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附帶上 訴人    李利榮 被上訴人即 協呈企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銀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 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時,得為 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黃裕仁(下稱黃裕仁)就後揭傷害事故,於原審本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李利榮、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協呈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 李利榮、協呈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7萬6248元、工作所得損失18萬元、勞動能力損失 319萬7449元、看護費4萬元、訂製眼鏡配戴費2000元、慰撫 金150萬元,合計509萬56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審理 後,就醫療費用中之8萬3248元、工作所得損失中之2萬元、 看護費中之2萬元、訂製眼鏡配戴費2000元、慰撫金中之40 萬元,合計52萬5248元,認黃裕仁之主張有理由,並於扣除 黃裕仁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2萬0304元後,於40萬 4944元本息之範圍內判准黃裕仁之請求,其餘469萬0753元 之請求則予駁回。黃裕仁除就其敗訴醫療費用中之9萬3000 元(牙醫費用)、工作所得損失16萬元、看護費2萬元、勞動 能力損失中之200萬元、慰撫金中之50萬元,合計291萬5071 元,提起一部上訴外;另就其未在原審請求範圍內之醫療費 用8萬4929元、工作所得損失14萬2071元,合計22萬7000元 追加為主張(見本院卷62-73頁之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㈠狀) ,固屬訴之追加,惟黃裕仁追加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本 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黃裕仁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至於黃裕仁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時,關於:請審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令協呈公司負擔 部分責任之陳述,早經其於原審104年1月14日提出之民事爭 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中主張(見原審卷二93-94頁),非屬第 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協呈公司辯稱:不同意該部分追加或因 逾時提出不應准許云云,尚有誤會。 貳、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合一確定」乃 指共同訴訟人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 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 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 。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 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 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 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 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黃裕仁40萬4944元及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後,協 呈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李利榮雖未據提起上訴 或附帶上訴,但協呈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之上訴理由,有部分 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 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應臚列李利榮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參、李利榮經合法通知,未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黃裕仁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黃裕仁主張:伊與李利榮均係受協呈公司雇用在同組工作之 之員工,李利榮負責在工作台前方持鐵管勾取橡膠原料,伊 則在工作台後方負責推送、撿拾橡膠原料。101年4月9日下 午5時40分許,伊完成工作交接後,由工廠1樓廁所走出欲上 樓梯至2樓,行經李利榮工作台處時,適該工作台之橡膠原 料卡住,無法正常輸送,李利榮出聲要求伊協助推送,但因 工作台機器聲音吵雜,伊未聽清楚而未回應,李利榮竟心生 不滿,持勾取橡膠原料之鐵管(長度1.42公尺、重量1.955 公斤),將鐵管之握柄處由下往上用力揮向伊之方向,適伊 轉身,前開鐵管之握柄處遂直接刺向伊之右眼下方,致伊雙 膝跪地、額頭正向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 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 治療,左、右眼仍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情形,目前左 、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7、0.6,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李利榮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因本件傷害事故,係李利榮在工廠內工作中執行職務時 引起,且係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協呈公司未能證明 對於選任性情暴戾之李利榮與監督其執行職務有何已盡相當 注意之行為,或能證明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協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之責;另縱認協呈公司選任李利榮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注意之責,但李利榮無能力亦無意願賠償伊之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亦應令協呈公司為全部或 一部之賠償。