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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雲基 訴訟代理人 林若君 被上訴人  可提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埈鎰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下稱第1次)、102年12月4 日(下稱第2次)、103年4月10日(下稱第3次)向伊訂購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商品,約定由伊代為生產電 動桌、書架、側櫃等。詎伊依約完成產製出貨後,關於第3 次訂購之商品,業已全部交貨並給付價金,其餘2次訂購部 分經上訴人分批取貨付款,惟迄今仍有電動桌、實木側櫃、 書架等完成品存放於伊倉庫未辦理取貨,並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246萬745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詳如附表所示)。伊已多 次催告上訴人辦理取貨及付款事宜,並於104年2月2日寄發 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前完成剩餘貨品之交付及付 款,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㈡伊既已發函要求上訴人辦理取貨,卻遭上訴人拒絕受領,致 伊無法為對待給付,上訴人一方面為同時履行抗辯,但就伊 為對待給付同時又拒絕受領,則上訴人行使債權,履行債務 顯有違誠信,且上訴人對伊提出之對待給付,亦無再為受領 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之必要協力,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貨款 之給付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246萬7450元及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爰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兩造係基於合作關係,為商場上之經銷契約,並非單純 之買賣,伊未依市場需求之數量向被上訴人下單前,被上訴 人無出貨及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依日期所示共有3張,其中除第3 次訂購單,為正式之買賣契約外,其餘第1、2次訂購單,僅 係伊需求之預估,並非買賣契約。關於第3次訂購單,伊均 已依約受領相關商品,並已支付價金完畢。至於其餘2次訂 購單,須待伊正式下單之後,買賣契約才完成。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庫存之商品,依買賣契約伊有受領之義務,與事實不 符。 ㈢第1次及第2次之訂購單,明顯與第3次之訂購單不同。主要 原因係前2次訂單為新開發之產品,因為初次上市,不知市 場接受度如何,且初次生產難免有瑕疵及為配合消費者之需 求須不斷改進,因此伊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先「少量」試量 產,不能直接「量產」。但被上訴人卻要求伊必須先預估總 目標之數量,且最低必須300組。伊不得已始有第1次及第2 次之訂購單之簽定,但雙方同意在訂購單上附條件記載「依 每次出貨通知」「付款方式:月結後45天」及伊每次訂貨後 ,按次給付貨款。而系爭產品係於第1次訂購單成立之次日 ,亦即102年8月7日始成立「報價單」,亦可證明第1次訂購 單完全係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預估總目標數量,並將雙方 同意之「買賣條件」清楚註明於「備註欄」中,自非一般買 賣之「訂購單」,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備註欄記載之約束,俟 伊每次依市場需求再下訂購單時,被上訴人始有出貨之義務 。且由第1次及第2次之訂購單係「附有條件」可知,伊係按 市埸之需求,由伊通知被上訴人欲購買之數量後,兩造才成 立買賣契約。 ㈣另第3次訂購單係當日同時成立「報價單」,惟第1次之訂購 單簽訂時,僅將雙方同意的「買賣條件」註明於「備註欄」 中,之後雙方始於次日亦即102年8月7日成立「報價單」, 兩者明顯不同。顯然兩造確實是約定依伊視市場之需求及銷 售情況進行生產及交貨。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一再發生問 題,包括馬達盒設計不良、電動桌升降時發出巨大爆炸聲、 導致馬達盒鐵板凹陷;操控面板各種操作不良,導致電動桌 無法升降或升降無法記憶;木紋桌板多數有人為瑕疵;電動 桌升降時常常發生檔板磨擦之噪音等等。導致客戶投訴不斷 ,嚴重損傷伊多年來之優良商譽,伊自不可能再繼續向被上 訴人訂貨。伊就被上訴人之「庫存品」,既未向被上訴人確 認下單,雙方自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要求伊受領貨 品之義務,亦無請求伊付款之權利。故關於第1、2次訂購單 ,實際上係以「伊通知被上訴人出貨」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 之買賣。茲伊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條件尚未成就,買賣 契約即尚未成立。 ㈤又縱認第1次及第2次之訂購單已使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則因 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有嚴重瑕疵,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而 無受領有瑕疵之買賣商品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 款,亦無理由。 ㈥再縱認第1次及第2次訂購單已成立買賣契約,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對待給付前,不得逕行請求給 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同時,給 付被上訴人246萬7450元,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分別於第1次、第2次及第3次簽署訂購單各一紙予 被上訴人。3份訂購單所記載之商品品名、型號及數量,分 別如附表所示。 ㈡3份訂購單上均無單價或總價之記載。 ㈢第1次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貨地點:台中、桃園。付款 方式:月結30天、45天」;第2次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 貨地點:依每次出貨通知。付款方式:月結45天」;第3次 之訂購單備註欄則為空白。 ㈣關於第1次及第2次訂購單的商品,被上訴人在102年8月6日 曾傳真原證四的報價單給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7日在被上訴人傳真的「PROFORMA INVO ICE」簽名確認後回傳。 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7日傳真「PROFORMA INVOICE」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認102年12月27日有完成報價。 ㈦第3次之訂購單,被上訴人係於同日完成報價。 ㈧第3次訂購單之商品,上訴人已全數出貨,被上訴人已全數 受領,並已全數支付價金完畢。 ㈨第1次及第2次之訂購單,已出貨及庫存商品之數量如附表所 示。 ㈩被上訴人曾委託法博法律事務所於104年2月2日以104博律字 第0201號函,催告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庫存)之 商品。上訴人確實有接獲上開通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1次及第2次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 ,部分商品經上訴人分批取貨付款,其餘部分經伊通知取貨 遭上訴人拒絕,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46萬7450元 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兩造間之契約係經銷契約或買賣契約?兩造間第1 次及第2次訂購單,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2.若買賣契約已 成立,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有無理由?3.上訴人為同時抗辯,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契約係經銷契約或買賣契約?