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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上訴人  林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 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6月8日,設立 晏廷歐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晏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從 事餐廳及飯店用生菜之生產與銷售。100年11月間,被上訴 人因其經營之晏廷公司虧損,為取得資金繼續維持營運,對 上訴人口頭要約合夥入股晏廷公司及晏廷歐亞農場,約定由 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任暗股(即不出名) 股東,股權比例為晏廷公司及晏廷歐亞農場股份之4分之1, 上訴人遂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14日 ,各匯款20萬元、50萬元、13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上 訴人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進 入晏廷歐農場擔任有按月支薪之員工,因此,兩造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10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晏廷 公司已連續虧損半年,上訴人之上開200萬元已虧損,要終 止隱名合夥關係,並要求上訴人退出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 遂同意退股,但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及報稅資料 以供上訴人查証,如有剩餘股金被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查証及返還出資額,然晏廷公司及農場目前尚 仍正常營運,且業務更為擴大,可見被上訴人上開虧損之說 係謊言,本件雖未經清算程序,但依據民法第709條隱名合 夥出資返還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出資 額200萬元返還,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原出資額200萬元已 因損失而減少者,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不能舉證,即 應將系爭出資款200萬元返還上訴人等情依據民法第709 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返還出資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 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晏廷公司之營運收支均由會計師承辦,也有原始單據可查 ,無造假之必要,上訴人亦曾至會計師處數次查證討論帳 目,被上訴人並無隱匿帳目,本件係因上訴人就部分費用 被列為晏廷公司支出而有所不滿,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相 關帳冊資料。 (二)、上訴人入股前,被上訴人獨立經營,盈虧難料,投資本有 風險,且上訴人入股投資本應負擔風險,即須承擔虧損。 (三)、本件係合夥關係,兩造應先就合夥先行清算以後,上訴人 才可請求返還200萬元出資款。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為上訴人之 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原 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對 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設立晏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從事餐廳及飯店用生菜之生產與銷售。100年11月間,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口頭要約合夥入股晏廷公司及晏廷歐亞農 場,約定由上訴人出資200萬元擔任暗股(即不出名)股 東,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 14日,各匯款20萬元、50萬元、130萬元(合計200萬元) 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二)、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經兩造於101年11月合意終止 。上訴人原先出資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因被上訴人經營之晏 廷公司缺乏資金,而邀上訴人出資200萬元,該200萬元係為 出名營業人(即被上訴人)而出資,其性質為隱名合夥。其 後該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經兩造於101年11月合意終止。關 於上訴人原先出資之200萬元款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 709條規定,不必清算,出名營業人(被上訴人)應將該200 萬元出資款返還與上訴人,若被上訴人認為該200萬元出資 款已因損失而減少或無餘額,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民法第709 條但書所規定之「出資款已因損失而減少或無餘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200萬元出資款已因 損失而減少或無餘額,即應將系爭200萬元出資款返還給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 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00萬元出資款予以返還, 應先經清算程序確定其數額後才能請求返還,玆上訴人未經 清算即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隱 名合夥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即上訴人得否逕 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隱名合夥出資款200 萬元返還上訴人?或需先經清算程序確定數額後,上訴人始 能請求返還出資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 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 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 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 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 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 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 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 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 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七百條、七 百零一條、七百零四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 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用 民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查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998號判決,業經編入該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 之裁判要旨(見該書第180頁、第181頁、第187頁、第188 頁、第189頁),自足供為裁判之依據。依最高法院上述 判決之釋示,「隱名合夥」,與「合夥」不同。在「合夥 」之情形,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 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反之,在「隱名合 夥」,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 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 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 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 由約定,當事人若無約定,則適用民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 ,亦即出名營業人應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返還隱名合 夥人(除非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已因損失而減少者,可僅 返還其餘存額而已)。又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 亦認為:「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 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 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 零四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 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 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 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 準用第六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或適用第七百零九條規定之 餘地」。依上述最高法院兩件判決意旨,參諸本件兩造均 自承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於101年11月間已合意終 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判決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二 )點】,且兩造就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關於出資之返還並 無約定,按諸上述二件判決要旨,上訴人(隱名合夥人) 自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名營 業人)將上訴人之出資款200萬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抗辯:應先清算確定金額後,上訴人才能請求返還出資款 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以隱名合夥 方式出資200萬元入股,亦應負擔虧損,該出資款已因合 夥有損失而無餘額可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並陳稱:被上訴人所提之晏廷公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等,均無製作人簽名蓋章,更無兩造之簽章,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不能證明出資款200萬元已因損失而 減少或完全無餘額,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 ,自應將出資款200萬元返還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之晏廷公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 料,確均無製作人簽名蓋章,更無兩造之簽章(見原審卷 第46頁至第49頁),被上訴人又未進而立證,證明為真正 ,難認被上訴人已就民法第709條但書所規定「出資因損 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之事實為舉證,自無法解 免其應返還出資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200萬元 及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民法第701條雖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民法第二編 各種之債第十九節隱名合夥)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 (民法第二編各種之債第十八節合夥)之規定」。惟所謂 準用,係指性質相同部分方有準用餘地,玆查本件兩造不 爭執為隱名合夥關係,而「隱名合夥契約」,其性質有別 於「合夥契約」,已詳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事實及理由 六之(一)所載】,民法第709條就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 資款之返還,已有明文規定,自應逕予適用,而無準用民 法第二編各種之債第十八節合夥規定合夥解散退股應先清 算之餘地。 (三)、 1、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 ,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終止後,需 先經清算完結,上訴人始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200 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最高法院上開76年度台上字 第1647號判決意旨,係認為:「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 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 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清算後始可確定」。是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事實,係指隱 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之情形,與本件隱 名合夥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者有別;且最高法院上述 判決之事實,係就「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究 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一事而為釋示,與本件上訴 人所請求者係「隱名合夥200萬元出資款之返還」者,亦 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 足採。 2、被上訴人再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主張 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需先經清算完結確定數額後, 上訴人始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200萬元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係指稱:「合夥 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 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足見最高法院上述判例 意旨係闡明一般合夥(與本件係隱名合夥不同),如遇有 解散之情形(與本件係隱名合夥與出名營業人合意終止合 夥不同)下,應先踐行清算程序確定數額後,始能為利益 之分配(與本件係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不同),其原 因事實顯與本件「隱名合夥合意終止後出資款之返還」不 同,自亦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復援引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例及86年 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需 先經清算完結確定數額後,上訴人始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出資款20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最高法院上 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均係闡明:在一般合夥(與本件係隱 名合夥不同),如遇有解散之情形(與本件係隱名合夥與 出名營業人合意終止合夥之情形不同)下,應先踐行清算 程序後始可分配利益或返還出資款。而本件係「隱名合夥 人(上訴人)向出名營業人(被上訴人)於隱名合夥契約 合意終止後請求返還出資款」,應適用民法第709條之特 別規定,並不適用一般合夥解散清算之規定,是最高法院 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亦不適用於本件,自亦難比附援 引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 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返 還出資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先出資之20 0萬元款項予以返還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 17頁)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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