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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徐金水 法定代理人 徐水河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芳熏 被 上訴人 羅春勝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徐坤玉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徐金水之派 下員徐坤玉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往生,伊雖從母性,然 係徐坤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伊因繼承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上訴人以祭祀公業徐金水管理組織規約(下稱組織規約) 第13條規定,拒絕將伊列為派下員。而組織規約第13條規定 :「本公業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且所 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徐姓為限。」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相抵觸,應優先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是伊雖 冠「徐」姓,仍得因繼承而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求為 確認伊對於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伊之組織規約第13條規定可知,本件祭祀公 業之設立,係以奉祀「徐金水」歷代同姓祖宗為宗旨。而徐 坤玉於63年10月24日出贅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羅簽,與 羅簽生有被上訴人、徐春榮、徐美鈴3名子女,被上訴人既 為徐坤玉招贅婚之子女,約定從母姓,且依民法第1059條第 3項規定,成年人可以決定從父姓或母姓,增加對自己姓氏 的自主權,其於徐坤玉在世時亦未撤母姓回復父姓,況被 上訴人為延續「羅氏」祖先之香火傳承,其5名子女無人從 「徐姓」,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承擔祭祀「徐姓」祖宗之意。 從而,徐坤玉過世時,就徐坤玉之派下權,應歸屬於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冠「徐姓」為限,即徐春榮及徐美鈴共同承擔祭 祀者為派下員,被上訴人對伊之派下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派下員徐坤玉之子,雖從母姓,惟 徐坤玉死亡後,伊因繼承並共同承擔祭祀,自得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等情。上訴人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依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70 年第22次決議)、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組織規約第 13條規定,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以奉祀「徐金水」歷代同 姓祖宗為宗旨,就徐坤玉死亡後,其派下權應歸屬於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冠「徐姓」為限,而被上訴人冠「羅姓」,不得 為伊之派下員云云「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 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 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 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97年月1日 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 第4條之立法理由為:「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 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 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 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 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 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而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則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 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 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 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 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等語。足認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規定,係針對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認定之依據;而同條例第5條則 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者,如何定其繼承派下員所為之規定;兩者規範之對 象不同。祭祀公業第5條立法理由雖係基於男女繼承權平等 ,而為此規定;惟該條僅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並未限制未從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姓者,不得列為派下員。 且如繼承取得派下權者為女子,爾後該女子死亡,其從父姓 之子女,依該條規定,若共同承擔祭祀,亦可取得派下權。 是依該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僅 須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即得繼承為派下員,並無分繼 承人為男女或是否冠以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姓,而有所不同。 況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 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 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 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 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 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 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 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等語,亦同此見解。查被上訴 人之父徐坤玉原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徐坤玉係於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後之104年5月14日始死亡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 則關於徐坤玉死亡後,得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之認定,自應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為據,即徐坤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均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組織規約第13條雖仍規定 :「本公業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且所 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徐姓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則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自應適用該條 規定。又70年第22次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 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 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 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 ,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係就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就祭祀公業取得派下權資格所為之解釋,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已於該條例第4條規定派下員資格之取 得。另第0000000000號函示:「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男 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 例尚難列為派下員。」係對該條例第4條所為之釋示,並非 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非從該公業設立人 之姓,能否繼承列為派下員而為釋示。是上開決議及函示, 與本件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因繼承是否取得派下權之事實 不同,自無庸援引。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信。 ㈢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中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 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有內政 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考。又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至上訴人之祖祠即 東海堂祭祀,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參與祭 祀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認被上訴人 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思及參與系爭 祭祀公業祭祀活動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新的祠堂於103年才 完成,被上訴人以前都沒有參與祭祀,係最近為領錢才去祭 拜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徐坤玉死亡前,並 非上訴人之派下員,自無庸承擔祭祀,嗣徐坤玉死亡後其至 上訴人祠堂祭祀,自應認係承擔祭祀。且被上訴人已提出祭 祀之照片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僅空言爭執,無確實證明方 法,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為徐坤玉之繼承人,於徐坤玉死亡後,並有 承擔祭祀之事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得因繼承 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 權存在,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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