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訴訟
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林善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與訴外人○○○、○○○、○○○、○
○○、○○○等5人(下稱○○○等5人)均係母親即被上訴
人、父親○○(業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死亡)之子女,○○
生前與被上訴人自覺年歲已大,希望先就其等財產為分配,
以避免子女日後爭執,故召集伊、○○○等 5人於87年10月
26日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其中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
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甲乙方(甲、乙方各為伊
、○○○)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據此,所有
系爭協議書
簽訂前、後登記於伊祖父、伊父○○及伊母即被上訴人名下
之
不動產,均分配由伊、○○○各取得 1/2之權利。
嗣被上
訴人購入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區○○路00之0號)
,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伊可取得系爭房地 1/2權利。
詎料,被上訴人遭伊兄○○○慫恿,為規避系爭協議書之履
行,於100年3月31日與○○○之子○○○(原名○○○)虛
偽訂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繼而於 102年4月8日將該房地以新台幣(下同
) 866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並於同年5月3日辦妥移轉
登記,該房地已由該訴外人善意取得,是被上訴人本欲
贈與
伊之系爭房地1/2權利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
伊自得依
民法第 4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物即系
爭房地1/2權利之市價價額即433萬元。(二)又系爭協議書第
10條所定「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確應係包括系爭
協議書簽訂前、後登記於父母名下之土地,且不限於父母亡
故時仍在其等名下之土地。詳言之:⒈系爭協議書第10條既
係為避免掛一漏萬而訂立,自應包括該協議書簽訂前後所有
土地,此
乃其中辭句當然解釋之結果。⒉又系爭協議書訂立
既係為就○○及被上訴人名下諸多財產進行分配,以免手足
因覬覦父母財產而失和,則系爭協議書第10條自應包括該協
議書簽訂前、後之土地,始能達其目的。否則,若認其範圍
限於「將來○○、被上訴人死亡時,仍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不
動產」,○○與被上訴人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訂立系爭協議書
,僅需以立
遺囑之方式,待其等死後將仍登記在其等名下之
財產載明分配方式即可。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
父母亡故所留『現金』由甲乙方各取得一半權利、負擔一半
稅金」,則系爭協議書既就土地、現金分別於第10條、第15
條為不同要件之約定,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標的,
並不以父母「亡故後」仍在其等名下者為必要。⒊又伊前依
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及○○○等 5人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
,經原法院繫屬後為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確定判決(下稱第
6號確定判決)。該前案確定判決中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0
條之標的,應包含父母(○○、被上訴人)於該協議書簽訂
後取得之不動產,例如○○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
係○○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始取得,然仍被該前案確定判決認
屬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標的。被上訴人既為該前案之當事人
,應受該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或
爭點效所
拘束。又該前案第 6
號確定判決雖係就有關○○部分為
裁判,
惟由系爭協議書之
各該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分產協議書所處地位
及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除財產標的有所不同外,其餘權利
義務均大致相同,是就系爭協議,並無就關於被上訴人、○
○部分,分為不同解釋之餘地,否則即有前後矛盾情事。⒋
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源自於○○所有坐○○○鎮
○○段000、000-0等地號之
地上物徵收補償款,此為被上訴
人於伊先前告訴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涉及偽造
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台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939號)
、二審中所
自承。
上開遭政府徵收之房地係於謝氏家族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即存在,是所有立協議書人本得預見該筆房地
日後將由伊、○○○各取得 1/2,即便日後遭政府徵收,所
獲得之徵收補償款,應屬原○○名下不動產之變形,依系爭
協議書第10條、第15條之締約意旨,仍應由伊取得 1/2,然
該徵收補償款遭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以購置系爭房地,則依立
協議書人之真義、系爭協議書之締約意旨,系爭房地自應由
伊、○○○各取得 1/2權利。再者,該徵收應係於台中縣政
府於90年12月31日
提存補償費時(補償費發放完竣時),始
為「徵收完畢」,至此,原權利人始失其權利,故系爭協議
書87年簽立時,尚未「徵收完畢」。⒌又
參照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民法第 406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
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
內」,將來所有之財產亦可成為贈與標的。⒍又系爭協議書
第10條約定伊係於「日後」取得父母土地 1/2權利,系爭房
地因已遭被上訴人處分,則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時即係伊
