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林仕富(即銀曜飾品精品店)
訴訟
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上訴人 菁華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藝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
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陸仟柒
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自
民國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反訴
追加之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反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
受裁判,經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
反訴原告,於原審反訴提起先、備位訴
訟,經原審為其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因先位之
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其備位之訴即
生移審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提起反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
無權占有後述
系爭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原審少請求1月又2日之金額,於本院更正並追加請
求,就反訴部分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99,369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15日之民
事上訴答辯暨反訴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依上開
規定,其訴之追加,無須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
部分空間(下稱系爭租賃物),雙方於100年12月29日訂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年11月7日
起至103年8月24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系爭租賃物使用範
圍依系爭租約第1條之約定,應為如附圖所示方案3之A、B部
分範圍所示,面積為10平方公尺(下稱方案3)。
惟被上訴
人
嗣竟僱工修改隔間牆,將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變更為如附
圖所示方案1之A、B部分範圍所示,面積為7平方公尺(下稱
方案1)。被上訴人擅將系爭租賃物改裝、變更格局,用意
在將系爭租賃物部分空間及毗鄰空間出租予他人,再收取租
金,上訴人對此曾提出抗議,請被上訴人回復系爭租約訂定
時之原狀,然被上訴人以
回復原狀將破壞房屋結構造成重大
損害而不同意,基於租賃期限尚長,為維持雙方平和,
兩造
協議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應按改裝後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之增
減,調整租金。按上訴人原依約得使用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12萬元,換算每1平方公尺租金為12,000元,嗣
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僅7平方公尺,較約定之面積短少3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溢收租金即無
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爰
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1年1月起
迄
本件起訴時(即103年1月)止,總計24個月之溢收租金共86
4,000元
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64,000元
,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陳述: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7日僱工
修改隔間牆,致上訴人使用面積縮減為7平方公尺,則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應為自101年4
月起迄102年12月止共21個月,總計756,000元(計算式:12
,000×3×21=756,000),故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減縮
為756,000元本息。又上訴人對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
日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4(下稱方案4)並無意見,惟
否認方案4為上訴人承租之範圍。
㈢就
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使用範圍之附圖(下稱契
約附圖)係繪製錯誤,本件承租範圍應以契約第1條手寫文
字為準
云云,惟上訴人承租時,當時租賃物現狀即如方案3
所示。按系爭租約第1條文字約定內容空泛,無法正確界定
承租範圍及面積,因此以附圖方式為之,以求具體明確,故
系爭租約之使用範圍及面積應以附圖所示為準;另被上訴人
既
自承訂立系爭租約時,系爭租賃物並未隔間,被上訴人自
應依附圖
所載將系爭租賃物之承租範圍
予以隔間,並依附圖
所載之租賃面積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豈有附圖畫錯之情形。
詳言之,系爭租賃物之租賃範圍及面積是先有圖再有隔間,
而非先隔間再畫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朝藝於105年3
月31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當初交付租賃物時是「到現場直
接告訴上訴人,他使用之範圍為何」,其當時所指之使用範
圍符合契約附圖圖形,而非文字記載。再依證人楊君萍於
105年10月19日現場
勘驗時之證述,上訴人係向楊君萍承受
商店經營,而楊君萍原向王朝藝承租使用範圍即本院卷第80
頁附圖斜線部分,其證述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三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圖,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一契約附圖,三
