦不言可 喻,且系爭電線桿緊鄰系爭房屋2、3樓側面窗戶,遮擋視 野、損及外觀與景觀、嚴重之破壞風水。 5.化糞池部分: 被上訴人未取得變更之核准,逕將使用執照中所定之RC預 鑄水泥處理槽變更為FRP材質,因FRP材質較薄,且被上訴 人未按標準程序施作,其上滿布石塊,長久與FRP材質磨 擦碰觸,恐將減縮使用壽命。 6.其他瑕疵部分: 木地板遭蟲蛀,圍牆等雜項工程無使用執照,室內管線設 計、空調施工不良,太陽能熱水器滲漏,冷熱水溫度差異 大,排水不良,隔音不良,部分示內窗框、玻璃厚度不合 等等。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及公 平交易法之適用。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 21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 條之規定,系爭房屋諸多設施與廣告圖說不符,兩造亦不爭 執,經鑑定系爭房地總價減損15%,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損 害,合計1,261,396元(本院卷第135頁背面)。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上訴人得請 求1倍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兩造前於消保官見證下達成補 正瑕疵與補償損失之協議,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曾補正任一瑕 疵,更提起訴訟,是上訴人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3,784,188元。 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交屋遲延損害: 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皆為規範被上訴人之責任,惟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 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款第4目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隔日起即應負交屋遲延責任,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被上訴人於101年 10月3日核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應於102年4月3日前通知交 屋,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3日 始通知交屋,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 第21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負交屋遲延責任,於上訴人上訴狀繕本送達日(103年12 月12日)前,被上訴人應賠償交屋遲延利息390,141元、交 屋遲延所受損害189,767元(房租支出及搬遷費用,並加計 利息)及所失利益623,700元(喪失房貸利息補貼及預期房 租收入,並加計利息),合計1,203,608元。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5,619,192元(計算 式:315,000 + 221,978 + 94,418 + 3,784,188 + 1,203, 608=5,619,192),上訴人已先清償原審判決之系爭房地餘 款3,891,450元及遲延利息386,810元,上訴人如受有利之判 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審判決之不 當得利,並加計法定利息5%。 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以: ㈠事實引用本訴部分,上訴人已原繳納系爭房地價款1,250,00 0元,並於上訴後,依原審判決繳納價款3,891,450元,合計 5,141,450元,上訴人謹就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13日起,至通知交屋之日即104年3月23日止(合計100天)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屋遲延利息共計257,100元 (計算式:5,141,450元* 0.0005 = 2,571元/天;2,571元 /天* 100天= 257,100元)。 ㈡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100元之交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其餘各款例外情 形,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法。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交屋義務之履行期限,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交屋遲延利 息,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於接獲賣方 通知七日內,需會同辦理交屋手續,逾期視同交屋;是內政 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5條第1款第4目之規定,於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有相同之約定,尚無 將該款規定視為兩造約定內容之效力,縱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項有所規定,亦僅為法規明令,不得逾越母 法之限度,是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交屋遲延責 任。 ㈢本件係因黃智男通知國泰人壽公司暫緩同意核撥貸款款項, 係屬以不正方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該停止條件於10 2年4月29日即已成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第10期價金餘 款,影響第11期之交屋時點,縱被上訴人有交屋遲延之情事 (假設語),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負遲延責任。況被上訴 人業於104年3月19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經上訴人於104 年3月23日收受,上訴人另要求將交屋時限延至104年5月15 日,是被上訴人已依約通知上訴人協同辦理交屋。被上訴人 自不負遲延交屋之責,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交屋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賴○○買受系爭土地,總 價3,780,000元;且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 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 ,總價2,520,000元。 ㈡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之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系爭土 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之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第11點分別約 定交屋尾款為20,000元及30,000元,該二份明細表之附註第 5點均約定:「貸款為期款之一部分,貸款金額於過戶完成 後應立即放款,並匯至乙方(即出賣人)指定帳戶」;又其 附件㈡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第6條均 約定:「貸款手續辦理之同時,甲方(即上訴人)預立此貸 款之存摺及取款憑條授權乙方(即出賣人)於貸款核准後直 接向銀行領取,或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於貸款核准時直接撥 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㈢賴○○與被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25日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寄送 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上訴人以102 年1月13日南投三和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102年2月7日南投 三和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102年4月10日集集郵局第13號存 證信函、102年4月22日集集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102年5月 14日集集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102年6月14日南投三和郵局 第161號、102年6月21日集集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寄送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均已收受;上訴人之配偶黃智男於10 2年4月29日以集集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寄發國泰人壽公司南 投服務處。 ㈤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金,不含土地尾款30 ,000元、房屋尾款20,000元,原未付之土地價金為3,000,00 0元、房屋價金為1,786,450元;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以 南投三和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寄發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價金共計4,786,450元。 ㈥系爭房屋具有下列各項設施與廣告圖說不符之處: 1.建物外觀部分:房屋外觀之顏色原應為黑白對比色,被上 訴人變更為米黃與淺灰色;戶與戶之間的外部隔間牆原應 為黑色凹紋,被上訴人變更為鋁框。 〔房屋外觀之材質原應為石材,被上訴人變更為丁掛磚部 分,業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 ,應予准許,理由後述〕 2.台電設施及停車位置部分:面對房屋大門之左側,現設有 一附加變壓器(電桶)之電線桿(即系爭電線桿)。 3.系爭房屋之化糞池部分:房屋之化糞池原應為RC預鑄水泥 處理槽,被上訴人變更為FRP材質。 4.社區出入門之設置部分:原來廣告內容為社區小門與供車 輛通行之社區大門係一直線,被上訴人變更為社區小門向 內退縮,致供人員通行之社區小門占用上訴人所有南投縣 南投市○○段○○○○○○號土地之一部,計1.99平方公尺, 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㈦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匯款4,278,260元予被上訴人(本院 卷第23頁背面)。上訴人已履行該部分給付價金義務。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通知上訴人協同辦理交屋,上訴人 於104年3月23日收受通知。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通知上訴人其受讓訴外人賴○○ 系爭土地之300萬元未付價金債權(並經上訴人於原審103年 1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原審 卷二第227頁、本院卷第125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本訴部分: 1.上訴人就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 辯,有無理由? 2.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遲延交屋等情,對 被上訴人有5,552,188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91,450元,及自102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㈡反訴部分: 1.系爭房屋遲延交屋之責任係可歸於何人?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3 月23日止,按每日2,571元計算之交屋遲延利息,共計257 ,1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訴外 人賴○○簽訂前述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向訴 外人賴○○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業於10 2年4月25日分別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尚有系爭第10期 價金餘款4,786,450元(包括系爭土地價金餘款3,000,000元 及系爭房屋價金餘款1,786,450元,但不包含系爭房屋交屋 尾款20,000元及系爭土地交屋尾款30,000元)尚未給付,被 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6日受讓訴外人賴○○對於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3,000,000元,且於同日以南投中興郵 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再於原審103年11月13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於 102年4月29日委託黃智男以集集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通知國 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處(副本送達被上訴人),關於該公司 因系爭買賣貸予黃智男之款項,須黃智男確認同意始可核撥 ,切勿逕自匯撥予被上訴人等節,均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 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債權轉讓書等影本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部分: ㈠停車位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之廣告內容應有側院空間可 供停車,固據其提出100年10月8日蘋果日報報導為證(原審 卷二第111至113頁),而該報導之文末亦稱「R戶採側院停 車且車輛須停在社區門禁外,較不推薦」;惟該新聞係該報 記者陳○○之報導,並非被上訴人所刊登廣告;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全區配置之廣告圖(原審卷一第84頁)及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俊邑豐境廣告全本之「一樓全區平面示意圖」(本 院卷外放證物)所示,系爭房屋並無停車位之設置,且系爭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全未提及停車位,該契約所附之 全區壹層平面圖(原審卷一第35頁),亦無系爭房屋採側院 停車之設計,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停車位予上訴人之義務 。再者,系爭俊邑豐境社區之公共設施,於系爭房屋左側臨 馬路部分原無圍牆之設計,嗣因上訴人向銷售人員白○○要 求增設,被上訴人因而加設該圍牆,增設該圍牆後,才再有 系爭電線桿設置,業據證人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故上訴人原可自行側院停車 之空間,係因上訴人要求增設圍牆而不能停車,自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鑑定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系爭房地因設立 圍牆而不供停車,致價值減損房地總價之5%即315,000元;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諾系爭房屋可供 側院停車,且上訴人無法在側院停車,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㈡系爭房屋外觀建材部分: 1.兩造雖於原審不爭執系爭房屋外觀之材質原應為石材,被 上訴人予以變更為丁掛磚,惟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之 附件㈤記載:「外觀採用石材、抿石子、丁掛磚…」(原 審卷第31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圖(原審卷第86 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俊邑豐境廣告全本之「3D外觀透 視示意圖」所示,該社區房屋之外觀並非全部為石材,而 係包括石材、丁掛磚等建材,該廣告之建材與設備表亦記 載:「貳…2.建築外觀採用石材、抿石子、丁掛磚…」 (均詳本院外放證物),足見被上訴人原自認系爭房屋外 觀之材質應為石材,被上訴人予以變更為丁掛磚部分,與 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其自 認(不爭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如1.所述,依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之附件㈤、邑豐境 廣告全本之「3D外觀透視示意圖」及建材與設備表,系爭 房屋外觀既得採用石材、抿石子或丁掛磚,故系爭鑑定報 告及其補充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部分採用石材、部分採 用丁掛磚,減損房地總價1%即63,000元、及產生價差221 ,978元(詳外放鑑定報告第25頁、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 ;惟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就系爭房屋外觀既得採用石材 、抿石子或丁掛磚,故其以石材及丁掛磚施作系爭房屋外 觀,自不違反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㈢花台、高樹等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圖及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84頁、第78 頁),系爭房屋之前方應設置花台。