而伊因本件傷害事故,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主張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伊受傷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主張之8萬3248元外 ,另尚有原審未主張應予追加之8萬4929元;又伊遭李利榮 攻擊造成左上門牙斷裂,但因臉部受到重創較晚發現且因經 濟情況窘迫,至102年間始有餘錢於達榮牙醫診所治療牙齒 ,計支出牙醫診所費用9萬3000元。②工作所得損失:伊因 本件傷害事故造成33個月無法工作,扣除101年6月2日至同 年月27日,協呈公司為脫免其賠償之責,營造伊尚能工作之 假象,邀伊回公司短暫工作,但因伊受傷後遺症必須經常回 診,而不願繼續僱用並要求簽署內容極不合理契約致離職之 期間,以每月3萬元計算,本得主張96萬元薪資損害,除於 原審已主張之6個月合計18萬元外,另再追加主張14萬2071 元。③勞動能力損失:伊因本件傷害事故,雖經就醫治療, 仍留有雙眼視力嚴重減退、視野縮小、感光度變差,需長期 配戴眼鏡之後遺症,縱配戴眼鏡亦不能改善眼睛視野縮小、 感光度變差之症狀,減少工作能力達53.83%,而伊為00年0 月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算至滿65歲止,尚有約25年 之可工作期間,依上開薪資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本應得請求319萬7449元,伊僅就其中之200萬元為 主張;另縱伊上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主張舉證不足,但伊 因本件傷害事故確留有頭痛、頭暈之後遺症,並導致工作能 力減損,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定該部分之損害數額。④增加 生活所需:伊因本件傷害事故,共住院20日,住院期間需全 日看護,並由伊母親負責照顧生活起居,依每日2000元計算 ,應得主張4萬元看護費用;另伊為矯正受傷後之視力,訂 製眼鏡配戴支出2000元,亦得求償。⑤慰撫金:伊遭李利榮 攻擊受有前開傷害,受傷之初疼痛劇烈,且面對可能喪失生 命及臉部毀容之恐懼,實非常人可以承受;另受傷後住院20 日及其後之醫療過程,不但喪失自由,身體所受痛苦更難以 忍受,情緒長期處於沮喪狀態;又伊至今仍時常頭暈、頭痛 並有記憶力衰退、理解力變差、反應變慢的情形,且難以恢 復裸視正常視力,精神備感痛苦;再斟酌伊之學歷、家庭狀 況及受傷後無工作收入,面臨家庭經濟壓力等精神上之痛苦 至深且鉅,李利榮犯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情,應得主張 90萬元慰撫金。至於協呈公司與伊於101年8月28日,在彰化 縣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彰化勞資關係會)成立調解時,協呈 公司所給付之10萬元離職慰問金,並非本件傷害事故之賠償 ,應不得自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為此爰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合計 340萬4944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要旨: 一、李利榮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據其於原審之答辯略以:黃 裕仁主張之牙醫診所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伊均有 爭執;關於工作所得損失部分,意見同協呈公司等語。 二、協呈公司部分:本件事故發生當下,黃裕仁已完成工作交接 ,其與李利榮各自負責之事務毫不相干,其等間亦無職務上 之從屬或指揮、監督關係,該事故之起因,乃李利榮對黃裕 仁心生不滿進而攻擊所致,係其個人情緒控制當否之問題, 非因伊命令其執行,或其職務本身內涵,或其執行職務之必 要範疇,本事故客觀上非因執行職務所起,亦不具有執行職 務外觀,純係李利榮個人犯罪行為所致,非屬執行職務行為 ,此並係身為同事關係之黃裕仁所明知,伊無需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之責。伊為盡企業之社會責任錄用更生人李利榮,並 派任至接觸員工較少之拖拉塑膠原料工作以減少衝突發生, 已盡防範風險發生之義務;本件係偶發之事故,不能認為李 利榮性情暴戾或伊選任時未盡相當之注意;伊公司之工作環 境本需利用鐵管作為勾取橡膠原料之工具,實無可能預見勞 工竟會使用鐵管作為犯罪工具,伊有無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與提供何種工具予勞工使用毫無關係;況黃裕仁受傷原因摻 雜諸多巧合,伊縱就李利榮執行職務行為加以注意,仍無從 阻止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第1項但書規定,伊應不需負 連帶賠償責任。伊於101年8月28日,與黃裕仁在彰化勞資關 係會成立調解,黃裕仁已受領伊給付之10萬元離職慰問金, 並拋棄本件傷害事故對伊之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為主張。 黃裕仁主張之牙醫診所費用,非刑事案件判決中所認定之損 害範圍,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請求,且該部分支出 亦與本件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黃裕仁上訴後追加主張之醫 療費用,在102年12月22日前支出之部分,已逾2年之請求權 時效,104年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距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日已3 年餘,其傷勢早已無大礙,難認有因果關係;黃裕仁住院期 間並無雇請看護之必要,更無全日看護之需求,縱由其母於 住院期間照護,仍與專業看護有別,應以法定最低工資數額 即每日626元計算,合計看護費僅為1萬2520元;黃裕仁於10 1年6月即已恢復工作,其至多僅住院之20日期間,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害,且其薪資僅每月2萬5500元,黃裕仁主張其月 薪為3萬元,係片面加計非經常性給予即非屬薪資性質部分 (如獎金或加班費),並非可採;黃裕仁頭部骨折之傷勢並 無後遺症,眼部傷後並無異常,兩眼視力僅能認為略有近視 ,均未減損其工作能力,黃裕仁主訴頭痛、頭昏或視力不良 ,均係其片面之詞並與客觀事實不符,且黃裕仁於事發後之 101年6月2日有回伊公司全日工作一段時間,顯見其於傷後 一個月即已恢復工作能力;黃裕仁所受傷勢並未導致長時間 無法工作或無法尋得其他工作機會,且李利榮之侵害係不確 定故意、偶發之莽撞行為,非長期、多次、反覆實施侵害行 為,黃裕仁所述家中狀況亦全未舉證,實無何巨大痛苦可言 ,兩造未能和解則係黃裕仁堅持要求高額賠償所致,其得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不超過10萬元為限。黃裕仁已領取 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12萬0304元,並領取伊於前揭調解成立 時所發離職慰問金10萬元,在此範圍內伊主張抵銷等語。 