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張家榮
訴訟
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晏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
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6月8日,設立
晏廷歐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晏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從
事餐廳及飯店用生菜之生產與銷售。100年11月間,被上訴
人因其經營之晏廷公司虧損,為取得資金繼續維持營運,對
上訴人口頭要約合夥入股晏廷公司及晏廷歐亞農場,約定由
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任暗股(即不出名)
股東,股權比例為晏廷公司及晏廷歐亞農場股份之4分之1,
上訴人遂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14日
,各匯款20萬元、50萬元、13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上
訴人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進
入晏廷歐農場擔任有按月支薪之員工,因此,
兩造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
迨10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晏廷
公司已連續虧損半年,上訴人之
上開200萬元已虧損,要終
止隱名合夥關係,並要求上訴人退出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
遂同意退股,但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及報稅資料
以供上訴人查証,如有剩餘股金被上訴人應返還。
惟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查証及返還出資額,然晏廷公司及農場目前尚
仍正常營運,且業務更為擴大,可見被上訴人上開虧損之說
係謊言,
本件雖未經清算程序,但依據
民法第709條隱名合
夥出資返還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出資
額200萬元返還,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原出資額200萬元已
因損失而減少者,應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不能舉證,即
應將
系爭出資款200萬元返還上訴人
等情,
爰依據民法第709
條隱名
合夥契約終止返還出資款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
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晏廷公司之營運收支均由會計師承辦,也有原始單據可查
,無造假之必要,上訴人亦曾至會計師處數次查證討論帳
目,被上訴人並無隱匿帳目,本件係因上訴人就部分費用
被列為晏廷公司支出而有所不滿,
非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相
關帳冊資料。
(二)、上訴人入股前,被上訴人獨立經營,盈虧難料,投資本有
風險,且上訴人入股投資本應負擔風險,即須承擔虧損。
(三)、本件係合夥關係,兩造應先就合夥先行清算以後,上訴人
才可請求返還200萬元出資款。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為上訴人之
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
抗辯稱:原
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
駁回對
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設立晏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從事餐廳及飯店用生菜之生產與銷售。100年11月間,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口頭要約合夥入股晏廷公司及晏廷歐亞農
場,約定由上訴人出資200萬元擔任暗股(即不出名)股
東,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
14日,各匯款20萬元、50萬元、130萬元(合計200萬元)
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二)、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經兩造於101年11月
合意終止
。上訴人原先出資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因被上訴人經營之晏
廷公司缺乏資金,而邀上訴人出資200萬元,該200萬元係為
出名營業人(即被上訴人)而出資,其性質為隱名合夥。其
後該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經兩造於101年11月
合意終止。關
於上訴人原先出資之200萬元款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
709條規定,不必清算,出名營業人(被上訴人)應將該200
萬元出資款返還與上訴人,若被上訴人認為該200萬元出資
款已因損失而減少或無餘額,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民法第709
條但書所規定之「出資款已因損失而減少或無餘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200萬元出資款已因
損失而減少或無餘額,即應將系爭200萬元出資款返還給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
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00萬元出資款
予以返還,
應先經清算程序確定其數額後才能請求返還,玆上訴人未經
清算即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隱
名合夥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隱名
合夥人即上訴人得否逕
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隱名合夥出資款200
萬元返還上訴人?或需先經清算程序確定數額後,上訴人始
能請求返還出資款?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
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
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要旨:「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
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且合夥財
產為合夥
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
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
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
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
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
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七百條、七
百零一條、七百零四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
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
適用
民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查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998號判決,業經編入該院
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
之
裁判要旨(見該書第180頁、第181頁、第187頁、第188
頁、第189頁),自足供為裁判之依據。依最高法院上述
判決之釋示,「隱名合夥」,與「合夥」不同。在「合夥
」之情形,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
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反之,在「隱名合
夥」,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
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
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
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
由約定,當事人若無約定,則適用民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
,亦即出名營業人應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返還隱名合
夥人(除非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已因損失而減少者,可僅
返還其餘存額而已)。又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
亦認為:「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
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
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
觀諸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
零四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
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
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
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
準用第六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或適用第七百零九條規定之
餘地」。依上述最高法院兩件判決意旨,
參諸本件兩造均
自承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於101年11月間已合意終
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判決
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二
)點】,且兩造就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關於出資之返還並
無約定,按諸上述二件判決要旨,上訴人(隱名合夥人)
自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名營
業人)將上訴人之出資款200萬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抗辯:應先清算確定金額後,上訴人才能請求返還出資款
云云,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以隱名合夥
方式出資200萬元入股,亦應負擔虧損,該出資款已因合
夥有損失而無餘額可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並陳稱:被上訴人所提之晏廷公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等,均無製作人簽名蓋章,更無兩造之簽章,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不能證明出資款200萬元已因損失而
減少或完全無餘額,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
,自應將出資款200萬元返還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之晏廷公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
料,確均無製作人簽名蓋章,更無兩造之簽章(見原審卷
第46頁至第49頁),被上訴人又未進而立證,證明為真正
,
難認被上訴人已就民法第709條但書所規定「出資因損
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之事實為舉證,自無法解
免其應返還出資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200萬元
及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民法第701條雖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民法第二編
各種之債第十九節隱名合夥)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
(民法第二編各種之債第十八節合夥)之規定」。惟所謂
準用,係指性質相同部分方有準用餘地,玆查本件兩造不
爭執為隱名合夥關係,而「隱名合夥契約」,其性質有別
於「合夥契約」,已詳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事實及理由
六之(一)
所載】,民法第709條就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
資款之返還,已有明文規定,自應逕予適用,而無準用民
法第二編各種之債第十八節合夥規定合夥解散退股應先清
算之餘地。
(三)、
1、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
,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終止後,需
先經清算完結,上訴人始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200
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最高法院上開76年度台上字
第1647號判決意旨,係認為:「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
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
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
清算後始可確定」。是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事實,係指隱
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之情形,與本件隱
名合夥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者有別;且最高法院上述
判決之事實,係就「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究
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一事而為釋示,與本件上訴
人所請求者係「隱名合夥200萬元出資款之返還」者,亦
顯有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
足採。
2、被上訴人再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主張
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需先經清算完結確定數額後,
上訴人始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200萬元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係指稱:「合夥
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
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足見最高法院上述判例
意旨係闡明一般合夥(與本件係隱名合夥不同),如遇有
解散之情形(與本件係隱名合夥與出名營業人合意終止合
夥不同)下,應先踐行清算程序確定數額後,始能為利益
之分配(與本件係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不同),其原
因事實顯與本件「隱名合夥合意終止後出資款之返還」不
同,自亦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復援引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例及86年
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需
先經清算完結確定數額後,上訴人始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出資款20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最高法院上
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均係闡明:在一般合夥(與本件係隱
名合夥不同),如遇有解散之情形(與本件係隱名合夥與
出名營業人合意終止合夥之情形不同)下,應先踐行清算
程序後始可分配利益或返還出資款。而本件係「隱名合夥
人(上訴人)向出名營業人(被上訴人)於隱名合夥契約
合意終止後請求返還出資款」,應適用民法第709條之特
別規定,並不適用一般合夥解散清算之規定,是最高法院
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亦不適用於本件,自亦難比附援
引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
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返
還出資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先出資之20
0萬元款項予以返還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
17頁)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