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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黃裕仁 被 上訴人 李利榮       協呈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三 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43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 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於法 未合。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在卷可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已經過20日 ,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亦顯難 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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