參、黃裕仁、協呈公司上訴、追加起訴、附帶上訴聲明暨答辯聲 明(李利榮於上訴期間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 明): 一、黃裕仁上訴、追加起訴部分: (一)黃裕仁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黃裕仁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李利榮、協呈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黃裕仁300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按:上訴人原審主張之損害, 經原審法官闡明後,係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見原審卷一38頁》 起算;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之醫療費用損害,經本院受命法官 闡明後,係主張自上訴理由暨答辯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246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協呈公司答辯聲明:駁回黃裕仁之上訴。 二、協呈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一)協呈公司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協呈公司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黃裕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黃裕仁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李利榮於上訴期間並未到場,但其於原審審 理期間就下列事實並未爭執): (一)黃裕仁與李利榮均係受協呈公司雇用在同組工作之之員工, 李利榮負責在工作台前方持鐵管勾取橡膠原料,黃裕仁則在 工作台後方負責推送、撿拾橡膠原料。 (二)101年4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黃裕仁完成工作交接後,由工 廠1樓廁所走出欲上樓梯至2樓,行經李利榮工作台處時,適 該工作台之橡膠原料卡住,無法正常輸送,李利榮出聲要求 黃裕仁協助推送,但因工作台機器聲音吵雜,黃裕仁未聽清 楚而未回應,李利榮因而心生不滿,持勾取橡膠原料之鐵管 (長度1.42公尺、重量1.955公斤),將鐵管之握柄處由下 往上用力揮向黃裕仁之方向,適黃裕仁轉身,前開鐵管之握 柄處遂直接刺向其右眼下方,致其雙膝跪地、額頭正向撞擊 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 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 經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 (三)李利榮因前揭犯行涉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 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9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 官及李利榮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仍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黃裕仁為00年0月0日生。 (五)黃裕仁因本件傷害事故,於原審主張之醫療費用,除牙醫診 所費用以外之醫療費用金額,同意以8萬3248元計算。 (六)黃裕仁因本次傷害事故訂製眼鏡配戴支出2000元。 (七)黃裕仁因本件傷害事故,自101年4月9日起於彰基醫院住院 治療至同年月28日出院,住院20日期間,得主張薪資損害2 萬元(超過20日部分尚有爭議)。 (八)黃裕仁於101年8月28日,曾與協呈公司在彰化勞資關係會, 就黃裕仁申請調解事由:「…於101年4月9日遭同事以鐵製 品丟傷,導致右眼下方開刀2次,已於101年4月28日出院, 截至目前仍未領取工資補償,今請求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協呈公司提供相關診斷證 明文件讓黃裕仁申請職業災害認定,協呈公司給付黃裕仁離 職慰問金10萬元,雙方終止勞雇關係,雙方對本案均不得再 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 (九)黃裕仁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 付共12萬0304元;另有領取協呈公司於上開調解成立時所發 離職慰問金10萬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 函(見原審附民卷13-14頁)、醫療費收據(見原審附民卷18-3 1頁、原審卷二40-55頁、108-113頁、200-223頁)、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附民卷32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二5 頁),協呈公司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一50頁) 、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25頁),原審、本院前開刑事案件 判決(見原審卷一5-14頁、卷二58-70頁)、彰基醫院103年8 月5日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見原審 卷0000-000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協呈公司就本件傷害事故,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黃裕仁就本件傷害事故,可得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數 額為何? (三)黃裕仁對於協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其等於彰化 勞資關係會成立調解,不得再為主張?協呈公司調解成立後 所發給之10萬元離職慰問金,是否得自應賠償金額中主張抵 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事故係李利榮因職務上之機會,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仍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且協呈公司未舉證選任李利榮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協呈公司 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 職務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從之) 。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458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第2397號、83年度台上字 第8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86年度台上字第838號、第14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8 號、第30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第2579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號、第1639號、第2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35 號、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號、第18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第556號 、第977號判決,均同上旨)。