且證人林○○亦證稱: 當初在協調會現場,係其及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賴 ○○與上訴人協調,訴外人賴○○承諾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要 施作花台、種植高樹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 ),被上訴人就其經理人賴○○之前述承諾,自始至終既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訴外人賴○○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 此承諾,被上訴人自負有設置花台及種植高樹之義務;惟被 上訴人迄未履行,致系爭房屋受有房地總價2%即126,000元 之價值減損,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26,000元,應有理由。 ㈣變更社區小門而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 1.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大、小門,原採一字型設計,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小門自大門後縮,而占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南投地政事 務所103年1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0-6⑴面積1.99平方 公尺部分,業經原審法官履勘現場,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前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證(原審卷二第59、60、65頁),且因變更後之小門阻 擋系爭房屋客廳之唯一窗戶視景及採光,致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格減損房地總價3%即189,000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可參。惟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部分縮減主張其損害為 94,418元(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35頁),尚 屬有據。 ㈤電線桿、電力引接點部分: 1.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內,設有俊邑豐境社區之電力引接點 ,此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3年6月3日南投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30頁)。而此設施在交 易市場上被認係嫌惡設施,上訴人因而受有房地總價1% 即63,000元之損害,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自堪認定。 2.證人林○○證稱:其曾向上訴人提到系爭電線桿係臨時設 置,以後會移走,因為在大門左側,會妨害到居家住戶出 入,被上訴人有請台電公司人員來看,電線桿及變壓器要 移至馬路對面的000地號土地上,尚未提出申請,台電公 司之設計圖都還沒有畫,因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抗議,就沒 下文,被上訴人公司有去台電公司內部了解狀況,希望能 將系爭電線桿移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足見被上 訴人並未預見台電公司於此處設置系爭電線桿,其員工即 證人林○○亦認為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係屬臨時性,惟被上 訴人承諾要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系爭電線桿,嗣未能履行 ,致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系爭房地總價3%即189,000元,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 據。 ㈥化糞池部分: 被上訴人雖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屋之化糞池由原設 計之預鑄混凝土處理槽,變更為FRP材質。惟變更後FRP之優 點確實比混凝土好,且成本貴,如要住20年以上,FRP材質 方便清理且不易損壞,混凝土則便宜,有相同效果,但品質 強度不易掌握;本件化糞池係埋設於地面以下,對於房屋之 功能無礙,對於系爭房屋之房價並無影響,此有系爭鑑定報 告書可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對於上訴人並無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理由。 ㈦其他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他瑕疵部分:木地板遭蟲蛀,圍牆等雜項工程 無使用執照,室內管線設計、空調施工不良,太陽能熱水器 滲漏,冷熱水溫度差異大,排水不良,隔音不良,部分示內 窗框、玻璃厚度不合等等,未據其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採信。 ㈧綜上,上訴人原得主張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據不完全給 付請求賠償部分,合計567,000元(126,000+189,000+63,00 0+189,000=567,000),占系爭房地總價9%;惟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變更社區小門占用其土地部分,縮減僅請求94,418元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472,418元(即126 ,000+94,418+63,000+189,000=472,418),占系爭房地總價 7.5%。 三、被上訴人應否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 價值減少之損害合計567,000元,上訴人就此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請求賠償,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 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2,418元,如前所述,應屬債務 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範疇。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 所規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損害情事,上訴人依此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784,188元,尚無 理由。 四、被上訴人是否交屋遲延部分: 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及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均未約 定被上訴人交屋之履行期限,僅於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 第9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附建物之 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得以書面通知甲 方進行交屋手續。