取得權利之「日後」。
易言之,該約定,依其性質,當屬○
○、被上訴人贈與財產予其子女,並訂有清償期,待○○或
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或不能指定之日、或拒絕指定之日,清
償期即屆至,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由他人善意取得
,已確定無法過戶予伊,即被上訴人已不能且拒絕指定過戶
之日,應視為
本件清償期屆至。(三)又系爭協議書為有效,
且屬於「贈與」之性質,且被上訴人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
此為上開前案第6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被上訴人亦為該前案
之當事人,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再者,系
爭協議書簽立於87年間,是其中所為之贈與,應
適用88年修
法前之民法第 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者,
不適用之」,而不得撤銷。又修正前民法第 408條規定,乃
係立法者考量贈與既立有書面,必係經過深思熟慮後之決定
,不得任意撤銷之,是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立有字
據之贈與之贈與者並無
撤銷贈與之權利,乃適用
法律必然之
結果,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虞。(四)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地時,伊即取得系爭協議書
所載1/2權利之期待權。被上訴
人於清償期尚未屆至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顯已損害
伊因清償期屆至所應得之利益,類推民法第100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即伊得依民法第10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433萬元。(五)又伊前對被
上訴人與○○○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
固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無罪、本院以1
02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上訴
人與○○○於該刑案審理時,就
渠2人間買賣契約有關之重
要事實(即簽約者、付款者為何人)供述明顯不一,闕為系
爭買賣確屬虛偽之鐵證,渠2人確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乃該案刑事判決不察,遽為渠2人無罪之判決,其事
實認定有悖於
經驗法則,
並無可採。(六)又伊前依系爭協議
書對伊兄○○○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5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529號
裁定確定。該前案裁判均認系爭協議
書為合法有效,而○○之
繼承人間仍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
行,且依該案二審判決,可知其認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履
行標的範圍,不以締約時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之財產為
限。(七)此外,被上訴人指摘伊不孝,並
非事實,且被上訴
人有充足資金可資使用,並無生活困難情事
等情,
爰依系爭
協議書第10條及民法第4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被上訴人應給伊43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系爭協議書為「贈與」之性質。
上訴人之前因認為○○與伊將大多數財產分配予○○○,對
其不公,遂要求伊等對財產為分配,伊等為避免百年之後,
子女為財產分配之事爭吵,迫不得已以「
見證人」身分簽署
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並非伊所為贈與財產之契約。至上
訴人一再引用上開另案第 6號確定判決中關於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性質,然本件與該另案判決中所判斷之
法律關係或標的
無關;且該前案未經
爭點整理,亦未讓
兩造充分攻防,本件
爭點於該案未經攻防,伊於該案完全不能上訴,是若以該另
案判決為據,對伊殊為不公。另者,上訴人不孝,伊可撤銷
對其之贈與。(二)又系爭協議書分配之財產範圍僅限於○○
及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所有之土地,不及於伊等於該協議
書簽訂後所取得之財產,則系爭房地既係伊於系爭協議書簽
立後始購買,自非屬系爭協議書所得分配之標的,伊當可自
由處分該房地,上訴人無權要求伊分配系爭房地之 1/2權利
予其。詳言之:⒈系爭協議書中,並無任何字句提及分配之
財產範圍包括○○及伊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將來取得之不動產
。系爭協議書第10條就伊及○○之財產分配範圍,僅限於系
爭協議書簽訂時伊及○○所有而於協議書內已記載或漏未分
配之土地。⒉○○及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始取得之不動產
,於該協議書簽署時既
尚非伊等所有之不動產,伊等不可能
將之列為分配予伊等子女財產範圍。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不論何人均無法預知未發生之客觀事實甚至約定處分方式
,是上訴人主系爭協議書第10條分配之財產範圍包含伊及○
○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取得之財產,
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系爭房地已非屬伊之財產,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分屬二事,不得
比附援引。⒊若
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範圍包括
○○及伊於該協議書簽訂後所取得不動產,豈非謂伊等於簽
訂該協議書後,對於伊等之財產即無權處分,則伊等若有無
力負擔生活開支、甚至罹病難以負擔醫療費用等情形,竟不
得處分名下財產以支應所需,豈非老無所依?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與伊之為人父母者,絕不可能訂如此契約令自己
陷入困境。若系爭協議書分配財產範圍並未限於○○與伊於
87年間所有之財產,則其範圍無限擴張,有違
善良風俗。又
贈與契約並無對待給付,受贈人無須花費任何勞力即可獲得
財產,若認父母僅因簽立贈與契約予子女,即喪失處分權,
縱生活陷於困難,卻還受限於贈與契約而不得處分財產,豈
非有違比例原則。⒋又伊雖自○○帳戶內將其○○段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款轉入自己帳戶,惟:⑴依
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 6條,可知所指分產標的係指土地,
