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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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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語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俊 被上訴人  賴建豪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至103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 詎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未再續租,又拒絕搬遷,其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 證人陳○妹於原審證述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結束 營業後,系爭房屋由陳國俊使用,由此足證系爭房屋確實為 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國俊及俊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媚於 訴外人維○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證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使用、並堆放自己所有機械、或稱因 組裝第三人所有之機械而堆置,無論何種情節,皆可知悉被 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廠房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確實於租 賃期間有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時,出入大門之鑰匙並無更換,上訴 人亦有鑰匙,且於與俊富有限公司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陳國俊即接連繼續使用,故屬占有 改定。陳國俊稱未經交付鑰匙,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云云,與 證人陳○媚所證相違,顯不足為採。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出租人顧○囍並未交 付鑰匙,上訴人無法進入使用,故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並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被上訴人之母顧○囍與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於102年2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顧○囍將「彰化縣○○鄉○○村○○○巷○000 00號第二廠區全部」出租於上訴人做為工廠使用,租賃期 限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租金每月4萬元;訴外 人陳國俊為承租保證人。 ㈢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媚,於93 年9月2日經核淮設立登記)於95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彰化縣○○鄉○ ○村○○○巷○00000號第二廠區全部」出租於俊富有限 公司供作廠房使用,租賃期限自95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 30日,租金每月36,000元;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 陳國俊。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執 行債務人為俊富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7日至系爭房屋 查封屋內動產(計有1.車床、2.磨床、3.自動焊接機、4. 放料機、5.修邊機、6.修邊機、7.剪床機、8.磨光機、9. 磨光機、10.磨光機等各1台),俊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 媚當場表示查封之動產非全為債務人所有,訴外人陳國俊 則在現場主張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 ㈤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媚為訴外人陳國俊之胞 妹,自俊富有限公司成立後至102年1月間為止,陳國俊均 在俊富有限公司上班;俊富有限公司約於102年3月間結束 營業。 ㈥訴外人陳國俊為上訴人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該 公司實際上為陳國俊所經營。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有無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母顧○囍與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顧○囍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上 訴人做為工廠使用,租賃期限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 31日(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上訴人雖辯稱其承租系爭 房屋後,出租人顧○囍並未交付鑰匙,上訴人無法進入使 用,故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媚)於 95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俊富有限公司供作廠房使用 ,租賃期限自95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 36,000元;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陳國俊(不爭 執事項㈢參照)。又證人即俊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媚 (陳國俊之胞妹)於原審具結證稱:俊富有限公司的專 業是陳國俊的專業,有些客戶是陳國俊接的,伊與陳國 俊都有在那裡工作,俊富有限公司約於102年3月結束營 業,伊無技術,也無能力繼續經營,所以就退出,伊退 出時,廠房跟公司就是陳國俊在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10頁背面、第111頁)。 ⒉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102年2月 1日與被上訴人之母顧○囍簽訂系爭租約,陳國俊為承 租保證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觀諸上訴人之設立時 間、設立後隨即承租系爭房屋及陳國俊為承租保證人等 情,核與證人陳○媚所述「俊富有限公司約於102年3月 結束營業,伊無技術,也無能力繼續經營,所以就退出 ,伊退出時,廠房跟公司就是陳國俊在使用」等語相符 。而陳國俊為上訴人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該 公司實際上為陳國俊所經營(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且 為資本總額僅10萬元之小型公司(參見原審卷第97頁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準此,自可合理推 認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陳國俊之占有使用,即等同 為上訴人之占有使用。 ⒊依陳○媚前揭證述內容,並參酌陳國俊為承租人俊富有 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可知系爭房屋自95年12月1日出 租予俊富有限公司供作廠房使用時起,陳國俊實際上即 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承租系爭 房屋時,其實際負責人陳國俊早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且陳○媚亦證稱俊富有限公司之鑰匙(即系爭房屋之鑰 匙)每個人都有(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陳國俊 對系爭房屋得為延續性之占有使用,無待出租人顧○囍 交付鑰匙始能取得占有。 ⒋再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債務人為俊富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7 日至系爭房屋查封屋內動產(計有1.車床、2.磨床、3. 自動焊接機、4.放料機、5.修邊機、6.修邊機、7.剪床 機、8.磨光機、9.磨光機、10.磨光機等各1台),俊富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媚當場表示查封之動產非全為債務 人所有,訴外人陳國俊則在現場主張查封之動產為其所 有(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且上訴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亦曾以執行債權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見原審卷第47頁之彰化地 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及其實際 負責人陳國俊既然就於系爭租約期間在系爭房屋內遭查 封之動產主張有所有權,益證系爭房屋確實已為上訴人 及其實際負責人陳國俊所占有使用。從而上訴人所辯其 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母顧○囍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31日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已無占有權源,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 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從而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準此,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茲查,上訴人現占有 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係構成不當得利。而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母顧○囍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萬 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4萬元計算上訴人所獲取之不當得利 ,自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103年2月1日 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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