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 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 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 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 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李利榮既於前揭時地,持勾取橡膠原料之鐵管揮擊黃裕仁, 造成其受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㈡所示傷害,自係故意不法 侵害黃裕仁之身體、健康權,李利榮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 。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李利榮在協呈公司廠房持 鐵管勾取橡膠原料之執行職務時,因工作台橡膠原料卡住, 無法正常輸送,出聲要求已下班並完成工作交接之黃裕仁協 助推送,但因工作台機器聲音吵雜,黃裕仁未聽清楚未予回 應,致李利榮因而心生不滿,乃持勾取橡膠原料之鐵管揮擊 黃裕仁,則依上開事實客觀觀察,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間既 係李利榮工作(執行職務)之時,發生地點為協呈公司廠房內 ,發生原因復係李利榮要求黃裕仁協助推送工作未果所致, 顯見本件事故雖非李利榮執行職務自體或必要之行為,但係 李利榮因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仍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自該當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此與黃裕仁是否已完成工作交接,其等間是否有 職務上之從屬或指揮、監督關係無涉。故除協呈公司選任李 利榮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協呈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之責。 (三)協呈公司就選任李利榮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既係協呈公 司之免責要件,協呈公司茍欲免其責任,除應就其僱用李利 榮時,係依何方法衡量判斷李利榮之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 前開工作,提出證據證明外;並應就李利榮於任期期間,協 呈公司係如何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李利榮執行職務發生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而協呈公司雖辯稱:伊 為盡企業社會責任錄用更生人李利榮,並派任至接觸員工較 少之拖拉塑膠原料工作以減少衝突發生;或本件係偶發之事 故,不能認為李利榮性情暴戾或選任時未盡相當之注意;或 伊公司之工作環境本需利用鐵管作為勾取橡膠原料之工具, 實無可能預見勞工竟會使用鐵管作為犯罪工具;黃裕仁受傷 原因摻雜諸多巧合,伊縱就李利榮執行職務行為加以注意, 仍無從阻止損害之發生云云,但就其選任李利榮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究係如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全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協呈公 司就該免責要件僅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二、黃裕仁就本件傷害事故,可得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數 額,原審請求之範圍合計應為66萬9248元;就其追加請求之 費用,則得請求賠償7550元醫療費用。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本件事故黃裕仁受傷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黃裕仁就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 損害,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審主張醫療費用中之8萬3248元 、住院20日期間薪資損害2萬元、訂製眼鏡配戴支出2000元 ,應屬有據外,茲另就黃裕仁其餘主張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牙醫診所費用部分:黃裕仁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造成左 上門牙斷裂,於達榮牙醫診所治療牙齒,計支出牙醫診所 費用9萬300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附 民卷15-17頁)為證,並有達榮牙醫診所103年5月8日達榮 字0號函檢送之就醫資料可參(見原審卷0000-000頁)。惟 查: ⒈黃裕仁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刑事庭102年1月22日行準備 程序時,提出達榮牙醫診所於102年1月15日所出具記載 病症為「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破損 、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原審 刑事庭102年8月21日審理時供證稱:伊遭李利榮以鐵管 刺傷後有正面趴倒,伊爬起來後右眼窩下方、額頭、牙 齒都會痛,門牙就缺一角,伊住院當時有告訴醫生,但 伊母親說要回鹿港看牙醫,所以伊是101年8、9月的時 候才去看牙醫,伊有告訴牙醫師是在101年4月9日受傷 的云云,足見黃裕仁當時係主張其於達榮牙醫診所治療 之「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破損、左 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等病症,均係李利榮本案傷害 行為所造成;嗣黃裕仁於原審刑事庭102年10月21日審 理時則改供證稱:伊是101年9月去鹿港的達榮牙醫診所 就醫,有照X光才知道牙齒左下角牙根斷裂,101年4月 受傷時並沒有感覺,伊左下角假牙是直到101年8、9月 間才掉了,101年4月28日出院後,伊去達榮牙醫診所看 牙齒,是因為左下臼齒斷了,才去看牙科,另外伊右上 正中門齒可能是因為撞上地面產生裂痕,左上正中門齒 也有裂痕,因為裂痕不嚴重,所以好幾個月伊都不知道 ,是達榮牙醫診所醫生告訴伊才知道,伊左上門牙也是 在這次傷害中牙冠破損云云(見原審卷二65頁反面-66 頁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所載),則依黃裕仁上開供 證,其就本案遭傷害當日是否有感受到牙齒部位之疼痛 ,及是否有立刻發覺牙齒有缺損之情形,所述內容前後 矛盾、相互齟齬,已難令本院相信其所指述此部分情節 為真。 ⒉黃裕仁因上開牙齒病症於達榮牙醫診所之應診期間,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自101年9月18日至102年1月15日 ,嗣經前開刑事案件原審刑事庭向達榮牙醫診所詢問黃 裕仁因上開牙齒病症最早至其診所就診之詳細情形,據 該診所及其負責人施瑞源醫師回覆以:黃裕仁之「右上 正中門齒斷裂」、「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等病症 係於101年8月20日臨床檢查時發現,「左上正中門齒瓷 牙冠破損」之病症則為101年9月18日臨床檢查時發現, 黃裕仁於就診時均無主訴上開牙齒病症形成之原因;無 法明確判斷黃裕仁之「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 中門齒瓷牙冠破損」、「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等 病症成因,是否與跌倒臉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傷有關;10 1年8、9月間,黃裕仁有因門牙缺角至達榮牙醫診所就 醫,但黃裕仁並未描述該門牙缺角之原因,故無法判斷 其原因為外力或牙齒疾病造成(見原審卷二66頁之本院 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所載)。本院審酌黃裕仁因上開牙齒 病症最早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20日、101年9月18 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4個多月,其間黃裕仁並 未提出其因上開牙齒病症就診之紀錄,倘黃裕仁所述其 因本案遭李利榮以鐵管刺傷後,正面趴倒在地導致其門 牙缺角、牙齒疼痛,其何以竟拖延4個多月後始就診? 上開牙齒病症是否確與李利榮本案行為有關,尚非無疑 。又黃裕仁於案發後,因前開刑事案件於101年4月10日 接受警詢,及於101年5月25日、101年7月6日經檢察官 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有因本案尚受有上開牙齒之傷害( 見原審卷二66頁反面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所載)。 ,且其因上開牙齒病症至達榮牙醫診所就診時,亦均隻 字未提其上開牙齒病症與李利榮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 亦未陳述上開牙齒病症之形成原因。再依達榮牙醫診所 前揭函文檢送之就醫資料記載(見原審卷0000-000頁) :黃裕仁最早因上開牙齒病症就醫之101年8月20日就診 紀錄,其主訴內容為左下補蛀牙;101年9月3日就診紀 錄之主訴內容為全口洗牙、左上、右上齲齒;101年9月 18日就診紀錄之主訴內容為上前牙蛀牙等情,是黃裕仁 事後突執上開達榮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指稱其上開 牙齒病症亦係本件傷害事故所造成,自難憑採。 ⒊彰基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於101年4月9日晚間10時42分 許,固有記載:黃裕仁表示上門牙斷一半;且101年4月 10日之麻醉交班紀錄單上記載有黃裕仁之【左上門牙】 缺半顆即該牙齒斷裂僅餘半顆之情形(見原審卷二66頁 反面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所載),雖可認定急診時 黃裕仁【左上門牙】有斷裂僅餘半顆之情形,然均未描 述該顆牙齒斷裂之形成原因,或是之前即存在而非案發 時所致,且黃裕仁均無主訴有任何唇齒部位之疼痛。相 較於急診護理紀錄於101年4月9日下午6時47分許,開頭 即記載:黃裕仁由家人陪同入院,主訴工作時被人用鐵 條打,致右眼腫,右下眼瞼撕裂傷、前額2處瘀青等明 確記載急診時一開始所見到之傷害以及黃裕仁表示傷害 之造成原因(見原審卷二66頁反面-67頁之本院前開刑事 案件判決所載),則黃裕仁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始有 上門牙斷一半之表示,尚難逕執指與李利榮之傷害行為 有關。再者,達榮牙醫診所出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黃裕仁之病症為「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 齒瓷牙冠破損、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其中關於 【左上門牙】之記載係「瓷牙冠破損」,並非斷裂,而 所謂牙冠即一般俗稱之牙套,乃用於修復牙齒的一種方 法,當牙齒損壞後且難以補牙的方式修復時,可用不同 的材料製成人造牙冠,套在改小了的天然牙冠上,故黃 裕仁之瓷牙冠破壞,應係指人造之牙套損壞,而與門牙 斷裂之傷害不同,至於診斷明書上所載之【右上】正中 門齒斷裂,則與彰基醫院101年4月10日之麻醉交班紀錄 單上記載黃裕仁【左上】門牙缺半顆即該牙齒斷裂僅餘 半顆之情形不符,自益難認係李利榮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況黃裕仁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47分許至彰基醫院急診 時,急診護理紀錄確實僅有記載右眼腫、右下眼瞼撕裂 傷、前額2處瘀青之外觀傷害情形,並無鼻部、牙齒或 嘴唇皮膚受損之外觀傷害,且彰基醫院於101年4月17日 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黃裕仁於101年4月9日急診入院治 療之診斷內容亦僅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 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 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並無鼻子 及唇齒部位傷害之診斷,經核與黃裕仁急診及手術時之 臉部照片,均無鼻子及嘴唇附近皮膚之紅腫或外傷之情 形相符(見原審卷二67頁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所載) ,則若黃裕仁係因遭李利榮以鐵管刺傷後正面趴倒在地 致其牙齒受有上開病症損壞情形,何以僅有牙齒、牙根 受損,而包覆牙齒之嘴唇及皮膚均無任何紅腫或擦傷? 故依黃裕仁急診就醫時鼻子、唇膚部位均無外傷之客觀 情狀觀之,實難認其上開牙齒病症,與本件傷害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 ⒋黃裕仁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刑事庭審理期間之102年9月 25日至協呈公司案發現場,當場模擬其遭李利榮以鐵管 刺傷後之倒地情形係:黃裕仁遭鐵管刺傷右眼下方,因 而雙膝跪地,額頭正向撞擊地面(見原審卷二67頁反面 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所載),依黃裕仁所模擬之倒 地情形觀之,黃裕仁撞擊地面之接觸點應為額頭,此與 上開急診護理紀錄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17日診斷 書記載黃裕仁有前額瘀青、額頭多處挫傷之傷勢情形吻 合。又該急診護理紀錄及診斷書均未記載本次黃裕仁之 鼻子、唇膚、唇內或牙齒部位有何紅腫或外傷,則若黃 裕仁係整個臉部撞擊地面,上開部位亦應或多或少有些 傷勢,惟並無如此,故自難認黃裕仁係因唇齒部位直接 撞擊地面致其牙齒受有上開病症之傷害。