不包括建築改良物在內,故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並不在
協議書之分產標的在內。⑵又該等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
早已公告徵收,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則於90年補列公告,○○
與伊於簽訂協議書時,均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收之事,僅
係尚未收到之補償費。○○與伊因知悉土地與建築改良物因
徵收後屬台中縣政府所有,故未將之列入分產協議書內,而
伊 2人因已年老,又無謀生能力,故將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即
現金留在身邊作為日後生活之用,故仍非協議書內分產標的
。該筆匯款主要係用於
斯時因中風長期住院治療之○○之醫
療費用,且該筆匯款早已與伊之自有金錢存款
混同而無法區
分,自
難認屬贈與標的之變形(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本
院
準備程序中及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中親自到庭,補稱:
這筆錢是伊夫妻要用,不是要分給年輕人的,伊亡夫○○住
院出院時,上訴人拒○○與看護進住其家,要伊等搬去與大
兒子○○○同住,伊乃以450萬元買此清水房屋,但○○○
及其他女兒不忍伊夫婦二人獨自遠住清水,故協議由○○○
以其子之名以500萬元買受再轉賣
第三人伊拿到錢後再買現
住之房子等語),⒌此外,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標
的限於土地,則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所得價金即非該
條所定財產分配標的,況該所得價金亦已作為伊日常生活及
醫療之用,已無餘款。另者,上訴人若主張其期待權受損而
請求賠償,然依實務及學說,期待權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又伊係以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指
稱其就系爭房地有1/2權利,何以非請求250萬元?(三)又伊
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雙方確有買賣
合意及價金
支付,上訴人固以該買賣為虛偽為由,對伊及○○○提出上
開偽造文書告訴,然業經刑案判決伊等無罪確定,足見該買
賣確屬真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後,將系爭房
地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乃屬有權處分,所得價金
866萬元自係○○○所有,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標的,包含
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前、後所有登記在其等名下之
不動產,故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所取得之系爭房地
為該條約定分配之財產標的範疇,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 1/2移轉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卻輾轉使善意第三
人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價額 1/2
云云,並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4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 433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3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
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為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配
偶,○○於100年2月25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之子女除上
訴人外,尚有○○○等5人。
(二)兩造確實有於87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三)被上訴人於98年 4月間購入系爭房地,嗣於100年3月31日與
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 500萬元價格
出售予○○○,且於100年5月3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於102年4月8日以866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
人○○○,並於102年5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伍、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其生母謝林善應賠償其損害433
萬元本息,
無非以兩造與訴外人即同為兩造亡父○○、生母
謝林善子女之訴外人○○○等5人於87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
之「分產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
之父母土地,日後由甲乙(按,甲為○○○,乙為上訴人)
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為據,並主張(認)被上訴人於98年
間購買系爭○○鎮房地之資金來自90年間○○所有位於○○
鎮○○段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自屬上開分產協議書第10條
所定應贈與伊之一半權利之標的,被上訴人於清償期未至前
,故意將之賣出,自屬侵害伊之「期待權」,而該協議第10
條所定贈與之範圍乃及於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所取得之財
產乙節,
迭據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本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167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判決所是認,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為其論
據,被上訴人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系
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贈與」上訴人之「財產」,是否包括
系爭○○鎮之房地在內?上述二件確定判決就此項爭點是否
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是否已取得
