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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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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飛鵬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川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水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 款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台幣參萬伍仟貳佰零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 第4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2,264,336元【計算式:(本訴部分:885,938) +(反訴部分:1,378,398)=2,264,336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5,2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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