者均屬一致,
足證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應如契約附圖所示,
而非文字記載之範圍。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範圍應為商場入口右側,並謂上訴
人占用商場入口、逾越承租範圍云云,惟由其於原審所提被
證一附圖,正足以證明上訴人承租時,被上訴人所指商場入
口並無其他人承租使用,而於原審現場
履勘時,被上訴人所
指商場入口已為鮮茶道飲料店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謂商場
入口一事,虛偽不實,不攻自破,實則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
使用範圍減縮之部分轉租予鮮茶道飲料店。
⑶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其主張之承租範圍之附圖,前後不一,版
本各異,且說詞矛盾,例如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21日
陳報
狀檢附之附圖一,與其103年2月24日所提被證一房屋分租圖
,即不一致,可知其所言
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變更裝潢隔
間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
中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成立毀棄損害罪確定在案,況
若係上訴人擅自擴張使用範圍,何以被上訴人迄系爭租約到
期,從未對上訴人之使用提出反對意見,益證其所辯不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中市○○區○○路○○○號為開放式商場,被上訴人
乃將之
區分為數區出租,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文字部分記載,系
爭租賃物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路○○○號入口右側
」、「60公分做斜柱子、靠玻璃窗深20、180共200公分」,
即如附圖方案2之A、B、C部分範圍所示,面積為3.91平方公
尺(A+B+C=0.37+3.46+0.08=3.91,下稱方案2),故被上
訴人並無溢收租金,反係上訴人長期占用超出其承租範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租金,自無理由。
㈡系爭租約附圖繪製之承租範圍涵蓋入口「兩側」,明顯不符
租約第1條「手寫」文字內容,係標繪錯誤;再者,該附圖
標繪承租範圍之區塊上方長度標註為337cm,然依上訴人主
張之承租範圍如方案3,其區塊上方長度卻為452cm,顯然方
案3非兩造約定之承租範圍。方案2其區塊上方長度
適為337c
m,且其區塊其他部分之長度,與系爭租約第1條手寫文字內
容相符,亦與契約附圖所標繪承租範圍之所有區塊長度均相
符,足認方案2為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原審判決已將本件
承租範圍釐清。
㈢系爭租約前身為訴外人楊君萍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朝藝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楊君萍於100年10月中旬向王朝藝表
示欲承租如原審被證七之A9、A10部分,嗣王朝藝陪同楊君
萍至現場指界,向楊君萍表示其所承租範圍為被證八之A9、
A10部分,楊君萍表示同意該承租範圍,雙方遂於100年10月
31日簽訂原審被證九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楊君萍要求一週
之裝潢期,故租期自100年11月7日起算,而因A9、A10部分
位於逢甲路與福星路交叉口處之大門出入口,為保持賣場之
開放性,雙方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楊君萍應以高度為145公分
之櫃子與其他櫃位做區隔。嗣於同年12月間,楊君萍以避稅
為由,欲將系爭租賃物即A9、A10部分之承租人改為上訴人
,遂向王朝藝表示,雙方以原契約遺失為由,再由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以相同條件另訂租約,被上訴人始於100年12月中
旬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租期亦自100年11月7
日起算。楊君萍與王朝藝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承租
範圍之約定及繪製承租範圍簡圖,與系爭租約第1條承租範
圍之約定及繪製承租範圍簡圖和加註文字完全相同。兩造訂
立系爭租約時,系爭租賃物並未隔間,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
訴人可以自行隔間,僅同意上訴人以145公分左右之矮櫃與
相鄰之攤位區隔,
詎料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後,未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竟私自隔間,並占用超出約定之租賃範圍。上
訴人擅自擴張使用位置,被上訴人及商場其他承租人曾表示
反對,因此而生爭執,有證人吳澤昇之證詞
可佐。被上訴人
如非對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範圍,認為與原約定租賃面積不
符,且屢次協調勸說不聽,豈會甘冒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罪責
,擅自移動上訴人之櫃位。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先位之訴部分:
㈠於原審請求部分: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每
月租金12萬元,承租範圍如方案2所示3.91平方公尺,惟上
訴人自100年12月7日起即占有使用如方案3所示10平方公尺
範圍,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僱工更改隔間牆,此後上
訴人使用範圍為方案1所示7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超過約定
承租範圍部分,係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
依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及租金換算,上訴人自100年12月7日起
至101年3月26日止占用超出約定範圍6.09平方公尺,應給付
不當得利488,373元;另上訴人自101年3月27日起至103年8
月24日止占用超出約定範圍3.09平方公尺,應給付不當得利
2,737,978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6,351元。另
上訴人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均未給付租金