且據在案發現 場發現黃裕仁受傷之證人黃○泉、許○生及梁○霖等人 ,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均未證述有見到 黃裕仁唇齒部位有何傷害或黃裕仁有向其等表示牙齒有 受到傷害(見原審卷二67頁反面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判 決所載),自益足見黃裕仁上開牙齒病症,與本件傷害 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 ⒌綜上,黃裕仁上開牙齒病症之就醫日期距離本案案發時 日已逾4個多月之久,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 其因本案尚受有牙齒部位之傷害,而黃裕仁於前開刑事 案件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關於其上開牙齒病症受傷情節之 指述亦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可性度顯然有疑,復依黃 裕仁模擬受傷倒地之情形,及黃裕仁因本件傷害事故至 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照片觀之,均無鼻子或唇膚 部位之紅腫或外傷等之唇齒撞擊地面之客觀證據等情綜 合判斷,尚無法證明黃裕仁之上開牙齒病症,與本件傷 害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黃裕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牙 醫診所費用9萬3000元,自無可採。 ②追加醫療費用部分: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 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 ,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 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 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 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 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黃裕仁追加 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7萬6529元係於102年4月8日前所 支出(見本院卷74-84頁),黃裕仁則係於提起本件上訴 時即10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3頁之原審法院收狀章), 始追加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該部分請求應已罹於2年之 短期時效,協呈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該部分損害 ,自於法有據。 ⒉黃裕仁追加請求之彰基醫院其餘醫療費用,其中200元 係分別於103年9月16日、同年12月26日所支出(見本院 卷85頁,黃裕仁誤載為102年間支出);另7700元(黃裕 仁誤算為8400元)則係自104年1月19日至同年11月3日支 出(見本院卷86-108頁)。惟上開醫療費用中,於104年5 月5日支出之150元,就診科別係補綴牙科(見本院卷105 頁),而黃裕仁之牙齒病症非本件傷害事故造成,已如 前述,該部分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又除應予剔除之補綴 牙科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就診之科別分別有一般外科 、神經醫學部、重建整形暨手外科、眼科部,而黃裕仁 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距本件傷害事故已有相當期間;且黃 裕仁曾於103年7月7日騎乘機車與訴外人施瑞榮發生車 禍受傷就醫,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5月30日乙 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186-203頁),則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 本件傷害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待進一步探究 : 彰基醫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略以:依病歷記載,黃裕仁自述自101 年外傷後有頭痛及頭暈情形,故每次回神經醫學部就 醫均開立症狀治療藥物,黃裕仁服藥後症狀有改善, 但嘗試停止則復發,故藥物至今仍使用,黃裕仁頭痛 自103年7月7日後有短暫加重,經過數日調整後恢復 成車禍前的程度,目前黃裕仁仍主訴有101年創傷後 的頭暈及頭痛症狀;無法判斷黃裕仁至重建整形暨外 科就診原因與其101年之外傷是否為相同傷害所致, 但原先黃裕仁於101年顏面骨折後即有頭暈現象;黃 裕仁自述外傷造成視力模糊,依據105年5月28日眼科 門診當日視神經同調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兩眼視神經 皆為正常,並無外傷視神經病變之情況;黃裕仁於10 3年7月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受傷為頭部損傷、左肩 部挫傷、左下肢擦傷,撕裂傷口已於他院縫合,與10 2年3月22日因右足部擦傷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受傷無關 (見本院卷241頁)。 彰基醫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略以:依病歷記載,黃裕仁目前仍於 本院持續服用頭痛、頭暈及失眠藥物;30%頭部外傷 患者身上可能會出現創傷後頭痛,大部分患者在6個 月至1年間可復原,但仍有少數患者的慢性創傷後頭 痛可持續很長的時間,故無法用任何影像或檢查證明 創傷後頭痛是否痊癒或仍然存在,一切診斷由患者主 述及時序性判定,黃裕仁101年創傷後主述頭痛,臨 床症狀符合慢性創傷後頭痛之診斷;黃裕仁於102年 10月8日於本院神經醫學科開始就醫,每次均主訴101 年4月受傷後引發頭痛及頭暈症狀,103年7月9日至同 年月29日於本院病房住院,後續於同年8月11日起回 神經醫學門診就醫,黃裕仁曾主訴頭痛因車禍加重, 經過半年調整止痛用藥,於104年間黃裕仁主訴頭痛 及頭暈程度回復101年受傷後之程度(見本院卷242頁) 。 綜參彰基醫院之前揭覆函可知,黃裕仁自本件傷害事 故後即一直有頭痛及頭暈症狀並持續就醫,如服用醫 師開立之症狀治療藥物,症狀即有改善,若嘗試停止 則復發,經醫師研判符合慢性創傷後頭痛之症狀,足 見黃裕仁於一般外科、神經醫學部、重建整形暨手外 科就診支出之費用,除係前開車禍造成者外,應均認 與本件傷害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黃裕仁前開10 3 年7月7日之車禍,既曾受傷住院並導致頭痛加重,且 經半年調整止痛用藥,則103年9月16日、同年12月26 日所支出之200元,既係在車禍後調整止痛用藥期間 ,該部分費用自難認係本件傷害事故造成,亦應予以 剔除;至於104年1月19日後始支出之費用,既距離車 禍發生後已逾半年,亦即已回復至101年受傷程度後 所支出,自應認係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 復黃裕仁因本件傷害事故眼部受傷,經治療後雖已無 外傷視神經病變之情況,但觀諸彰基醫院於前開刑事 案件囑託之後揭鑑定結果,黃裕仁眼部之傷害,仍有 進步的空間,而需長期觀察及追蹤,是黃裕仁於眼科 部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亦應認係因本件傷害事故 所支出。