兩造間第1次及第2次 訂購單,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為一般買賣契 約,且買賣契約業成立等情;上訴人則辯稱本件為合作契 約,非一般買賣契約,為商場上經銷商之契約,預先約定 經銷之總數量,伊未下單請求交貨以前,被上訴人不得要 求伊交貨,亦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 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基於合作關係,為經銷商之契約,非 單純之買賣關係,無非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記載:「此次報價的交易條件及出貨方式,與過去合作 不同,此報價單的交易條件為商品一次,而付款方式為 票期15天。」為據。惟查上訴人為通路商,被上訴人為 製造商,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過去合作」,應係指被 上訴人出售貨品供上訴人販賣之合作關係,尚難憑上開 記載「過去合作」等文字,即推解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 之經銷商,兩造之關係為經銷契約關係;況兩造間如為 經銷商關係,豈有未訂立經銷契約,約明經銷權利義務 之理。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傳真木紋電動桌(無抽屜)、 木紋電動桌(附2抽屜)、桌面書架(附1抽屜)、3抽 側櫃共4項產品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 ,報價單內詳載產品照片、品名、型號、規格、尺寸及 單價(見原審卷第54頁);惟因系爭報價單並未載明數 量,故應屬要約引誘性質。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後 同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訂購單上載明訂購之物 品為木紋電動桌(無抽屜,KDY-8004)200組、木紋電動 桌(附兩抽屜,KDY-8004D)100組、桌面書架(附1抽 屜,KDY-8004P)及3抽側櫃(KDY-8004BH)各50組(見 原審卷第9頁),此一訂購單與系爭報價單之品名、型 號皆一致,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後回傳,則此應認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要約。故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於訂購 單上簽名,並於102年8月7日回傳給上訴人時,兩造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第一次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被上訴人於回傳訂購單時,亦附上第一次買賣契約之 「PROFORMA INVOICE」(指形式上發票),該形式上發 票僅在作為將來請款之用,並不影響兩造上開買賣契約 已成立之事實。 ⑶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訂購 單上載明訂購之物品為木紋桌面書架(附1抽屜,KDY-8 004P)200組、木紋3抽側櫃(KDY-8004BH),被上訴人 則於同日於訂購單上簽名後回傳,並於同年12月27日傳 真本件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發票供上訴人留存,上訴人亦 自認於該日完成報價,是兩造之第二次買賣契約,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亦已互相同意而成立。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第1次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貨地 點:台中、桃園。付款方式:月結30天、45天」;而第 2次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貨地點:依每次出貨通知 。付款方式:月結45天」。足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即應以上訴人通知確定之出貨日期,買賣契約才成立 云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 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 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 ,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 期限之屆至。查本件上開訂購單備註欄之記載,僅係雙 方針對交貨地點及付款方式之特別約定,尚難以此認定 係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 依伊之通知,始能出貨等情;惟此僅能證明,兩造就買 賣契約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何時出貨(履行),應 待上訴人通知,故上開註記,應認係權利行使期限之約 款,並非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條件,不足妨礙兩造間已 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信。 ⑷綜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一般買賣契約,且兩造已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應認本件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 ㈢若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為未定履行期限之 契約,已如前述,惟既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以律師函 催告上訴人履行,且上訴人業已收受催告函,自當負遲延之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價金246萬7450元,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為同時抗辯,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367條、第2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 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 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 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 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 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原告請求履 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 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 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 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雖上訴人有受領買賣標的遲延之 情形,惟參照上開說明,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時,上訴人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 拒絕受領不得為同時履行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或 附帶上訴,且上訴人雖受領遲延,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商品有瑕疵,故縱使 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伊可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受領買賣 標的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 此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有何瑕疵,其主張解除 契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庫存之商品交付上訴人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46萬7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因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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