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致有權利被侵害之情形?數端,茲分
別審究判斷如下:關於系爭協議之性質,依揆之系爭協議書
之文首、第1條分別記載:「立分產協議書人○○○(以下簡
稱甲方,以下逕以姓名稱呼)謝榮洲(以下簡稱乙方,以下逕
以上訴人稱之)○○○、○○○、○○○、○○○(以下簡稱
丙方,以下逕以姓名稱呼),茲因分產事宜成立本協議,內
容如左。」、「○○、謝林善之子女因已年長各自生活,為
就家產分配與子女,特成立本協議。」文末並由上訴人及○
○○等5人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謝林善則於見證人
欄簽名。又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係為了就○
○及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為分配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48頁)
。
堪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分配○○與被上訴人之財
產無疑。又被上訴人雖僅係在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簽名
,惟
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謝林善之坐落臺
中縣○○鎮(按已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同)○○段第80號
地分由○○○取得。」、第5條約定:「上訴人、○○○所
分得之土地,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
他方不得干涉。」、第6條約定:「上訴人、○○○所分取
之土地過戶日期由父親○○決定(○○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
決定)。」、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
母土地,日後由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權利。」足見
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亦屬系爭協議書分配標的範圍,被上訴
人並有決定何時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權限,是被
上訴人顯然亦牽涉其中,而就其所有之財產為分配、處理,
被上訴人並非單純立於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地位而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應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一方。又除上開系
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第10條約定之分配財產標的外,綜觀
系爭協議書之其他內容,第2條約定:「○○名義之坐落臺
中縣○○鎮○○段○○○○號及同段第210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
。」、第3條前段約定:「○○名義之坐落臺中縣○○鎮○
○段○○○○號地分由○○○取得。」、第7、8、9條則就上訴
人、○○○如何分配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浩順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廠房之範
圍,及差額找補等事項有所約定。第13條約定:「大孫○○
○及○○○、○○○、○○○、○○○各取得260萬元,由
上訴人、○○○各付100萬元交父親分配,其不足額由父親
負擔。」、第15條約定:「父母亡故所留現金由上訴人、○
○○各取得一半權利,各負擔一半稅金。」、第18條約定:
「○○○、○○○、○○○、○○○於日後如有須繼承登記
時須無條件
放棄繼承。並無條件提供資料與上訴人、○○○
,由上訴人、○○○誠意給紅包。」可知○○及被上訴人之
財產主要分配予其等2名兒子即上訴人與○○○取得,其等
女兒即○○○、○○○、○○○及○○○等人則各分得現金
260萬元,且就○○與被上訴人死亡後所留現金如何分配亦
有所約定,並約定○○○、○○○、○○○及○○○應無條
件放棄繼承,以確保○○與被上訴人之財產主要由上訴人及
○○○取得。則系爭協議書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等5人約定將○○及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以分家產方
式,分配予上訴人與○○○,○○○、○○○、○○○及○
○○則取得現金,而屬○○及被上訴人贈與財產予其等子女
之契約。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真意。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
所稱「本協議書未分配
之父母土地」範圍究竟為何、系爭房地是否包含其中一事,
爭執甚烈。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協議書簽署目的在於因○○
及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希望將其等所有財產為分配,以避免
日後其等遺留之遺產甚多,子女為遺產分配問題有所爭執,
影響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等語。而參諸上開系爭協議書第15、
18條之約定,已論及○○、被上訴人死亡後所留現金如何分
配,○○○、○○○、○○○、○○○於○○、被上訴人死
亡後應無條件放棄繼承等事宜。則○○及被上訴人顯係希望
子女間於其等死亡後,可以和睦相處,勿因如何分配遺留之
財產等事宜發生爭執,影響手足感情。
堪認兩造、○○及○
○○等5人當初訂立系爭協議書,應係合意就○○及被上訴
人名下財產為分配,且為避免○○、被上訴人將來百年之後
,兄弟姊妹間爭產,因而明白約定○○及被上訴人財產由上
訴人、○○○等2名兒子平分,○○○、○○○、○○○與
○○○等4名女兒則各取得260萬元現金,且將來○○、被上
訴人亡故後,若有不動產須辦理繼承登記,○○○、○○○
、○○○及○○○等人須無條件放棄,並由上訴人、○○○
給予紅包補償。準此以觀,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稱「本協議
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其範圍應為系爭協議書簽立當下,
該協議書已記載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漏載之土地,
及將來○○、被上訴人死亡時,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之不動產(即已屬遺產之不動產),由上訴人、○○○各取
得2分之1之權利,如此方可使上訴人、○○○等5人於○○
、被上訴人死亡後,不再就如何分配○○及被上訴人於系爭
協議書簽立後才取得,且於死亡時仍歸屬其等名下之不動產
發生糾紛,以達兩造、○○○等5人及○○簽署系爭協議書
之目的即避免○○、被上訴人死亡後,其等子女發生爭產情
事。果爾該第10條所載「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僅限
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及○○所有而於協議書內已記