執此,黃裕仁追加請求之彰基醫院其餘醫療 費用,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7550元。 ⑵工作所得損失:黃裕仁於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曾於101年6 月2日至同年月27日,返回協呈公司工作之事實,為黃裕仁 所不否認;另黃裕仁離職之原因,據其與協呈公司在彰化勞 資關係會申請調解時之調解紀錄所載,黃裕仁自陳:「本人 於101年6月2日恢復上班,但約於101年6月底公司要求我簽 立切結書,我不接受,就沒再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 50頁反面),並有協呈公司要求簽署之契約書草稿(見本院卷 109頁)可稽。顯見黃裕仁自101年6月2日之後,已恢復工作 能力,並已返回協呈公司工作,其之所以於101年6月27日離 職,係因不願接受協呈公司要求簽署之契約書內容,並非因 傷無法工作,亦非因受傷後遺症必須經常回診協呈公司不願 繼續僱用所致,是黃裕仁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在101年6月 27日以後部分,自屬無據。惟黃裕仁因本件傷害事故,自10 1年4月9日起在彰基醫院住院治療20日,顯見其受傷非輕, 雖黃裕仁於同年月28日出院,但衡諸其所受傷勢,難認其一 出院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另審酌黃裕仁係於101年6月2日, 始返回協呈公司工作,應推認在此之前,黃裕仁仍處於無工 作能力之狀態,較為合理。是以,除住院之20日期間外,黃 裕仁尚可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1月又4日;另黃裕仁每月 薪資所得為每月3萬元,業據協呈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278頁),協呈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再事爭執, 委無可採,依此計算,除住院20日期間之2萬元工作損害外 ,黃裕仁另可得主張不能工作損害應為3萬4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4/30》=34,000),合計工作所得損失 應為5萬4000元。 ⑶勞動能力損失: ①黃裕仁因本件傷害事故,其持續就醫治療情況,以及是否 有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前開刑事案件及本事件審理時, 相關醫療院所覆函及鑑定結果如下: ⒈前開刑事案件原審刑事庭囑託彰基醫院於102年7月2日 對黃裕仁進行視能受損情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裕 仁右眼視野檢查確有異常,包含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 ,有可能係因顏部受創之結果;左眼雖未直接受到傷害 ,但同樣也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現象,其左、右 眼之視覺誘發電位顯示雙眼神經傳導已恢復正常,但視 野有縮小及感光度變差的現象,仍需長期追蹤;黃裕仁 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 ,而所謂矯正視力的定義為驗光後所測得之度數給予患 者配戴後,所測得之視力;黃裕仁之視力恢復良好,日 常生活理應不受影響,還未達殘障標準;黃裕仁之右眼 視能受損部分,仍需觀察追蹤,不過其右眼視力已比受 傷時的視力進步,仍有進步的空間;另其左眼非直接傷 害眼,其視力恢復應有進步的空間,仍需長期觀察及追 蹤(見原審卷二64頁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所載)。 ⒉彰基醫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略以:依病歷記載,黃裕仁自101年4月28日 出院迄同年11月23日回本院眼科門診時,已回復視力, 其後工作應不至於受影響,生活應可自理;依病歷記載 ,黃裕仁於102年10月8日起定期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 蹤治療,其主訴為右臉刺痛及眼球受傷處不適外,尚有 頭暈、頭痛及失眠等症狀,故予以開立藥品服用,目前 症狀似有改善,經與黃裕仁病情討論後,擬將藥品略調 整並繼續症狀控制;黃裕仁門診就醫時,多是自行回診 ,僅有少數由家屬陪同就醫,對談反應略慢但談吐大致 正常流暢(見原審卷一129頁)。 ⒊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黃裕仁勞動 能力是否有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4年4月23日以中 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神經外 科部分:黃裕仁之頭部外傷主要在於顏面骨折、腦內並 無出血情形,且於治療期間保持清醒意識;就腦震盪部 分,應於一個月左右即能緩解,但部分腦震盪病患會有 頭痛、頭暈等後遺症;仍會稍微影響工作、注意力集中 ,減損程度則因人而異;整形外科部分:右下眼眶骨 、上頷骨骨折、併眼眶神經麻痺等傷,經手術後,骨折 部份大致復原良好,但仍殘存神經麻痺問題;骨折造成 的麻痺,為感覺神經受損,需要半年到一年的觀察恢復 期;感覺神經受損部份,不致有重大後遺症,及工作能 力減損。眼科部分:黃裕仁主觀表達之視力視野檢查 結果為:裸視視力右眼0.2,左眼0.2,矯正後視力右眼 0.3,左眼0.3,視野檢查雙眼重度全視野缺損,視野均 差右眼負31.92d b,左眼負32.60db;客觀眼部檢查結果 為:雙眼眼球結構無異常,雙眼視神經結構無異常,無 視神經缺陷或萎縮之現象;眼科客觀檢查結果,無法證 明黃裕仁主觀表達之視力視野重度障礙,另據彰基醫院 病歷紀錄(103年4月25日),黃員傷後經長期追蹤之視 力右眼可達0.6,左眼可達0.7;此次鑑定視力低下之原 因無法以醫理解釋,無法證明其視力功能及工作能力減 損程度(見原審卷0000-000頁)。 ②綜參前開醫院之覆函及鑑定結果可知,黃裕仁眼部受傷後 視力雖有受損,骨折部份亦有殘存神經麻痺問題,但上開 損傷及殘存問題,均未導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至於黃 裕仁因頭部外傷腦震盪,經彰基醫院診斷遺有慢性創傷後 頭痛之症狀,固有如前述;臺中榮總就該部分之鑑定,則 認為:該後遺症,會稍微影響工作、注意力集中,減損程 度則因人而異。惟黃裕仁雖遺有慢性創傷後頭痛之症狀, 然此並不當然可認其勞動能力必有減損,此觀前揭整形外 科、眼科診斷鑑定結果,亦有殘存部分損傷,但並不影響 其工作能力即明;另臺中榮總就該部分之鑑定結果,亦無 法肯認黃裕仁因該後遺症,確會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再 參以黃裕仁於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早於101年6月2日至 同年月27日,即曾返回協呈公司工作,其後係因不願接受 協呈公司要求簽署之契約書內容始離職,足見其已恢復工 作能力之客觀情事,本院認黃裕仁之勞動能力,並未因本 件傷害事故而有所減損,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應屬無據。