,共積欠被上訴人租金96萬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不
當得利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86,351元等情,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86,351元,及其中3,2
26,351元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6萬元自104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關於上訴人自100年12月7日至101年3月26日占用超出約定承
租範圍6.09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時少算1個
月;關於上訴人自101年3月27日至103年8月24日占用超出約
定承租範圍3.09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漏算2
日,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開「1月又2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369元【計算式:(186,908×1)
+(186,908×2/30)=199,369】,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99,369元,及自105年2月15日之民事上訴答辯
暨反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租範圍為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之範圍,
即方案2所示範圍;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約定承租範圍為方案
3所示範圍,按租賃範圍乃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則依民法第
153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可能並未成立。若認兩
造間未成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占用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
有,按前述以平均1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00,691元計算,上
訴人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共33月又18日)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7平方公尺面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7,214,365元【計算式:30,691×7×(33+18/31
)=7,214,365】。又上訴人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2年11
月24日止,已給付被上訴人288萬元,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4,334,365元(7,214,365元-288萬元=4,334,365)。求
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34,365 元,及自10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如上訴人本訴部分主張,上訴人並無占用逾越承租範圍之情
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契約附圖繪製錯誤,
倘為真實,本件應探究者有二:①被上訴人附圖繪製錯誤,
是否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惟被上訴人迄未撤銷該錯誤之意思
表示,依法自應受契約附圖內容之
拘束。②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租約,係基於契約附圖所載之內容,上訴人並不
知其附圖繪製錯誤,而如因契約內容前後不一致所生之爭議
,其不利應由可歸責之一方承受,始為公平。
㈡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
是以方案3所示10平方公尺部分為使
用範圍所為意思表示,
倘若使用範圍為被上訴人
所稱方案2
所示之3.91平方公尺,上訴人即不願承租,蓋僅3.91平方公
尺而每月租金12萬元,顯逾當地行情。本件兩造就租賃
標的
物使用範圍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則契約是否成立實值探究
,倘認系爭租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則使用範
圍為何,雙方爭議即無根據足以認定,上訴人何來不當得利
。
參、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
訴敗訴為一部上訴,就反訴敗訴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
就反訴部分於本院為追加之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000元,及自103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⑶駁回反訴追加。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
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⑴上訴駁回。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369
元,及自105年2月15日之民事上訴答辯暨反訴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9日訂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3年8月24
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僱工修改隔間牆,將上訴人實際使
用租賃物範圍改為如附圖方案1所示之A、B部分所示範圍,
面積7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面積如附圖方案3所示10平方公尺;自101年3月27日起至
103年8月24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方案1所示7平
方公尺。
㈣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積欠被上訴人8
個月租金,共計96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為何?