載或漏未分配之土地,不及於其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且
死亡時仍歸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子女仍有可能因爭奪此部分
財產而引發諸多糾紛,顯難達到立約目的。然系爭協議書簽
署目的,既在於避免○○及被上訴人之子女於其等往生後,
就其等所留財產爭產,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才取得之不動產,自應限於○○、被上訴人死亡時仍在其
等名下,方為分配之標的。蓋因○○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
書簽立後始取得之不動產,其等在世時,欲如何使用、收益
、處分或是否移轉登記予子女,依民法關於所有權能之規定
,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行使權利,子女對此不容置喙
,倘子女不滿○○、被上訴人處置此部分不動產之方式,自
可當面詢問○○、被上訴人,並與其等溝通,最終即應以該
等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意見為依歸
予以尊重
,實無爭產引發糾紛之虞。故○○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
簽立後才取得之不動產,應限於其等死亡後,仍歸屬於其等
名下者,方為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分配標的,因斯時子
女已無法確知其等欲如何處理此部分財產,可能意見歧異,
引發糾紛,將之歸入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範疇,由上訴人
、○○○各自取得該等不動產2分之1之權利,糾紛自然平息
,而達到○○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以避免子女於其等
死亡後爭產之目的。又○○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始取得之不動產,如不區分是否於其等死亡時,仍在其等名
下之不動產,一律將之納入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
標的,即○○、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一取得其他
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即歸為分配之財產標的,豈非謂○○、
被上訴人對於該等不動產,喪失自由處分之權利,不但自我
設限,更對其等甚不公平,亦非達到其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目的所必要,自難認其等有意將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取得之
不動產,不論是否於其等死亡時,仍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
均歸為分配之財產標的。是如解為凡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
所取得之土地財產,於其取得時,上訴人即取得其中二分之
一之「權利」,顯非被上訴人之初衷,此已據被上訴人於本
院親自到庭陳述甚明如上,自應予以尊重,且如解為凡被上
訴人簽立署上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對於事後取得之財產均
無民法所定所有權人之一切權能,不帝有悖於
公序良俗,更
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違憲之嫌,自非可取。又解讀
上開協議書第10條既謂「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應
係指簽署協議書時已存在之土地而言,否則豈有「本協議書
未分配之土地」之可言。雖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購買系爭○○
鎮房地之資金有部分來自○○上開○○鎮土地之地上物補償
款,雖該被徵收之土地於簽立協議書對尚未完成徵收手續,
縱可認為簽立協議時未分配之土地,惟被上訴人之購買系爭
房地之部分資金,既係來自該土地上地上物之補償款,
而非
土地之徵收款項,自非該未分配土地之變形,上訴人任意將
之解為即為該未分配土地之變形,而認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
,亦非有據。又系爭協議書第10條既謂該協議書未分配之父
母既(已)有之土地,於「日後」始由甲乙雙方各取得二分
之一之權利,自難認於簽立協議之日起,上訴人即已取得其
二分之一之權利。探究被上訴人夫妻簽立該協議書之本旨,
既在防其二人死亡後兒女爭產鬩牆,所謂「未分配之土地」
、「日後由……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之「日後」,自應指被
上訴人夫妻「死亡」時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死亡,上
訴人即於被上訴人處分財產時即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
即上訴人亦不諱言其斯時僅有取得土地權利之「期待權」云
云,則於被上訴人處分系爭○○鎮房地時,被上訴人豈已有
「二分之一權利」被侵害之可言?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是爭點效之適用,除須具備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雖曾以本件被
上訴人及○○○等5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6號訴訟,惟上
訴人於該第6號訴訟係主張因○○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
及○○○等5人均為○○之
繼承人,上訴人得請求分割○○
之遺產。又○○於87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
針對○○之財產分配方法達成合意,○○已同意將其名下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移轉2分之1之權利予上訴人;及
將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權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且
其亡故時所留現金,應由上訴人取得一半權利。而○○死亡
後,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已於101年8月27日登記為兩造
公同
共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土地移轉2分之1之權利予上訴人、將編號12、13所
示之土地權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及同意由上訴人取得○○
亡故後所留現金半數,被上訴人與○○○等5人復為○○之
繼承人,自應繼承履行○○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應負擔之