甲方接獲乙方通知七日內,需會同乙方辦 理交屋手續,逾期視同交屋」,故被上訴人之交屋義務係未 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債權人即 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再者,兩 造業於104年3月27日簽立「延後交屋同意書」,雙方同意交 屋期限延至104年5月15日(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對該同 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而兩造於104年8月26日復簽立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以…104年8月26日為 豐境R戶交屋日…」(本院卷第158頁),足見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延展交屋期限至104年5月15日及104年8月26日,且 上訴人於同意延展交屋期限時,並未保留其對於被上訴人之 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4月3日前通知交屋,被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3日始通知交 屋,應賠償其此期間之交屋遲延利息、房租支出、搬遷費用 、喪失房貸利息補貼、預期房租收入之損害合計1,203,608 元,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㈠依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附件㈠、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合約 書附件㈠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除定金、簽約 金外,其餘分11期給付〔前述附件㈠雖列有開工款,惟該開 工款之金額為零元,故不另列計開工款〕。被上訴人起訴時 ,上訴人已給付定金、簽約金、第1期至第9期款項。附件㈠ 第10期款項係以銀行貸款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土地部分為3, 000,000元,房屋部分為2,000,000元;第11期則為交屋款, 土地部分為30,000元,房屋部分為20,000元,此有前述合約 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起訴時積欠系爭第10 期價金餘款4,786,450元,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 辯依內政部修正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其簽約注意 事項,前述第11期之交屋保留款,應為房地總價之5%,故 本件第11期款應為系爭房地總價之5%即315,000元等語。經 查: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均 於100年11月1日簽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遵守內政部於100年3月24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 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10 0年3月24日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交屋時之最 後一期價款應為房地總價5%之交屋保留款;系爭合約書附 表㈠之最後一期交屋款則為土地部分30,000元、房屋部分20 ,000元,核與前述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書範本不符 ;從而,系爭土地之第11期交屋保留款應為土地總價之5% 即189,000元(3,780,000 X 5%=189,000),系爭房屋之第 11期交屋保留款應為房屋總價之5%即126,000元(2,520,00 0X5%=126,000),合計315,00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 第10期價金餘款應為4,521,450元(4,786,450+30,000+20 ,000-315,000=4,521,450)。而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瑕疵 ,而得主張減少價金或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567,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 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第10期餘款原為3,954,450元(4,521,450-567,000=3,954 ,450),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就前述系爭房屋瑕疵 ,上訴人請求賠償其中之472,418元,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10期餘款應為4,049,032元( 4,521,450-472,418=4,049,032)。 ㈡依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第9條、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 書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價款中之3,000,000元、系爭房屋價 款中之2,000,000元,均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辦理貸 款手續,實際貸款金額如少於前述預定貸款金額,上訴人應 於銀行貸款放款當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差額。另依前述 合約書之附件㈠土地/房屋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及附註第5點 之約定,前述貸款均為第10期款,並於過戶(即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成後應立即放款,並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 前述合約書附件㈡代辦土地/房屋貸款委託書則記載,上訴 人同意於系爭房屋竣工後,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作為擔 保物,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附 件㈢之貸款放款轉存同意書亦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設定(抵 押權)完成之當日無條件直接將貸款撥款入其帳戶,並由其 帳戶逕自轉入被上訴人、賴○○指定之帳戶,作為繳納系爭 房屋、土地之價款。足見本件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 第10期款即土地貸款3,000,000元、房屋貸款2,000,000元部 分,上訴人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辦理貸款手續,並於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抵押權設定登記 完成當日,由國泰人壽公司將貸款撥付至上訴人所同意之貸 款義務人黃智男之帳戶,並由帳戶逕自轉入被上訴人、賴○ ○指定之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屋、土地之第10期價款。被上 訴人、賴○○自勿庸另行通知上訴人或黃智男繳納該第10期 價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未通知其繳納該期價款 ,其不負給付遲延之義務,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業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以國泰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 、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黃智男為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於同日完成設定登記(原審卷一第37至42頁),此有系 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依前述約定,國泰 人壽公司即應將該貸款撥付至黃智男之郵政存簿,再匯入被 上訴人、賴○○所指定之帳戶。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 係由上訴人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貸款放款轉存同意書、代 刻印章授權書,並簽發日期102年3月29日、面額4,786,450 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且由黃智男擔任貸款債務人,填具相 同金額、日期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予被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45頁)。惟黃智男於102年4月29日以集集郵局18號存 證信函,向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處表示,其於102年3月15 日及3月29日向該公司申辦之前述貸款,因消保協議未獲履 行,其暫緩同意核撥該戶貸款,須經其確認同意匯款後始可 撥付,切勿逕自匯撥至指定帳戶,否則其將不負責該戶貸款 款項(原審卷一第43、44頁)。 ㈣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第10期款既係以完成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完成並核撥貸款,為給付 之停止條件,該核撥日即為第10期款之清償期限。