又既無充分證據證明黃裕仁之勞動 能力有所減損,本院自亦無從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該部分之損害數額,黃裕仁該部分 之主張,應有誤會。 ⑷看護費用: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黃裕仁遭李利榮持鐵管揮擊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自101 年4月9日起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達20日 ,住院期間於101年4月10日接受右臉傷口縫合手術,同年 月18日再接受下眼眶骨復位、眼窩底修補手術,術後有視 力障礙,跌倒危險評估為2分,並有行動困難,且行動時 疼痛加劇之情形,其術後進食、如廁、上下樓梯、穿脫衣 褲均需他人協助(原審卷0000-000頁之病歷資料),是參 諸黃裕仁之傷勢及住院期間之狀況,應有賴他人全天候照 顧其生活起居,黃裕仁主張其住院之20日期間,均由其母 照護,應非無據。而黃裕仁雖未僱請職業護士照顧,未現 實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黃裕仁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惟若僱請經訓練及格取得證照之 照顧服務員(特別護士)看護,依彰化縣區目前之收費行情 ,所需費用為每日2300元(另見原審卷0000-000頁之彰化 縣職業看護收費標準網頁資料),但畢竟實際照顧黃裕仁 之家人並非領有證照之特別護士,如比照特別護士之收費 標準,應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每日1500元為當, 依此計算,黃裕仁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3萬元(計算 式:20×1,500=30,000)。 ⑸慰撫金: ①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 括連帶賠償責任之雇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 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76年度台上字第842號、75 年度台上字第63號、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黃裕仁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傷勢頗為嚴重之前開 傷害,其於受傷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 苦,不言可諭,且黃裕仁迄今仍遺有慢性創傷後頭痛等症 狀,其因之備受困擾,亦不難想見;兼衡及黃裕仁為高職 畢業,受傷前在協呈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目前無 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李利榮為國中肄業,事故發生 前在協呈公司工作,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協 呈公司則係資本總額為206萬元之公司(見原審卷一40頁 、89頁兩造之陳述、原審卷一91-9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137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黃裕仁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超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核減。 三、協呈公司係就職業災害補償與黃裕仁成立調解,與本事件係 依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並非相同;協呈公司給付之10萬 元離職慰問金,則係因黃裕仁離職所發給之款項,亦與本事 件請求之項目及範圍不同。 (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黃裕仁就本件傷害事故,可得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數 額,在原審請求之範圍合計應為66萬924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萬3248元+工作所得損失5萬4000元+看護費用3萬元 +訂製眼鏡配戴支出2000元+慰撫金50萬元)。惟黃裕仁既 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共12 萬0304元,協呈公司主張應自其賠償金額中抵銷(抵充),為 黃裕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83頁反面、278頁),且經原審 判決予以扣抵後,黃裕仁亦未對之提起上訴,應屬有據。則 在抵充後,黃裕仁在原審請求之範圍,尚可主張賠償之數額 應為54萬8944元(計算式:669,248-120,304=548,944)。. (二)協呈公司雖另辯稱:伊曾與黃裕仁於彰化勞資關係會成立調 解,黃裕仁已受領伊給付之10萬元離職慰問金,並拋棄本件 傷害事故對伊之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為主張,或應於受領 離職慰問金範圍內抵銷云云。惟黃裕仁聲請調解之事由,既 係請求協呈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顯與本事件係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協呈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兩者 並非相同,自難認為黃裕仁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所拋棄之其餘 請求權,有包括本事件之請求。又協呈公司於成立調解後所 給付之10萬元既係離職慰問金,顯係就黃裕仁未能繼續在協 呈公司工作,亦即因其離職所發給之款項,自亦與本事件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不同,協呈公司上開部分所辯,洵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黃裕仁就本件傷害事故,在原審請求之範圍,可 得主張賠償之數額應為54萬8944元;追加請求之部分則為75 50元。從而黃裕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損害,在上開範圍內,及就原審請求賠償損害項目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訂製眼鏡配戴支出2000元部分,係自103年12 月17日起);追加請求之損害自上訴理由暨答辯㈠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4944元 ,尚不足14萬4000元(計算式:548,944-404,944=144,000) ,黃裕仁請求再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 自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之准駁 ,則無不合,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