義務,上訴人因而訴請被上訴人及○○○等5人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各該2分之1權利或全部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將○○所遺現金存款之半數給付予伊,且請求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意旨,分割○○其餘遺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第6
號事件核閱
無訛,並有系爭第6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58至91頁)。可見系爭第6號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死亡後
,其
遺產分割、系爭協議書對○○之效力、被上訴人及○○
○等5人是否因繼承○○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而須移轉上開各該土地之權利或給付○○所遺留之現金半
數予上訴人等問題。至於系爭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之性質、
效力、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均非系爭第6
號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於該事件亦未就此為實質之辯論,
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該訴訟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利益亦非
大致相當,本件自不受系爭第6號判決就各該重要爭點所為
認定之拘束,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第6號
判決理由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解釋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
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云
云,
委無可採。況本件兩造主要所爭,乃同為簽署該協議書
之被上訴人尚未死亡,其於該協議書簽屬後11年另購入之系
爭○○鎮房地,是否該11年前分產協議第10條所指之「贈與
標的」,乃與已死亡之○○所留尚存之土地應如何分割之前
案爭點完全不同,尤為前案爭點所不及,益堪認前案
縱有爭
點效之適用,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不能據為被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確
定判決,所涉爭點,亦為上訴人與○○○間就○○所留財產
之相互移轉與該分產協議第2、3、4、7、9、17條之約定是
否違背,應否各支付
違約金及相互抵銷之問題,均與被上訴
人依同一分產協議第10條應如何負責
暨依該條約定上訴人係
何時取得「贈與標的」二分之一權利及被上訴人可否於「被
上訴人日後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之前處分其財產乙項無涉,
此有上訴人所提該案判決影印節本六張(按,該判決有77頁
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84-89頁),是該確定判決
縱有爭點效之適用,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及本院,自亦無從
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第10條、民法第409條於
本院補稱可併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侵害期待權之損害賠
償,但未據正式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所取得系爭○○鎮房地之處分對其造成之損害433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依約依法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
請,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與廢棄該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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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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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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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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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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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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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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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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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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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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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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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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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1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1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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