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飛鵬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川連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水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
款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
台幣參萬伍仟貳佰零玖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
第4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2,264,336元【計算式:(本訴部分:885,938)
+(
反訴部分:1,378,398)=2,264,336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5,2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