㈡上訴人本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租
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租金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利得,是否有理由?金額
為何?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9日更換承租人重新訂立系爭租約,同意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0年11
月7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等情,業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參(原審卷
第9至11頁),應
堪採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之承租範圍應為附圖方案3所示A、
B部分,面積10平方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兩造承租範圍應為方案2所示,面積為3.91平方米等情。
經
查: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條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地址:台中市○○區○○路○○○號入口右側。坪數:
____坪,附圖所示位置之區。」等內容,並在第1條條
文旁邊繪製承租範圍簡圖(見原審卷第9頁),加註「60cm
做斜柱子、靠玻璃窗深20、180共200公分」等文字,本院審
酌兩造
前揭承租範圍約定內容,認兩造就上訴人承租使用範
圍以「手寫」的文字記載為「台中市○○區○○路○○○號入
口『右側』。」,被上訴人主張方案2承租範圍以入口右側
柱為界符合兩造前揭約定內容,上訴人所主張方案3以入口
「左側」為界,使用範圍已經涵蓋入口的「兩側」,明顯不
符合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前揭承租範圍,自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租約前揭標繪承租範圍,承租區塊上方長度標註為
337cm,表示該附圖的承租範圍若無標繪錯誤,其區塊上方
實地測量的長度即應為337cm。原審依兩造主張承租範圍囑
託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上訴人主張方案3承租範圍上方長度
標為452cm,明顯超出兩造前揭約定之337cm長度;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2承租範圍上方的長度適為337cm,故益證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2較上訴人方案3可採。
⑶本院再審酌系爭租約前揭加註「60cm做斜柱子、靠玻璃窗深
20、180共200公分」等文字,而被上訴人主張方案2部分原
有C部分柱子,且為上訴人承租範圍,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約定既為「入口右側」、「60cm做斜柱
子」,衡情一般商店使用習慣,並
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
張夜巴黎香水、精華眼鏡等承租範圍,亦以入口左側柱子之
外緣為界等情,認上訴人承租範圍自應以入口右側方案2所
示C部分柱子外緣為界,做成60cm斜柱,再連接180公分深度
之A點,較符合兩造系爭租約前揭約定,故本院於勘驗現場
後另囑託地政人員將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2修正改為以C部分
柱子外緣為界,成為方案4所示之承租範圍,並認修正後方
案4之60cm斜柱之g點與A點之連線長度,亦與兩造前揭約定
337cm大致相符,且該B部分與C部分交接區塊空間比方案2所
示區塊較為完整,而符合承租使用價值,該案所示A、B、C
部分面積共計4.5平方米,應為兩造系爭租約前揭約定之承
租範圍。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之附圖(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
人承租範圍應如方案3所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稱該附圖是將原本右側柱子畫錯成左側柱子等語。經
查:
①訴外人楊君萍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我以前僱用上訴
人當店長,後來上訴人向我承受這家店繼續營業,一開始
是我向被上訴人承租,後來才改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當初我向被上訴人承租時,被上訴人告訴我承租使用範
圍為本院卷第80頁附圖A柱及C柱位置(按即方案4所示C部
分至D部分之間位置,見本院卷第115頁),並告訴我該附
圖斜線部分週邊都可以使用。被上訴人就是畫A柱到C柱的
位置給我,承租契約已經不見了,上訴人承租的範圍跟我
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5頁附圖);另證
人即當時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澤昇則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定約時我不知情
,後來因為上訴人占用附圖A柱到C柱中間的大樓公共通道
,引起爭執,因該通道我的客人也可以通往商場,所以我
也有意見,上訴人將銀飾店往通道地方擴張,大家都抗議
,我有跟他們協調到二點,協調時楊君萍、上訴人都在場
,但是誰擴張使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開放式商場,證人楊君萍承租之
前,出租使用情形如原審被證七所示(見原審卷第97頁)
,證人楊君萍向被上訴人承租前,曾於100年10月中旬至
系爭租賃物會勘,並於會勘後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朝
藝表示,欲承租系爭租賃物(即被證七之A9、A10部分)
,而王朝藝陪同楊君萍至現場指界,且向楊君萍表示其所
承租範圍為A9、A10部分,楊君萍亦表示同意該承租範圍
,並於100年10月31日與王朝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因
係A9、A10部分乃位於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交叉
口處之大門出入口,為保持賣場之開放性,雙方並於該房
屋租賃契約書中約定楊君萍應以高度為145公分之櫃子與
其他櫃位做區隔,而楊君萍向王朝藝要求1個星期之裝潢
期,且於面向臺中市○○區○○路部分另設置一出入口,
是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100年11月7日開始起算。嗣
於同年12月間,楊君萍以避稅為由,欲將系爭租賃物即A9
、A10部分之承租人改為上訴人,遂向王朝藝表示,雙方
以原契約遺失為由,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以相同條件另
