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黃裕仁
被
上訴人 李利榮
協呈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銀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三
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43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
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
可稽,於法
未合。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
惟上
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在卷
可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已經過20日
,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亦顯
難
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