兩造既已 同意該第10期款,以黃智男為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屋及土地 為抵押物,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而為清償,自應以國泰 人壽公司核撥貸款為停止條件。系爭房屋及土地既於102年4 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即可立即撥付貸款,惟黃智男 於102年4月29日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國泰人壽公司暫緩核 撥該戶貸款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依前述本票及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所載,該貸款本金原應為4,786,450元,經調整第11 期保留款後,第10期之餘款應為4,521,450元,此與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之前述瑕疵所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賠償之567, 00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其中之472,418元),相去甚遠。上 訴人以該567,000元(或472,418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應 給付之第10期餘款應為3,954,450元(或4,049,032元),均 如前五㈠所述,上訴人就此部分價金給付義務,自無從主張 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且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之情形,即亦無從主張不安抗辯;上訴 人以黃智男為此貸款之義務人,並以該貸款給付其第10期價 款,而黃智男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予國泰人壽公司,副知被上 訴人,阻止國泰人壽公司核撥該戶貸款,致上訴人應給付之 前述第10期價款餘額,無從撥付予被上訴人及賴○○,自係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自應視為該停止條件於102年4月29日即已成就,上訴人 即應予清償,逾期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㈤關於滯納金之約定: 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 約書第5條第1項均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付款辦法如其附 件㈠付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接到賴○○、被上訴人繳款 通知單七日內應繳清,逾期部分應自賴○○、被上訴人通知 繳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一日按日以萬分之二計算滯納 金,其此部分約定核與前述內政部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尚無違背,且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約定之遲延利息,前述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 及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逾期清 償分期價款應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滯納金(即年息7.3 %),該滯納金即屬遲延利息之性質。兩造既就系爭價金之 給付,約定應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自不得再依年 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重複計算遲延利息。再者,依前所述 ,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即因停止條件視為成就,而應給付 前述第10期餘款;滯納金部分,被上訴人亦於102年6月18日 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就系爭第10期 價金餘額4,786,450元,按日給付萬分之二滯納金(原證五 、原審一卷第46頁),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收 執回證,惟該存證信函業隨同被上訴人起訴狀於於102年7月 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51頁 );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向原審提出答辯狀,主張以系爭 房屋之瑕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之損害等,與上訴人所主張 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主張抵銷,該答辯狀經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29日收受,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自認 (原審卷一第93頁)。從而,原審認定系爭滯納金應自102 年7月30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答辯狀之翌日起算,尚無不 合。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受讓訴外人賴○○就系爭土地之3, 000,000元未清償價金債權,並經訴外人賴○○於同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27至229頁),上訴人且於 原審103年1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該債權讓與 通知(原審卷二第227頁左上角收受簽名、本院卷第125頁) 。依前所述,系爭合約書經依法調整第11期之最後一期交屋 保留款為315,000後,系爭第10期款項餘額應為4,521,450元 ,經上訴人主張抵銷472,418元,所餘款項為4,049,032元, 上訴人自102年4月30日起,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負給 付遲延責任;訴外人賴○○業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3,000,00 0元價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其遲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 295條規定,亦應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從而,本 件訴訟之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預訂買賣合約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49,032元及自102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1,450元及自10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就前述差額157,582元(4,049,032-3 ,891,450=157,582),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雖有未合,惟此 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本院自無從改判。末查,上訴人 業於103年12月10日匯款4,278,26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原 審判決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額3,891,450元,及自102年7月 30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應給付之遲延利息386,810元(詳 本院卷第23頁之付款證明書),上訴人既以清償之意思,履 行原判決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給 付請求權,即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清償而消 滅,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受領上訴人前述清償,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尚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遲 延交屋所受遲延利息257,100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應不負 交屋遲延之責,業如前述四所述,故上訴人之反訴,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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