訂租約,被上訴人始於100年12月中旬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租約,楊君萍與王朝藝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就承
租範圍的約定及其旁繪製承租範圍簡圖,與系爭租約第1
條就上訴人承租範圍的約定及其旁繪製承租範圍簡圖和加
註文字完全相同;楊君萍是開設君品銀飾,上訴人為其姪
子,楊君萍在逢甲商圈另外開設銀曜飾品精品店,請林仕
富當負責人等語,並提出楊君萍與王朝藝簽訂的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楊君萍、吳澤昇前揭證詞及被上訴人之陳述
及所提前揭租約,
認證人楊君萍亦稱當初被上訴人指稱承
租位置乃相當於被上訴人所主張A9、A10部分,亦即如方
案4所示C部分至D部分位置,亦與系爭租約前揭約定「入
口右側」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入口兩側柱子之間通
道交付楊君萍使用。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當時
為開放商場圖面及證人吳澤昇前揭證詞,當時商場入口兩
側柱子中間仍為大樓走道空間,衡情如無另為適當規劃出
入通道,被上訴人不可能將走道空間位置出租與上訴人而
阻礙其他承租人使用,再審酌證人楊君萍前揭租約內容與
系爭租約內容幾乎一致,且證人楊君萍前揭證稱其承租範
圍即為上訴人承租範圍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租約
前揭附圖斜線部分確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朝藝所誤
繪
無訛。又本院審酌前揭附圖誤繪部分,當時既為大樓走
道空間,且非被上訴人點交予楊君萍使用範圍,又與兩造
系爭租約前揭約定文義不符,楊君萍或上訴人應無僅因該
附圖而誤認承租範圍
之虞,上訴人應係承租後執該誤繪之
附圖,執意擴張承租範圍,始引起本件承租糾紛,故上訴
人主張其承租範圍與證人楊君萍承租範圍無關,並執前揭
誤繪之附圖主張兩造約定之承租範圍為方案3所示範圍等
情,均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若被上訴人主張承租範圍與上訴人主張範圍
不同,上訴人不可能以每月12萬元租金承租,主張兩造租約
之意思表示顯未
合致等情,
惟查:方案4所示承租範圍確實
為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已如前述,又該承租範圍
亦為證人楊君萍所明知,且於系爭租約文字及手繪圖示所標
記明確,兩造租約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應屬上訴人
執被上訴人前揭誤繪之附圖執意擴張承租範圍所致糾紛,故
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⑹綜前所述,兩造約定上訴人承租範圍應為方案4所示A、B、C
部分,面積共計4.5平方米,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3顯不足採
信,被上訴人所主張方案2承租範圍亦略有不符約定之瑕疵
,故本院亦不予採認。
㈢上訴人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占用使用系爭房
屋之面積為附圖方案3所示面積共計10平方公尺;自101年3
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方
案1所示7平方公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顯均已超出承租範圍,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溢收租金864,000元,嗣於本院減縮主張
被上訴人溢收租金756,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前揭溢收租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上訴人承租範圍為方案4所示A、B、C部
分面積4.5平方米,而上訴人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1年3月2
6日止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為附圖方案3所示面積共計10
平方公尺;自101年3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方案1所示7平方公尺等情,已如本院前所
審認,則上訴人超過承租範圍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獲有相當於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
即屬有
據。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得分別計算如下:
⑴上訴人自100年12月7日至101年3月26日(共3月又19日)占
有使用10平方公尺,超出承租範圍4.5平方米以外之無權占
用面積為5.5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29,
894元【計算式:120,000/4.5×5.5≒146,667元;(146,66
7元×3月)+(146,667元×19/31)≒529,894元】。
⑵上訴人自101年3月27日至103年8月24日(共28月又28日)占
有使用7平方公尺,超出承租範圍之無權占用使用面積為2.5
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26,891元【計
算式:120,000/4.5×2.5≒66,667元;(66,667元×28月)
+(66,667×28/31)≒1,926,891元】。
⑶以上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456,785元(529,894元+1,926,89
1元=2,456,785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超出承
租範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得2,456,785元及自
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
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
訴人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均未給付租金,
共積欠被上訴人租金96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96萬元及自反訴追加
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不當利得部分,亦無理由,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本訴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