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蘇家慶
李亞琳
上2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貞
被
上訴人 佑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蘭
被上訴人 魏聰永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2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蘇家慶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李亞琳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
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一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之子即被害人蘇00(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在卷)於102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美村南路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適被上
訴人魏聰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即原審共同
被
告臺中市○○○道高級中學之校車)行經
上開路口,而欲自
工學路右轉至美村南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竟未予注意,致
其車輛右前車門處撞及蘇00,蘇00因而倒地,魏聰永竟
未煞停查看,直接駛離,致蘇00遭該車之右後車輪直接輾
過,造成蘇00受有頭頸胸腹部挫壓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
傷等傷害,終因傷重不治身亡。被上訴人魏聰永有看到行人
斑馬線,但可能
自認可以閃過,雖然刑案認為是過失,但應
有不確定故意,足以影響慰撫金的請求審酌。被上訴人魏聰
永係受被上訴人佑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佑晟公司
)之
僱傭,上訴人蘇家慶自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66萬
2500元、醫療費用72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
戶籍謄本規費、
地政規費、行動電話解約規費)2973元、
扶養費80萬5336元
、
精神慰撫金5OO萬元,上訴人李亞琳得請求賠償扶養費103
萬3466元及精神慰撫金5OO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臺中市○○○道高級中學連帶給付上訴人蘇家慶、
李亞琳各647萬1529元、603萬3466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家慶152萬
2054元【含殯葬費52萬元、醫療費用720元、扶養費20萬133
4元、精神慰撫金18O萬元,並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
付100萬元】、李亞琳105萬8367元【含扶養費97萬3651元及
精神慰撫金18O萬元,並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00萬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部分一部上訴如後述,其餘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車禍事故之客觀事實,同意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379號起訴書
所載
,不予爭執。關於賠償金額,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
給付各100萬元應予扣除,喪葬費用同意按52萬元計算、醫
療費用720元不爭執,扶養費應依
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由
扶養義務人4人(含配偶、子女3人)平均分擔,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過高。又
兩造於原審就上訴人得受扶養之扶養費
總額已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提起上訴
翻異其詞,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447條規定,原審准許180萬元
慰撫金亦屬妥適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家慶152萬2054元
、李亞琳105萬836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兩
造之
聲請為
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扶養費各55萬9238元、
71萬5284元,暨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合計各125萬9238元
、141萬5284元本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於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蘇
家慶125萬9238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李亞
琳141萬5284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聰永受僱於被上訴人佑晟公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係臺中市○○○道高級中學之
校車),於
上揭時地撞及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上訴人之子蘇
00,蘇00因而倒地,復遭上開大客車車輪輾壓而休克(
頭頸胸腹部挫傷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於102年4月15
日18時30分不治死亡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交通事故照片、原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
本各1件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29、32至33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魏聰永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
,並經原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並經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魏聰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有刑案影印卷宗及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在
卷
可憑(原審卷第239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魏聰永於
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蘇00死亡,
足證其確有過失;而
本
件於刑事審判中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巿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至31頁),復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論照臺中市車鑑
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6379號偵查卷第46
頁)
可佐。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魏聰永有對證人陳○○表示「
我就是為了要閃他,我車頭有彎一點」,經證人陳○○於偵
查中
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魏
聰永於案發時已發現於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路口之被害人蘇
00等情,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魏聰永確係處於右轉
之狀態,其因疏忽未看清楚被害人蘇OO正行經該轉彎處,
以致撞及被害人蘇OO,而證人陳○○證述上情,僅足證被
上訴人魏聰永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於注意而
驟然右轉之過失,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車禍被上訴人魏聰永確屬過失之
侵
權行為,原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62號、本院103年度交上
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蘇00確因
此車禍而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魏聰永之過失行為間
