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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股東名簿登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愛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銀鈿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游金裕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 102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當時之股東即訴外人葉哲 浦簽立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由伊 以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向葉哲浦買受葉哲浦所有之上訴 人股份1300股(下稱系爭股份;又系爭股份為記名股票,股 票號碼自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號計65張,及自00 -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計65張,合計股票 130張, 每張股票均為10股,下稱系爭股票),葉哲浦並已於103年1 月23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持有,伊自已成為上訴人之 股東。然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迄今仍記載葉哲浦為系爭股份之 股東,影響伊對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本於伊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葉哲浦之股份1300股 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 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迄今固仍記載葉哲浦為系爭 股份之股東,惟葉哲浦就系爭股份應以背書轉讓為之,並將 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系爭股票上,被上訴 人始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否則被上訴人即非已合法受 讓取得系爭股票所表彰之系爭股份,遑論被上訴人本於上訴 人之股東身分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變更之手續。又系爭股 票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受 讓人蓋章」欄上雖各蓋有「葉哲浦」、被上訴人之印文,惟 依葉哲浦提出之陳述書及陳報書所載內容,僅能認定葉哲浦 提供一枚印章予被上訴人,葉哲浦並未指明其有授權被上訴 人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其印章而為背書轉 讓之情事,且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僅記載葉哲浦同意「讓渡 書」及「過戶申請書」得由被上訴人填寫適當時間再予辦理 過戶,亦未指明有授權被上訴人得在系爭股票為背書轉讓事 宜,是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股票未經葉哲浦合法背書轉讓, 被上訴人自非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本於對上訴人之股東 權利,請求上訴人為本件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載,並無理由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葉哲浦之股份1300股變 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 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兩造補充陳述略如下:㈠上訴人部分:葉哲 浦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印章,其用途僅供被上訴人向公司辦 理過戶手續而已,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印 章而代為背書。系爭股票之背書行為自屬應以文字為之者之 要式行為,依民法第 531條之規定,葉哲浦倘就系爭股票授 權被上訴人代為背書者,其授權行為亦應以文字為之,惟迄 今本件仍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就系爭股票代為背書之授權書面 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公司不但自始明知被上訴人 業已承受訴外人葉哲浦股份,更自 102年12月25日起委任被 上訴人為其公司總經理,現任董事長竟僅因公司經營權所涉 私人利益,刁難被上訴人變更之請求;所謂過戶當包括於股 票上用印之背書手續,且交付印章,亦即隱含有概括授權之 意思等語。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為公司法第 164條 前段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 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 ,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 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參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於此情形,倘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受讓股票之人,自 得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經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2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葉哲浦簽立系爭 股份讓渡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 390萬元向葉哲浦買受系爭 股份,葉哲浦並已於103年1月23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迄今仍記載葉哲浦為系爭股 份之股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支 票三紙(面額各為100萬元、110萬元、180萬元,合計390萬 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及系爭股票等件為證,並有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及葉哲 浦提出陳述書、陳報書等件在卷可按。上訴人雖辯稱葉哲浦 之前揭陳報書載稱其並無授權被上訴人為一切股權轉讓事宜 等語,然葉哲浦前揭103年11月28日陳報書同時載明:系爭 股票背面(即指「出讓人蓋章」欄處)所蓋「葉哲浦」印文 之印章(下稱前開印章),係其交予被上訴人前開印章去做 「過戶」或「讓渡」手續等語外,且參諸葉哲浦提出之 103 年9月29日陳述書載明:其於102年11月19日係看了系爭股份 讓渡協議書及「讓渡書」、「過戶申請書」之內容始同意而 在其上簽名蓋章,並將前開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同時收受被 上訴人給付之 100萬元頭期款,嗣於103年1月23日知悉過戶 完成,再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尾款各110萬元、180萬元之支票 ,復佐以前開「讓渡書」載明葉哲浦持有之系爭股份讓渡予 被上訴人無誤等語、前開「過戶申請書」載明:就葉哲浦讓 渡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請上訴人惠予辦理過戶手續等語 以觀,足見葉哲浦確有將前開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 訴人辦理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事宜,且葉哲浦於103年1月23 日(即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日期)已詳悉系爭股票業已背書 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始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該 290萬元之尾 款。從而,葉哲浦確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 ,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稱系爭股票之背書行為自屬應以文字為之者之要式 行為,依民法第 531條之規定,葉哲浦授權背書行為亦應以 文字為之云云。惟按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處理 ,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 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該所謂「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 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 之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買賣系爭股份,出具書面之股份讓渡 協議書,其上載明:「本人同意讓渡書及過戶申請書得由受 讓人填寫適當的時間再予以辦理過戶」,而所謂之過戶,當 然包括於股票上用印之背書手續,且交付印章,亦即隱含有 概括授權之意思,則其辦理過戶時,該協議書即法律上應以 文字為之之授權書面依據,自無須再由葉哲浦另出具同意「 背書」書面字據之必要。被上訴人既於103年1月23日因葉哲 浦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股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揭 背書轉讓持有系爭股票時,即已取得上訴人之股東權利,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本件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載,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辦理變更股東名簿 登記義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 165條規定,基於其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利,請求 上訴人將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葉哲浦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之 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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