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吳姍珊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政傑、一一一乙乙乙一一一乙乙丁安
心徵信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
月4日104年度上字第500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貳萬
肆仟捌佰壹拾肆元,並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
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
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收受本院10
5年10月4日104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而於105年10月21日
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57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81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正本七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可以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