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語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俊
被
上訴人 賴建豪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巷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租期至103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
詎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未再續租,又拒絕搬遷,其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爰
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
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
證人陳○妹於原審證述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結束
營業後,系爭房屋由陳國俊使用,由此
足證系爭房屋確實為
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國俊及俊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媚於
訴外人維○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證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使用、並堆放自己所有機械、或稱因
組裝第三人所有之機械而堆置,無論何種情節,皆可知悉被
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廠房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確實於租
賃
期間有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時,出入大門之鑰匙並無更換,上訴
人亦有鑰匙,且於與俊富有限公司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陳國俊即接連繼續使用,故屬占有
改定。陳國俊稱未經交付鑰匙,無法進入系爭房屋
云云,與
證人陳○媚所證相違,顯不足為採。
貳、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出租人顧○囍並未交
付鑰匙,上訴人無法進入使用,故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
參、原審經審酌
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
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並
諭知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被上訴人之母顧○囍與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於102年2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顧○囍將「彰化縣○○鄉○○村○○○巷○000
00號第二廠區全部」出租於上訴人做為工廠使用,租賃期
限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租金每月4萬元;訴外
人陳國俊為承租
保證人。
㈢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媚,於93
年9月2日經核淮設立登記)於95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彰化縣○○鄉○
○村○○○巷○00000號第二廠區全部」出租於俊富有限
公司供作廠房使用,租賃期限自95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
30日,租金每月36,000元;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
陳國俊。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給付借款
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
債權人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執
行
債務人為俊富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7日至系爭房屋
查封屋內動產(計有1.車床、2.磨床、3.自動焊接機、4.
放料機、5.修邊機、6.修邊機、7.剪床機、8.磨光機、9.
磨光機、10.磨光機等各1台),俊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
媚當場表示查封之動產
非全為債務人所有,訴外人陳國俊
則在現場主張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
㈤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媚為訴外人陳國俊之胞
妹,自俊富有限公司成立後至102年1月間為止,陳國俊均
在俊富有限公司上班;俊富有限公司約於102年3月間結束
營業。
㈥訴外人陳國俊為上訴人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該
公司實際上為陳國俊所經營。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有無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母顧○囍與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顧○囍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上
訴人做為工廠使用,租賃期限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
31日(不爭執事項㈡
參照)。而上訴人雖辯稱其承租系爭
房屋後,出租人顧○囍並未交付鑰匙,上訴人無法進入使
用,故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惟查:
⒈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媚)於
95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俊富有限公司供作廠房使用
,租賃期限自95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
36,000元;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陳國俊(不爭
執事項㈢參照)。又證人即俊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媚
(陳國俊之胞妹)於原審
具結證稱:俊富有限公司的專
業是陳國俊的專業,有些客戶是陳國俊接的,伊與陳國
俊都有在那裡工作,俊富有限公司約於102年3月結束營
業,伊無技術,也無能力繼續經營,所以就退出,伊退
出時,廠房跟公司就是陳國俊在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10頁背面、第111頁)。
⒉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102年2月
1日與被上訴人之母顧○囍簽訂系爭租約,陳國俊為承
租保證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觀諸上訴人之設立時
間、設立後隨即承租系爭房屋及陳國俊為承租保證人
等
情,
核與證人陳○媚所述「俊富有限公司約於102年3月
結束營業,伊無技術,也無能力繼續經營,所以就退出
,伊退出時,廠房跟公司就是陳國俊在使用」等語相符
。而陳國俊為上訴人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該
公司實際上為陳國俊所經營(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且
為資本總額僅10萬元之小型公司(參見原審卷第97頁之
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準此,自可合理推
認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陳國俊之占有使用,即等同
為上訴人之占有使用。
⒊依陳○媚
前揭證述內容,並
參酌陳國俊為承租人俊富有
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可知系爭房屋自95年12月1日出
租予俊富有限公司供作廠房使用時起,陳國俊實際上即
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承租系爭
房屋時,其實際負責人陳國俊早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且陳○媚亦證稱俊富有限公司之鑰匙(即系爭房屋之鑰
匙)每個人都有(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陳國俊
對系爭房屋得為延續性之占有使用,無待出租人顧○囍
交付鑰匙始能取得占有。
⒋再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債權人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債務人為俊富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7
日至系爭房屋查封屋內動產(計有1.車床、2.磨床、3.
自動焊接機、4.放料機、5.修邊機、6.修邊機、7.剪床
機、8.磨光機、9.磨光機、10.磨光機等各1台),俊富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媚當場表示查封之動產非全為債務
人所有,訴外人陳國俊則在現場主張查封之動產為其所
有(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且上訴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亦曾以執行債權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
告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參見原審卷第47頁之彰化地
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5號民事
裁定)。上訴人及其實際
負責人陳國俊既然就於系爭租約期間在系爭房屋內遭查
封之動產主張有
所有權,益證系爭房屋確實已為上訴人
及其實際負責人陳國俊所占有使用。從而上訴人所辯其
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母顧○囍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31日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已無占有權源,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
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從而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準此,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茲查,上訴人現占有
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
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係構成不當得利。而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母顧○囍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萬
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4萬元計算上訴人所獲取之不當得利
,自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103年2月1日
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