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徐金水
法定
代理人 徐水河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芳熏
被
上訴人 羅春勝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徐坤玉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徐金水之
派
下員,
嗣徐坤玉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往生,伊雖從母性,然
係徐坤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伊因
繼承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詎
上訴人以祭祀公業徐金水管理
暨組織規約(下稱組織規約)
第13條規定,拒絕將伊列為派下員。而組織規約第13條規定
:「本公業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且所
傳男性
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徐姓為限。」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相抵觸,應優先
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是伊雖
非冠「徐」姓,仍得因繼承而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爰求為
確認伊對於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伊之組織規約第13條規定可知,
本件祭祀公
業之設立,係以奉祀「徐金水」歷代同姓祖宗為宗旨。而徐
坤玉於63年10月24日出贅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羅簽,與
羅簽生有被上訴人、徐春榮、徐美鈴3名子女,被上訴人既
為徐坤玉招贅婚之子女,約定從母姓,且依
民法第1059條第
3項規定,成年人可以決定從父姓或母姓,增加對自己姓氏
的自主權,
惟其於徐坤玉在世時亦未撤母姓回復父姓,況被
上訴人為延續「羅氏」祖先之香火傳承,其5名子女無人從
「徐姓」,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承擔祭祀「徐姓」祖宗之意。
從而,徐坤玉過世時,就徐坤玉之派下權,應歸屬於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冠「徐姓」為限,即徐春榮及徐美鈴共同承擔祭
祀者為派下員,被上訴人對伊之派下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派下員徐坤玉之子,雖從母姓,惟
徐坤玉死亡後,伊因繼承並共同承擔祭祀,自得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
等情。上訴人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依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70
年第22次決議)、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組織規約第
13條規定,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以奉祀「徐金水」歷代同
姓祖宗為宗旨,就徐坤玉死亡後,其派下權應歸屬於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冠「徐姓」為限,而被上訴人冠「羅姓」,不得
為伊之派下員
云云。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
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
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
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
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97年月1日
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
第4條之立法理由為:「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
法律不溯既往
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
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
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
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
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
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而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則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
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
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
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
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等語。足認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規定,係針對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認定之依據;而同條例第5條則
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者,如何定其繼承派下員所為之規定;兩者規範之對
象不同。祭祀公業第5條立法理由雖係基於男女繼承權平等
,而為此規定;惟該條僅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並未限制未從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姓者,不得列為派下員。
且如繼承取得派下權者為女子,爾後該女子死亡,其從父姓
之子女,依該條規定,若共同承擔祭祀,亦可取得派下權。
是依該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僅
須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即得繼承為派下員,並無分繼
承人為男女或是否冠以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姓,而有所不同。
況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
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
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
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
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
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
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
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等語,亦同此見解。查被上訴
人之父徐坤玉原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徐坤玉係於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後之104年5月14日始死亡之事實,既為
兩造所不爭,
則關於徐坤玉死亡後,得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之認定,自應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為據,即徐坤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均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組織規約第13條雖仍規定
:「本公業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且所
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徐姓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則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自應適用該條
規定。又70年第22次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
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
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
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
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
,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係就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就祭祀公業取得派下權資格所為之解釋,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已於該條例第4條規定派下員資格之取
得。另第0000000000號函示:「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男
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
例尚難列為派下員。」係對該條例第4條所為之釋示,並非
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非從該公業設立人
之姓,能否繼承列為派下員而為釋示。是
上開決議及函示,
與本件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因繼承是否取得派下權之事實
不同,自
無庸援引。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信。
㈢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中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
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有內政
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考。又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至上訴人之祖祠即
東海堂祭祀,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參與祭
祀之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堪認被上訴人
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思及參與
系爭
祭祀公業祭祀活動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新的祠堂於103年才
完成,被上訴人以前都沒有參與祭祀,係最近為領錢才去祭
拜的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徐坤玉死亡前,並
非上訴人之派下員,自無庸承擔祭祀,嗣徐坤玉死亡後其至
上訴人祠堂祭祀,自應認係承擔祭祀。且被上訴人已提出祭
祀之照片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僅空言爭執,無確實證明方
法,其所辯自
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為徐坤玉之繼承人,於徐坤玉死亡後,並有
承擔祭祀之事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得因繼承
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
權存在,
洵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