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上訴人魏聰永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蘇00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過失侵權行
為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魏聰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子蘇00之生命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經核:
⒈上訴人蘇家慶主張其支出蘇00之醫療費用720元、殯葬費
52萬元(原請求66萬2500元,
嗣與被上訴人協議,見原審卷
第25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上訴
人蘇家慶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
⑴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
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認協議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於原
審就扶養費總額已協議簡化爭點,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
查原審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所載「五、就上訴人得
受扶養之扶養費總額,上訴人蘇家慶部分得受扶養之扶養費
為805,336元;上訴人李亞琳部分得受扶養之扶養費為1,033
,466元。」(原審卷第208頁),顯係援用上訴人
起訴狀所
載扶養費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同日不爭執事
項記載上訴人另有子女蘇0儀、蘇0晉等情,僅記述客觀事
實,無從以上揭記載內容獲悉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
原審僅准許上訴人各201,334元、258,363元之扶養費,而親
屬寬減額
乃基於稅收目的而設,
衡酌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政
府102年9月26日公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每人每月不超過
17,790元、10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1,860元之公告內
容(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每人每年消費及非消費支出之
家庭收支表較切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件倘不許上訴人就
扶養費之計算方式為變更,即顯失公平,上訴人按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02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本院卷第7頁
)所示臺中市該年度每人每年消費及非消費支出297,822元
〔計算式:(781,899元+197,937元)÷3.29人=297,82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按
扶養義務
人(含子女及配偶)共4人平均分擔為74,456元,尚屬合理
。
⑵又上訴人係請求自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屆滿後受扶養
期間之扶養費損失,查上訴人蘇
家慶、李亞琳於被害人蘇00死亡時,分別年滿42歲、38歲
,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32、45頁)可憑,
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8至10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
平均餘命各36.17年、45.13年(原審卷第46至51頁),其年
滿65歲後之餘命各13年、18年期間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
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上訴人蘇
家慶39萬7401元【計算式為:①74456×20.0000000(此為
3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74456×15.00000000(此為未受扶養之23年之霍夫曼
係數)=0000000。③0000000-0000000=397401】,上訴人
李亞琳為48萬7246元【計算式為:①74456×23.00000000(
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②74456×17.00000000
(此為未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③0000000-0000000=487246】,其上訴人蘇
家慶、李亞琳扶養費之請求於39萬7401元、48萬7246元範圍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
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蘇家慶、李亞琳之子蘇00
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辛苦
養育被害人蘇0
0未至成年,突逢愛子慘遭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其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而審酌上訴人魏聰永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
況下,仍疏於注意而驟然右轉、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
加害情節,上訴人蘇家慶陳報名下有
繼承所得土地3筆(參
原審卷附財產歸戶資料價值204,402元)、100年、101年度
無薪資收入(原審卷第65至68頁附所得資料)、現為工地主
任、月薪4萬2千元(本院卷第46至48頁在職證明及薪資資料
);上訴人李亞琳職業行政會計、月薪3萬元(本院卷第49
頁),大專畢業,名下有2部出廠10餘年之汽車(原審卷第
62頁附財產歸戶資料)、100年、101年度無薪資扣繳資料(
參原審卷第63至64頁附所得資料);被上訴人魏聰永高中畢
業,原職業司機,家境勉持(詳參原法院102年度相字卷第
11頁反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02年度交訴字第462號102
年12月12日刑事審判筆錄),名下僅有投資5,000元,100年
、101年度無薪資收入(參原審卷第267至270頁附財產歸戶
資料及所得資料),因
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在監
執行;被上訴人佑晟公司名下登記有大客車23輛、資本額
3,000萬元(參原審卷第69至74、150頁附被上訴人佑晟公司
財產歸戶資料及變更記事項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蘇家慶、李亞琳二人各請求被
上訴人魏聰永、佑晟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各得請
求220萬元為宜,超過部分,
尚難准許。
⒋上訴人蘇家慶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11萬8121元(計算式
:720+520,000+397,401+2,200,000=3,118,121);上
訴人李亞琳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68萬7246元(計算式:
487,246+2,200,000=2,687,246)。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各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上訴人損害賠償請
求中扣除,則上訴人蘇家慶、李亞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數額各為211萬8121元、168萬7246元。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蘇家慶、李亞琳各211萬8121元、168萬7246元
,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僅判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蘇家慶、李亞琳各152萬2054元、105萬
8367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各59萬6067元、62萬
8879元本息部分(0000000-0000000=596067、0000000-000
0000=628879),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
誤,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2,580,421元本息,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業已確定,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本
院判決即告確定,
無庸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