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43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黃裕仁
上列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利榮、協呈企業有限公司
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貳
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萬6745元;另
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
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